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7年度,23號
KSHV,107,勞上易,23,20201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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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黃炎生 
訴訟代理人 黃文鴻 
被上訴人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16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本金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及第44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原告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在第一審及第二審為訴之 追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勞動法令及侵權行為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50 萬元,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另追加請求生活上必要費用即家屬看護費用100 萬元,以 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 萬元,雖被上訴人不同意, 但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在原審起訴係基於同一事件傷 害所致之損害而請求,核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上開規定 ,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受僱於訴外人新富發有限公司(下稱新富發公司), 新富發公司承攬被上訴人高雄廠(下稱高雄廠)成品包裝工 作(含玻纖入料及其他入料工作點工),期限自民國103 年 10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於104 年8 月8 日受新富發公 司指派至高雄廠,從事樹脂生產原料入料作業工作。詎因被 上訴人所有設備未依法裝設安全防護裝置,致上訴人於104



年8 月8 日操作天車吊掛裝載原料重量約1 噸之吊掛物(即 太空包)至生產機器上方入料口欲入料時,因太空包降下而 壓住上訴人雙手,致上訴人受有左腕壓砸傷、右前臂壓砸傷 併正中神經損傷及尺神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 而發生職業災害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因太空包入料過程持續晃動,本有雙手同時操作 之必要性,況且被上訴人從未指示天車遙控器放置處或下料 之細部動作,上訴人未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無法預知 太空包會掉落,上訴人並無過失。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感到 身心痛苦異常,受有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104 年8 月9 日至108 年6 月9 日共46個月,每月22,000 元計算之家屬看護費用共101 萬2 千元,僅請求其中之100 萬元;104 年8 月9 日至107 年6 月9 日共34個月,以平均 月薪40,1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136 萬3,400 元,亦僅請求其 中之100 萬元,合計240 萬元(40萬元+100 萬元+100 萬 元)。
㈡被上訴人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職 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下稱職災法)第31條(下合稱系爭勞工法令)所規定之事 業單位,應與新富發公司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補償責任。又被 上訴人違反職安法第5 條之保護勞工法律規定,亦應負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此,爰依系 爭勞工法令,及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第191 之3 條、 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40 萬元(其中150 萬元部分於原審原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於本院減縮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追加請 求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00 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00 萬元) 。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104 年8 月8 日,上訴人遲 至107 年1 月8 日始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 年時效。其次,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勞工法令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40萬元。又於二審追加請求看護費用100 萬元,及勞動 能力損失100 萬元,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勞基法第 59條第2 款之補償要件。再者,上訴人進行入料作業時,未 妥適存放遙控器,而將遙控器持於手中導致誤觸下降按鈕, 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縱認應負責任,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217 條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是上 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 追加之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㈢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受僱於新富發公司,新富發公司承攬高雄廠103 年10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之包裝工作(含玻纖入料及其他 入料工作點工)。
㈡新富發公司於104 年8 月8 日指派上訴人至高雄廠從事樹脂 生產原料入料作業之工作。上訴人於當日操作天車吊掛裝載 原料重量約1 噸之吊掛物(太空包)至生產機器上方入料口 欲入料時,因吊掛物(太空包)降下而壓住上訴人雙手,致 受有系爭傷害。
㈢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在高雄廠之工作場,從事樹脂生產原料入 料作業之工作時,因從事工作物降下壓住雙手受傷,系爭事 故屬於職業傷害。
㈣被上訴人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所經營之事業,係從事 人造樹脂、化學工業原料、印刷電路板等之製造及買賣等行 業。
㈤上訴人與新富發公司曾於105 年7 月21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約定:㈠新富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至 105 年5 月止之職業傷病給付差額90,920元、特休假折算工 資18,200元、新富發公司於上訴人職災期間自上訴人薪資扣 除之強制執行金額42,000元,合計共151,120 元,並自105 年7 月起105 年10月止,分4 期給付,每期給付37,780元; ㈡上開調解協議經履行後,上訴人及新富發公司就調解事項 已達成不得以任何事由再為爭執,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並放棄民事求償權。新富發公司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 ,已依約定給付上訴人151,120 元。
㈥上訴人另曾受領新富發公司所投保員工意外保險系爭事故理 賠金85,915元。
