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3號
KSDM,108,訴,73,20201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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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枝樹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偵字第10564號、107年偵字第11738號、108年偵字第19758號)
,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1975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枝樹犯如附表一所示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共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黃枝樹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枝樹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見發公司)、 易速達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易速達公司或易速達 )、大鵬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鵬灣大飯店)實 際負責人。林明君阿渡的店有限公司(簡稱:阿渡的店) 負責人,林文賢勇勝車業負責人,吳政芳係白浪滔滔民宿 (簡稱:白浪滔滔)、浪花一朵朵民宿(簡稱:浪花一朵朵 )實際負責人(詳附表四)。
二、民國98年起,政府為落實節能減碳,經濟部(工業局)、環 保署及地方縣市政府,陸績訂定電動機車補助法規,提供補 助予購置合格廠商生產之合格電動機車(包含電動機車車身 及電池)之人(詳附表五㈠)。經濟部電動機車發展推動審 議會,並於100年3月24日審查通過申請,見發公司為前揭法 規之「合格廠商」;暨於102年7月25日、104年12月8日,通 過見發公司生產之電動機車,搭配維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維洋公司)、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天宇公 司)、佐茂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佐茂公司),為得予補助 之「合格電動機車」(車型及得搭配之電池,詳附表五㈡) 。
三、黃枝樹林明君林文賢吳政芳,明知依據上開補助辦法 ,須實際購買合格電動機車之人始可獲得補助。黃枝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2年11月25 日至105年12月間,藉虛偽買賣合格電動機車之方式,先後7



次向各單位申請詐領補助款:
㈠、黃枝樹先後3次,分別以易速達公司、易速達小琉球營業所 、大鵬灣大飯店名義,佯裝向見發公司購買機車。而由黃枝 樹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向受理補助單位申請補助款。致 受理申請之單位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購買合格產品 ,而核撥補助款(時間、補助單位及金額,詳附表六㈣易速 達、附表十易速達小琉球、附表十四大鵬灣大飯店),部分 補助款再轉匯回見發公司帳戶,暨由黃枝樹支配使用。㈡、黃枝樹分別與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林明君吳政芳林文賢,先後2次以阿渡的店名義、及1次同時以白浪滔滔民 宿及浪花一朵朵民宿名義、暨1次以勇勝車業名義,佯裝向 見發公司購買機車。而由黃枝樹指示不知情之見發公司人員 黃婉婷等人製作申請文件,寄予林明君林文賢吳政芳用 印後,再由見發公司人員及見發公司花蓮代表簡正雄,代為 向受理補助單位申請補助。致受理申請之單位承辦人陷於錯 誤,誤認係真正購買合格產品,而核撥補助款(時間、補助 單位及金額,詳附表七阿渡的店、附表八阿渡的店、附表十 一及十二白浪滔滔與浪花一朵朵民宿、附表十三勇勝車業) 。林明君吳政芳林文賢領得上開補助款後,再依約將補 助款匯回見發公司帳戶由黃枝樹支配使用。
四、105年3月間,吳政芳協助見發公司申請新台幣(下同)200 萬補助款後,黃枝樹同意給付80萬元佣金予吳政芳。詎黃枝 樹為完成前述佣金之入帳,明知彼此間並無租賃關係,亦無 任何租賃需求,竟由見發公司總經黃枝樹以該公司名義, 及吳政芳以白浪滔滔及浪花一朵朵民宿之登記名義人吳宜娜吳郁真名義,於105年4月20日,簽訂虛偽租約,黃枝樹再 將上開租約交由不知情之見發公司員工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 2紙(浪花一朵朵之傳票號碼:0000000000,白浪滔滔之傳 票號碼:0000000000;日期均為105年4月29日,會計項目均 為「應付費用」,摘要均略為「105/0 4至106/04租金…」 ,貸方金額均為「400000」)及登載於會計帳簿。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臺東縣政府告發,由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㈠、本案起訴書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接 續於102年至105年間,……補助1740台電動機車(共需3480



組合格電池),補助款共00000000元……,致上開單位受理 後,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業者係真正要購買合格產品而申 請補助者,因此核撥上開之補助款」。
㈡、酌以調查局製作之「電池出貨及申請補助時序表-易速等6 業者」、「電池出貨及申請補助時序表-勇勝車業部分」、 「本案業者配合見發公司詐領補助款一覽表」所示,審核通 過領取補助之機車數量,易速達等6家業者共1247台、勇勝 車業共493台(268、225),總計1740台,金額共5015萬730 0元(詳附表二一之4、5、6)。
