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生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1182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183 號、108 年度毒偵字
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生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純質淨重共計肆拾貳點參參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參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鐵製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啓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施用,竟為如下犯行:
㈠林啓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6 月3 日20時40分許遭查獲前某日,以不詳方式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6包(純質淨重共計42.33 公克) 而持有之。
㈡林啓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 日19時 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歐閣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二、林啓生嗣於108 年6 月3 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 正路與高速公路路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為警在該車內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上開施 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183 公克、檢驗 後淨重0.173 公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1 支、鐵製吸管1 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5 支、代糖2 包 、鐵墊1 塊、鐵鎚1 支、剪刀1 支、扳手套筒1 支、夾鏈袋 1 批(約1,027 個)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 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是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我有託給朋友「雄阿」幫我驗車,「 雄阿」說汪中華有開走車子,我拿到車子時沒有檢查,無法 確定車上有沒有這些海洛因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是被告5 月底向前車主蔣苑玲買的,在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上一家中古車行購得該車,後來由汪中 華於6 月1 日將車開走、協助出售該車,但無法售出,被告 於6 月3 日將車開回,沒有檢查車子,當晚即遭警盤查搜索 。查獲毒品位置在中央扶手附近非常隱密的地方,被告不容 易發現,不能僅以查獲16包海洛因而認為被告是意圖販賣而 持有等語。經查:
㈠施用毒品部分:
被告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 頁、第397 頁),且被告於108 年6 月3 日為警搜索本案車 輛、車內之包包、紙袋,而查獲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 晶1 包、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1 支、鐵製吸管 1 支等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 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2頁至第48頁、第65頁),被告 於同年月4 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 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以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 可證(見警一卷第66頁;偵一卷第77頁)。而扣案之白色結 晶1 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 淨重0.183 公克、檢驗後淨重0.173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69頁
)。綜上,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 ⒈被告確實持有扣案之海洛因16包:
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108 年6 月2 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 市苓雅區中正路與高速公路路口處,為警在車輛之中央扶手 內查獲海洛因16包之情,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 頁 至第7 頁),並經本院勘驗搜索錄影畫面,可見警員確實對 中央扶手處拍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所附照片可證( 見本院卷第233 頁、第237 頁至第240 頁),且現場照片可 見車輛中央扶手內確實有數包白色物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2頁至第29 頁、第43頁至第46頁),而該等扣案之碎塊狀物15包以及粉 末1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共計 42.33 公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 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03 頁)。足認本案扣案之海洛因16包 確實係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中央扶手內查獲,且純質淨重 超過10公克以上。
②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車輛於108 年6 月3 日早上 經汪中華開走,被告於當日中午才將車開回,未檢查車內有 何物品云云。然:
⑴證人蔣苑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以前是男女朋友, 本案車輛是我朋友借我的名字去買的,後來我朋友說車子要 給我,我就把車牽回來,但我幾乎沒有在開,我先生就把車 牽去賣給大順二路的車行,被告突然問我說他有意願買車, 我就開車載被告去牽車,我跟被告一人開一台車離開,108 年3 月前或後把本案車輛牽回來就一直是被告開。我於108 年3 月11日車禍,在車禍前被告就有開這台車。被告從大順 路車行把車開走後我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大約快3 個月都 沒見面,一直到5 月底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買車,約看何時 有空要去監理所交車,之後被告就不見了,後來我看新聞才 知道被告出事了。我有將車行名稱跟警察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121 頁至第130 頁)。從證人蔣苑玲上開證述可知本案車 輛原登記在證人蔣苑玲名下,此節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04 頁),而證人蔣苑玲證稱曾將該車 賣給大順二路之車行,嗣約於108 年3 月就已經與被告一同 至大順二路之車行,讓被告將本案車輛開離車行,此後證人 蔣苑玲就未曾再接觸被告,而經本院依檢察官陳報證人蔣苑 玲所指之車行係世和中古汽車行,函詢該車行後經車行回覆
