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38號
KSHV,109,重上,38,202011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38號
附帶上訴人  陳佩怡
       陳德榮
       陳凱婷
       陳一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附帶被上訴徐寶貴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傑
訴訟代理人  劉志豪
       林柏霖
       陳柏安
附帶被上訴邱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 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提起,且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 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 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 要旨稱:「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 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 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顯係自民法第275 條規定衍生而來 。是得依該判例意旨,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適 用之連帶債務訴訟,自以合於民法第275 條規定者為限,不



宜擴張該判例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一)上訴人陳韻如、 王慶福(下合稱上訴人)及附帶被上訴邱智偉應連帶給 付陳其春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5,276,233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二)附帶被上訴邱智偉、永豐金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應連帶給付陳其春全體繼承 人5,276,23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上訴人陳韻如應 給付陳其春全體繼承人5,276,23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第1 項至第3 項所命給付,於任一原審被告已為全部 或部分給付者,其餘原審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 務。(五)上訴人陳韻如、附帶被上訴徐寶貴應連帶給 付陳其春全體繼承人6,567,29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六 )上訴人陳韻如應給付陳其春全體繼承人3,717,297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七)附帶被上訴徐寶貴應給付陳其春 全體繼承人1,55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八)第5 項 至第7 項所命給付,於任一原審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 者,其餘原審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九) 上訴人陳韻如應給付陳其春全體繼承人1,530,618 元、美 金78,7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十)陳韻如應將系爭高鐵 股份返還登記予陳其春全體繼承人。嗣經原審判決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命上訴人陳韻如、王慶福應連 帶給付陳其春全體繼承人848,40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 及上訴人陳韻如應給付陳其春全體繼承人2,829,915 元、 美金78,7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二)依原審判決之結果,附帶上訴人於原審第1 項聲明請求附 帶被上訴人邱智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第2 項聲明請求附 帶被上訴人邱智偉、永豐金公司連帶給付、第5 項聲明請 求附帶被上訴徐寶貴與上訴人陳韻如連帶給付、第7 項 聲明請求附帶被上訴徐寶貴給付部分均為敗訴,亦即附 帶上訴人對於附帶被上訴邱智偉、永豐金公司、徐寶貴 於原審之訴全部敗訴。嗣上訴人對原審判命渠等給付之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因附帶被上訴邱智偉、永豐金公司、徐寶貴並非原審 判命給付之連帶債務人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上訴人提起 之上訴,無論其理由是否非基於上訴人之個人關係,上訴 人與附帶被上訴邱智偉、永豐金公司、徐寶貴之關係均 與民法第275 條規定不合,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針對原 審敗訴提起上訴部分,與附帶被上訴邱智偉、永豐金公



司、徐寶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適用餘地。 則附帶被上訴邱智偉、永豐金公司、徐寶貴並未提起上 訴,亦非視同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對非本件上訴人或視同 上訴人之附帶被上訴邱智偉、永豐金公司、徐寶貴提起 附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