六、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依系爭勞工法令,追加依民法第18 4 條、191 、191 之3 、193 、195 條侵權行為擇一有理由 判決,是否有據?如侵權行為請求權成立時,是否已罹於時 效?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如可,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得請求金額為若干?請求增加 生活上需要100 萬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0 萬元,是否有 據?茲分述理由如後述。
七、上訴人依系爭勞工法令,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191 、191 之3 、193 、195 條侵權行為擇一有理由判決,是否有據? 如侵權行為請求權成立時,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上訴人依系爭勞工法令請求之部分: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 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 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 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 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 ,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 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 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 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 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基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職安法第25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 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 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 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 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 者亦同。」;又按職災法第31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 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 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前項事業 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 主,有求償權。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 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經查,據上訴 人自承:伊早就表明依據民法請求,而不是依勞工法令,提 出的勞工法令是要證明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是要 證明因果關係,而於二審時請求慰撫金、勞動能力減損及看 護費用,均係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㈡第55頁)等 語,足見上訴人請求上開損害,均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本院就上訴人請求上開損害時,即毋庸審酌系爭勞工法 令,先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191 、191 之3 、193 、195 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有設備,未依法裝設安全防護裝置 ,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 已違反職安法第5 、6 條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依法有設置安全防護裝 置之義務,並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為上訴人觸按遙控下 降鈕導致太空包下降壓住上訴人雙手,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云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 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安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 .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 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職安法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 2 年7 月3 日公布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103 年7 月3 日 施行)。次按派遣公司派遣勞工至要派公司,一方為派遣公 司,一方為要派公司,一方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 派遣關係。依職安法第2 條第1 至3 項規定,雇主僅於該法 第16條至第18條規定情形,始例外擴及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 ,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若非承攬關係,無法適用於要派公 司對派遣公司所僱之派遣勞工。惟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之使 用遠超過對承攬人之勞工,其因職業災害對派遣勞工造成侵 害之可能性高於對承攬人之勞工,從整體保護需求而言,未 受事業單位指揮監督之承攬人之勞工保護需求較低,該等勞 工可受職安法之保護;而要派公司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 其受保護需求較高,更應受到職安法之保護。依舉輕以明重 之論理性解釋,職安法上之保護範圍應擴及派遣勞工,要派 公司與派遣勞工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然要派公司對派 遣勞工仍有保護照顧之義務,應負勞安法規定雇主對受僱勞 工之保護義務。基此,本件上訴人受僱於新富發公司,而新 富發公司承攬高雄廠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之 包裝工作(含玻纖入料及其他入料工作點工),並於104 年 8 月8 日指派上訴人至高雄廠從事樹脂生產原料入料工作, 於當日發生系爭事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雖非 受僱於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職安法上之保護範圍應擴 及派遣勞工即上訴人。則本件兩造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要派公司)對上訴人(派遣勞工)仍有保護照 顧之義務,應負職安法規定雇主對受僱勞工之保護義務。 ⒉其次,經本院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詢本件入料桶設備 ,是否應依職安法相關規定設置防護措施?經回覆以:本案 入料桶供太空包以吊掛方式入料之用,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等相關職安法令尚無明定其應設置何種防護措施之規範,惟 依職安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 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



