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南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南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並補充「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南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上訴後復經同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之109 年9 月19日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 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 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 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82號
被 告 林南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南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經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9 月19日14時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十全二路與天津街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起,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天津街與泰 康街口處,因行車未繫安全帶,在高雄市三民區天津街與察
哈爾二街口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19分許施以檢測,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南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