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世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世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仲介證 人林之宇以新臺幣(下同)555 萬元,向證人林秀金購買借 名登記在陳鵬年名下之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市○巷00號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證人林之宇當天支付現金2 萬元予林秀金 ,翌日(即同年月14日)匯款83萬元給證人林秀金,尾款47 0 萬元因證人林之宇即將退伍,為免退伍後無法核貸,故要 求先過戶再貸款,證人林秀金之仲介即證人黃耀堂認為與一 般房屋先貸款再過戶的買賣方式不同,先貸款核准再過戶有 風險性,且證人林秀金擔心拿不到錢,遂要求證人林之宇、 被告楊永世、證人黃耀堂共同簽發面額470 萬元本票(下稱 本案本票)供擔保,詎被告楊永世明知其於104 年7 月14日 ,在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與中庸街「小而大」牛肉麵店,與 證人林之宇、黃耀堂等人共同簽發之面額470 萬元本票上「 楊永世」署名係其親簽,竟於證人林秀金因證人林之宇無力 支付價款,而於104 年11月26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意 圖使證人林秀金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8日具狀向本署指訴證人林秀金偽造其簽名於上揭470 萬 元本票上,而對證人林秀金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 嗣該案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12842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 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楊永世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林秀金、黃耀堂、林之宇之證述、法務部調查 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7 月26日之鑑定書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仲介證人林之宇向證人林秀金購買本案房 屋,並曾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林秀金偽造本案本 票,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沒有親簽 本案本票,我後來才知道是黃耀堂簽我的名字等語;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單純介紹林之宇向林秀金購買本案房 屋,不可能願意簽署本案本票連帶擔保高達470 萬元之金額 。被告於104 年7 月14日與林秀金、林之宇談論買賣本案房 屋乙事,但當天並未談妥,林秀金未於簡易買賣合約上簽名 ,對照林之宇提出之簡易買賣合約上亦沒有林秀金之簽名, 被告嗣後即無再參與林秀金與林之宇買賣本案房屋乙事,故 被告無可能為了擔保本案房屋買賣尾款而簽發本案本票給林 秀金。再者,林之宇於104 年7 月27日以通訊軟體告知汪芝 儀,黃耀堂請他到公司簽本票等語,另被告則於104 年11月 21日經黃耀堂以通訊軟體告知有請林之宇到公司簽一張470 萬元本票等語,被告始知悉林之宇有簽發本案本票,可見林 秀金、黃耀堂、林之宇等人證稱在簽立簡易買賣合約當日或 隔日在牛肉麵店由被告在本票上親自簽名云云,均非實在。 被告於104 年12月間知悉林秀金持本案本票向被告請求清償 債務,因被告沒有簽本案本票,被告始懷疑係林秀金偽造被 告簽名,嗣因被告回想起黃耀堂曾告知黃耀堂與林秀金為男 女朋友,為避免林秀金吵鬧未收到林之宇的尾款,要求被告 簽本票讓林秀金放心,被告當下即表示反對,被告始悉偽造 被告簽名之人恐為黃耀堂,被告並未就提告林秀金乙案聲請 再議,足見被告並無使林秀金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非基於 誣告故意而對林秀金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㈠本案本票上「楊永世」之簽名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親簽: ⒈證人黃耀堂、林之宇以及林秀金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 案本票簽發日期是104 年7 月13日或14日,地點在牛肉麵店 ,係於被告、證人黃耀堂、林之宇、林秀金四人均在場之情 況下,由被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35 頁、第219 頁至第223 頁),然證人黃耀堂、林 之宇及林秀金之證述各有如下可疑之處而難認屬實: ①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06 號由證人林秀金起訴被告林之宇