㈢、爰因起訴書已明示犯罪時間起於「102年」,詐欺之機車數 量及實領金額為「1740台、5015萬7300元」,與前揭調查局 之表格所載相符。為此,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應不限於「 電池出貨及申請補助時序表-易速等6業者」表之「累計電 池數量差額」欄「已列負數(即102年12月12日以後)之申 請」。亦即表上所列102年12月12日以前,以易速達、大鵬 灣大飯店名義之申請之補助,亦為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二、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 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主張, 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 係時,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受檢察官主張拘 束。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情形,因起訴對法院僅生一個訴訟 關係,如審理結果,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 明犯罪者,就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欄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 為無罪諭知即可。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犯 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與其他有罪部分無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判決。為此, 本案起訴書就被告黃枝樹涉嫌詐領1740台機車,雖以接續犯 一罪起訴。然本案係藉數家公司及業者之名義申請,申請期 間並逾3年(102年至105年),而非均於短時間內密接為之 。為此,應限縮認為「同一申請名義人,於同年度之相近時 間內所提申請,屬同一故意所為之申請」。即本案被訴之 1740台機車申請補助,應分為8次故意所為。即附表六易速 達、附表七阿渡的店(102年)、附表八阿渡的店(104年) 、附表九大鵬灣大飯店(102年)、附表十易速達小琉球、 附表十一及十二白浪滔滔與浪花一朵朵(吳政芳同時申請) 、附表十三勇勝車業、附表十四大鵬灣大飯店(103年), 各論1次行為。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就林明君林文賢吳政芳簡正雄、黃 婉婷、黃啟峰黃啟仁陳淑清吳宜娜吳郁真陳俊榮 、蘇韋明鄭淑美李岳勳林弘正,具結及調訊偵訊時未 具結之陳述,均同意證據能力(院五卷301頁)。審理時又 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 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及林明君林文賢吳政芳、簡 正雄、黃婉婷陳淑清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五㈠所示法令、 附表二十所列各次申請補助及不實登載傳票帳冊之證物、附 表十七所示扣押物可佐。被告為見發公司、易速達公司、大 鵬灣大飯店實際負責人,於前揭時地獨自或共同,以易速達 等公司及業者名義,向各該機關申請並獲准補助,相關補助 款轉匯入見發公司帳戶(詳如附表二一之8「補助款撥款及 流向」表所示);暨簽訂虛偽租約交由見發公司員工製作不 實轉帳傳票及登載於會計帳簿等情,應堪認定。三、次查:
㈠、見發公司生產之機車,須按機車型號分別搭配維洋、天宇、 佐茂公司所產電池,才屬可申請補助之合格產品(詳附表五 ㈡)。然見發公司向維洋、天宇、佐茂公司購入之電池數量 ,明顯不足,遠低於申請並實獲補助之見發公司機車所需電 池數量。102年12月12日以後,維洋公司更僅實際出貨150組 電池,與該期間內申請並獲補助之1078台見發公司CC-999型 機車所需2156組電池,相距甚多(詳附表二一之5、6,「電 池出貨及申請補助時序表-易速等6業者」、「電池出貨及 申請補助時序表-勇勝車業部分」表所載)。被告自白以上 開1078台CCC-999型機車、493台CCC-999⑵及⑶型機車,詐 領補助款,確非無據,應堪採信。
㈡、以勇勝車業名義,於105年間陸續申請補助部分:勇勝車業 沒有實際購車,只是出借名義給見發公司,所以補助款匯入 勇勝車業林文賢帳戶後,旋即匯回見發公司。被告告訴文 賢,電動機車涉及補助,希望借用勇勝車業名義向見發公司 採買,契約只是形式,實際上機車由見發公司找地方存放及 辦理掛牌,105年1月先簽約買300台,同年2、3月間再找簽



立另一份300台機車合約等情,業經林文賢證述明確(詳107 年5月20日調訊筆錄)。衡諸常情,勇勝車業規模非鉅,應 無於短短2、3個月內簽約購入6百台機車之必要。況且,見 發公司銷售員簡正賢證稱略以:印象中,當時勇勝的機車要 到貨,林文賢表示沒倉庫可存放,要求見發公司分攤倉庫租 金,所以我先口頭向賴銀德承租位於吉安鄉南海三街有帳篷 之倉庫(簡稱:南海倉庫),勇勝車業的150台機車先放在 南海倉庫,後來100台放在另一處永豐倉庫,之後勇勝的機 車分別出貨到該2倉庫等語(詳107年6月11日調訊筆錄), 即勇勝車業所購機車,大多存放於見發公司承租之倉庫,益 證渠等虛偽買賣附表十三所示493台機車。
㈢、以白浪滔滔民宿、浪花一朵朵民宿名義,於104年12月間同 時申請補助(各100輛)部分:被告告知上開兩間民宿之實 際負責人吳政芳,民宿業可申請電動車補助。出貨時部分機 車電池數量不足,吳政芳曾向被告表示每輛車其要收取4千 元,被告同意,80萬元為佣金等情,業經吳政芳證述在卷( 詳107年5月30日調訊及偵訊,同年9月11日、11月12日偵訊 筆錄)。衡諸常情,白浪滔滔、浪花一朵朵民宿,各僅有2 間、5間房間,規模甚小,顯無必要各自購入1百台機車。再 酌以補助款匯入後,大多旋即匯回見發公司(詳附表二一之 8,「補助款撥款及流向」表,調10卷453-454頁);暨花蓮 縣環保局於106年3月、10月派員稽查,勇勝車業、白浪滔滔 民宿、浪花一朵朵民宿所買之693輛機車,集中於見發公司 承租之永豐倉庫、南海倉庫,且兩次查核分別有611輛、612 輛為無鋰電池之空車等情,有卷附之花蓮縣環保局106年3月 10日、同年10月24日查核紀錄(調9卷399、403頁)及審計 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106年12月21日審花縣一字第1060003 685號函(調9卷395至397頁)可佐。暨見發公司確曾同意給 付佣金80萬元予白浪滔滔、浪花一朵朵民宿負責人吳政芳, 亦有相關物證可稽(詳後述)。益證白浪滔滔、浪花一朵朵 民宿與見發公司,係虛偽買賣附表十一、十二所示電動機車 。
㈣、以阿渡的店名義,於102年間申請補助(共173輛)及於104 年間申請補助(95輛)部分:上開268輛機車之補助款核發 後,旋再轉匯至見發公司帳戶,且林明君未另付購車尾款。 其中,102年度之173輛機車交貨後,依規定該批機車不能立 即移台東縣,因此均閒置而未實際用以營業,2年期滿後 再登記予見發公司:104年之95輛機車經台東環保局驗收後 ,見發公司派人拆走全部電池等情,業經林明君證述在卷( 詳偵2卷5-9頁調詢)。益證渠等虛偽買賣附表七、八所示之



電動機車。
