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錫虎
受 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受 告知人 黃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關於後開第二項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分割如下:㈠附圖一編號甲土地(面積一千三百三十二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㈡附圖一編號乙土地(面積九百九十三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㈢附表一編號丙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二點二八平方公尺),由兩造維持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七七○五○分之四四○六五、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一五四一○分之六五九七)。㈣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
第一(除撤回起訴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七○五○分之四四○六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應有部分77050 分之44065 、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5410 分之6597。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 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系爭土地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108 年10月7 日屏港地二字第10830661800 號函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一)及土地分割分配表案為分割,即將附圖 一編號甲部分(面積1332.38 平方公尺),分歸伊所有;附 圖一編號乙部分(面積993.7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 有;附圖一編號丙部分(面積222.28平方公尺),由兩造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為鑑價找補(下稱方案一)。
(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經撤回起訴,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同意方案一,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將 附圖二編號A1部分分歸伊所有、編號B1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 (下稱方案二),始屬公平。雖此方案會造成同段394 地號 土地住戶及位在系爭土地北側之宮廟(即旨興宮)信眾無法 通行,惟伊會再與其等協商通行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方案二為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方案一為分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與西側同段394 地號土地交界處有已鋪設柏油路面 寬達4 米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依方案二分割,將使位 在該道路兩側房屋之住戶及系爭土地往北之旨興宮信眾無法 對外通行(本院卷第165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允當?茲就得心證 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77050 分之44065 、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15410 分之6597,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系爭 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迄今兩造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㈡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再者,共有物分割 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 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另法院分割共有物本不受分管契約或共有人使用現狀之拘束 ,惟可斟酌各共有人使用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然若 依分管或使用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即應 予調整,並審酌共有人間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 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形狀呈南北向細長條型,南邊臨屏東縣林邊鄉中山 路(省道台一線),西側與同段394 地號土地之交界處有已 鋪設柏油路面寬達4 米之系爭道路(即本院卷第143 頁現況 複丈圖編號B 既成巷道),道路兩旁有上訴人所建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本院卷 第143 頁現況複丈圖編號A 一層平房)、訴外人曾竹雄所有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 號房屋、吳碧所有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0號房屋及位在系爭道路北側 底端之旨興宮,均需通行系爭道路對外通行等情,有現場照 片、勘驗筆錄、使用現況圖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0 7 年5 月18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070613052號函附上開各房 屋之課稅明細表各1 份(原審卷一第127 至133 、163 至16 5 、185 至188 頁及卷二第35至39、107 至109 、183 至18 9 頁;本院卷第99至107 頁、第143 頁)在卷可參,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又系爭道路橫跨系爭土地與同段394 地號土地,兩側房屋及 旨興宮均須通行系爭道路始能到達南側台一線,與公路連接 ,已如前述,而依方案二分割,系爭道路僅剩394 地號上之 道路,因過於狹窄,無法通行,致使道路兩側住戶及旨興宮 之信眾均無法對外聯絡,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 至 166 頁),將妨礙周圍土地及建物使用人之通行權。且上訴 人上開建物亦無法保留,危害經濟效益,顯非適當分割分案 。
3.而方案一係依兩造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維持系爭道路供 公眾通行之方式為分割,此經比對複丈現況圖(本院卷第14 3 頁)及附圖一(本院卷第151 頁)即已明確。又依方案一 分割,除保留系爭道路供周圍建物及土地使用人通行外,上 訴人亦可保留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為適當之分割方 案。
4.本院斟酌兩造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周圍居民之通行權及 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依方案一分割,將附圖一編號甲 部分(面積1332.38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附圖一 編號乙部分(面積993.7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附圖一編號丙部分(面積222.28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再者,依方案一為分割,兩造分得土地臨路面寬、地形及縱 深不同,且與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及價值所有差距,就差額 部分應予補償,始為公允。經查,本院囑託王朝明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總價值5,851,56 0 元,上訴人應有部分77050 分之44065 、換算價值3,346, 504 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5410 分之6597、換算價值2,50 5,056 元,而上訴人依方案一分割所得土地價值4,148,147 元,逾其應有部分價值801,643 元。被上訴人依分案一分割 所得土地價值1,703,413 元,低於其應有部分價值801,643 元,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801,643 元等語,此有上開事務 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該鑑定報告第4 頁)。而觀諸上開
鑑定報告乃估價師會同兩造實地勘查,採獨立估價原則,將 土地當作素地,不考慮其上建築物或地上物情況下,採用比 較法為評估方法,就附圖一編號甲、乙土地之單價與面積關 係、寬深度、形狀、地勢、臨路情形、面積與規劃潛力關係 、臨地使用、有無高壓電塔等之差異程度,調整、修正推估 其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據以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與土地分配後兩造分配之土地價值,計算出土地分 割前、後兩造持有土地之價值損益,再核算兩造應找補之金 額(見上開鑑定報告第39至42頁),此鑑價結果,自屬客觀 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鑑定結果有高估系爭土地價值云 云,然未能指明鑑定結果有何違反估價原則之處,並提出其 他事證資為佐證,其前揭主張,即非有據。準此,堪認上訴 人應補償被上訴人801,643 元。至於本院另委託正統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其鑑定結果固認上訴人僅應補償被上訴 人10,050元等語,有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下 稱正統報告,第50頁)可佐,然正統報告僅考量兩造應分得 土地面積與實際分得土地面積之差距(上訴人多分得2.06平 方公尺、被上訴人少分得2.06平方公尺)計算找補金額,而 未如同王朝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上揭鑑定報告尚有考量兩 造各自分得土地之單價與面積關係、寬深度、形狀、地勢、 臨路情形、面積與規劃潛力關係、臨地使用、有無高壓電塔 等因素所造成分割土地之價值差異而為鑑價找補,此觀諸正 統報告即明(第39至50頁),故正統報告應無足採。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 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 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 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 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黃美珍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99 至300 頁),又原審曾對合庫銀行及黃美珍為訴訟告知,有 送達證書可佐(原審卷一第153 、155 頁),自已生告知訴 訟之效力,彼等雖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說明,合庫銀行、黃 美珍上開抵押權分別僅存在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 ,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本院認應依附圖一分割,將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1332 .38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附圖一編號乙部分(面 積993.7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附圖一編號丙部 分(面積222.28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801,643 元。原審對系爭土地 所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 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以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為說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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