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楊捷宇
相 對 人 萬宗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22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前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09 年度訴字第452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係以民 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而本件抗 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二者自非同一事件,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反第253 條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規定 明確。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9 年7 月6 日以相對人未告知玫瑰園 墓園屬非法殯葬設施,致抗告人與其父陷於錯誤向相對人購 買墓地永久使用權(下稱系爭墓園及系爭墓地),涉犯詐欺 罪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聲明請 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有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原審109 年度易字第136 、138 號刑事判 決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7 頁、原審卷第13頁至 第38頁)。而抗告人前於108 年10月8 日先以系爭墓園非合 法墓園為由,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45萬元,再於108 年12月6 日具狀主張相對人誘 騙抗告人購買系爭墓地,應依民法第184 條負賠償責任,並 擴張請求相對人給付55萬元本息等節,有民事起訴狀及準備 狀可稽(見系爭前案司調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89頁至第91 頁;審訴卷第57頁至第61頁)。嗣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抗
告人雖曾更正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 第359 條,惟並未捨棄主張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其後抗告人復再主張相對人所為構成詐欺,並具狀 主張相對人涉犯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節,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為憑( 見系爭前案卷第25頁、第63頁、第141 頁至第149 頁)。足 見抗告人確已執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於系爭前案 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因抗告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揭規定,自不合法。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