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40號
KSHV,107,上,240,202011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凃河生(兼凃林順之承受訴訟人)


      凃淑華(兼凃林順之承受訴訟人)

      凃燕玉(兼凃林順之承受訴訟人)

      凃志祥(兼凃林順之承受訴訟人)


      凃明足(兼凃林順之承受訴訟人)

      凃冠吉(兼凃林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上訴人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芃葳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被上訴人  陳存偉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8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凃河生新臺幣拾伍萬元、上訴人凃淑華新臺幣拾萬伍仟元、上訴人凃燕玉新臺幣拾萬伍仟元、上訴人凃志祥新臺幣玖萬元、上訴人凃明足新臺幣拾萬伍仟元、上訴人凃冠吉新臺幣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



十五,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凃林順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凃河生,其子女即上訴人凃淑華凃燕玉凃志祥凃明足凃冠吉(下合稱凃河生等6 人) ,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資料足憑(見本院 卷二第85頁、第239 至253 頁),則凃河生等6 人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 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 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凃林順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 民國105 年5 月7 日16時許,遭被上訴人陳存偉駕車撞傷, 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4,844 元、看護費用4, 716,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98,532元、生活用品雜項支出48 0,816 元、營養補給品費639,000 元、製氧機25,000元、精 神慰撫金4,000,000 元,共計應為10,034,792元(誤算為10 ,012,292元)之損害,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2,200,000 元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存偉及其 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公 司)連帶賠償7,812,292 元本息。嗣原審為凃林順敗訴之判 決,其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備程序將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 及項目更正為:醫療費用432,845 元、看護費用1,400,580 元、就醫交通費17,550元、生活用品雜項支出57,415元、營 養補給品費6,000 元、製氧機2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 000 元,共計6,939,390 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31 頁、第260 頁)。核諸上開請求項目中金額之更異,仍係依 同一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於不同請求項目間 為金額之流用,且未逾原審聲明範圍,揆諸上揭說明,非屬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之情形,自無不可。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優利公司僱用陳存偉為司機,執行該公司向高 雄市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承攬而來之105 年度「動物 管制暨犬貓急難救援業務」(下稱系爭業務)。嗣陳存偉



105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許,駕駛外觀上標註動保處,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九如四路中快車道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榮路 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未 依指向線規定應予左轉而向右偏入九如四路西側往南行駛, 適凃林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九如四路同向右側駛來,亦行經系爭路口,雙方車輛發 生碰撞,凃林順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四肢無力、失語症、認知 功能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 而造成四肢動作協調不良、無自行言語表達能力、須氣切管 及鼻胃管以協助呼吸及餵食、大小便失能需他人協助、認知 功能嚴重受損,已無法完全復原而達重大難治之傷害。凃林 順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32,845 元、看護費用1,400,58 0 元、就醫交通費17,550元、生活用品雜項支出57,415元、 營養補給品費6,000 元、製氧機2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 0,000 元,共計6,939,390 元。經扣除凃林順應負擔60% 過 失責任,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凃林順仍得請求賠 償794,820 元。又凃河生等6 人分別為凃林順之配偶、子女 ,因陳存偉之侵權行為,致伊等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 法益受有重大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金額,凃河生為4,000,000 元,凃冠吉凃志祥各 為2,000,000 元,凃淑華凃燕玉凃明足各為求500,000 元,於承擔凃林順之過失比例後,凃河生得請求1,600,000 元,凃冠吉凃志祥各得請求800,000 元,凃淑華凃燕玉凃明足各得請求200,000 元。另優利公司為陳存偉之僱用 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就陳存偉於執行職務中之不法 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凃河生等6 人794,820 元(凃林順所受損害部分),另應 給付凃河1,600,000 元,凃冠吉凃志祥各800,000 元,凃 淑華、凃燕玉凃明足各2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陳存偉以:伊固未注意係直行車,而行駛在九如四路中間快 車道之左轉專用車道,至系爭路口時始往右偏後再向南直行 ,有所過失,然伊並無超速,且凃林順騎乘機車行駛於設有 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車道,在伊同向右側,因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逕行左偏,致與伊車相撞,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伊與凃林順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各為15% 、85% ,始



