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羅淑媛
羅志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上訴人 羅大為(原名羅志誠)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豪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倫公司) 前以兩造及訴外人蔡孟芳、陳金奎、陳愛華、羅阿禎、鐘阿 溪、鐘陳美玲(蔡孟芳以下6 人,合稱蔡孟芳等)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79年1 月向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 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嗣因豪倫公司未依約還款,高雄企銀對豪倫公司、兩造及蔡 孟芳等起訴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審法院 79年度重訴字第2378號判准高雄企銀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5號裁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31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原審法院 79年度重訴字第237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高雄企 銀之權利義務於93年9 月4 日起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概括承受,玉山銀行持系爭確定判決對 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受償共440 萬3,269 元,依民法 第280 條規定,前開金額應由兩造及蔡孟芳等平均分擔,爰 依民法第281 條第1 、2 項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各給付 被上訴人113 萬6,33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亦未親自於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簽名,自無分擔被
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所為清償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 對系爭借款債務僅為一部清償,如許其承受玉山銀行對主債 務人之債權,並轉向上訴人求償,將有害玉山銀行之利益, 而與民法第749 條但書之規定有違,另被上訴人為豪倫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實際取用系爭借款之人,為系爭借款之 主債務人,負有最終清償之義務,亦不得再向其他連帶保證 人請求分擔額,始為公允。至高雄企銀起訴請求兩造與蔡孟 芳等清償系爭借款,固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准,惟前案與本案 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有不同,非同一案件,且 上訴人羅志傑因送達處所不明,未實際受送達而無法於前案 到庭答辯,不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8萬4,084 元,及自108 年9 月4 日起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被判敗訴部分,未據上訴爭 執,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4-365 頁): ㈠依系爭確定判決意旨:豪倫公司前邀同兩造及蔡孟芳等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高雄企銀為系爭借款。嗣豪倫公司未依約清 償,高雄企銀起訴後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准豪倫公司及含兩造 在內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息暨違約金(惟 上訴人否認其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高雄企銀之營業、資產、負債嗣於93年9 月4 日起由玉山銀 行概括承受,玉山銀行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103 年司執字第8141號執行事件受理,高雄企銀共計受償 440 萬3,269 元(計算式:95萬5,238 元+270 萬5,511 元 +74萬2,520 元=440 萬3,269 元)。五、兩造爭點:㈠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 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㈡被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281 條第1 、2 項連帶債務內部分擔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各給付28萬4,084 元本息,是否有據?是否違反民法 第749 條但書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上訴人是否為 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再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 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除依 法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外,不得為與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 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屬共同保證, 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 任,此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全體對於債權人成立連帶債 務,共同保證人相互間之關係,應依民法第271 條、第281 條、第282 條之規定,僅在其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裁判意旨參佐)。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 得否認其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暨拒負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之分擔義務(見本院卷第231 頁)等語,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辯稱:本案與前案非同一案件,且羅志傑於前案因送 達處所不明,未受實際送達而無法到庭答辯,不應受既判力 效力所及云云,經查:
⑴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豪倫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兩造及 蔡孟芳等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對系爭借款之本 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可見 兩造於前案係利害相同之同造當事人,並非實質對立之當 事人,惟兩造於系爭借款屬民法第748 條之共同保證,保 證人全體對於債權人成立連帶債務,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已 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共440 萬3,269 元乙情亦不爭執,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81 條第2 項規定在清償範圍內承受玉山 銀行之權利,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 屬後當事人(即玉山銀行)之繼受人,故被上訴人主張本 案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自屬可採。據 此,兩造間就「其等均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自不得為反於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主張,是上訴人辯稱其 等未親自簽署系爭借據,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 上訴人始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應負最終清償責任云 云,均不足採。
⑵其次,依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羅志傑地址載為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1 (現應送達處所不 明)」(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足見前案對羅志傑之送 達有採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惟羅志傑未爭執其未受合法 送達,亦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救濟,參之首揭說 明,不得主張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1 條第1 、2 項連帶債務內部分擔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28萬4,084 元本息,是否有據? 是否違反民法第749 條但書之規定?
1.按共同保證人中之一人,為主債務人清償債務,致他保證人 同免責任者,自得請求他保證人償還其應平均分擔之部分及 法定利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及蔡孟芳等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間 屬共同保證,應成立連帶債務。又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 共計440 萬3,269 元,於清償範圍內得請求他保證人償還其 應平均分擔之部分,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扣除己應分擔 之部分外,得各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4,084 元【計算式:1, 917 萬5,360 元÷9 人=213 萬0,596 元;(440 萬3,269 元-213 萬0,596 元)÷8 =28萬4,084 元】,即屬有據。 2.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一部清償債務之情形下,轉向上 訴人求償,可能影響玉山銀行可求償之數額,玉山銀行亦有 得否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被上訴人求償,暨被 上訴人再遭求償後,得否又向上訴人請求之疑義,故被上訴 人於一部清償之情形下請求上訴人平均分擔,顯違反民法第 749 條但書「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之規定(見本院卷 第283 頁)云云。惟按民法第749 條但書之立法意旨為「保 證人為清償後,依原條文規定,應按其清償限度,受讓原有 債權,如保證人為一部清償,原債權人既仍保留未受清償部 分之債權,則保證人受讓之部分債權與債權人其餘原有債權 併存,如有擔保物權,強制執行程序中何者優先受償?現行 法並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 . . 而仿本法第281 條第2 項 及第312 條但書之立法例,爰予修正」(見本院卷第403 頁 ),足見前揭但書規定,係指保證人按其清償限度受讓原有 債權,如有害於原債權人之利益時,則不許原債權人併列同 一順位而各按其債權比例平均分配之,仍應由原債權人優先 受償,該保證人則僅可就原債權人受償後仍有餘額時受分配 之。然本件並無執行擔保物之情形,即無前揭但書規定之適 用;且玉山銀行之系爭借款債權,在被上訴人清償440 萬3, 269 元之範圍內,已發生債之消滅效力,玉山銀行僅得就系 爭借款債權未受償之部分再為求償,故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 訴人一部清償,可能影響玉山銀行求償數額,或玉山銀行得 否持系爭確定判決再為求償等疑義,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各給付28萬4,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9 月4 日(見原審審訴卷第57、59頁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達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蔡孟芳到庭,以證 明被上訴人為豪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聲請就系爭借據上 「羅志傑」、「羅淑媛」之簽名為筆跡鑑定,以證明前開簽 名非上訴人所親簽(見本院卷第302-303 頁),均不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逐一傳喚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