㈤、事實欄之四,被告因給付佣金80萬元予吳政芳,而訂虛偽不 實租約,再由不知情員工製作不實轉帳傳票等情,有附表二 十之42所示物證可佐。該2紙卷附之電動機車協議書,已載 明「甲方(見發)支付40萬元佣金給予乙方(白浪、浪花) ,由乙方負責開立發票」等語,核與吳政芳所稱80萬元為佣 金等語(如前述)相符。又105年間,被告為見發公司總經 理及實際負責人,106年2月原登記之董事長林麗如過逝後, 見發公司登記被告為董事長等情,亦有登記資料可佐及經被 告自承,暨見發公司員工陳俊榮、蘇韋明鄭淑美李岳勳陳淑清林弘正於調偵訊時證述明確(詳附表四),參酌 公司法第8條2項,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之規定,被告應為商業負責人。從而,益證被告此部分自白 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被告自白及有前揭證據可佐,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六㈣、七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及施行,提高法定刑之罰金, 修正後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
㈡、按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而記帳憑 證之種類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此,事實欄 四見發公司員工填載之「轉帳傳票」,應為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
㈢、核被告所為,如附表六㈣(102年易速達)、附表七(102年 阿渡的店)所示,先後2次申請補助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餘5次申請補助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員工遂行本案各次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附表七、 八、十、十一及十二、十三、十四所示6次行為,雖各有多 次申請,但時間密接,甚或係以相同之機車向不同補助單位 申請,為接續犯,均各論以1罪;暨均係1行為侵害數不同補 助單位財產權而犯同一罪名,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之三㈡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林明君吳政芳林文賢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六、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審理期間與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各機關 簽立調解書,並已分期給付相當款項(詳附表十五),減少 各機關人員因相關訴訟或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而須一再出庭應 訊之煩累。相較於實務上事證明確之主犯,或經常逃亡,或 無意和解甚至飾詞拖延訴訟之情形,被告審理時未飾詞推諉 ,犯後態度非全無可取,量刑及定刑時,確應有別於飾詞否 認犯罪之情形。但檢察官所舉事證明確(合格電池數量明顯 不足,並經林明君等人證述),原本就不易否認;況且本案 詐欺金額及未還餘額不低,被告迄未賠償全部損害,難僅因 被告坦承就認應獲判低度刑。況於調解成立後,被告竟曾遲 付數期之分期款予債權人(詳附表十五),暨未依調解筆錄 提供債權人具體擔保(詳後述),當不宜再僅科處低度輕刑 。兼衡被告教育、工作及經歷、家庭及經濟、健康(均涉隱 私,詳卷)、品性(前科,詳卷)。暨迄今被告及見發公司 實際賠償552萬元,及另由共犯林明君實付40萬元、林文賢 實付40萬元、吳政芳實付678萬元(詳附表十五),減少各 機關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2罪),合併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6罪),酌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調解成立 及依約分期償還,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與工研院、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署雖調解 成立(詳附表十六),並約定以見發公司所有如附表十八所 示8筆土地,分別設定1492萬3200元、624萬1792元、1548萬 6655元、1098萬7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調解筆錄所 示之各機關債權。然東港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0月29日函覆 本院略以:各開土地於109年8月6日另經屏東地院查封,致 未准許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聲請。為此,本院於109 年11月6日函請被告及辯護人儘速陳報,是否辦理登記或另 以其他方式提供債權人擔保。然迄於判決前,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陳明。為此,酌以本案詐欺金額及調解筆錄所示之應付 款均不低,原即難於法定緩刑期內付清。而附表十八所示8 筆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具狀所稱債權 額已達000000000元(院二卷255頁該銀行南二區區營運處 109年3月6日書函),上開土地能否具體擔保本案調解筆錄 所示債權,原即有疑。況且,調解成立後被告竟曾遲付數期 之分期款予債權人(詳附表十五),又未依調解筆錄提供債 權人擔保,本院認不宜從輕量刑,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八、沒收:
㈠、被告雖與各補助機關成立調解,但被告既曾遲付或短付數期 之分期款,又未依約提供具體擔保(如前述)。本院認仍應 審酌還款及調解等情,就不實申請所獲之補助款即被告犯罪 所得,宣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沒收及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價額(計算明細及說明,詳附表十六)。
