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石育源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上訴人 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裕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申購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下分稱32-3土地、32-4土地)及同區岡 山段19-7地號土地(下稱19-7土地),並於102 年2 月27日 取得所有權;另於100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同區岡 山段19-2地號土地(下稱19-2土地)所有權(前揭4 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詎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停車 棚、鐵皮棚架及土地公廟(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作為其經營 超群游泳池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使用。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105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為計算標準,請求自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日即102 年2 月27日起至起訴前1 日即103 年3 月24 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計新台幣(下同)320,170 元 (計算式:1,600 元×(1,868 ㎡+45㎡)×10% ×(1 + 26 /365 天)=320,17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179 條規定,聲明:㈠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石敏 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即如附表編號1 至7 、 9 、10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連同如附表編號 8 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石敏雄應給付被上訴 人320,170 元,其中上訴人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石敏雄部分自106 年8 月25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起訴之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507元,以上 金額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訴請石敏雄拆除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故不予載述)。二、上訴人則以:依國有財產署102 年4 月3 日新申租繳費通知 函說明欄及國有土地分割請示單所載,可證32-3、32-4土地 非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其次,32-3、32-4、19-2土地為超群 公司占有使用,上訴人並未占用。又依83年、85年航照圖可 知,85年「超群保齡球館」興建完成後,其旁始有車棚,而 當時負責人為訴外人張慶安,可見車棚之原始起造人並非上 訴人。再者,土地公廟係附近居民參拜使用,與上訴人無關 ,亦無從拆除。此外,被上訴人傾倒大量土石於32-4空地上 ,參以被上訴人或其廠商之工地車輛亦得進出通過32-3、32 -4土地,可見32-3、32-4土地,非上訴人或超群公司所占用 。而被上訴人未曾發函催告上訴人或超群公司返還系爭土地 ,上訴人亦無妨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末者,系爭土地所在環境、 位置及交通皆較為偏僻,應以申報地價4%計算不當得利等語 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應將32-3、32-4、19-2土地上如附 表編號8 之「暫編地號」及「面積」欄所示面積之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以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0「 暫編地號」及「面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62,306 元,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3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 ,40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就附圖一32-4 土地,更正為如附圖三面積表1 所示,被判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爭執,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2日(原誤繕為102 年2 月27日)取 得19-2土地所有權。於102 年2 月27日取得32-3土地、32-4 土地及19-7土地之所有權,並登記完竣。
㈡上訴人前曾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間,就32-3土地
、32-4土地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 度重訴字第142 號(下稱142 號案件)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提起上訴,據本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4 號(下稱重上 4 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 以105 年度台上2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用,有 無占用之權源?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上訴人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用,有無占用之權源?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搭建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且無 合法使用權源等語。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車棚(如附 圖一所示即附表編號2 、3 、5 、6 )為超群公司所占用, 車棚及土地公廟(附圖二所示即附表編號9 、10)非上訴人 所興建,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⒈經查,被上訴人先後於100 年3 月22日取得19-2土地所有權 ,於102 年2 月27日取得32-3土地、32-4土地及19-7土地之 所有權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 18頁,卷㈡第28至29頁、第32至33頁),堪予認定。其次, 32-3土地於100 年1 月13日分割增加32-4土地(另尚有增加 同區大勇段32-5、32-6、32-7地號土地),32-4土地於101 年8 月3 日分割增加32-10 地號土地乙節,亦有土地登記異 動索引表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8 、170 頁)可稽,同堪認 定。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另附圖三更正 附圖一其中部分32-4土地面積)、二所示即如附表編號1 至 7 、9 至10所載之地上物,上訴人除爭執該地上物為其所興 建且就地上物並無處分權,及否認占有系爭土地外,就上開 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現況不予爭執(見原審卷㈢第52至 53頁),並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7至48頁背面),堪 認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附圖三更正附圖一部分32-4土地 面積)、二所示即如附表編號1 至7 (鐵皮棚架如原審卷㈢ 第48頁)、9 至10(土地公廟,如原審卷㈢第47頁背面)所 載之地上物,且其中編號1 、4 屬車棚周圍所鋪設柏油,係 作為停車場之用(見原審卷㈠第196 至202 頁),合先敘明 。