屬合理。另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其中71,382元並無必要 ,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置辯。 ㈡優利公司則以:陳存偉並無超速之過失,凃林順騎乘機車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其過失比例應為85% 。又陳存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 動保處之車輛,為其服勞務,實際上亦係受動保處之指揮監 督,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伊連帶賠償,尚非 可採。另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其中71,382元並無必要, 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凃河生150,000 元,凃志祥凃冠吉各30,000元,凃淑華凃燕玉凃明足各15,000元, 及均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分別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凃冠吉等6 人794,820 元(凃林順所受損害部分),另應再連帶給付凃河生1,450, 000 ,凃志祥凃冠吉各770,000 元,凃淑華凃燕玉及凃 明足各185,000 元,及均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2 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 經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優利公司承攬動保處之系爭業務,因而與陳存偉訂立勞動契 約,並有人事資料表、勞動契約書、工作改善通知書、雇主 提繳證明各1 份及工作薪資證明2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調解 卷第50至62頁)
陳存偉於105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 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中間快車道北往南行駛,行經系爭路 口時,與凃林順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凃林順人車 倒地,肇生系爭系爭事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 後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8 頁證物袋內之電 子卷證光碟)。
凃林順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經診治醫師認為:無 法完全復原,屬重大難治之程度,並有診斷證明書、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重訴卷第92至 96頁)。
凃林順28年8 月20日生,配偶為凃河生凃淑華凃燕玉



凃志祥凃明足凃冠吉,分別為凃林順之長女、次女、長 男、三女、次男,有戶籍謄本7 份可據(見調解卷第30至36 頁)。
陳存偉就系爭事故之駕駛行為,經原審刑事庭106 年度審交 易字第608 號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2 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附民卷第99至101 頁、原審重訴卷第155 至160 頁) 。
㈥系爭事故經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 議會),維持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凃林順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為肇事主因。陳存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 ,有高雄市政府函及檢送之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按(見附 民卷第103 至105 頁)。
凃林順因系爭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200,00 0 元。
陳存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直行車行駛在九如四 路中間快車道之左轉專用道,而往右偏向西側向南直行之過 失。(本院卷二第260 至261 頁)
凃林順有支出醫療費用432,845 元、就醫交通費用17,550元 、生活用品雜項支出57,415元、營養補給品費6,000 元、製 氧機費用25,000元之必要。
凃林順支出之看護費用1,400,580 元,除其中民生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自105 年6 月28日至105 年9 月14日止之看護費 用71,382元外,其餘看護費用有支出之必要(本院卷二第26 0 頁)。
五、本件之爭點:
陳存偉之過失責任為何? 凃林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 有過失?
㈡優利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㈢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陳存偉之過失責任為何? 凃林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 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指向線,用以指 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



