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廷彬
被上 訴 人 曾進丁
曾勇明
曾庚傳
曾勇智
被上 訴 人 曾其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7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曾坤頓等共26人所共有 。上訴人所有之門牌屏東縣○○鄉○○路000○0號未辦保存 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 部分所示面積118.95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 等情。為此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所 示面積118.95平方公尺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自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曾清豐受讓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9所有權及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 系爭土地如附圖二G、E部分所示位置,長期由原共有人曾清 豐、曾添福(即被上訴人曾進丁、曾勇智、曾勇明、曾庚傳 之父)與被上訴人曾其清3人(下稱曾清豐等3兄弟)分別使 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均未為反對,已有默示分管系爭土 地之合意,上訴人既係自曾清豐受讓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 土地自有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如附圖一 A部分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及訴外人曾坤頓等26人(扣除兩造以外之共有人計20 人)共有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1日向曾清豐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9之所有權,並於同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三)系爭鐵皮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
(四)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118.95 平方公尺之土地。
(五)被上訴人曾其清之妻曾陳春蓮曾於上訴人搭建系爭鐵皮屋 之初,到場表達反對之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事實既不爭執,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有合法權源一節, 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共有人 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筆土 地之共有人若非全部相同者,共有人間是否就該數筆土地 合併成立分管契約,亦應以全體共有人間有無明示或默示 之意思以定之。本件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土地與同段265 、266、269-1、269-2、269-3、297、297-1地號土地(合 稱297地號等7筆土地)共有人,長期合併由共有人各占用 特定土地位置使用而相互容忍為默示分管,其前手曾清豐 即係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之約定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A部分所示範圍並興建系爭鐵皮屋,自屬有權占用 ,上訴人繼受曾清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鐵皮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為默示分管效力所及,亦得主張有權 占用云云,並以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即原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分割 共有物事件)於107年3月29日現場勘驗後所繪製之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前審卷第90、91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則 以:系爭土地與297地號等7筆土地之共有人未盡相同,雖 共有人各有占用之事實,但否認彼此間存有合併分管之協 議等語,而本院經調取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全卷核閱後, 確認系爭土地與297地號等7筆土地之共有人未盡相同,且 未見上開土地共有人間有何合併分管之協議存在,而上訴 人就此既未為進一步舉證,則本院尚難僅憑部分共有人占 有使用土地之現況,即逕認系爭土地與297地號等7筆土地 之全體共有人間存有合併分管之協議。
(三)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二G、E部分係由曾清豐3兄 弟分管使用,而曾清豐搭建系爭鐵皮屋時已得其他共有人 同意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二G、E部分雖由 曾清豐3兄弟共同使用,但3人間並無分管之約定,早期均 為曾其清、曾添福在使用,曾清豐嗣後放置貨櫃屋及搭建 系爭鐵皮屋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等語。經查,上訴人自 陳曾清豐係於104年初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位置 放置長約10台尺、寬約8台尺之貨櫃屋,後於同年4月間開 始搭建系爭鐵皮屋,並於同年7月間完成等語(見原審卷 第278頁、256頁),而上訴人搭建系爭鐵皮屋時,被上訴 人曾其清之妻曾陳春蓮確曾到場表達反對乙節,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曾鳳龍、曾輝軍亦於 本院前審證稱被上訴人曾其清及曾添福之妻已在系爭土地 包括上訴人搭蓋鐵皮屋之範圍上種植季節蔬菜及養雞鴨長 達20幾年,曾清豐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曾清豐對曾其清與 曾添福使用土地亦無意見,是後來曾清豐娶了越南老婆才 開始要使用,曾清豐搭建系爭鐵皮屋時,被上訴人曾其清 之妻有阻擋,曾添福之妻事後也一直罵,表示搭建鐵皮屋 沒有經其等同意,且曾其清還拆除其等絲瓜棚架等語在卷 (見本院前審卷第113至115頁),應堪認被上訴人曾其清 當時確有異議,另被上訴人曾勇智則陳稱其當初有同意曾 清豐搭建鐵皮屋,並要求留下通道供其母親進出,但其他 共有人均不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55頁),是以 曾清豐及上訴人當初搭建系爭鐵皮屋占用土地,並未能獲 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應屬至明,且縱曾勇智或其他共有 人嗣後未曾向曾清豐或上訴人明示表達反對,然本件自曾 清豐104年間占用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土地起迄於被上訴人
105年9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僅歷1年餘,時間 非長,難認已符合共有人間對各自管領部分互相容忍,且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及占有均未予干涉而歷有年所之情 形,本院自無從採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曾清豐或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協 議之存在,上訴人辯稱其係繼受原共有人曾清豐之分管權 利而為有權占有,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A部分所示面積118.95平方公尺具有合法權源,則被上 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 ,請求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有據。原審因而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