⒉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據上訴 人於其他訴訟案件自認無訛,故上訴人否認為系爭土地占用 人,係屬無據等語。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1 號 行政補充抗告理由狀(見原審卷㈠第150-154 頁)記載: 「. . 原告(指上訴人)之父(石敏雄)早於數十年前即
占用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分割後增加大 勇段32-4地號)之國有土地,使用迄今已逾數十載,期間 並經整地並建築圍牆作為停車場使用,該土地上並有建築 之建物於其上,並經原告持續使用至今. . . . 上開2 筆 土地早經原告占用並使用長達數十年之久. . . 」(見原 審卷㈠第151 頁背面);及142 號案件民事調查證據聲請 狀(見原審卷㈢第100 至102 頁)記載:「. . 按原告( 即上訴人)已占用系爭土地並持續使用長達數十年之久, 衡屬利害關係人,故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晉禾公司設置產 業管理園區前理當舉行公聽會並通知原告聽取其意見. .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1 頁背面);暨民事準備狀(提 出於142 號案件)記載:「. . 原告(指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指32-3土地、32-4土地)部分之使用人. . 故原告 為使用人、申租人及申購人. . 如系爭土地可以申購,原 告申購在前且為使用人,應由原告購買. . . 如系爭土地 係不得出讓,原告為使用人,且為申租人. . . 」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103 頁);佐以142 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 見原審卷㈢第104 至106 頁)記載:「. . 首先原告(指 上訴人)基於申租人的地位認為有確認利益,而若因為公 用的用途不得出售或出租,原告基於占有人的地位. . 」 (見原審卷㈢第105 頁),及上訴人提出104 號案件上訴 理由狀(見原審卷㈢第107 至110 頁)記載:「. . . 原 告(即上訴人)經營之超群游泳池有限公司土地大勇段8 地號比鄰系爭土地岡山區大勇段32- 1 、-2、-3地號,且 該等系爭土地大部分長期閒置供不特定人當通道及停車使 用,因此超群游泳池有限公司大門也由此出入. . . 」等 詞(見原審卷㈢第109 頁)相互以觀,足見上訴人長期均 基於32-3、32-4土地占有人之地位主張其權益。 ⑵又參諸國有財產署107 年5 月8 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7500 07850 號函文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1至55頁)顯示 ,上訴人於99年1 月27日送件申租19-7土地、32-3土地2 筆國有土地,嗣於99年6 月16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租用地申購),送件申購該申租之2 筆國有土地 ,經該署勘查結果,上訴人約使用32-3土地內部分土地作 為嘉新西路86號加強磚造二樓,磚造平房,木搭支架、磚 造水池,果樹及雜草地等詞(見本院卷第41頁),且檢附 之土地勘清查表,就32-3土地、32-4土地均記載上訴人為 「地上物使用人」(見本院卷㈠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 ),可知上訴人係以19-7土地、32-3土地使用人之身分, 於99年間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斯時32-3土地尚未分割
出32-4土地),並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勘查屬實並記載 於土地勘清查表內外,另經該署清查上訴人同時占用32-4 土地,足徵上訴人占有使用19-7土地、32-3土地及32-4土 地。
⑶再者,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8 號 及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70 號判決(本院卷㈠第58至62 頁、卷㈡83至89頁)記載,國有財產署以19-7土地、32-3 土地、32-4土地前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管理土地期間 ,上訴人及其妻即訴外人鍾雀卿,無法律上權源,於上開 土地上搭建磚造平房、加強磚造2 樓房屋、廁所、鐵皮屋 、鐵棚、鋪設柏油地、水泥地、種植花木及堆放碎磚塊, 自該案請求前5 年之98年10月21日起,即無權占有19-7土 地面積76平方公尺、32-3土地面積824 平方公尺、32-4土 地全部面積1,424 平方公尺,合計2,324 平方公尺,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財產署受有損害,得請求上 訴人返還,自98年10月2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按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經該案一、二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國有財產署331,80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佐以上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為 上開土地之占有人乙節相互以觀,可益徵上訴人確為19-7 、32-3、32-4土地之占有人無訛。
⒊至上訴人抗辯:32-3、32-4及19-2土地上之車棚為超群公司 所占用,原審認定上開土地為上訴人所占用,有所違誤,且 車棚非其所興建,停車場柏油亦非其鋪設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63頁)。然依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超群公司興建車棚及圍 牆(指附圖編號F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具狀陳述 系爭土地增設之車棚現使用人為超群游泳池(見原審卷㈡第 49頁背面);原審陳述:「(問:對被上訴人主張附圖A 、 B 部分《指車棚部分,如下述》為上訴人所建造,有無爭執 ?如無,係何時所建造或取得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非 石育源(指上訴人)所建造,這是在83年或84年超群保齡球 館有限公司所興建,我們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只是有使用 權,但是該停車場現在作為我們經營游泳池供客戶停車使用 ,所以我們是地上物的占有使用人,並非土地之占有使用人 . .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6 頁),佐以被上訴人主張「 附圖A 」,係指附圖一32-3⑵及32-4⑴部分,「附圖B 」係 指附圖32-3⑶及32-4⑵部分,均屬停車棚(見原審卷㈢第36 頁背面),而上訴人復於原審具狀陳述:車棚之使用人為超 群公司等語(原審卷㈢第115 頁背面),及上訴人於原審現 場履勘時陳稱:「. . 系爭土地上車棚及車棚周圍所鋪設之
