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醫上字,107年度,2號
KSHV,107,醫上,2,2020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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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醫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呂紀湄


上列當事人間因與高雄榮民總醫院、黃志賢任振輝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本院107 年度醫上字第
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依上訴人109 年11月18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應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7,487元。另上訴人就上開應繳納之第三審
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依法係由最高法院管轄,上訴人應於
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之翌日起7 日內,如數繳
納上開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
6 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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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