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9年度,104號
KSHV,109,勞上易,104,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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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仁貴  
      江育志  

      李秀財  
      何秋旺  
      許玉川  
      劉興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7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均為上訴人之員工,退休日 期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勞動基 準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計算退休金基 數如附表所示。而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雖有發給退休金, 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 費),該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 ,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 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 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並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 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項、第84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 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正施行前



,即將夜點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列,可知縱屬經常性給與, 本質上亦非勞務之對價,而被上訴人受僱時即知悉上訴人採 三班輪值制,且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輪值比例相同 ,僅工作時間不同,各班輪值並無較辛勞、危險之區別,足 見日夜班均屬正常工作時間,為勞動基準法第34條所定工作 型態,上訴人除依法給付工資外,無額外給付義務,且夜點 費並不加倍發給,與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 作,工資應加倍發給即有不同,且非屬輪班人員之值夜只要 有於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管即非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內 容亦得領取夜點費,益見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再相較勞 務之對價一般會隨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年資、職級等不同而 有所差異,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數額,並不因被上訴人 各自退休前之工作單位、薪點而有不同,復觀諸夜點費之起 源,係自食物提供演變為金錢發給,並以實際用餐費用作為 換算核發,且上訴人就所屬輪班人員之薪給,採單一薪資用 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 工作價值,核發其職位列等之工資,已將勞工夜間輪班時之 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均可認夜點費不具勞 務對價性,屬上訴人給與夜間工作勞工之勉勵性、恩惠性福 利措施,非屬勞務性之對價工資,自不可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而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 定,其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按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 以外之開支,尚非得由勞雇雙方另行協議將額外之給付納入 工資計算,而夜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付,此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 項目表」可佐,故上訴人並無可能違反上開法令而將夜點費 變相作為對員工勞務給付對價之意思表示。嗣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法後雖將有關夜點費之規定刪除,然 未明示夜點費必屬工資,且上訴人發放夜點費制度,於勞動 基準法及施行細則頒布前三、四十年即存在,非由輪班津貼 或夜勤津貼名義所轉換,夜點費之性質仍應依個案認定。況 上訴人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正前亦明載夜點費非經常性給付,系爭 夜點費非屬工資,應視為兩造就上開規定已有合意,被上訴 人不得再為異於上開規定之主張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周仁貴江育志李秀財為石化事業部林園廠煉油技術員;被上訴人何秋旺許玉川分別為高雄營業處前鎮油駁服務中心油駁監理員 、油駁駕駛員;被上訴人劉興煥高雄營業處高雄機場航 油中心保全員,其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 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 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經 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 載。
2、上訴人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10分至下午4 時10 分、小夜班為下午4 時10分至夜間11時10分、大夜班為夜 間11時10分至翌日上午8 時10分)。各班工作性質相同, 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3、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 年1 月1 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250 元。 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4、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 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5、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 人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 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 至6 「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 至6 「利息起算日」欄 所載日期起算。
(二)本件爭點: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 「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 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 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 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 給付是否有對價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 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 與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 關於夜點費部分,則係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其金 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 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 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始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 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 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 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 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三)上訴人固辯稱:夜點費係為體恤夜間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 易,所提供之單方嘉惠補償,非屬勞務之對價;又支領之 夜點費數額均相同,且未因假日工作而加倍發給,顯非屬 勞務對價云云。因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 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 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 現金而來,惟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 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 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 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 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 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 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 此外,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 合法工作型態,上開規定固未規定晝夜輪班制之工資應有 所差別,惟亦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此一影響人體健 康之工作型態,約定較一般正常工作時間優惠之工資給付 條件,是法律雖無規定雇主對於夜間工作者應額外加給, 惟上訴人既已就夜間工作者另行給付系爭夜點費,於法亦 無不合,是自不能以每個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不 因假日工作而加倍發給,即遽認系爭夜點費非勞務對價。 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尚不足採。
(四)上訴人復辯稱: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未有 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如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 圍內,不應認為雇主有額外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晝夜輪班 工作雖為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



然此僅為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 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 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 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 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 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 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 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 準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 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 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 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 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 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 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 益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上訴人抗辯:夜點費係為體恤夜 間工作之福利措施及恩惠給與,可見非屬勞務對價云云, 為不足採。
(五)至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 」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 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 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 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 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 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 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 』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 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 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 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 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 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 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 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併予說明。
(六)上訴人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應依經濟部用 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所定之薪點計算薪資,且依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 資給與項目表云云。經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



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 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 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然按勞動基 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 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 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 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 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 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 。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 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 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行政函示,自難 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至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第897 號、第181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 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 易字第91號、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勞再易字第27號、 第30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 號、重勞上字第21號、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 50號等裁判要旨,抗辯上揭裁判均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 故系爭夜點費亦不可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 金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 核係就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所僱勞工之給付退休金差 額爭議所為之判決,其當事人均非本件之兩造,且上開民 事事件之事實及爭點亦非與本件相同,故本院並不受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又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前揭各判決,對本件而言,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從而上訴人執前開民事判決所為抗辯,亦無足採。(八)綜上,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認不得計入平 均工資,核屬無據,為不足採。另如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且上訴人尚未給付,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 息,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退 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 、第84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
│編│姓名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號│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0 │退休前3個月 │5,250元 │ │ │
│1 │周仁貴│108年12月3日 ├──────┼─────┼──────┼────┤233,950元 │109年1月3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5 │退休前6個月 │5,158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4 │退休前3個月 │5,917元 │ │ │
│2 │姜育志│109年1月31日 ├──────┼─────┼──────┼────┤254,990元 │109年3月2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41 │退休前6個月 │5,642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2.16667 │退休前3個月 │5,117元 │ │ │
│3 │李秀財│109年1月31日 ├──────┼─────┼──────┼────┤230,790元 │109年3月2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2.83333 │退休前6個月 │5,13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0.33333 │退休前3個月 │6,700元 │ │ │
│4 │何秋旺│108年12月31日 ├──────┼─────┼──────┼────┤284,756元 │109年1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4.66667 │退休前6個月 │6,21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3.16667 │退休前3個月 │3,083元 │ │ │




│5 │許玉川│109年1月31日 ├──────┼─────┼──────┼────┤143,001元 │109年3月2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1.83333 │退休前6個月 │3,21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0.66667 │退休前3個月 │4,983元 │ │ │
│6 │劉興煥│108年7月21日 ├──────┼─────┼──────┼────┤221,969元 │108年8月2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4.33333 │退休前6個月 │4,917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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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