、楊永世、黃耀堂等人之給付買賣價金民事案件(下稱本院 105 訴806 民事案件)中,證人林之宇於105 年8 月4 日之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在簽本案本票時是 第一個簽名,我不清楚別人簽名狀況,簽本票時我已經忘了 有何人在場等語(見他卷第53頁);然證人林之宇嗣於106 年3 月30、同年4 月6 日之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明確證稱: 本案本票楊永世簽名是被告本人簽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 本院卷一第62頁),則證人林之宇於105 年8 月4 日在本院 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供稱已忘了簽本票當時有 何人在場,且不清楚他人簽名狀況等語,然而隨時間流逝, 嗣於106 年間於偵查中作證時,證人林之宇竟然回復記憶改 口證稱被告有親自簽署本票,此情節已顯然可疑。而證人林 之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民事庭當時不知道該怎麼辦, 這個買賣看起來有點像是個局,當時我回答得比較模糊、稍 微有所隱匿,現在我覺得要實話實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 2 頁至第223 頁);然證人林之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 與證人林秀金在民事案件有達成和解,是律師處理的,簽和 解書後林秀金沒有特別跟我追討和解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31 頁至第232 頁),並有本院105 訴806 民事案件和解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而本院105 訴806 民 事案件判決中則可見證人黃耀堂係同意證人林秀金本案房屋 買賣尾款之請求,此亦有該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 17頁至第21頁)。自上開和解筆錄以及判決書可見證人林之 宇願給付證人林秀金144 萬4,443 元,證人黃耀堂亦同意證 人林秀金之本案房屋買賣130 萬元尾款請求,則證人林秀金 大可直接向證人林之宇、黃耀堂聲請強制執行以取得求償, 然而證人林秀金竟未持續向證人林之宇追討此筆金額,即無 法排除證人林之宇、黃耀堂可能為維護自身利益,而故意與 證人林秀金一同做出被告有簽本案本票之證述。 ②證人黃耀堂、林之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4 年7 月14 日親簽本案本票之情節與以下證據不相符:
⑴證人汪芝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由介紹而認識林之宇, 林之宇有興趣投資買房子,黃耀堂跟我們的合作模式是詢問 買方的工作,把身分證件傳給他,他先請銀行估算是不是可 做貸款。我從被告的舊手機發現這些LINE訊息擷圖,被告的 舊手機是給我兒子用,今年8 月手機沒辦法正常使用,我兒 子檢查說發現這些訊息拿給我看,我就提供給被告。LINE訊 息對話中我有跟林之宇約去看凱旋市○巷00號房屋,我有印 象7 月14日當天我帶被告到小而大牛肉麵店,我把車停在斜 對面,我在車上等,那間牛肉麵店是透明窗,我很確定只有
看到被告、林秀金及林之宇在牛肉麵店,我沒看到黃耀堂進 去。我有待到他們結束,大約半小時左右。原本林之宇不想 買,有問我可不可以把85萬退給他,但後來黃耀堂說他跟林 之宇講就好,所以林之宇在這中間常去黃耀堂在仁智街的辦 公室。後來本案房屋買賣價格拉到555 萬。我印象中林之宇 一直有跟我說他要去簽本票這件事,本票金額應該是470 萬 元,因為扣掉85萬元是470 萬元,但後來林之宇沒有再跟我 回覆,我不知道到底有無去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至第 70頁、第73頁至第74頁),選任辯護人並提出證人汪芝儀與 林之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證人汪芝儀於顯示日 期5 月29日向林之宇要求提供身分證件以便估貸款,又於顯 示日期6 月5 日向證人林之宇表示要約去看凱旋市○巷00號 。嗣於顯示日期7 月14日下午7 時8 分許至7 時26分許之間 ,證人林之宇向證人汪芝儀表示:「汪姐」、「今天合約沒 有簽成」、「我去是想要談買價再低一點,林小姐不是很願 意」、「黃先生好像有事沒有來」、「只有楊先生和我還有 林小姐,超尷尬」、「我是有說能付的頭期就壽民轉貸後剩 一些錢,可給她85萬,她嫌太少,說什麼法拍件要先過戶給 我,拿85萬她沒保障」,證人汪芝儀則回覆:「其實下午是 我載楊先生去小而大牛肉麵店的,我知道黃先生沒去,你們 談很快就走了,楊有跟我說狀況了」,證人林之宇再表示: 「小弟我什麼都不懂,麻煩妳幫忙了」等情,有該等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至第 307 頁),從該等擷取畫面可見證人汪芝儀證述有取得林之 宇的身分證件、相約看本案房屋以及7 月14日至小而大牛肉 麵店之情節與對話內容相符。而證人林之宇亦證稱:該等通 訊軟體LINE對話是我跟汪芝儀的對話。顯示時間7 月14日內 容中楊先生是指被告,林小姐是指林秀金,黃先生是指黃耀 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至第91頁)。
