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秦發工程有限公司
即追加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綵羚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被上訴人 祥豪營造有限公司
即追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雍銘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應將新台幣肆佰零肆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存入其所有陽信銀行平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追加原告秦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秦發公司)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簽訂「高雄市小港太平國民小 學電梯新建工程合作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 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祥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豪公司)參 與競標高雄市小港區太平國小(下稱太平國小)104 年度改 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建置無障礙電梯工程標案(下稱系 爭工程),系爭同意書第3 條約定系爭工程所需資金由伊先 行支付,第4 條則約定祥豪公司應將專款專戶之公司章交由 伊保管,祥豪公司已於同月22日得標,並與太平國小簽訂工 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另於同年9 月21日簽訂 「工程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祥豪公司須 提供其陽信商業銀行平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專戶)作為系爭工程專款專戶使用,系爭工程所 需支出均由伊先行墊付,於工程完工扣除代墊款後計算盈虧 。而系爭工程先後於106 年3 月13日、11月20日完成驗收及 結算,太平國小已將結算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43,55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撥付祥豪公司。系爭工程實際由伊施 工,並墊付工程押標金415,000 元及工程所需資金,迄系爭 工程驗收時止,共支出約5,430,000 元,祥豪公司本應將領 得之系爭工程款撥入系爭帳戶,爰依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
,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祥豪公司應會同秦發公司將系爭工程 款4, 043,550元存入系爭專戶(至於秦發公司於本院前審先 位之訴依系爭同意書第3 、7 條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祥豪公司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黃雍銘、黃資程、黃娟瑜及朱 翠娟等4 人連帶給付5,000,000 元本息部分,已經最高法院 判決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 所明定。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追加或變更之訴,若與原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查本件秦發公司原係請求:祥 豪公司應會同秦發公司將4,043,550元存入系爭專戶,經最 高法院發回後,於本院變更其聲明為:祥豪公司應將4,043, 550元存入系爭專戶,兩訴之原因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屬 共通,且無害於祥豪公司程序權之保障,其所為訴之變更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祥豪公司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以系爭專戶作為施作 系爭工程收入、支出之專戶,由秦發公司先將資金存入,用 以支付工程款,待實際工程施作完成,雙方始得以系爭專戶 之收支明細進行盈虧之結算,然秦發公司並未依約使用系爭 專戶存入資金及支付工程款,且未實際施作完工即中途放棄 施作,則伊亦無將系爭工程款匯回系爭專戶之義務,且本件 秦發公司所為主張,既無法直接受領款項,亦未就兩造間之 合夥關係進行清算,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由祥豪公司出 面參與競標高雄市小港區太平國小104年度改善及充實教 學環境設備-建置無障礙電梯工程標案,祥豪公司參與競 標後,於105年6月22日標得,工程總價款約定為4,150,00 0元,並由祥豪公司與太平國小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 於106年3月13日全部完成驗收,並於106年11月20日完成 結算,結算金額為4,043,550元,結算金額撥入祥豪公司 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戶。
(二)兩造於105年9月21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祥豪公司須提 供系爭專戶作為系爭工程專款專戶使用,系爭工程所需支
出均由秦發公司先行墊付,專戶之存款簿及公司大章交由 秦發公司保管,公司小章則由祥豪公司保管,待系爭工程 完工後雙方會同至銀行取款並結算盈虧。
(三)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系爭專戶之公司印章應交由秦 發公司保管。
(四)系爭工程押標金415,000元由秦發公司先行墊付。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二)祥豪公司固以:秦發公司之主張無法使其直接取得款項, 且其尚未就兩造間之合夥關係進行清算以確認其債權,故 本件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觀之系爭同意書、備忘錄 之約定內容,兩造除約定系爭工程款均應存入系爭專戶外 ,並約定系爭專戶之帳簿與公司大章由秦發公司保管,公 司小章則祥豪公司保管,足見兩造之目的應係為使雙方得 共同支配系爭專戶內之資金,並確保系爭工程款於結算前 免遭任一方擅自動用處分。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盈虧迄 未進行結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秦發公司為維護其權 利,自有訴請祥豪公司依兩造約定履行之實益,而具權利 保護之必要,祥豪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三)祥豪公司復辯稱:秦發公司並未依約將系爭工程所需資金 存入系爭專戶,並實際施作、監工及準時完工,反而於中 途放棄施作,上開義務與其將款項存入系爭專戶間存有對 待給付關係,其自得拒絕履行云云,然系爭同意書第3條 係約定「…在動工後須要用到大數目的金額,買材料、買 型鋼與鐵料、買鋼筋、買混凝土與勞工薪資。希望可由乙 方先行支付,在每期依工程進度撥款給甲方後,甲方會確 實做到專案專款專用,立即撥款給乙方」等語,而系爭備 忘錄中關於「乙方應負責任與權利」則記載「二、本項工 程所需之採購材料資金及員工之薪資皆由乙方負責先行墊 付,俟工程完工撥款後應優先扣除」等語(見前審卷一第 40頁、第78頁),均僅約定秦發公司須先行墊付系爭工程 所需之材料、員工薪資等費用,並未要求秦發公司亦須將 資金存入系爭專戶,祥豪公司所辯應屬誤解;且關於秦發 公司墊付之款項,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前審卷二 第57至227 頁),兩造日後僅須核對單據內容即可進行結 算,秦發公司實無透過系爭專戶始得墊付相關費用之必要 ,是祥豪公司辯稱秦發公司將資金匯入系爭專戶,與其將 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專戶之義務間,存有對待給付關係云 云,顯然無據;至祥豪公司另以:秦發公司中途放棄施作 ,未實際完工,自不符合雙方會同至銀行取款之要件云云 ,然系爭工程是否經秦發公司實際完工,則屬兩造日後可
否會同取款,及如何結算計付盈虧之後續問題,亦與祥豪 公司應依兩造約定將業主撥付之系爭工程款先行匯入系爭 專戶之義務無涉,祥豪公司以此拒絕匯款,亦無理由,委 無可採。
(四)系爭工程已由業主太平國小驗收完畢,並將結算金額4,04 3,550 元撥付予祥豪公司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秦 發公司依兩造間系爭同意書、備忘錄之約定,請求祥豪公 司將上開4,043,550 元匯入系爭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秦發公司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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