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282號
KSHV,109,上易,282,2020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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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徐玉琴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李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上訴人  高振華 

訴訟代理人 王蓮芳 

被上訴人 
兼上訴人  國際公園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郁文治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3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國際公園名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 代理人於原審判決後由楊泰義變更為郁文治,有高雄市政府 鼓山區公所109 年7 月30日高市鼓區民字第10931201400 號 函為證(本院卷第345 頁),郁文治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
二、李昕徐玉琴高振華(下稱李昕等3 人)及原審原告陳從 凌起訴主張:渠等均為高雄市鼓山區○○路OOO 巷○○○○ 名廈(下稱系爭大樓)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自建物之門 牌號碼及建號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上 方之屋頂平台、樓板、女兒牆及水塔為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 用之共有部分,因經年累月雨淋日曬,屋頂平台鋪設之水泥 及防水層嚴重龜裂而損壞,女兒牆自大樓啟用後從未維修保 養,每逢連日降雨即滲漏,致建物室內天花板壁紙及油漆剝 落、裝潢毀損、電線短路,混凝土崩落、鋼筋裸露,嚴重影



響居住品質,並損壞李昕等3 人個人物品及傢俱,李昕等3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所示修繕費用。李昕為清除漏 水發霉之地毯,於抽出地毯時跌倒骨折,因此支出護具費用 新臺幣(下同)4,123 元、就醫車資470 元,及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30萬,此乃被上訴人管委會未盡共用部分之公設維護 、修繕及改良責任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95 條、大樓規約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管委會應將大樓屋頂女兒牆及屋 突牆面漏水部分,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六頁及附件九所示修繕方式修繕 ;如被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李昕等3 人及陳從凌僱工至 大樓之上方屋頂進行修繕,修繕費用148 萬元由被上訴人負 擔㈡被上訴人管委會應給付李昕729,076 元,及自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管委會應給付徐玉琴 162,864 元,及自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8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管委會應給付高振華106,667 元,及自108 年6 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上訴人管委會則以:李昕等3 人於起訴時既陳述大樓啟用 之初即存在漏水情形,期間更為防水維修施工3 次,距上次 維修已屆7 年,可見漏水情形已存在超過2 年甚達10年,李 昕等3 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管委會已於108 年6 月3 日委 由廠商就頂樓女兒牆與突出物外牆施作防水加強維護工程, 於108 年6 月6 日施作完畢,迄未發現漏水,被上訴人既已 將漏水情形排除,將頂樓之防水層回復至應有狀態,則李昕 等3 人即無從依其個人意思請求被上訴人依特定方式修繕。 又李昕等3 人重新裝潢天花板、水電設備及管線,以新品更 換被毀損之舊品,應將折舊部分扣除。另李昕稱其餐桌是10 3 年買的、地毯是104 年買的,107 年9 月1 日前餐桌完美 如新、地毯完美無損,又稱105 年11月因滲漏波及其室內天 花板,當時之餐桌、地毯應已受滲漏波及,李昕所述顯然前 後矛盾,而李昕稱其因清除發霉地毯而跌倒骨折,然李昕跌 倒當天並沒有下雨,足見其應清除地毯時不慎跌倒所致,則 此損害即與漏水間無因果關係。李昕等3 人於頂樓女兒牆及 屋突部分之牆面安裝馬達等物,影響防水效能,就漏水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管委會應給付李昕13萬元,及自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 給付徐玉琴162,864 元,及自108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高振華8 萬元, 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 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李昕徐玉琴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徐玉琴李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容忍徐玉琴李昕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12樓建物屋頂女兒牆及屋突牆面漏水部分,依 鑑定報告第六頁及附件九所示修繕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 70萬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管委會則請求駁回對造之 上訴,其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管委會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昕等3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李昕等3 人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李 昕等3 人就原審駁回渠等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未據上訴)。五、不爭執事項:
李昕等3 人及陳從凌均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為頂樓住 戶,各自建物之門牌號碼及建號,及取得建物之時間如原審 判決附表所示。
李昕等3 人住處有鑑定報告所載因漏水而受損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對該鑑定報告記載修繕李昕等3 人住處(不含頂樓 )之方式與費用不爭執(鑑定報告未計算折舊,被上訴人管 委會則就本案是否應計算折舊有爭執)。
㈣被上訴人曾於本案訴訟期間之108 年6 月3 日至6 日就頂樓 進行防水工程,該防水工程施作方式是以上防水漆之方式進 行,與鑑定報告所建議之方式不同。
李昕於108 年2 月10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經診斷其受 有右足第2 、3 、4 蹠股骨折之傷。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大樓建物頂樓漏水情形負修繕之責?李 昕等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必依鑑定所指之方式為修繕?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同條例第36條第2 款規定:「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即公寓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分, 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護、修繕。大樓之屋頂平台、女兒 牆及屋突部分,皆屬大樓全體住戶共有共用部分,如有修



