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263號
KSHV,109,上易,263,202011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訴訟代理人 葉蕙瑩 
被上訴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昊緯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6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高雄市○○區○○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號15樓之5 ,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高雄85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6 條第1 項及第12條之1 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有繳交管理費 及水電空調費用之義務,另依第6 條第5 項約定若未於規定 日期前繳交管理費,以未繳金額年息10% 計收遲延利息。而 系爭建物經原法院執行處拍賣,由訴外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買受,三禾公司於民國106 年11 月3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7 年3 月23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竣。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至107 年4 月 點交為止,故被上訴人應繳納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3 月 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74,866 元及水電空調費用44 8,217 元,共計1,923,083 元,經伊催繳仍未清償。爰依系 爭規約第6 條第1 項、第12條之1 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24條第3 項準用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3,083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三禾公司於106 年11月3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 書,自是日起即已成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故依本條例 第10條之規定,自該日起之管理費、水電費等即由其負責繳 納,非由伊所應繳納;本條例第24條第2 、3 項準用第21條 之規定,係賦予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向無權占有人就前業 已積欠之管理費命為繳納,並非賦予管理委員會得於專有部 分所有人以外,亦可同時向無權占有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 利,上訴人主張伊與三禾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顯屬對法律 解釋之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6 年1 月至106 年11月 止尚未繳納之管理費1,061,451 元、水電空調費326,111 元 ,共計1,387,56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61,451 元按年息10% 、其餘32 6,111 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自 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之管理費與水電空調費者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5,52 1 元,及自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13,415 元 按年息10% 、其中122,106 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
㈡系爭建物經原法院執行處拍賣,由三禾公司買受,該公司於 106 年11月3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7 年3 月23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㈢系爭建物自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11月止之管理費為1,061, 451 元、水電空調費為326,111 元,共計1,387,562 元;自 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之管理費為413,415 元、 水電空調費為122,106 元,共計535,521 元。以上金額均無 人向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於108 年2 月26日寄發苓雅郵局00 007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請於108 年3 月15日前繳清, 被上訴人未為給付。
㈣系爭建物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均由被上訴 人占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規約業已約明管理費與水電空調費之繳納義務人與繳納



計算方式,上訴人即應依系爭規約之約定,訴請繳納義務人 給付管理費、水電空調費:
⒈按管理費用之收取乃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管理使用之支出費用而言 。而關於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管理使用之支出費 用之收費標準,本條例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 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 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分擔,依本 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原則上固以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然因現代 社會生活中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及管理呈現多樣化 ,並無統一之使用、管理態樣,且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 物面積大小而有不同,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 亦有差別,即有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視所屬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 之必要,因此本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即明文允許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約定分擔標準。是以,關於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分擔,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有所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管理委員會、 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皆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 繳交相關之管理費用。
⒉觀諸系爭規約第6 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第1 項約 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 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 下列款項:㈡管理費」;第12條之1 約定:「水、電、空調 代收代付之規定:本大樓室內及公共區域水、電、空調費為 代收代付之款項,『區分所有權人或用戶』積欠應繳水、電 、空調費用已逾二期並經通知期限內仍未繳納者,本大樓管 理委員會可停止供應水、電、空調,並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延期之利息」(見原審司促卷第31、33頁背面 ),可見系爭規約已就管理費明定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大 樓室內及公共區域水電空調等之代收代付費用則由區分所有 權人或用戶繳納。系爭規約既就與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之管理使用有關之支出費用分擔,約明「管理 費」分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水電空調費」分由區分所有



權人或用戶繳納,則上訴人即應按以上標準向繳納義務人收 取,方符本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規約並無關於無權占有人繳納管理費之相 關約定,故應依本條例第24條第3 項由無權占有人負擔繳納 積欠之管理費云云。經查,系爭規約第16條第5 項雖約定: 「本規約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司 促卷第37頁),但就與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之管理使用有關之支出費用分擔,系爭規約既已約明「管 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顯見僅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無系爭規約未為規定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除得依系爭規約第6 條第1 項請求區分所有權 人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外,尚得依本條例第24條第3 項準用第 21條,請求無權占有人繳納管理費,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2條之1 請求占有使用之被上訴人繳納 積欠之水電空調費用122,106 元為有理由,請求被上訴人繳 納管理費413,415元為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建物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之水電 空調費為122,106 元,有上訴人提出應收未收總表、應收水 電空調費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1-142 頁),被上 訴人對此金額亦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324 頁),又系爭建 物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均由被上訴人占有 使用,迄至原法院執行處於107 年4 月23日現場履勘時,方 解除被上訴人之占有,但因被上訴人仍遺有許多動產置放系 爭建物內,三禾公司迄今仍無法完全使用系爭建物等情,有 原法院執行命令暨筆錄、三禾公司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315-317 頁,本院卷第17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費 用期間,其仍有占有系爭建物之狀態亦不為爭執(見原審卷 第250 頁),故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2條之1 請求占有使用 之「用戶」即被上訴人繳納積欠之水電空調費用122,106 元 ,為有理由。
⒉而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 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三禾 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之後,被上訴人即非系爭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 訴人即無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即三禾公司取得權 利移轉證書日起至原法院執行處解除被上訴人占有止)之管 理費,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外,依系爭規 約第12條之1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2,106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1/1頁


參考資料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