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何立中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2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保險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045,300元,及自民 國10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被上訴人程 序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 十全大補綜合保障─計劃A,保單號碼0OOOOOOO00000000號 ,保險期間自102 年3 月20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止;及快 樂旅綜方案三(國外),保單號碼0OOOOOOO00000000號,保 險期間自102 年12月28日起至103 年1 月2 日止,雙方並簽 訂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及系爭保險契約)。嗣上訴 人於102 年12月28日赴韓國旅遊,於同年月31日在韓國因食 物中毒致嚴重腹瀉與虛脫無力而摔倒,並在韓國當地就醫做 緊急處理,回國後即先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治療,惟上訴人仍 因在韓國食物中毒致嚴重腹瀉與虛脫無力而摔倒(下稱系爭 事故),導致病毒感染後併末梢神經根炎及肌炎,下肢完全 無力,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上訴人於 104 年11月25日方經高雄長庚醫院確認兩下肢髖、膝及足踝
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下稱系爭病症),並於104 年12月25 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 險金,竟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不服,經向財團法人金融 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亦未獲 得有利之認定,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29條第 1 項、第3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45,300元,及自105 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102 年12月31日發生 ,惟上訴人遲至106 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保險 法第65條2 年請求權時效。又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前,即 已因小兒麻痺而有下肢無力使用輪椅之情形,上訴人於赴韓 國旅遊期間雖因食物中毒致嚴重腹瀉與虛脫無力而摔倒,惟 與系爭病症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系爭病症應屬疾病而非 外來性之意外事故所造成,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況 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 ,上訴人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尚未達永久喪失機能之程 度,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擴 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45,3 00元,及自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雙方 並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㈡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8日赴韓國旅遊,於同年月31日在韓國 發生系爭事故後先在韓國當地就醫做緊急處理,回國後並先 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義大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治療 。
㈢高雄長庚醫院神經肌肉疾病科104 年7 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診 斷欄記載:「病毒感染後併末梢神經根炎及肌炎」;醫囑欄 記載:「病患因上述病症致右上肢,雙下肢無力於000-00-0 0 ~000-00-00 至本院住院治療,使用自費的免疫球蛋白治 療後帶藥出院,至門診追蹤治療,目前上肢肌力恢復,下肢 仍完全無力,依病程判斷應為與小兒麻痺無關之病毒感染後 併末稍神經根炎及肌炎」。
㈣高雄長庚醫院復健科104 年8 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 :「病毒感染後併末梢神經根炎及肌炎」;醫囑欄記載:「 病患因上述病症,致右上肢雙下肢無力,於000-00-00 ~00 0-0 0-00至本院治療,使用自費的免疫球蛋白治療後帶藥出
院,至門診追蹤治療,目前上肢肌力恢復,雙下肢仍完全無 力肌力為0 分,且因肌力為0 分致雙髖關節、雙踝關節及雙 足五肢主動關節活動度皆為0 度而喪失機能,依病程判斷應 為與小兒麻痺無關之病毒感染後併末稍神經根炎及肌炎」。 ㈤高雄長庚醫院神經肌肉疾病科104 年8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診 斷欄記載:「病毒感染後併末梢神經根炎及肌炎」;醫囑欄 記載:「病患之前小兒麻痺致右腿輕度無力但可行動,後因 上述病症,致右上肢雙下肢無力,目前上肢肌力恢復,雙下 肢仍完全無力肌力為0 分,且因肌力為0 分致雙髖關節、雙 膝關節、雙踝關節及雙足五肢主動關節活動度皆為0 度因而 喪失機能,依病程判斷應為與小兒麻痺無關之病毒感染後併 末稍神經根炎及肌炎」。
㈥高雄長庚醫院風濕過敏科104 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 記載:「病毒感染後併末梢神經根炎及肌炎,下肢仍無力,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醫囑欄記載: 「病患因上述病症致右上肢,雙下肢無力於000-00-00 ~10 4-1-25至本院治療,使用自費的免疫球蛋白治療後出院,至 門診追蹤治療,目前上肢肌力恢復,下肢仍完全無力,依病 程判斷應為與小兒麻痺無關之病毒感染後併末稍神經根炎及 肌炎」。
㈦成大醫院109 年5 月11日成附醫鑑0337號病情鑑定報告書答 覆內容記載:
⒈依2013年12月31日韓國診斷書之翻譯版本,上訴人當日因嘔 吐、腹瀉及右腳疼痛就診,且給予相關症狀治療藥物。嘔吐 、腹瀉之可能原因包括食物中毒,惟診斷書無明確指出該次 就診症狀起因為食物中毒,亦未明確載明右聊趾疼痛起因為 跌倒。故兩方主訴一致,惟無法判定造成症狀之原因是否一 致。