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 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存偉於105 年 5 月7 日下午4 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 如四路中間快車道之左轉專用車道,行經系爭路口時,與行 駛同向右側之凃林順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凃林順 人車倒地,肇生系爭系爭事故;陳存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疏未注意係直行車,而行駛在左轉專用車道,因欲直行而 往右偏後再向南行駛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㈧),堪認陳存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依 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
⒉又上訴人主張九如四路快車道速限為時速50公里,陳存偉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行車時速高達71.19 至81.36 公里間,無 非係認依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所示,系爭事故係於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時間(以下均同)16時11分26秒時 發生,而系爭小貨車係於16時11分18至19秒,始自九如四路 (南向)與日昌路路口(下稱九如、日昌路口)起駛,沿九 如四路往南行駛,於7 至8 秒內即行駛158.2 公尺到達系爭 路口而肇事,依秒數及距離換算(158.2 公尺/7秒=22.6公 尺/ 秒,換算時速為81.36 公里;158.2 公尺/8秒=19.775 公尺/ 秒,換算時速為71.19 公里),陳存偉自有超速之過 失云云。而自九如、日昌路口紅綠燈之停止線起,至系爭機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倒地位置(九如四路『北往南方向』 與建榮路之交叉路口),兩點間實際距離158.2 公尺乙節, 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108 年6 月12日高市警鼓分交 字第108712954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翻拍畫面(見本 院卷一第90頁),可知拍攝該錄影檔案之車輛,距系爭小貨 車仍有相當之距離,並非緊跟在系爭小貨車後方,致難以辨 認系爭小貨車於16時11分18至19秒實際所在位置,係仍位在 九如、日昌路口紅綠燈之停止線? 或已駛逾停止線? 甚或已 通過該路口? 自無從認定陳存偉確於7 至8 秒內,自九如、 日昌路口紅綠燈之停止線,行駛158.2 公尺到達系爭路口, 並據此推論其當時時速高達71.19 至81.36 公里,而為其不 利之認定。況經本院檢附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畫 面及卷存相關資料,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陳存偉有無超速 之過失,鑑定意見同認:「現有跡證尚無法據以推算肇事小 貨車(即系爭小貨車)行駛速度。」(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 ),更難認陳存偉有超速之過失。




⒊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凃河生等6 人主張:凃林順於事發 時,應係直行,而非左轉,其無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過失 等語。此為被上訴人2 人所否認,均辯稱:凃林順未依規定 二段式左轉,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系爭事故目擊者蘇昱蓁證稱:當時伊看到系爭小貨車 是由九如四路往伊犁街直行,系爭機車是由九如四路左轉( 北向東南)方向行駛,在系爭交岔路口,還沒到行人穿越道 時雙方就發生擦撞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下稱警卷》第54 頁),佐以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橫跨九如四路外側快車道 與中間快車道之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60頁),顯示凃林順行進方 向確偏向左側行駛,始會遭陳存偉所駕系爭小貨車偏右行駛 擦撞後,其倒地位置仍橫跨在外側快車道、中間快車道,足 見證人蘇昱蓁所證凃林順係由九如四路左轉方向行駛等情, 應屬實情。
⑵又本件經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亦認: 「按『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 遠離兩車觸擊地點;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倒地,有 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並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受推撞 動能之合成為其軌跡。』…依現場路面機車最終倒地位置與 血跡位置【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卷現場圖、第 60-61 頁照片】研判,雙方應在中車道已經發生撞擊,機車 與騎士反彈至最終靜置處;推斷兩車互相撞擊地點(POI ,point of impact)位於中車道(即中間快車道),亦即機 車應係欲往左偏駛或轉彎」,有該大學行車事故補充鑑定意 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7 頁 ),益見凃林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行向確係向左轉彎無 訛。至凃志祥等6 人固主張凃林順於事發時,倘欲左轉,則 兩車發生撞擊之處,不可能在系爭小貨車之右後方云云,然 此與系爭鑑定書前揭鑑定意見不符,且未能提出合於物理慣 性原理之說明及佐證,自無從為有利凃林順之認定。 ⑶再者,上訴人對於九如四路於系爭路口路段,其內側車道繪 有禁行機車標字乙節,並未爭執,且機車南向經建榮路口欲 往九如陸橋方向(即九如四路東側慢車道)前行,該路口明 顯處已設有相關標誌提醒用路人依規定需兩段式左轉,以維 行車安全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3 月15日高市