㈡、附表十七所示扣押物,為證物且部分物品非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或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附表十九所示見發公司帳 戶內,雖有金額不多之存款,但顯非本案當初轉入之補助款 (詳該附表之備註欄),不予沒收,併此敘明。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六㈠至㈢):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枝樹於102年7月至11月間,以易速達 公司名義佯向見發公司購買164台機車,而向工業局詐得補 助款164萬元(詳附表六㈠至㈢)。此部分申請,被告亦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期間,以易速達公司向見發公司購買164 台CC-999型電動機車為由,陸續向工業局申請,並獲得164 萬元補助款等情,雖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附表二十之1、2、 3所示證據可佐。然102年9月30日以前,見發公司向維洋公 司購買並已取得482組電池,足供搭配241台CC-999型機車。 且提出上開申請時,見發公司仍有足量合格電池可搭載上開 164台機車(詳附表二一之6,卷附之「電池出貨及申請補助 時序表-易速等6業者」表,調10卷447頁),且乏此164台 機車定為虛假買賣之其他積極明確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 難遽認此部分申請定為不實。
四、稽諸上開說明,上開部分,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刑責, 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 六㈣部分,同為102年間以易速達公司名義向工業局申請。 況且,附表六㈢、㈣更係同日(102年11月25日)發函申請 ,及於同日(同年12月27日)獲核撥款項(詳附表六)。應 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一罪關 係,就此被訴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製作不實之80萬元租金發票):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4月20日,與吳政芳簽訂虛偽租



約後,將上開租約交由不知情之見發公司會計陳淑清製作不 實發票。此部分,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虛偽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經查:統一發票係由銷售方之營業人(即收得價款者)開立 ,而起訴意旨所指之105年4月20日統一發票(2紙,品名均 為房租收入,金額均為40萬元,買受人均為見發公司),係 由營業人白浪滔滔民宿、浪花一朵朵民宿開立,有該發票影 本可佐(詳調查10卷431頁),且陳淑清於調訊時未曾證稱 由其開立發票。為此,上開2紙發票顯非見發公司所開立, 起訴意旨所稱「被告交由見發公司會計陳淑清製作不實發票 」,與卷證不合,難認為真實,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將房租登載於見發公司轉帳傳票」等部分,有一罪關係, 為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附表九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枝樹於102年10月間,以大鵬灣大飯 店名義佯向見發公司購買5台機車,而向工業局詐得補助款 5萬元,及向屏東縣環保局詐得3萬5千元(詳附表九)。此 部分申請,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期間,以大鵬灣大飯店名義向見發公司購 買5台CC-999型電動機車為由,陸續向工業局、屏東縣環保 局申請並獲得補助款等情,雖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附表二十 之12、13所示證據可佐。然於102年9月30日前,見發公司確 向維洋公司購買及已取得482組電池。且提出上開申請時, 見發公司仍有足量之合格電池可搭載該5台機車(詳附表二 一之6,卷附之「電池出貨及申請補助時序表-易速等6業者 」表,調10卷447頁)。又乏該5台機車定為虛假買賣之其他 積極明確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難遽認此部分申請定為不 實。
四、稽諸上開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刑責,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十四部分,雖 均係以大鵬灣大飯店名義申請補助,然兩次申請相距約1年 且分屬不同年度,難認有接續犯一罪關係。就此被訴部分,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



條、修正前及現行刑法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1項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琬頤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現行法)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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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有罪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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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主 文│犯 罪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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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枝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⑴、附表六㈣,102年間,以易速達名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義申請,獲補助90台。 │
│ │ │⑵、詐得9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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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黃枝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⑴、附表七,102年間,以阿渡的店名 │