⒉依據高雄長庚醫院2014年2 月至2020年2 月之病歷記載整理 如下:⑴2014年2 月至2015年9 月之下肢肌力多為0-1 分, 偶有變化。⑵2015年I2月11日神經肌肉疾病科會診單記錄下 肢肌力為近端3 分、遠端2 分。⑶2017年2 月2 日後之多次 住院病歷首頁之「身心社會狀況」第二項「身體機能」,均 紀錄為「自由行走或可行走」。⑷2018年8 月27日及2019年 12月10日入院病歷評估下肢肌力約為4-5 分,惟2019年12月 6 日及2020年2 月10日神經肌肉疾病科門診、2019年12月11 日神經肌肉疾病科會診單記錄下肢肌力為右下肢2-3 分、左 下肢3 分。綜上所述,依據病歷紀錄,病人下肢肌力表現自 2015年12月起由2014年2 月記錄之0-1 進步為至少2-3 分, 2018年8 月至2020年2 月間之下肢肌力於2-3 或4-5 間變化
,故無法判斷下肢肌力是否為永久喪失機能。肌力評估滿分 為5 分,若肌力4-5 分為輕度機能障礙,2-3 分則為中重度 機能障礙。
⒊依高雄長庚醫院病歷0000年2 月24日入院病歷記載,上訴人 原本即因小兒麻痺有右下肢無力現象,自2013年1 月起行動 部分依賴輪椅(partial dependent )(惟無法得知病人於 本案案發前之下肢肌力為幾分)。2014年2 月至2020年2 月 期間多次於神經內科及風濕免疫科門診就診及住院接受多項 檢查,迄今診斷有病毒性神經炎或肌炎、慢性發炎性去髓鞘 性多發性神經病變(chronic inflammatory demyelinating polyradiculoneuropathy,CIDP)、多發性肌炎、冷凝蛋白 血症等。病毒感染可能導致末梢神經根炎及肌炎,其典型病 程為急性肌力或感覺惡化,常為發病後一個月內到達病程之 最差(nadir stage ),之後依傷害程度決定預後,神經肌 肉若有嚴重受損可能癱瘓,若傷害不嚴重則可能透過復建逐 步恢復,恢復過程中一般不會再惡化。故若上訴人2013年12 月於韓國旅遊間確有病毒感染,2014年1 月至2 月起始症狀 無法排除與病毒感染相關,惟後續之CIDP、多發性肌炎、冷 凝蛋白血症則應與病毒感染或外傷無明確因果關係。 ㈧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5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 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3日以中區客字第1060000002函覆拒 絕理賠。上訴人不服,於106 年5 月31日向金融評議中心提 出評議申請,金融評議中心於通知兩造表示意見暨徵詢醫療 顧問後,於106年9月6日檢附評議書以金評議字第106070532 70號函覆上訴人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於106年11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
㈨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金為13,045,3 00元。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於106 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保險法第 65條前段所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
㈡上訴人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是否均永久喪失機能,倘永 久喪失機能,與其102 年12月28日赴韓國旅遊所發生之系爭 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 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45,300元,及自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七、經查:
㈠上訴人於106 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保險法第 65條前段所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 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8 條前段、保險法第6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得為請 求之日」,參照民法第128 條規定,指「請求權可行使時」 ,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求權在 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願否給 付,或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 則非所問。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之事由而中 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 請求權,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前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一、申訴或評議之 申請經撤回。二、申訴後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評議 。三、評議之申請經不受理。四、評議不成立,民法第129 條、第130 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等規定透過金評中心向被 上訴人申訴之申訴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亦可認係表示向 債務人請求之意思,於此情形,亦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130 條規定之適用。
⒉查本件上訴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 ,雙方並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後,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8日赴 韓國旅遊,於同年月31日在韓國發生系爭事故後先在韓國當 地就醫做緊急處理,回國後並先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義 大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治療。嗣於104 年12月25日,上 訴人以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病症為由,檢附相關文件向 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遭拒,上訴人 於106 年5 月31日向金融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金融評議 中心於通知兩造表示意見暨徵詢醫療顧問後,於106 年9 月 6 日檢附評議書以金評議字第10607053270 號函覆上訴人難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遂於106 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 訴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至第17 9 頁),並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韓國醫療診斷證明書 、報告書暨中譯本、理賠申請書、金融評議中心106 年9 月 6 日金評議字第10607053270 號函、106 年度評字第750 號 評議書及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至 第33頁;原審審保險卷第5 頁、第18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 39頁、第100 頁至第125 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請求權時效等云云 ,惟上訴人所提高雄長庚醫院神經肌肉疾病科104 年7 月31 日診斷證明書,其中診斷欄記載:「病毒感染後併末梢神經
