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振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488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此 次復於5 年內之109 年7 月2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 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對於酒駕行為 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有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 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 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 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件幸未肇致事故、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51號
被 告 王振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9 年7 月25日9 時30分許起至10時許止,在高雄市楠梓 區民族路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路與中庸街 口,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 17時34分許測得王振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