│ │如附表三之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義申請,獲補助173台。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詐得51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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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黃枝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⑴、附表八,104年間,以阿渡的店名 │
│ │如附表三之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義申請,獲補助95台。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詐得322萬5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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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黃枝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⑴、附表十,104年間,以易速達小琉 │
│ │如附表三之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球名義申請,獲補助400台。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詐得13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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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黃枝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⑴、附表十一、十二,104年間,以白 │
│ │ │ 浪滔滔民宿、浪花一朵朵民宿名義│
│ │ │ ,同時申請,獲補助各100台。 │
│ │ │⑵、詐得67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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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黃枝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⑴、附表十三,105年間,以勇勝車業
│ │如附表三之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名義申請,獲補助493台。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詐得1644萬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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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黃枝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⑴、附表十四,103年間,以大鵬灣大 │
│ │如附表三之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飯店名義,獲補助120台。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詐得240萬元。 │
├─┼──────────────────────┼─────────────────┤
│8│黃枝樹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⑴、事實欄之四所示。 │
│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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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無罪(起訴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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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10月間,以大鵬灣大飯店名義佯向見發公司購買5台機車,而向工業局詐得補助款5萬 │
│ │元,及向屏東縣環保局詐得3萬5千元(詳附表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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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主文中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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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沒收犯罪所│對應附表一│具 體 犯 行│計 算 明 細│




│ │得(新台幣)│主 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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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元 │附表一之1 │附表六㈣:易速達申請 │詳附表十六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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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4萬元 │附表一之2 │附表七:阿渡的店102年申請 │詳附表十六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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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1萬5500元 │附表一之3 │附表八:阿渡的店104年申請 │詳附表十六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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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90萬元 │附表一之4 │附表十:易速達小琉球申請 │詳附表十六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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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元 │附表一之5 │附表十一、十二:白浪滔滔、│詳附表十六5、6 │