該車輛係由蔣苑玲將車輛留在車行一晚,隔日將車開走,留 車之日期因時間已久無法記憶之情,有該車行於109 年5 月 18日、同年7 月30日之陳報狀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5 頁、第265 頁)。是該車行確實回覆稱證人蔣苑玲有將 本案車輛留在車行之情,與證人蔣苑玲證述之情節相符,且 證人蔣苑玲證稱自己於108 年3 月11日曾發生車禍,並記得 是在108 年3 月前、後就讓被告把該車開走等語,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亦坦承知悉證人蔣苑玲曾發生車禍之情(見本院 卷第419 頁),堪信證人蔣苑玲針對自己發生車禍此一特殊 事件日期之記憶應足採信,再者,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證人蔣苑玲不會栽贓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421 頁),則證 人蔣苑玲所述於108 年3 月間前、後即已讓被告實際占有、 使用本案車輛,至本案案發時被告已使用車輛約3 個月之情 節,堪認與事實相符。
⑵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車輛是108 年5 月底蔣 苑玲帶我去車行開走,我於5 月30日或31日託給朋友「雄阿 」幫我驗車、賣掉,車就放在「雄阿」那邊,後來6 月1 日 汪中華說要把車開去給買家看,「雄阿」說汪中華有把車開 走,後來又賣不出去,我需要用車就到「雄阿」那邊開車。 我有看過汪中華但不太認識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而證 人汪中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我曾於108 年6 月3 日早上8 點多跟朋友「雄阿」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雄阿」在大寮的家開走,借車是為了要 去找朋友藍漢昇吃飯。藍漢昇說有帶海洛因,我說吃個飯不 用帶這種東西在身上,我叫他先放車上,他把海洛因放在手 扶的置物箱。我跟藍漢昇吃完飯中午12點初,把車開回去還 給「雄阿」。到下午時藍漢昇跟我說東西放在車上忘記拿, 我們過去找「雄阿」時已經下午3 點多,「雄阿」說車被朋 友借走,他朋友我們不認識,我麻煩「雄阿」跟朋友聯絡, 「雄阿」說有聯絡但電話打不通,我跟「雄阿」說如果有聯 絡上再跟我說,之後就沒消息,「雄阿」都沒跟我們聯絡, 我跟藍漢昇猜會不會出事情,我就跟藍漢昇說也沒辦法了。 「雄阿」沒有跟我說要我幫忙賣這台車。我曾看過「雄阿」 開這台車開過幾次,但我沒有問這台車是「雄阿」的或是誰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9 頁)。互核被告之供述 與證人汪中華之證述,可見有以下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 ⑴證人汪中華證述其沒有見過被告,與被告供稱曾看過汪中 華之情節不符;⑵證人汪中華證稱借車是為了跟朋友吃飯, 並無幫忙賣車,與被告辯稱汪中華是要幫忙賣車之情節不同 ;⑶被告供稱:據「雄阿」表示汪中華於108 年6 月1 日說
要幫忙賣車、要把車開走,然證人汪中華係證稱自己於108 年6 月3 日借車,則雙方所稱開走車輛時間亦不相同;⑷證 人汪中華證稱曾看過「雄阿」開這台車幾次,然被告供稱係 於108 年5 月30日或31日才把車交給「雄阿」,如被告與汪 中華所述為真,汪中華竟然能在108 年5 月30日或31日至同 年6 月3 日之短暫5 日內,就曾看過「雄阿」開這台車數次 ,顯然汪中華與「雄阿」在數日內見面數次,兩人應當十分 熟識,然而證人汪中華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雄 阿」家地址,只知道大寮區三隆里,我忘記他的手機號碼, 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3 頁) ,則證人汪中華對於應該熟識之「雄阿」卻不知道確切住址 與電話號碼,亦不清楚其職業,此情節顯然可疑;⑸證人汪 中華證稱108 年6 月3 日回去找「雄阿」說東西忘記拿時, 「雄阿」供稱車子被朋友借走等語,惟若被告與汪中華上開 所述皆為真,「雄阿」面對熟識之汪中華反應有東西忘在車 上此一重要之事項,竟未坦承車子是遭被告即車主開走,反 而稱是朋友借走,此情節亦明顯可疑。
⑶證人汪中華之證述內容既有如上與被告之辯解間存在諸多矛 盾可疑之處,且證人汪中華證稱海洛因係藍漢昇所有,然藍 漢昇已於108 年10月間死亡,此有藍漢昇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 已無法傳喚藍漢昇確認此情節之真實性,則僅憑證人汪中華 上開諸多瑕疵之證述,尚無從佐證被告辯稱之情節。又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本案車輛曾放在「雄阿」處並遭汪 中華開走之事實,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供稱此情,如此重 要而對被告有利之情節竟然未於第一時間向檢、警說明,此 情節顯然可疑。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雄阿」之人姓 名為「張簡正雄」,住在大寮區三隆里,年約30至40歲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然而經本院查詢戶籍資料並無符合此 條件之人,雖有名為「張簡正雄」、設籍於高雄市之人(見 本院卷第387 頁、第391 頁),然其戶籍照片資料經被告檢 視後稱不認識此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4 頁)。是被告之辯 解均無任何佐證而疑點重重,難認與事實相符。 ③綜上所述,本案車輛既於108 年3 月間已交付被告實際占有 使用,至本案查獲時被告已實際使用該車長達約3 個月之久 ,均未曾再還給登記之車主蔣苑玲,且本案車輛亦無被告所 辯稱曾於108 年5 月底交給「雄阿」或於同年6 月3 日交予 汪中華之情,故被告對於車上有何物品應瞭若指掌,則本案 扣案之16包海洛因既然係在被告實際占有支配之車輛上查獲 ,堪認係屬被告主觀上明知而持有之物,此部分事實已足認
定。
④至於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蔣苑玲證稱本案車輛放到 車行是要賣給車行,與車行之回函不同,證人蔣苑玲證述內 容不足採信等語。惟世和中古汽車行之陳報狀內容確實提及 蔣苑玲將本案車輛留置一晚考慮是否買賣,此有如上陳報狀 可證,與證人蔣苑玲所稱車輛賣給車行之情節均涉及車輛出 售之內容,且證人蔣苑玲與該車行僅有該次之車輛交付往來 ,情節無重大偏離,選任辯護人僅憑此枝節瑕疵認定證人蔣 苑玲證述不可採,尚無依據。又扣案之16包海洛因外包裝上 固然未採獲可資比對指紋,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 別之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9 日高市警刑鑑 字第10930190000 號函暨照片6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樣紀錄 表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 ),惟本案採證指紋以及DNA 之時間距離扣案物查扣時間已 相隔約6 個月,該等跡證確實可能隨時間或證物保存方式而 滅失,此外亦無法排除被告有刻意避免徒手碰觸該等海洛因 外包裝,因而未留存指紋或DNA 等跡證之情形,尚難憑此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罪等語, 惟查:
⒈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純質淨重共計42.33 公克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先前雖無施用第一級毒品 遭觀察、勒戒或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實務上常見施用毒品者同時施用各種 不同級別毒品之情形,故尚難排除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事實僅係未曾遭檢、警查獲。又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之「海洛因濫用者基因毒性之追蹤研究」調查, 海洛因濫用者每日平均使用量多集中在0.3 公克以下,惟仍 有濫用者自述使用量各為5.6 及3.8 公克之多,濫用期間則 各為17、15年;另依Taracha 等人研究,95﹪成癮者每天使 用劑量介於0.12至1.36公克,濫用期間約為0.5 至5 年間, 均僅供參考,然而實際使用量則受到藥物濫用者個人體質、 耐受程度、吸食方式、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仍需依 個案狀況而異之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9 月1 日管檢字第0950009438號函示可證,亦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則扣案之海洛因數量對照上開函示所指施用毒品 者可能之使用劑量、致死劑量而言,並無異常鉅量之情形, 尚難僅憑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即認定被告係有販賣之主觀犯意 。
⒉至於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雖遭查獲持有5 支手機、電子磅 秤、夾鏈袋、代糖等物,此有同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證,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手機通聯紀錄顯示 被告有向外求售毒品之情形,電子磅秤則據被告供稱是購買 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而電子磅秤不論供 被告購買毒品時秤重確認數量,或供自己控制施用毒品之數 量均可使用,屬施用毒品者常見持有之物品,至於夾鏈袋則 可供被告分裝毒品或者做任何其他分裝物品之用,雖然被告 持有之夾鏈袋數量甚多,然此種分裝用塑膠夾鏈袋體積小、 不占空間、價格低廉且幾無保存期限之問題,常見以百個為 販賣之最低包裝單位,故一次購入、持有大量夾鏈袋亦無何 特異之處。另扣案之代糖確實可能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稀釋 純度之用,尚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各項物品即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
⒊本院綜觀全卷事證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持有扣 案之海洛因意在販賣牟利,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有尋找買主 之情形或究於何時起意、欲以何種價格、方法、地點及計畫 售賣何人,自難僅以持有該等毒品、手機、代糖、電子磅秤 或夾鏈袋之客觀事實,驟謂其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
㈣綜上,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公布、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新法規定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 前開之規定;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同條例修正 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 同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23條第2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被告已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而於107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案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 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無證據足資 認定,此已如前所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中告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名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累犯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① 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嗣經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②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4 月、1 年6 月、1 年6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判決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6 月、1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3 月 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 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 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 ,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本案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故被告本案所為犯行,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 令,竟無視毒品對自身或他人健康之侵害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純質淨重40餘公克,數量不少,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 ,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另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且犯 後仍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及其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復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在菜市 場工作、已離婚、有一子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係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則據被告供稱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剩餘等語(見警一卷第9 頁),該等毒品與其無法 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至於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玻璃球管1 支以及鐵製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係供 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 一卷第7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其餘扣案之物則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