交交工字第10732240500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二審 卷第140 頁),是凃林順行經系爭路口,欲往九如四路東側 慢車道前行,未依指示行兩段式左轉,致與陳存偉所駕系爭 小貨車發生擦撞,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可認定 。又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系爭鑑定報告均同認:凃林 順駕駛輕型機車,於內側車道繪有「禁行機車」標字路口,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 本院卷第107 頁),益徵凃林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上訴人主張凃林順並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⑷至證人蘇昱蓁嗣後雖於系爭刑案證稱:伊未看到系爭機車行 進路線,是因該機車停的位置在伊左手邊,伊認為該機車是 要往九如四路前行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22 頁背面) ,惟經系爭刑案承審法官提示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後,蘇昱蓁 即改稱:因為真的時間有點久了,記憶有點模糊,沒像當初 那麼清楚等語(見同卷第123 頁)。本院審酌蘇昱蓁係於10 5 年5 月10日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僅 相隔7 日,記憶自屬清晰,相較其後於107 年3 月1 日再度 作證時,與系爭事故相隔已近2 年,難認其可清楚回憶當日 目睹經過,參以蘇昱蓁於警詢時除口述當場見聞經過外,尚 曾手繪凃林順之行車動向示意圖(見警卷第54頁),足見其 確有目睹凃林順行車路線,始能當場加以描繪,應認蘇昱蓁 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自不能以蘇昱蓁於系爭刑案審理 中記憶已屬模糊之證述,而為有利凃林順之認定。 ⒋綜上,陳存偉就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 ,凃林順則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各 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各別行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力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陳存偉僅為肇事次因, 應負30% 之過失責任,餘由凃林順負擔。
㈡優利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優利公司因承攬動 保處「105 年度動物管制暨犬貓急難救援業務」,而與陳存 偉訂立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人事資料表、勞動 契約書、工作改善通知書、雇主提繳證明各1 份及工作薪資 證明2 份可佐(見原審調解卷第50至62頁),堪認陳存偉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優利公司之僱用,而執行優利公司向 動保處承攬之業務,則而陳存偉於執行職務之際,疏未注意 ,致生系爭事故,業如前述,且優利公司並未證明選任、監



陳存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凃河生等6 人就凃林順及自身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請求優利公司應與其受僱人陳存偉連帶賠償 ,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凃林順凃河生等6 人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審酌如下:
凃林順有支出醫療費用432,845 元、就醫交通費用17,550元 、生活用品雜項支出57,415元、營養補給品費6,000 元、製 氧機費用25,000元之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㈨),則凃河生等6 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凃林順主張支出之看護費用1,400,580 元,被上訴人僅爭執 其中民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自105 年6 月28日至105 年9 月14日止之看護費用71,382元,其餘看護費用,不爭執有支 出之必要(見不爭執事項)。而凃河生等6 人主張凃林順 雖因在高醫住院就診,致部分期間未實際入住民生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然為保留護理之家床位,仍有支出護理之家未入 住期間看護費用之必要等語。此為被上訴人2 人所否認,辯 稱:凃林順並無為保留護理之家床位,而支出看護費用之必 要等語。經查,凃林順支出71,382元看護費,係其入住民生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自105 年6 月28日至105 年9 月14日止 期間之費用,惟凃林順既於105 年6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止 、105 年7 月20日至同年8 月12日、105 年9 月6 日至同年 月14日止,均在高醫住院治療,有高醫醫療費用收據、高醫 108 年3 月5 日函文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第31至32頁; 本院卷一第208 頁),並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此部 分被上訴人不爭執,則凃林順再請求其於前揭高醫住院期間 ,亦須支出民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看護費用,即難認係屬 必要。是以,凃林順得請求之民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看護費 用,自須剔除與高醫住院重疊之日期,故凃林順所支出民生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105 年6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之看護 費用2,575 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3頁收據)、同年7 月20