⑵選任辯護人另有提出被告與證人黃耀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可見於顯示日期西元2015年7 月13日下午3 時52分許 至4 時42分許之間,被告詢問:「黃大哥,林之宇問是否確 定可以全貸」,證人黃耀堂回答:「可以貸啦,應該不會差 太多的」、「直接約明天簽約吧」、「我來跟林小姐約」, 被告回答:「約在哪?幾點?」,證人黃耀堂稱:「明天下 午2 :00在力行路牛肉麵」、「你明天1 :30來偶公司拿合 約,我不在,你跟樓下小姐拿,仲介欄位我會先簽好,你帶 林之宇和林小姐談」,被告則詢問:「你不會過去嗎?」, 證人黃耀堂回答:「有事,我不會過去」。又於顯示時間西 元2015年7 月14日下午4 時12分許至4 時35分許,證人黃耀
堂稱:「簽的順利嗎?」,被告回答:「林小姐說林之宇給 的錢太少,合約她不簽,合約要拿回給您嗎?」,證人黃耀 堂再稱:「是哦!我再跟她談看看,合約晚點跟你約地方拿 」等情,亦有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27 頁至第228 頁),互核上開通訊軟體內容可 見,證人林之宇、被告均於通訊軟體內容表示104 年7 月14 日當天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並未簽成,當天證人黃耀堂並未與 被告、證人林秀金及林之宇在小而大牛肉麵店見面討論簽約 事宜,且證人黃耀堂於前一日即104 年7 月13日就已向被告 表明自己7 月14日不會過去牛肉麵店,可證就是因為證人黃 耀堂沒有在場、不知見面結果,黃耀堂才需要在通訊軟體中 詢問被告當天簽約狀況。
⑶至於證人林之宇於本院審理中檢視上開通訊軟體內容後雖證 稱:那時我們還有一次約去吃早餐,我忘記跟合約有沒有關 係,7 月14日的內容會不會是吃早餐那件事,我沒印象。我 不記得7 月14日對話中的「合約沒有簽成」是指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95頁),然證人汪芝儀明確於上開通訊軟體對 話中表示7 月14日當天載被告去小而大牛肉麵店、黃耀堂未 到場之情,證人林之宇亦未於對話中糾正地點或是到場之人 有誤,況且證人林之宇、林秀金及黃耀堂等人從未於歷次證 述中提及曾有約吃早餐並處理本案房屋買賣事宜,此外證人 林之宇對於該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答稱不記得,而無法說 明該等對話內容之意義,顯然證人林之宇於本院審理中係因 無法合理說明而隨意編織情節來應答。
⑷又佐以證人林之宇曾於104 年8 月26日簽署切結書表示本案 房屋餘款470 萬元若銀行貸款不足將以現金補足之情,有該 切結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若證人林之宇、 黃耀堂以及被告均已於104 年7 月14日簽署本案本票,則證 人林秀金即可持該本票追討470 萬元,證人林之宇實無需於 104 年8 月26日再出具此切結書。再者,證人林之宇於偵查 中曾提出本案房屋之簡易買賣合約1 紙,其上可見買受人林 之宇有簽名,然無出賣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64頁),證 人林之宇並於該次偵查中證稱:簡易合約一式三份,我、林 秀金、仲介各1 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惟若證人林 之宇與林秀金於104 年7 月14日即已達成本案房屋買賣合意 並且簽署本票,買受人與出賣人自應簽名在契約上交予對方 ,至少買受人林之宇應取得出賣人簽名之合約,始有保障, 然而證人林之宇竟只能提出有自己簽名而無出賣人簽名之合 約,則證人林之宇所述104 年7 月14日已經談妥本案房屋買 賣並簽本票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堪信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中所述7 月14日在牛肉麵店此地點並未簽立本案房屋買賣 合約之內容方與事實相符,而既然於104 年7 月14日當天本 案房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自無必要同時簽立本案本票擔保 買賣價金。
③證人林之宇實際上係於104 年7 月27日後某不詳時間始簽署 本案本票,且被告並未簽本案本票:
⑴證人汪芝儀與林之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於顯 示日期7 月27日,證人林之宇向證人汪芝儀表示:「黃先生 剛聯絡我,請我直接去他公司,他要請我簽一張本票?還有 把買賣合約給我一份」,證人汪芝儀則回答:「本票應該是 要你保證會支付買賣的餘額,應該沒問題」,證人林之宇回 答:「好,跟黃先生約好明天去他公司了,謝謝汪姐」。嗣 於顯示日期8 月28日,證人林之宇又表示:「汪姐,剛剛和 黃先生通過電話了,他說他還在評估,等各銀行回覆,問題 是當初我會買這間房是因為黃先生說能全貸,你們都這樣說 ,如果貸不到470 萬,我沒有多餘的錢可以支付的」、「如 果我現在決定不買能退我85萬嗎?」,證人汪芝儀則於不詳 時間回答:「房子已完稅過戶了不是嗎?」。以上有該等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9 頁至 第311 頁);另被告與證人黃耀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於顯示日期西元2015年11月21日可見證人黃耀堂向被告表示 :「林小姐那案,林之宇說沒錢付,偶快被林小姐煩死了」 、「看你要不要把他接下來」,被告回答:「承接凱旋房? 