柏油. . 停車格位為超群保齡球有限公司所搭建及鋪設. . 但游泳池目前係占有、使用車棚. .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96-197 頁),暨該次履勘時,發現現場有自游泳池向西延 伸所搭建之鐵製棚架,及土地公廟,而上訴人自承棚架為前 手所建,土地公廟不知為何人所建,由游泳池員工清潔維護 等語,有104 年4 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6 至197 頁)可稽,及上訴人陳稱:不知道停車棚是何人所搭 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2頁);超群公司與超群游泳池是上 訴人配偶經營等語(原審卷㈢第128 頁)相互參酌以觀,可 知上訴人就車棚為何人所興建,先則稱為超群保齡球館,嗣 陳稱超群公司,復稱不知情;且就系爭地上物為何人使用乙 節,先陳述為上訴人,後又改稱超群游泳池,前後為相異之 陳述,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⒋上訴人又抗辯:依83年、85年航照圖,可見於83年間,上開 土地仍為空地,迄85年興建「超群保齡球館」完成後,其旁 始有車棚,應認系爭車棚之建造人並非上訴人,且圍牆更早 於85年以前即存在,而超群保齡球館當時之負責人為張慶安 ,故上訴人亦非原始起造人,無權拆除上列之地上物云云, 雖提出航照圖及超群保齡球具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 卡附卷(見原審卷㈢第90-92 頁)為證。然查,自該航照圖 所示,僅有外觀上類似屋頂之地上物,自照片尚無從得知何 者為車棚或圍牆,並無法看出完整地上物之之外貌及坐落之 地號,故依航照圖所示,不能證明85年間有「超群保齡球館 」之興建及車棚之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至上訴人復抗辯:依國有財產署102 年4 月3 日099CA00000 00號新申租繳費通知函(見原審卷㈢第63頁)記載,台端申 租岡山區大勇段32-3地號國有土地,經本署辦理勘查及分割 結果,台端實際使用範圍為同段32-10 土地,面積為212 平 方公尺等語,足證32-3及32-4土地並非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云 云。惟通知事項雖記載上訴人申租32-3土地,經國有財產署 辦理勘查及分割結果,實際使用範圍為同段32-10 土地,面 積為212 平方公尺等語,及就由國有財產署與上訴人訂立租 賃契約,亦有函文檢附租賃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㈢第64頁 )可證,然該函文主旨僅同意出租32-10 土地予上訴人,至 32-3土地,上訴人雖於99年1 月28日向國有財產署送件申請 租用,然因已於102 年2 月27日出售予被上訴人,故無從同 意由上訴人承租,如前所述,據此,則國有財產署102 年4 月3 日通知同意上訴人租用32-10 土地,即無從逕以推論上 訴人未實際占有使用32-3土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
據。另上訴人抗辯:國有土地分割請示單,上訴人實際使用 範圍係32-10 地號土地,而該圖面所示磚造平房部分,上訴 人已以99國基租字第00296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向國有財 產署承租在案,並依約繳納租金,現由上訴人之配偶鍾雀卿 使用云云,固提出分割請示單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見原審 卷㈢第62、64頁),惟觀諸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 國有財產署簽立32-10 土地之基地租賃契約,並繳納租金之 事實,尚無從推論上訴人並未占用32-3、32-4土地。 ⒌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不否認早已於105 年間拆除圍牆, 經兩造協商於105 年9 月24日拆除圍牆之時間點,可證被上 訴人得自行使用系爭土地全部,故原判決認應拆除地上物及 返還土地並無理由云云。然被上訴人不爭執拆除圍牆(編號 F 、即原審卷㈡第27頁、卷㈢第55頁附圖所示),且對於10 5 年9 月24日間拆除圍牆基準點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6 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捨棄此編號F 圍牆部分之聲明 且不為請求(見原審卷㈢第37頁),故被上訴人拆除編號F 圍牆,與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土地無涉,自難以此推論上訴 人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定。
⒍從而,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就其 占有合法權源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權占用,而系 爭土地上分別有如附圖一(附圖三背面更正附圖一部分32-4 土地面積)、二所示即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0所載之地 上物,如前所述,堪認上訴人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8 之土地返還及拆除如附 表編號1 至7 、9 至10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 有據。
⒎至上訴人固另抗辯:被上訴人為興建倉儲之工程車,均通過 32-3、32-4土地及自行堆置土堆於32-4土地上,足見上訴人 未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在相鄰土 地興建新廠房營造商所堆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惟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前所述,該無權占用狀態於上 訴人拋棄占有之前,仍然存在,尚不因有他人於土地堆置土 石等而可認上訴人已非無權占有人。而上訴人迄未拋棄對系 爭土地之占有,故縱有他人堆置土石於32-4土地上或32 -3 、32-4土地得自由出入,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已非無權占有狀態,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 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揆諸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占 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因為系爭土地所在環境、位置及交通都較偏 僻,應以申報地價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系 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嘉興陸橋旁,32-3、32-4土地離嘉 新西路較近,並該道路為出入通道,系爭土地入口位嘉新陸 橋下,進出以汽車代步之交通狀況,交通尚稱便利,業據原 審共同被告曾偉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3頁),亦為兩 造不爭執,且有現場履勘照片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5 頁、第200至202頁、卷㈢第47至48頁背面、157、174頁), 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公告現值、附近開發現況 、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認就系爭土地應以土地 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8%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較為適當,上訴 人抗辯系爭土地偏僻而應以4%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云云,未 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尚屬無據。
⒊依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29-136 頁) ,32-3、32-4土地於102 年間至105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680 元、105 年間至107 年間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19-2土地、19-7土地於102 年間至105 年間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280 元,105 年間至107 年間為每平方公尺 1,600 元、依系爭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0部分 ),而得請求自102 年2 月27日至103 年3 月24日止之不當 得利金額共計275,319 元(計算式:32-3及32-4土地部分: 1,878 ㎡×1,680 元×8%×(391 日÷365 日)=270,383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19-7及19 -2 土地 部分:45㎡×1,280 元×8%×(391 日÷365 日)=4,936 元;270,383 元+4,936 元=275,319 元);另請求自103 年3 月25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21,418元(計算式 :1,878 ㎡×1,680 元×8%÷12月=21,034元;45㎡×1,28 0 元×8%÷12月=384 元;21,034元+384 元=21,418元) ;自105 年1 月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512元(計算
