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尤淑蘭
施幸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靜觀
蔡正廷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曉婷律師
再審被告 國立屏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古源光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25日本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施又瑄為再審原告尤淑蘭之 女、再審原告施幸姍之姐,原為再審被告學校特殊教育研究 所碩士班3年級學生,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因健康因素,委 由施幸姍辦理休學手續時,於國立屏東教育大學101⑵至102 ⑴學年度休學期間參加「學生團體平安保險」意願書(下稱 系爭意願書)上勾選自願參加與自願放棄欄位,並書寫101 ⑵學期自願參加、102⑴學期自願放棄。嗣施又瑄於102年8 月17日即102學年度第1學期死亡,因未參加學生團體保險, 上訴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醫療保險新臺幣(下同 )25,500元及身故保險金100萬元,未獲理賠。因依大學法 第34條規定,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乃屬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然而再審被告業務承辦人員於施幸 姍代辦休學手續時,對於申辦休學手續者是否為本人、代理 人是否經過授權及授權範圍為何皆未確認,事後亦未向施又 瑄本人確認投保與否之意願,顯有作業上之疏失;再者,施 幸姍於系爭意願書上勾選自願放棄並書寫102⑴學期自願放 棄,係因再審被告業務承辦人員告知:因102年學年度第1學 期之保險公司及保險費尚未確定,無法辦理預繳保險費之作 業,故要施幸姍先簽署放棄該學期投保意願書,等9月份開 學後保險公司及保險費均已確知時,再前往辦理續保等語, 再審原告是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然為屏東 地院103年國字第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嗣向 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其後,再審原 告於109年6月3日收受教育部109年6月1日函附之施又瑄健康 檢查紀錄表(下稱系爭健康檢查紀錄表),知悉系爭健康檢 查紀錄表乃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斟酌之新證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等語。
二、惟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 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變態事實者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 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因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者,在法律上實與因本人之 過失遲誤者無異,不得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最高法院29 年抗字第531號判例參照)。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係於109年6月3日收受系爭健康檢查紀錄表 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健康 檢查紀錄表業經再審被告於108年4月29日交付再審原告之代 理人施靜觀簽收,再審原告至少於斯時即知悉施又瑄之入學 健康檢查結果,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 變期間等語。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11月25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 定,並於104年11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調閱原確定 判決全卷可稽(見該卷第88至91頁)。又再審原告尤淑蘭向 再審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程序時,係由施靜觀擔任代理人 ,於前訴訟程序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亦均委由施 靜觀擔任訴訟代理人,施靜觀並曾就本事件向立法委員費鴻 泰服務處陳情,此經證人葉惠欽證述在卷(原確定判決卷第 48頁),而再審原告提出所謂教育部於109年6月1日發文函 送之系爭健康檢查紀錄表,於教育部函文上亦記載受文者為 「施靜觀君」(本院卷第19頁),且再審原告自陳教育部於 109年6月1日發函,其等係在109年6月3日收受,足見施靜觀
收受後即轉交或轉知其所代為陳情處理本事件之結果。 ㈡又再審被告抗辯施靜觀於108年4月29日收受再審被告交付之 施又瑄之「學生健康檢查卡」即教育部函文檢送之系爭健康 檢查紀錄表及健康檢查資料卡(本院卷第21、130頁),經 本院當庭勘驗健康檢查資料卡原本為黃色正面,反面則為系 爭健康檢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30頁),再審原告對於施靜 觀在108年4月29日簽收之內容為施又瑄之「學生健康檢查卡 」及入學時於寶建醫院之健康檢查數值結果(即系爭健康檢 查紀錄表),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故依前揭施靜 觀為主要負責代理再審原告處理本件理賠、求償、陳情及訴 訟程序事宜之歷程觀之,衡之社會常情,施靜觀於108年4月 29日收受再審被告交付之施又瑄學生健康檢查卡及入學健康 檢查紀錄表後,應會告知再審原告,並與之討論商議,始為 合理。則再審原告應於斯時即可知悉此項證物存在之情事。 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施靜觀係以個人身分收受上開資料,且因 其個人因素及施幸姍於108年間歷經生病開刀、懷孕生子等 諸多因素,而未提示告知再審原告關於上開證物之事,此次 向教育部陳情,仍係以施靜觀個人身分,沒有受再審原告委 任代理,但因考量教育部正式函文有其重要性,應有必要予 再審原告知悉,施幸姍目前身體亦已恢復健康,施靜觀方於 當日傍晚搭車南下親自交付教育部函文及系爭健康檢查紀錄 表讓再審原告知悉,且因再審原告近來才知悉再審被告處理 學生團體保險之承辦人員蔡宜芯等人為校護,故再審原告取 得教育部函文及系爭健康檢查紀錄表後,經過考量後才決定 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云云,乃僅屬其等片面說法,且有違事理 ,尚難採信。
㈣綜上,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應於108年4月29日施靜觀收受 施又瑄之「學生健康檢查卡」及入學時於寶建醫院之健康檢 查數值結果(即系爭健康檢查紀錄表),即可知悉該項證物 之存在,較為可採。因此,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29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自應駁回其 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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