我問問小汪」,證人黃耀堂又向被告稱:「我後來請林之宇 去公司簽了一張470 萬本票」、「要不然就要用本票逼他了 」,被告回答:「我找他,他也都不太回應,只說可不可以 不買了,他要退,房子還林小姐」、「說當初你跟他說凱旋 市場可以全貸」、「結果銀行找了好幾間都估不到,你又已 把房先過戶到他名下,他覺得被霸王硬上勾,被騙了」,證 人黃耀堂則稱:「房子已先過戶到他名下了」、「我跟林小 姐保證沒有問題的」、「要不然就是你跟我在本票也簽名」 、「這樣林小姐就不會找偶麻煩了」、「放心,沒問題的」 、「只是一起簽,把林之宇錢逼出來」,被告則回答:「黃 大哥,凱旋市場這案,我只是帶林之宇想買房投資跟您認識 ,您介紹推薦凱旋房可介紹給他」、「我也沒收仲介費,只 是介紹」、「真的不知道會演變成這樣」、「我現在也沒有 多於(按此處原文照引,應為多「餘」之錯字)的錢來接」 、「我不能簽那張本票啦」、「如果林小姐真要我支付本票 ?」、「這樣不行,我不能答應」,證人黃耀堂則稱:「不 會啦,就只是簽給林小姐安心的」、「他不會對付我和你的
」,被告則回答:「汪說不行」、「我也覺得不好」、「我 不能簽」。證人黃耀堂嗣於不詳日期向被告稱:「不然就偶 幫你簽一簽」。以上有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至第235 頁)。互核上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可見證人林之宇於7 月27日向證人汪芝儀表示 要去黃耀堂公司簽本票,而證人黃耀堂則於11月21日向被告 表示後來有請林之宇去公司簽470 萬元本票等語,並不斷遊 說被告在本票上簽名、目的要逼證人林之宇支付本案房屋價 金等情。倘若本案本票已經於7 月14日簽署完成,證人黃耀 堂當無須在11月21日之對話內容中不斷遊說被告簽本票,證 人林之宇也不會於7 月27日向證人汪芝儀表示要去黃耀堂公 司簽本票,證人林秀金亦可直接行使本案本票之權利,顯見 於104 年7 月14日當天被告確實未簽本案本票,且證人林之 宇係於7 月27日後始簽本案本票,如此方能合理說明通訊軟 體內容中證人林之宇於7 月27日稱要去黃耀堂的公司簽本票 ,以及證人黃耀堂於11月21日向被告解釋後來有找證人林之 宇簽本票並遊說被告也簽本票等情。
⑵至於證人黃耀堂與林之宇對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各有如 下說明:證人黃耀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470 萬本票是約在 牛肉麵店那邊去簽,不是在公司簽。我跟林之宇沒有其他債 務往來,對話內容所稱470 萬元本票就是在牛肉麵店簽的那 張本票,四人都在場簽,被告簽在最下面。104 年7 月14日 我有去牛肉麵店,我只是比較慢去,7 月14日有簽約,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跟我記憶的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 第126 頁至第127 頁);證人林之宇則證稱:我有去過黃耀 堂公司,不記得有無在黃耀堂公司因為本案買賣簽本票,沒 印象有無因本案買賣而簽兩張470 萬元本票。我不記得7 月 27日通訊軟體對話中「黃先生」是否為黃耀堂,也不記得7 月27日對話中「他要請我簽一張本票」是在講何事。我與汪 芝儀、被告及黃耀堂接觸,真的有買賣的只有凱旋市○巷00 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本院卷三第91頁至第92 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證人黃耀堂與證人林之宇之 間除本案房屋以外,沒有其他房屋買賣或債務往來,上開通 訊軟體對話中所提及之470 萬元本票確實是本案本票,而且 本案房屋買賣僅有一張470 萬元之本案本票,則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中證人黃耀堂清楚表示:「我後來請林之宇『去公司 』簽了一張『470 萬本票』」,足見本案本票並非在牛肉麵 店於被告在場時所簽,而且證人黃耀堂僅空泛證稱與被告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與其記憶不符,證人林之宇也僅證稱對通 訊軟體內容無印象,卻均無法說明該等對話內容擷圖有無虛
偽不實之情,堪信證人黃耀堂於7 月14日並未去牛肉麵店, 當天亦無簽本票之事實,否則證人黃耀堂不需要詢問被告7 月14日當天之簽約狀況,亦無須在11月21日之通訊軟體內容 向被告解釋後來有請林之宇去公司簽本票之情節,也不會有 7 月27日林之宇在通訊軟體中向汪芝儀稱要去黃耀堂公司簽 本票之情節。
④再者,既然證人林秀金同意證人林之宇先過戶本案房屋再支 付470 萬元尾款,且知悉證人林之宇即將退伍(林之宇於10 4 年8 月1 日退伍,此據證人黃耀堂、林之宇均證述在案, 見偵卷第22頁及本院卷二第233 頁),若連同被告在內之3 人業於104 年7 月14日簽發本案本票,則證人林秀金取得其 等3 人共同擔保尾款之目的已達,則為能早日取得尾款,理 當儘快將本案房屋過戶給證人林之宇並貸款,而從貸款中支 付尾款,以免生枝節。然本案房屋直至104 年8 月17日始送 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參( 見調卷他卷第15頁以下),此益徵證人林之宇係在104 年7 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證人汪芝儀並前往證人黃耀堂公 司簽發本案本票,再由證人黃耀堂將本案本票交付證人林秀 金作為擔保,證人林秀金始同意過戶甚明。故證人林秀金首 揭證述亦不可信。