繕必要,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系爭O 號OO樓、O 號 OO樓之O 及O 號OO樓建物,於大雨期間(107 年5 月9 日 至7 月3 日)部分天花板有滲水現象,依據滲水現象判斷 ,是由女兒牆或突出物外牆(垂直路徑)進入室內。分析 原因,漏水是由垂直路徑產生,形成屋頂女兒牆及屋突牆 面有漏水之現象;天花板漏水非持續性漏水,故可排除因 供水管損壞而導致,經觀察本案呈現雨天漏水之現象,故 漏水成因與下雨所致之接觸有關,而該接觸面之屋頂地板 及排水管經試驗無防水失效及排水管漏水等現象,剩下為 外牆之垂直路徑,故推斷天花板漏水為女兒牆或突出物外 牆所導致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 書)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7 年12月18日107 高 建師鑑字第771 號函可參(原審卷二第114 頁),即依上 該鑑定認為李昕等3 人所有之建物屋頂天花板漏水原因, 乃大樓屋頂之女兒牆及突出物外牆防水失效所致。上該部 分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是而依上揭規定及 說明,被上訴人管委會自應就大樓建物頂樓漏水情形負修 繕之責。
⒉本案訴訟期間被上訴人管委會於108 年6 月3 日至6 日, 委由廠商對大樓頂樓進行防水工程,有其張貼之公告、怡 昱企業有限公司之屋頂檢漏工程請款單、耕源工程行防水 工程明細及防水漆照片可考(原審卷三第179 、55、185 至19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99 頁)。 李昕等3 人雖主張該防水工程未達防水之效果,要求被上 訴人應按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方式修繕,並提出屋內漏水 照片、錄影光碟、大樓頂樓、電梯照片、里長盧明惠之聲 明及建物照片及錄影光碟為憑(原審卷三第265 至277 、 361 至369 、379 至385 頁)。惟證人盧明惠證稱:李昕 有請我去他們家看,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聲明書所載之 108 年8 月21日14時20分許,我看到李昕家飯廳地方在滴 水,之後李昕有再帶我去其他二家,其他地方是否有在滴 水我忘記了,是何人的家我不清楚,另外兩家牆面有漏水 的痕跡,看起來已經好久的水痕;忘記李昕隔壁那間有無 滴水,但我確定另外一家沒有滴水;我記得那天是好天氣 (原審卷三第471 至475 頁),即盧明惠並未證陳高振華徐玉琴之住處於當時有滴水之狀況,而僅稱其於108 年 8 月21日前往李昕住處時,所見飯廳部分仍有滴水等情。 審酌盧明惠李昕等人住處之里長,當日因受李昕之託前 往住處觀看,無由得認其具專業能力得以確認共用部分之 漏水狀況。依上揭鑑定報告及函覆均載稱本案天花板呈現