發生職業災害」,前開作業有吊掛物飛落肇災之虞,雇主自 應依上揭規定視實際作業情形,採取必要可行之預防設備或 措施確保勞工作業安全等語,有該署109 年2 月7 日勞職安 3 字第1090001421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可稽。 據此,本件入料桶供太空包以吊掛方式入料,雖依相關職業 安全衛生法令尚無明定其應設置何種防護措施之規範,然為 確保勞工作業安全,應視實際作業情形採取必要可行之預防 設備或措施,亦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執行太空吊掛入料作 業時,應負之保護勞工義務。
⒊又上訴人於當日操作天車吊掛裝載原料重量約1 噸之吊掛物 (太空包)至生產機器上方入料口欲入料時,因吊掛物(太 空包)降下而壓住上訴人雙手,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堪可認定。而依據 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問:操作天車吊掛及受傷之過程? 如正常操作,為何會受傷?)關鍵在於角度,天車如果有對 準入料口,沒有在擺動,就不需要用手去拉太空包,但是如 果太空包有在擺動,就必須用手去拉住入料口,當天就是天 車吊掛的太空包有在擺動,沒辦法對準入料口,所以原告就 用手去拉,同時去按遙控器讓它降下來,正常的操作程序都 是這樣做,結果太空包掉下來的幅度過大,就掉下來壓到原 告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可知太空包下料之操作 模式,為太空包下料袋須以手拉住對準入料口,以便太空包 內的料落下於入料桶。再參酌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至今從未 否認有「一手控制天車遙控器,一手牽引太空包」之事實, 主要原因:當太空包下降至入料口附近時,須使用較有力氣 之右手拉住太空包之下料袋,並配合左手持遙控器按下降時 ,同時將右手拉住之下料袋牽引至入料口(偏離太空包靜止 中心垂直線約30公分),輔以左手(放開天車遙控器置於旁 邊)解開下料袋繩結,始得順利入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 4 頁)觀之,亦可知當太空包下降至入料口附近時,上訴人 操作方式係以右手拉住太空包下料袋,同時左手操作天車遙 控器,並以右手將下料袋牽引至入料口。此外,參諸被上訴 人陳述:「. . 正常的程序是太空包降到入料口上方適當的 位置,就要停止操作遙控器,再用手去拉太空包到入料口, 這樣就不會導致同時操作遙控器,造成太空包壓到手。」等 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可徵太空包降到入料口上方時,操 作員雖應停止操作遙控器,然仍須以手拉太空包至入料口; 佐以被上訴人復陳述:太空包下面有入料口,紅色虛線下垂 白色部分(指原審審勞訴卷第29頁右邊照片),是可以從太 空包拉出一定長度之下料口,不論新舊入料口,均可塞入桶



槽入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暨陳稱:太空包有兩 個繩結,一為「太空包繩結」,解開太空包繩結後,可取出 延伸之下料袋,下料袋具有一定長度,操作員僅需將延伸之 下料袋放入桶槽入口即可。二為「下料袋之繩結」,操作員 將下料袋放入桶槽入口後,再解開下料袋繩結開始入料等詞 (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相互以觀,足見執行太空包吊掛入 料作業時,操作員須先以手解開太空包繩結後,再以手將延 伸之下料袋放入桶槽入口,之後,仍須以手將下料袋繩結打 開。則綜合兩造上開陳述,堪認太空包下料之操作模式,除 繩結之解開須以手為之外,太空包下料袋亦須以手拉至對準 入料口,以便太空包內料落下於入料桶。
⒋再者,入料口之保護架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裝設乙節,有上 訴人提出防護架照片附卷(見原審審勞訴卷第6 、29頁)可 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堪予認定 。此外,就系爭事故發生後,何以在料桶上加裝防護架乙節 ,參酌被上訴人陳述:為了避免再次發生人為過失導致誤觸 (遙控器)情形始加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按諸常 理以觀,可認於上訴人操作太空包吊掛入料作業前,如被上 訴人已有加裝防護架,即便上訴人有誤觸遙控器情形,亦能 防止或避免上訴人雙手遭太空包壓住之情事發生。審酌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於當日操作天車吊掛裝載原料重量約 1 噸之吊掛物(太空包)至生產機器上方入料口欲入料時, 因吊掛物(太空包)降下而壓住上訴人雙手,致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裝料之吊掛物即太空包有相當之重量,舉凡繩結 打開及下料袋之放入桶槽之行為,操作員均須以手操作,如 前所述,則太空包吊掛物下方即應具有防止手部壓傷之設備 或措施,而被上訴人為前開生產設備之(含天車,太空包及 吊掛物等)所有人,相當於職安法上之雇主,自應慮及保護 操作之勞工人身安全,並負有於入料桶上加裝保護架或其他 預防設備或措施,而使上訴人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義務,詎 被上訴人未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於入料桶上加裝防護措施 ,即違反職安法第5 條所規定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 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堪可採信。末者,被上訴人既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則毋庸就上訴人擇一 請求之民法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等請求權另予審酌,附 此敘明。
⒌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誤觸遙控器按 鈕導致太空包下降壓住上訴人雙手因而造成系爭傷害,係上 訴人操作不當,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防護措施一節,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誤觸遙控器按鈕 。經查,依證人黃麟淵於本院證述:(系爭事故發生時)上 訴人是太空包壓到,手在太空包與桶槽頂部中間,遙控器也 壓在太空包下面,因為壓住沒有辦法用此遙控器把太空包升 上去。伊拿另外一台手動天車過來,稍微把太空包拉起,再 拿出遙控器操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及證人林進 強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手臂被壓住的時候,有無看到壓住 上訴人那台遙控器?)遙控器跟手都壓在中間桶。在外面只 看到手臂被太空包壓住,有看到遙控器的線在中間桶外面等 詞(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背面),參以上訴人陳述:其一手 持遙控器及一手拉太空包至入料桶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 4 頁),暨自承:太空包突然掉落,吊掛太空包之鐵鍊並無 斷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相互以觀,堪認系爭事故發 生時,上訴人係以手拉住太空包下料袋,嗣因誤觸遙控器下 降鈕,造成太空包突然下降,導致雙手遭太空包壓住。然此 為上訴人是否應負有過失之問題(詳後述),核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無涉。
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於106 年8 月4 日起訴時,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設備故障與 設計不當,導致其手部遭壓傷,因治療創傷,身心均痛苦異 常,擬請求賠償慰撫金150 萬元等語,因未於起訴狀載明引 用之請求權基礎,經原審通知並闡明係慰撫金之請求及是否 主張其他請求權,嗣上訴人於107 年1 月8 日具狀陳明係依 民法第184 條、191 、191 之3 、193 、195 條等節,有起 訴狀、原審補正通知、送達回證及上訴人補正狀在卷(見原 審審勞訴卷第5 頁、原審第7 、8 、11頁)可稽,應認上訴 人係補充起訴狀之請求權,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4 年8 月 8 日,依此計算,至106 年8 月4 日止,尚未逾2 年,上訴 人行使本件系爭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間,並未罹於2 年時效 期間。
