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無照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 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與其 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93號
被 告 葉明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旗津區
公所)
居高雄市○○區○○巷000○00號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俊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7時35分,在高雄市旗津區發州 造船廠旁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 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 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