雨天漏水」現象,而當時既屬天氣晴朗,則盧明惠所見 聞牆面滴水縱係屬實,然究係何緣由所致,並不知悉,即 難以盧明惠述,據為有利於李昕等3 人之認定。至於李昕 等3 人雖提出屋內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惟原審法院訊問 鑑定人李學能當時,亦當庭播放李昕等人提出之其他漏水 錄影光碟予鑑定人觀覽,然據其觀後證陳:從影片看不出 來與鑑定時有相同之滲水,因為漏水就是要現場判斷,水 的來源如果是滲水,要現況判斷,持續性的滴水要擦拭, 如同鑑定報告時所製作的情形,當時住戶表示有滲水的狀 況會立刻通知,到現場之後發現天花板有湧水的狀況,進 行擦拭後持續的湧水出來,如此才可確定天花板有漏水( 原審卷三第144 頁)。是李昕等人主張仍有持續滲漏水之 情,未經由鑑定人當時到場確認,即難憑以認定被上訴人 若非按鑑定報告所為方式施作,就不能依其他方式完成大 樓頂樓之漏水修繕。
⒊被上訴人雖聲請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是否已於108 年6 月 間完成頂樓漏水修繕。惟此情經公會覆以:現況防水工程 既已修繕完成,防水工程一般為專業責任施工,施做完成 後之「施工品質、防水效能、耐用年限等,無法以鑑定方 式鑑別」,建議以防水工程之廠商進行施工後之履行保固 責任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保固等語,有高雄市建築師公 會109 年3 月23日109 高建師鑑字第192 號函文可稽(原 審卷四第23頁),參諸鑑定人李學能證稱:常規而言,防 水係專業施工,保固通常1 至2 年,與簽約內容有關,對 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防水工程資料沒有意見,我們是站在 專業角度來看,防水是有壽命的,用再好的東西壽命到了 就是會有老化現象(包括變色、龜裂),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以石頭漆施作,其壽命多久也不清楚,建議的是二道防 水,沒有說一定要用石頭漆,只是建議而已,防水沒有一 定要用什麼方式(原審卷三第149 至150 頁),堪認被上 訴人固然未依上該鑑定報告所載方式進行大樓頂樓之修繕 ,然而依鑑定人所證防水工程究應如何為之,並無一定標 準方式,鑑定報告之修繕方式僅係建議,無論用何種方式 或材質,仍舊有一定期限之限制,不免有老化情形發生, 是漏水之防免乃重在定期之維護,實際施工後即仰賴廠商 進行後續保固,而被上訴人既已委託廠商施作頂樓之防水 工程,如就防水效能未充分有效,而有疑義,本應再由該 廠商依後續保固責任處理,被上訴人既已為上揭修繕,並 得促該為修繕之廠商善盡其後續定期維護與聯繫之責,高 雄市建築師公會亦未指出現仍有李昕等3 人所指之漏水狀



況,應可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修繕 責任,要無強令被上訴人必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建議修 繕方式為之理。防水工程有多種防水工法,擇一施作均無 不可,系爭鑑定報告之修繕方式僅係建議而已,李昕等人 以被上訴人管委會未依鑑定報告第六頁及附件九所示修繕 方法進行修繕為由,聲請再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建 物頂樓是否仍有漏水(本院卷第72頁),依上揭說明,自 無必要。是上訴人李昕等人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應容忍徐 玉琴、李昕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2 樓建物屋頂女兒牆及屋突牆面漏水部分,依鑑定報告建議 之修繕方式修繕,並由管委會負擔修繕費用70萬元,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李昕等3 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其建物之費用?如可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大樓屋頂女兒牆及 屋突部分,皆屬大樓全體住戶共有共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修繕,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怠於修繕,迄於108 年6 月間, 始委由廠商就大樓屋頂女兒牆及屋突部分進行防水工程,致 李昕等3 人住處先前存有如鑑定報告所載因漏水而受之損害 ,堪認被上訴人怠於管理、維護、修繕上該女兒牆及屋突, 肇致建物所生漏水之損害,李昕等3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兩 造所為攻防,載述如下:
李昕部分
李昕之建物漏水修繕所需費用共計13萬,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審卷三第397 頁),有鑑定報告可參(該報告第 59頁),是而依前揭說明,李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 之建物修繕費用,應予准許。(李昕在原審請求管委會 賠償餐桌、地毯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業經原審 否准其請求)。
高振華部分
高振華建物漏水修繕所需費用共計8 萬元,有鑑定報告 可參(該報告第61頁),管委會對此修繕金額並不爭執 (原審卷三第397 頁),是依上揭說明,高振華請求被 上訴人管委會給付8 萬之建物修繕費用,應予准許(高 振華逾此金額之請求,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請求,未據其 上訴)。
徐玉琴部分
徐玉琴之建物漏水修繕,依徐玉琴請求之以補土、油漆之



