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09號
KSHV,109,上,109,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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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陳宥延 
      鐘琪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追加被告  林育鋐 
      丁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訴與追加之新訴,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 防禦權之行使外,在第一審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若在第二審依第446 條 第1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加當事人,則須於 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 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第113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陳宥延鐘琪婷於原審以沈于晏為被告,主張 沈于晏向其2 人為詐欺,致其等同意借款而分別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19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 沈于晏受有借款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失其存在,自應返還所 受利益,且沈于晏詐欺取財行為,亦侵害上訴人2 人之財產 權。若認上訴人2 人無法撤銷遭詐欺而為之借貸意思表示, 則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沈于晏清償系爭借款。又如認系爭 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上訴人2 人與沈于晏間,而 係存在於上訴人2 人與沈于晏所介紹之第三人間,因沈于晏 已向上訴人2 人表明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末依民法第300 條



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沈于晏清償系爭借款。爰依序依①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②消費借貸、③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請求沈于晏給付系爭借款。原審為上訴人2 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2 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以林育鋐、 丁鳳鈴為被告,主張系爭借款為林育鋐、丁鳳鈴所借,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2 人如數清償,且此與原審所主 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追加云云(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第46頁)。然丁鳳鈴已具狀反對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 111 頁),而林育鋐已於107 年1 月3 日出境迄今,其戶籍 亦於109 年2 月13日登記為遷出國外,復查無國外地址可對 其送達通知等情,有林育鋐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入 出境紀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 、第75頁),亦無從取得林育鋐之同意。又上訴人2 人於本 院始追加林育鋐、丁鳳鈴為備位之訴被告,對於林育鋐、丁 鳳鈴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自有妨害,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上訴人2 人自不得於本院依第446 條第1 項適用同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追加。此外,上訴人2 人所為 本件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至6 款規定 之情形,是其2 人所為追加,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至6 款所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2 人追加林育鋐、丁鳳鈴為備位之訴被告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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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