式:1,878 ㎡+45 ㎡)×1,600 元×8%÷12月=20,512元) ,上訴人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2 年2 月27日起至103 年3 月 24日止之金額共計262,306 元,及自103 年3 月25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405元,均未逾上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32-3、32-4、19-2土地上之附表編號8 暫編地號欄及 面積欄所示面積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將系爭土地上坐落 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0暫編地號欄暨面積欄所示面積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以及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2,306 元,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 103 年3 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40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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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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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暫編地號 │面積/㎡ │占用地上物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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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2-3 │559 │圍牆區域範圍 │附圖一面積表紅色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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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2-3⑵ │168 │建物(停車棚) │附圖一面積表黃色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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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2-3⑶ │92 │建物(停車棚) │附圖一面積表綠色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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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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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暫編地號 │面積/㎡ │占用地上物 │備註 │
│號│ │(更正為附│ │(面積部分更正為 │
│ │ │圖三背面所│ │ 附圖三) │
│ │ │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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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2-4 │1038 │圍牆區域範圍 │附圖三面積表紅色標示 │
│ │ │(原為1035│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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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2-4⑴ │12(同12)│建物(停車棚) │附圖三面積表黃色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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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32-4⑵ │9 (原2)│建物(停車棚) │附圖三面積表綠色標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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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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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暫編地號 │面積/㎡ │占用地上物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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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9-2⑴ │2 │圍牆(鐵皮棚架)│附圖二面積表黃色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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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9-2⑵ │11 │空地 │附圖二面積表黃色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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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9-2⑶ │1 │建物(廟) │附圖二面積表綠色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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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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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暫編地號 │面積/㎡ │占用地上物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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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9-7⑵ │31 │建物(廟) │附圖二面積表綠色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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