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764號
KSDM,109,交簡,2764,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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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御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御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19時50分前之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御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 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000 元)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 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之犯罪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之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不再予以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本案 酒測值達每公升0.72毫克,數值甚高;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22號
被 告 王御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送達)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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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御帆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 路某黑輪店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 三民區凱旋一路與建國一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19時5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御帆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7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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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