方式修繕,而不回復裝潢木作之方式為之,所需費用共計 162,864 元,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9 年4 月1 日109 高 建師鑑字第217 號函及估價單可參(原審卷四第29頁至第 31頁),兩造對此部分鑑定修復費用亦不爭執(原審卷三 第397 頁)。是徐玉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864 元之建 物修繕費用,應予准許。
⒋至於被上訴人管委會抗辯天花板所使用之木塊、水電設備 及管線應計算折舊乙情。觀諸估價單所載(鑑定報告第59 、61頁,原審卷四第31頁),李昕等3 人僅就其建物天花 板以補土、油漆之方式進行修繕,工程項目並無更新木作 天花板,並無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情形,况,上揭房屋亦不 因上該修補,致增加價值,自無計算折舊之可言。至於工 程項目「水電設備+管線-更新+復原,複價17,000元」 ,已載明「-更新」(即不用更新),可見17,000元均為 水電設備及管線之復原費用,無折舊問題。是管委會所辯 ,即屬無稽。
⒌管委會為時效及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大樓於80年建築完成,李昕等3 人於起 訴時既自承大樓於啟用之初即存在漏水情形,且曾防水維 修3 次,距上次維修更已屆滿7 年,從而李昕等3 人至少 於7 年前即知悉漏水,則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李昕等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 36條第2 款規定,請求管委會就共有共用部分為上該漏水 之修繕,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賠其因物損等損 害。李昕等人上該請求修繕共有部分漏水部分,係依法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請求管委會為之,此該請求權 並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為15年。管委會 將之誤解為侵權行為請求權,據而抗辯已罹二年時效云云 ,自非可取。該大樓於遇大雨,李昕等3 人建物發生漏水 ,於漏水情形修復終止前,李昕等人自得依上該法律之規 定,請求管委會為修繕,要無請求權罹於時效可言。至於 前揭二年時效之侵權物損部分,李昕等人之物品並非漏水 一開始即已受損,而係嗣又因遇雨漏水受浸潤而受損,亦 無罹於時效可言,即李昕等3 人於106 年7 月10日提起本 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管委會將此二部分之請求權混淆 ,為時效抗辯(原審法院亦疏予區辨),並非可採。又按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 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108 年2 月 20日原審會同兩造、鑑定人李學能履勘,履勘情形記載:



徐玉琴於頂樓女兒牆裝設加壓馬達,高振華李昕於屋突 部分之牆面裝設加壓馬達(原審卷二第164 至165 、168 頁)。被上訴人據而抗辯:李昕等3 人於牆上打釘,影響 防水效能,就漏水原因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原審 卷二第143 至146 頁),然高振華之加壓馬達於107 年4 月27日原係安裝於頂樓地板,而非女兒牆或屋突牆面上, 有鑑定報告所附會勘記錄表、屋頂現況示意圖、漏水測試 前屋頂照片可稽(鑑定報告第21、27、44頁),高振華稱 係應鑑定人李學能等建議要求,為了防止鑑定測試灌水恐 有觸電之虞,才另請廠商遷移懸掛於牆面,核屬可採,即 早於高振華裝設加壓馬達於牆面時,該大樓即已漏水,不 能認漏水原因與高振華之行為有關。李學能履勘時稱:有 東西釘在牆面上,是造成防水失效之原因之一,影響層面 有限(原審卷二第168 頁),及另稱大樓屋頂上有各式管 線、固定管線裝設之螺絲釘或其餘固定物,可能會影響建 物的防水層。大概2 公分以上可能是路徑之一,因為會破 壞磁磚的表層,黏著層再進入防水層。每個點都有可能, 但是具體的影響要拆除並打除才能知道固定物的長度(原 審卷三第143 頁),李學能上該所述,僅係推認上揭牆面 打釘也可能造成漏水原因之一,然實際上既未開挖牆面測 測漏水孔縫之具體位置,自不能徒憑推測而認定李昕等人 之行為招致系爭建物漏水。至管委會稱:李昕91年起,長 達14年主委之任職期間均未解決漏水問題,亦與有過失云 云。惟系爭大樓於起訴前曾三次修繕漏水,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本院卷第79頁),且李昕自陳其擔任主委任內曾於 98年、101 年二度進行修繕,已如前述,要難認李昕之行 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上訴人辯稱渠等與有過失,並 無足取。
七、綜上,李昕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3條第 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管委會為上揭修繕 及以金錢賠償損害,其請求賠償李昕13萬元、高振華8 萬元 (均自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之108 年6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賠償 徐玉琴162,864 元(及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之 108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李昕等3 人勝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餘之請求,核無違誤。李昕徐玉琴及管委會 各自上訴指摘上該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附表:
┌──┬───┬────────┬─────────────────┬──────┐
│編號│所有權│建物門牌號碼及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取得建物時間│
│ │人 │建號(均坐落高雄│ │(原因發生日│
│ │ │市鼓山區○○段)│ │) │
├──┼───┼────────┼─────────────────┼──────┤
│ 1 │徐玉琴│高雄市鼓山區○○│左列建物漏水修繕之費用: │80年6 月4 日│
│ │ │路OOO 巷O 號OO樓│162,864 元(系爭鑑定報告60頁、 │(80年7 月26│
│ │ │之1 (OOOO建號)│原審卷四第31頁) │日登記) │
├──┼───┼────────┼─────────────────┼──────┤
│ 2 │李昕 │高雄市鼓山區○○│1.左列建物漏水修繕之費用:13萬(系│81年3 月3 日│
│ │ │路OOO 巷O 號OO樓│ 爭鑑定報告第59頁) │(81年3 月17│
│ │ │(OOOO建號) │2.購買餐桌77,775元 │日登記) │
│ │ │ │3.地毯66,708元 │ │
│ │ │ │4.漏水之人格權侵害15萬 │ │
│ │ │ ├─────────────────┤ │
│ │ │ │5.護具醫材4,123元 │ │
│ │ │ │6.就醫車資470元 │ │
│ │ │ │7.跌倒之精神上賠償30萬 │ │
│ │ │ │共計729,076元(原審卷三第23至25頁 │ │
│ │ │ │) │ │
├──┼───┼────────┼─────────────────┼──────┤
│ 3 │陳從凌│高雄市鼓山區○○│無。 │80年10月9 日│
│ │ │路OOO 巷O 號OO樓│ │(80年10月22│
│ │ │之1 (OOOO建號)│ │日) │
├──┼───┼────────┼─────────────────┼──────┤
│ 4 │高振華│高雄市鼓山區○○│左列建物漏水修繕之費用: │80年9 月16日│




│ │ │路OOO 巷O 號OO樓│8 萬元(系爭鑑定報告61頁)+26,667│(80年9 月27│
│ │ │(OOOO建號) │元(以8 萬/3計算)=106,667 元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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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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