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43號
KSHV,109,再易,43,2020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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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卓玉菡

再審被告 李欣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8 月26日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2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295 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 109 年10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戶籍址、於109 年10月16日寄 存送達再審原告居所址(見本院卷第31頁),分別有送達證 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1、33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 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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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