⒉綜上,證人黃耀堂、林之宇均無法合理解釋上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與渠等證述內容矛盾之處,堪認證人黃耀堂、林之宇 以及林秀金證稱104 年7 月14日在牛肉麵店由被告親簽本案 本票之情節均不屬實,應以該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方與事實 相符。再者,證人黃耀堂、林之宇以及林秀金均未證稱於10 4 年7 月14日之後某時點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成立後,除了林 之宇、黃耀堂有在本案本票簽名之外,於何時、何地有徵得 被告同意簽署本案本票,則被告辯稱從未簽署本案本票之情 ,堪信與事實相符。
⒊至於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7 月26日調 科貳字第10703273520 號鑑定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088029216號鑑定書固然均鑑 定本案本票上「楊永世」之字跡與被告在各銀行開戶之印鑑 卡、被告親簽之各文書上字跡相符(見他卷第63至65頁;本 院卷二第17至19頁),惟上開筆跡鑑定係屬鑑定人依據特徵 比對法,分析本案本票上「楊永世」之字跡與對照之字跡之 結構、筆畫特徵相同,鑑定人劉耀隆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特徵比對法是將待鑑及比對字跡上之特徵予以分析比對之後 ,綜合研判結果的一種鑑定方式,本案有使用顯微鏡來看, 以示範性的方式標示筆跡特徵在鑑定書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09 頁至第211 頁),可見筆跡鑑定係屬鑑定人對於筆跡 之個人觀察後所為判斷,並非依據完全客觀之儀器或絕對之 科學準則判讀後所得出之結果,實無法單憑上開鑑定內容即 論斷本案本票上「楊永世」筆跡絕無合理懷疑必為被告所簽 。況且,證人黃耀堂、林之宇與林秀金證稱被告於渠等四人 同時在牛肉麵店時簽本票之證述內容已難認屬實,本案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究竟於何時、何地親自在本案本票上 簽名,不能僅憑上開筆跡鑑定內容認定被告確實有在本案本 票上簽名。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
本案本票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親簽,此已認定如前,而被告 對證人林秀金有提起偽造本票之告訴,其告訴狀事實內容為 :「林秀金所提本票裁定並非楊永世所親簽,此本票係偽造 」,且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對林秀金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之105 年6 月27日 刑事告訴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 頁;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證人林秀金確實有以本案本 票對被告取得支付命令,此有本院104 年12月2 日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39705 號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見調卷之他卷第 56頁),可見被告係遭證人林秀金持本案本票向本院民事庭 行使權利,被告因自己並未簽署本票,方認定持有本票之證 人林秀金為偽造本票之人,因而提出告訴,且嗣於本院105 訴806 民事案件於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被告即 供稱:我已經知道不是林秀金偽造我的簽名,我告錯人了, 所以我沒有聲請再議等語(見他卷第39頁),可見被告確實 係因自己沒有簽本案本票,卻遭證人林秀金提起相關民事求 償,才會認定是證人林秀金所偽造。而卷內雖無證據足認本 案本票係證人林秀金偽簽被告之名,然被告主觀上懷疑持有 本票之林秀金偽造自己簽名,因而提起告訴,尚屬為維護自 身權利,對可疑犯罪之人提告,並非明知證人林秀金無偽造 犯行卻仍基於誣告犯意提起告訴,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 誣告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明知非林秀金偽造本案本票而有誣告之犯意。此外, 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即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至於證人黃耀堂、林之宇與林秀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 告於104 年7 月14日在牛肉麵店簽本案本票,所涉偽證罪嫌 ,及究係何人偽造被告簽名,而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宜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