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非抗字,109年度,20號
KSHV,109,非抗,20,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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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20號
再抗告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代 理 人 陳貴德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之向原審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原審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544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而相對人復未向再抗告人請求拒絕付款證書,無法 證明其已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未備。 相對人雖稱其已引導公證人至再抗告人公司提示系爭本票, 惟並未洽詢應門者是否有權代表再抗告人,相對人既未能證 明其所提示之對象有無為再抗告人「為」或「代受」意思表 示之形式要件,則公證人所作成之拒絕證書應屬無效,原裁 定遽認相對人追索權形式要件已具備,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爰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再抗告人始終未表明原審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與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法定程式不符,其 所為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與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採 行要件審查之原則相悖,其再抗告顯不合法,原審經形式審 查,認相對人已為付款之提示,再抗告人指摘原審未查明其 係由何人拒絕付款、該人有無經再抗告人授權、提示時係由 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林慧君應門等節,均屬對於原 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或指摘裁判不備理由之爭執,而與非 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要件 無涉,再抗告人就意思表示效力所為之實體爭議,應另行提 起訴訟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其再抗告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 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所定本票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為確保本 票之得以迅速執行,經由法院為形式審查是否為發票人、是 否符合本票之法定要件及是否已得行使權利等形式要件後所 為之裁定,此項裁定僅在審查上開准否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 ,並不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判斷。經查:(一)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09年1月 17日屆期後,經相對人於109年4月30日親自前往再抗告人 公司提示,並由公證人就系爭本票付款提示過程乙事為體 驗公證後,由公證人作成拒絕證書等事實,業經相對人於 原審聲請狀中記載明確,並提出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 公證書、錄影光碟及民間公證人黃玉鳳拒絕付款證書為證 。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除提出系爭本票外,尚 提出公證人就本票付款提示過程進行體驗公證後所製作之 公證書,而依該公證書之內容,詳載公證人當日確已會同 相對人代理人前往再抗告人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 號7樓之公司登記地址,相對人代理人當場按對講機向內 部人員表明欲提示系爭本票之旨,並當場提出本票為提示 之動作,請該人員轉達,而該人員亦將系爭本票拍照後同 意轉達等語(見司票卷第15頁),則原審依上開證據為形 式審查,認相對人或公證人確已至再抗告人處提示系爭本 票,符合准許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則原審基此事實認為 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原本欲向再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因未 得允許付款,始由公證人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得據以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故維持司 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人固以相對人之提示付款行為,應向其代表人為之 ,或由具代表權之自然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原審就此 部分並未查明,顯不符法律規定云云,然觀之系爭本票, 確已載明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等合法票據之要件,則原審 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本票、前開公證 書、錄影光碟及拒絕付款證書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為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亦認相對人已持系爭本票



向再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經再抗告人拒絕後,由公證人 作成拒絕證書,並基此事實而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難 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所辯當天在 場之林慧君並無代表其受付款提示意思表示之權利乙節, 已屬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無涉,再抗告人以此事由提起再抗告,與非訟事件法第 45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自非有據。
四、綜上,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並未向有代表權之人為付款提示, 其所為拒絕付款證書無效,原審未查明再抗告人受領提示時 ,是否係由有代表權人為之,即准許對其行使追索權云云, 核屬抗告法院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或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 ,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 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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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