根炎及肌炎」、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症致右上肢, 雙下肢無力於000-00-00 ~000-00-00 至本院住院治療,使 用自費的免疫球蛋白治療後帶藥出院,至門診追蹤治療,目 前上肢肌力恢復,下肢仍完全無力,依病程判斷應為與小兒 麻痺無關之病毒感染後併末稍神經根炎及肌炎」;復健科10 4 年8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其中診斷欄記載:「病毒感染後 併末梢神經根炎及肌炎」、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症 ,致右上肢雙下肢無力,於000-00-00 ~000-00-00 至本院 治療,使用自費的免疫球蛋白治療後帶藥出院,至門診追蹤 治療,目前上肢肌力恢復,雙下肢仍完全無力肌力為0 分, 且因肌力為0 分致雙髖關節、雙踝關節及雙足五肢主動關節 活動度皆為0 度而喪失機能,依病程判斷應為與小而麻痺無 關之病毒感染後併末稍神經根炎及肌炎」;神經肌肉疾病科 104 年8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其中診斷欄記載:「病毒感染 後併末梢神經根炎及肌炎」、醫囑欄記載:「病患之前小兒 麻痺致右腿輕度無力但可行動,後因上述病症,致右上肢雙 下肢無力,目前上肢肌力恢復,雙下肢仍完全無力肌力為0 分,且因肌力為0 分致雙髖關節、雙膝關節、雙踝關節及雙 足五肢主動關節活動度皆為0 度因而喪失機能,依病程判斷 應為與小兒麻痺無關之病毒感染後併末稍神經根炎及肌炎」 ;風濕過敏科104 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其中診斷欄記載 :「病毒感染後併末梢神經根炎及肌炎,下肢仍無力,兩下 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醫囑欄記載:「病 患因上述病症致右上肢,雙下肢無力於000-00-00 ~104-1- 25至本院治療,使用自費的免疫球蛋白治療後出院,至門診 追蹤治療,目前上肢肌力恢復,下肢仍完全無力,依病程判 斷應為與小兒麻痺無關之病毒感染後併末稍神經根炎及肌炎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至第179 頁),並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保險卷第14 頁至第17頁),故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直至104 年11月25日始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確定其受有系爭病症,即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自堪認定。 ⒋又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被 上訴人需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 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系爭保險契約附表 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之金額按系 爭保險契約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等節,為系爭保險契約 第2 條、第7 條第1 項前段與第1 條、第4 條第1 項前段,
所分別明定(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20 頁)。另依系爭保 險契約附表所載,被保險人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 喪失機能,被上訴人給付比例為90%,亦有系爭保險契約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23 頁)。足見上訴人 需確實受有系爭病症,方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保險金。而上訴人直至104 年11月25日始經高雄長庚醫院 診斷確定其受有系爭病症,業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自104 年11月26日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病症之保險金,自無 疑義。故依首揭規定,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即應自104 年11月26日起算。
⒌嗣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保險金遭拒後,於106 年5 月31日向金融評議中心 提出評議申請,金融評議中心並於通知兩造表示意見暨徵詢 醫療顧問後,於106 年9 月6 日檢附評議書以金評議字第10 607053270 號函覆上訴人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已詳如 前述,自堪認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5日請求權時效屆滿前, 已於106 年5 月31日後透過金融評議中心向被上訴人再次請 求給付保險金,雖仍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惟已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於時效中斷6 個月內之106 年11月30 日提起本訴,自未罹於保險法第65條前段所規定之2 年請求 權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自 無所據。
㈡上訴人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是否均永久喪失機能,倘永 久喪失機能,與其102 年12月28日赴韓國旅遊所發生之系爭 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 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45,300元,及自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⒈查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被上訴人需依系 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而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乙節,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明定 ,業如前述。故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受 意外傷害事故,且因該意外傷害事故導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 致殘廢或死亡,亦即二者間需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方 需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應堪認定。