│ │ │ │ 浪花一朵朵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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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37萬6800元│附表一之6 │附表十三:勇勝車業申請 │詳附表十六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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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40萬元 │附表一之7 │附表十四:大鵬灣大飯店申請│詳附表十六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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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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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名 稱│所 在 地│申請時之負責人│備 註│
│號│ │ ├───┬───┤ │
│ │ │ │(登記)│(實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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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見發公司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林麗如黃枝樹│⑴、黃枝樹原為總經理,林麗如於│
│ │ │137號1、2樓及B1 │ │ │ 106年2月5日過逝後,登記黃 │
│ │ │ │ │ │ 枝樹為董事長(迄今)。 │
│ │ │ │ │ │⑵、院五卷441至451頁登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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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易速達公司│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黃士誠黃枝樹│⑴、100年5月22日黃士誠為登記之│
│ │ │137號2樓 │黃枝樹│ │ 董事長,黃枝樹為董事。 │
│ │ │ │ │ │⑵、103年5月15日起迄今,黃枝樹
│ │ │ │ │ │ 為登記之董事長。 │
│ │ │ │ │ │⑶、院五卷453至463頁登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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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大鵬灣大飯│屏東縣 │林麗如黃枝樹│⑴、100年間,登記董事長事麗 │
│ │店 │ │ │ │ 如,監察人黃枝樹。106年2月│
│ │ │ │ │ │ 5日林麗如過逝,登記黃枝樹
│ │ │ │ │ │ 為董事長。目前登記董事長黃│
│ │ │ │ │ │ 育仁。 │




│ │ │ │ │ │⑵、院五卷465至473頁登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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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阿渡的店 │台東縣林明君林明君│⑴、林明君林文賢,均經高雄地│
├─┼─────┼──────────┼───┼───┤ 檢署緩起訴確定(108年偵續字│
│5│勇勝車業 │花蓮縣林文賢林文賢│ 8號、108年偵續字第9號)。 │
├─┼─────┼──────────┼───┼───┼───────────────┤
│6│白浪滔滔 │花蓮縣吳宜娜吳政芳│⑴、吳政芳經高雄地檢署緩起訴確│
├─┼─────┼──────────┼───┼───┤ 定(108年偵續字7號)。 │
│7│浪花一朵朵│花蓮縣吳郁真吳政芳│ │
└─┴─────┴──────────┴───┴───┴───────────────┘
┌──────────────────────────────────────────┐
│附表五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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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機│年度│ 補助期間 │補助法人資格│ 補助款 │每輛補│ 法令規定 │ 備註 │
│號│關│ │ │ │ 支付對象 │助金額│ │ │
├─┼─┼──┼─────┼──────┼─────┼───┼──────┼─────┤
│ │ │ │98/5/5 │國內製造廠、│折抵車款後│3千元 │新購電動自行│ │
│ │ │ │至 │經銷商等不列│,由製造商│ │車補助辦法 │ │
│ │ │ │104/12/31 │入補助 │或經銷商提│ │ │ │
│ │ │ │ │ │出申請後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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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速達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渡的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