八、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如可, 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得請求金額為若干?請求增加生活上 需要100 萬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0 萬元,是否有據?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⒈請求看護費用100 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即104 年8 月9 日至108 年6 月9 日共46個月,以每月22,000元計算之家屬看護費用 共101 萬2 千元,僅請求其中之100 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本院就上訴人住院及出院期間,是否有看護 之必要及期間為何?經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據回覆以上訴人病情評估,建議可由他人半日協助其日常 生活活動約10天等語,有該院108 年11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 1081150832號函附卷(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可稽,復參酌上 訴人於104 年12月9 日住院4 日,於同年月12日出院,亦有 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原審審勞訴卷第9 頁)為證,堪認上訴 人因系爭傷害,致有全日看護4 日、半日看護10日之必要。 此外,上訴人就其餘需有看護必要之日數或期間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採認。則以上訴人主張每月以22,000元計算看 護費,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600 元(計算式:22,000元/3 0 ×《4 日+5 日即10個半日》=6,600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請求,係屬無據。
⒉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0 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而自104 年8 月9 日至10 7 年6 月9 日共34個月,以平均月薪40,100元計算之薪資損 失136 萬3,400 元,僅請求其中100 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系爭事故於104 年8 月8 日發生時,上訴人 已年滿66歲(上訴人為38年3 月1 日出生,見原審審勞訴卷 第48頁),已逾強制退休年齡,再參酌上訴人曾就系爭事故 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每月薪資70% ),經核准給付自10 4 年8 月11日至105 年3 月1 日合計204 日,以及105 年4 月15日至105 年4 月30日,合計16日,至請求105 年5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部分,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認為病況穩定並可恢復工作不予給付乙節,有勞保局10 9 年7 月23日保職傷字第10913020480 號函文(見本院卷㈡ 第117-153 頁)檢附函覆上訴人說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1 -92 頁)可稽。此外,參以新富發公司持續給付上訴人薪資 30% 至106 年8 月7 日止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9 頁);暨上訴人並未就其尚可工作至107 年6 月9 日 ,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等舉證相互以觀,認上 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0 萬元,尚屬無據。 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包括神經損傷,堪 認其精神受有痛苦。其次,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經歷為工廠 基層勞務,名下除103 年、104 年有薪資所得28萬餘元、40 萬餘元,105 年並無薪資所得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以及被上 訴人資本額為4,375,171,350 元等情,經上訴人陳述在卷( 見原審審勞訴卷第42頁),並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附卷( 見本院卷㈡第159-164 頁)可稽,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頁證物存置袋),均 堪認定。本院審酌前述上訴人學經歷、經濟狀況、被上訴人 資本額及上訴人所受傷勢包括住院、手術及多次門診、長期 復健(見原審審勞訴卷第7-17頁診斷證明書),暨因身體受 有手臂神經損害之痛傷,工作及日常生活受限,造成其生活 諸多不便,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40萬元,尚屬適當。
⒋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6,600 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40萬元,合計為406,600 元(計算式:6,600 元+40萬 元=406,600 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以手拉住太空包下料袋,另以手 將遙控器誤觸下降鈕,導致太空包下降,上訴人雙手因而遭 太空包壓住乙節,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未能事先慮及太空 包具有相當重量,致未採取裝設保護架或其他必要之預防設 備或措施,使上訴人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違反職安法第5 條 規定之義務,亦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就本件侵 權行為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時, 上訴人因誤觸遙控器按鈕造成太空包急速下降,致使壓住雙 手因而受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被上訴人就在操作太 空包入料,未採取諸如防護架或其他必要之安全預防設備或 措施,使上訴人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而違反職安法第5 條規 範義務,各負過失責任,並以上訴人負擔70% 過失責任,被 上訴人負擔30% 過失責任為妥當。因此,上訴人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本院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70% 之金額。 ㈢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為121,980 元〔即(看護費6,600 元+非財產上



損害40萬元)×30% =121,980 元,其中非財產上損害12萬 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非財產產損害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非財產上損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減縮部分 除外),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另追 加之訴部分,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看護費6,600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據上論結,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0 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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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