⒉本件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5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確定其受 有系爭病症即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業 已前述。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乃囑託成大醫院再次鑑定,鑑 定結果雖認:「依據高雄長庚醫院2014年2 月至2020年2 月
之病歷記載整理如下:⑴2014年2 月至2015年9 月之下肢肌 力多為0-1 分,偶有變化。⑵2015年I2月11日神經肌肉疾病 科會診單記錄下肢肌力為近端3 分、遠端2 分。⑶2017年2 月2 日後之多次住院病歷首頁之「身心社會狀況」第二項「 身體機能」,均紀錄為「自由行走或可行走」。⑷2018年8 月27日及2019年12月10日入院病歷評估下肢肌力約為4-5 分 ,惟2019年12月6 日及2020年2 月10日神經肌肉疾病科門診 、2019年12月11日神經肌肉疾病科會診單記錄下肢肌力為右 下肢2-3 分、左下肢3 分。綜上所述,依據病歷紀錄,病人 下肢肌力表現自2015年12月起由2014年2 月記錄之0-1 進步 為至少2-3 分,2018年8 月至2020年2 月間之下肢肌力於2 -3或4-5 間變化,故無法判斷下肢肌力是否為永久喪失機能 。肌力評估滿分為5 分,若肌力4-5 分為輕度機能障礙,2 -3分則為中重度機能障礙」等語,有成大醫院109 年5 月11 日成附醫鑑0337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 0 頁至第16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 背面至第179 頁)。惟無論上訴人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 是否均永久喪失機能,或僅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倘與其 102 年12月28日赴韓國旅遊所發生之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上訴人均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差別僅在保險金給付比例為90%或70%而已,有前述系爭 保險契約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23 頁), 故本件縱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無法判斷上訴人目前兩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是否永久喪失機能,惟仍足認至少已達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程度。倘與其102 年12月28日赴韓國 旅遊所發生之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仍得依系爭 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系爭病症與其102 年12月28日赴韓國旅 遊所發生之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合於系爭保險契約 第2 條所約定之承保範圍,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本件依上 訴人所提前揭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7 月31日、104 年8 月17 日、104 年8 月26日、104 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雖均記載:「依病程判斷應為與小兒麻痺無關之病毒感染後 併末稍神經根炎及肌炎」等語,惟此均僅依上訴人之病程即 患系爭病症之過程與其自身先前罹患之小兒麻痺有無關連為 判斷,上訴人所受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無法由前述診斷證明書判斷,自仍需進一步調查研判方 能確定。嗣經兩造合意送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為:「依高雄 長庚醫院病歷0000年2 月24日入院病歷記載,上訴人原本即 因小兒麻痺有右下肢無力現象,自2013年1 月起行動部分依
賴輪椅(partial dependent )(惟無法得知病人於本案案 發前之下肢肌力為幾分)。2014年2 月至2020年2 月期間多 次於神經內科及風濕免疫科門診就診及住院接受多項檢查, 迄今診斷有病毒性神經炎或肌炎、慢性發炎性去髓鞘性多發 性神經病變(chronic inflammatory demyelinating polyradiculon europathy ,CIDP)、多發性肌炎、冷凝蛋 白血症等。病毒感染可能導致末梢神經根炎及肌炎,其典型 病程為急性肌力或感覺惡化,常為發病後一個月內到達病程 之最差(nadir stage ),之後依傷害程度決定預後,神經 肌肉若有嚴重受損可能癱瘓,若傷害不嚴重則可能透過復建 逐步恢復,恢復過程中一般不會再惡化。故若上訴人2013年 12月於韓國旅遊間確有病毒感染,2014年1 月至2 月起始症 狀無法排除與病毒感染相關,惟後續之CIDP、多發性肌炎、 冷凝蛋白血症則應與病毒感染或外傷無明確因果關係」等語 ,有前述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至第179 頁)。故上訴人所患病毒性神 經炎或肌炎、慢性發炎性去髓鞘性多發性神經病變、多發性 肌炎、冷凝蛋白血症,難認與系爭事故(即食物中毒致嚴重 腹瀉與虛脫無力而摔倒)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上訴 人主張其所受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系爭 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云云,難認有憑。其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保險金13,045,300元,及自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自難認有理由。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 ,045,300元,及自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當,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聲明之擴張,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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