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48號
再審原告 丁緯哲
視 同
再審原告 張智琳
劉名展
王雲臺
再審被告 李美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9 月
23日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6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丁緯哲及張智琳、劉 名展、王雲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 16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丁緯哲應與張智琳、王雲臺 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60,407 元本息,以及丁 緯哲應與張智琳、劉名展連帶給付再審被告290,000 元本息 確定在案。而丁緯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 其再審理由(詳下述)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 共同訴訟人,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效力自及於張智琳 、劉名展、王雲臺,爰併列張智琳、劉名展、王雲臺為本件 之視同再審原告。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因劉名展(再審 起訴狀誤載為劉明展)告知不實資訊陷於錯誤而購買環球互 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106 年3 月28日更名 為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唐公司)、台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百億
公司)、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及同均動 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均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下 稱系爭股票),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本院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 刑事判決)均認定劉名展並未向再審被告告知不實資訊使其 陷於錯誤,而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有利再審原告之刑事判 決,難認適法。縱認再審被告係因劉名展告知不實資訊陷於 錯誤而購買上開股票,其所受損害應以該損害與劉名展所告 知之不實資訊有因果關係,始得命再審原告為賠償,審酌股 價下跌有由於詐欺因素所造成者,有由於詐欺以外之因素( 例如市場走勢、政治事件、經濟環境等)所造成,而再審被 告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與劉名展告知不實資訊間有因果關係 ,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購買上開股票之價金均為再審被 告所受之損害,難謂為適法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850,407 元本息部分,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 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 、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因劉名展告知不實 資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票,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不同, 而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刑事判決,難認適法云云。惟民事 事件與刑事案件各自獨立,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之拘束,故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系爭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自無何違 法可言,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顯屬有別,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當非可採。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縱令再審被告係因劉名展告知不實資訊陷 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票,其所受損害應以該損害與劉名展所
告知之不實資訊有因果關係,始得命伊為賠償,審酌股價下 跌有由於詐欺因素所造成者,有由於詐欺以外之因素(例如 市場走勢、政治事件、經濟環境等)所造成,而再審被告未 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與劉名展告知不實資訊間有因果關係,原 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購買系爭股票之價金均為其所受損害 ,難謂為適法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係因劉名 展告知不實資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票之事實,並敘明: 「環球公司、大唐公司、富百億公司至今均未上市上櫃,環 球公司已於106 年11月18日登記解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富百億公司103 年至106 年度均呈現全年所得額為負值; 環球公司於106 年度全年所得額為負725 萬7051元等情,有 富百億公司103 至106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環球公司106 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可稽(原審卷二第213 至216 、218 頁),顯見該等公司營 運狀況不佳,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即使有意出售持股 ,因富百億、環球公司之股票並未上市櫃且公司營運不佳, 環球公司更已登記解散,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正常理性之 投資人應無買入股票之意願,則被上訴人所持富百億、環球 公司股份,應已無市場交易價值,被上訴人當初分別投資18 萬元、29萬元所取得及繼續持有之環球、富百億公司股票形 同廢紙,已無價值。又大唐公司雖以107 年1 月15日函文表 示其103 年至105 年均有獲利(原審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刑案卷第205 頁),惟該公司於105 年間即爆出負責人王 毓雅涉嫌利用假增資手法,販售未上市股票吸金,而遭檢調 偵辦移送之新聞,為法院已知之事實(本院卷第189 頁), 根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鉅亨網未上市股票股價查詢網頁(原審 卷二第137 頁),大唐公司自106 年7 月31日至107 年11月 19日止均為掛賣資料,無掛買資料,掛賣價格為每股35元至 55元,累計賣筆為0 ,亦見大唐公司股票無人欲購買,持股 者多人欲出售但均無成交,可推知大唐公司股票亦已無理性 投資人願意買入,被上訴人主張大唐公司股票已無市場交易 價值,實際價值為0 ,亦堪採信。再被上訴人與丁緯哲等3 人調解時,丁緯哲等3 人提出以7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 股票之調解方案,雖因被上訴人要求以當初購買價格85萬50 00元買回,而無法成立調解,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丁緯哲、張 智琳、劉名展所提條件,無非因被上訴人不願受有損失,然 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股票尚有價值而被上訴人未受損失。」、 「據被上訴人自陳大唐公司曾於104 年度配股息1053元,10 5 年度配股息1172元,配股1055股,106 年度配股息1841元 ,配股1657股;另環球公司曾於104 年度配股90股,於105
年度配股息527 元,配股99股;富百億公司於105 年度曾寄 配股通知單,惟不知配股多少,亦未領取股利等語(原審卷 二第224 頁),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並繼續持有,雖因 系爭股票均已無價值,而受有當初購買價格之損失,惟其持 股期間既有領得大唐公司之現金股利4066元、環球公司之現 金股利527 元,其所受損害金額自應扣除所得現金股利,故 其購買及繼續持有環球公司股票、大唐公司股票、富百億公 司股票,所受損害依序為17萬9473元(000000-000 =179473 )、38萬0934元(000000-0000 =380934 )、29萬元,合計 85萬0407元」等語(參原確定判決六、㈣),經核乃屬事實 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尚無違反法規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顯然有別。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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