日至31日之看護費用12,219元(計算式:31,567元《105 年 7 月份護理之家看護費用,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4頁收據》× 12 /31=12,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同年8 月 1 日至12日之看護費用10,037元(計算式:25,930元《105 年8 月份護理之家看護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收據》× 12 /31=10,037元)、同年9 月6 日至14日之看護費用7,27 1 (計算式:11,310元《105 年9 月1 日至14日護理之家看 護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收據》×9/14=7,271 元), 共32,102元,即不可採。至民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其餘看護 費用39,280元(71,382元-32,102元),既未與高醫住院日 期重疊,依凃林順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以觀,仍有支出之必 要,此部分之請求可採。故凃林順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應為 1,368,478 元(1,400,580 元-32,102元)。 ⑶凃林順凃河生等6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凃林順受有系爭傷害,喪失生活自理 能力,認知功能受損,傷勢嚴重,已無法完全復原而達重大 難治之傷害,足見凃林順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應屬 甚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凃河生等6 人分別 為凃林順之配偶、子女,因凃林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認知 功能受損,彼等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 法益已受到侵害,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自感痛苦交瘁, 應認陳存偉之過失已侵害凃河生等6 人之身分法益,而凃林 順於死亡前僅能仰賴他人照護,其情節自屬重大,是凃河生 等6 人自得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凃林順為國小 畢業,曾擔任商號負責人,於104 、105 年度申報所得收入 各為14,365元、5,859 元,名下財產總額逾7,000,000 元; 凃河生為國小肄業,曾擔任商號員工,104 至105 年度申報 所得各為5,009 元、0 元,名下無財產;凃淑華為高職畢業 ,現為藥品公司員工,104 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4,38 9 元、99,292元,名下財產總額逾1,500,000 元;凃燕玉為 高職畢業,104 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11,655 元、453, 906 元,名下財產總額逾2,500,000 元;凃志祥為高職畢業 ,擔任藥品公司員工,104 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20,56 3 元、218,912 元,名下財產總額逾6,000,000 元;凃明足 為二專畢業,104 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9,574 元、84 4,542 元,名下財產總額逾47,000,000元;凃冠吉高職畢業



,現為藥品公司員工,104 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9,94 1 元、365,492 元,名下財產總額逾8,000,000 元;陳存偉 為高職畢業,事發時擔任優利公司駕駛,目前無業,於104 、105 年申報所得各為0 元、142,210 元,名下無財產;優 利公司資本總額則為60,000,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優利公司變更事項登 記表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27至28頁、第50頁、第63頁、第 23頁之證物袋、第38至39頁反面),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凃林順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凃河 生等6 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凃林順請求1,500,000 元,凃河生請求1,000,000 元,其餘5 人各請求400,000 元 ,堪稱允當,逾此範圍,尚屬過高,難予准許。 ⑷綜上,凃林順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432,845 元、 就醫交通費用17,550元、生活用品雜項支出57,415元、營養 補給品費6,000 元、製氧機費用25,000元、看護費用1,368, 478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共為3,407,288 元。凃 河生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其餘5 人各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400,000 元。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 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756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事故之發生凃林順之過失比例為70% ,業如前述,依上開說 明,應減輕被上訴人2 人賠償金額之70% ,從而凃林順得請 求賠償金額為1,022,186 元(計算式:3,407,288 元×30% =1,022,186 元)、凃河生得請求之金額為300,000 元(計 算式:1,000,000 元×30% =300,000 元),其餘5 人各得 請求120,000 元(計算式:400,000 元×30% =120,000 元 )。
⒋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凃林順已領 取強制險保險金2,2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於扣除後 ,凃林順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是凃河生等6 人自無從繼承凃 林順之請求權而向被上訴人2 人請求連帶賠償。 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凃河生150,000 元、凃淑 華15,000元、凃燕玉15,000元、凃志祥30,000元、凃明足15



,000元、凃冠吉30,000元,則凃河生等6 人請求被上訴人2 人再分別連帶給付凃河生150,000 元(300,000 元-150,00 0 元)、凃淑華105,000 元(120,000 元-15,000元)、凃 燕玉105,000 元(120,000 元-15,000元)、凃志祥90,000 元 (120,000 元-30,000元)、凃明足105,000 元(120, 000 元-15,000元)、凃冠吉90,000元(120,000 元-30,0 00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凃河生等6 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2 人分別再連帶給付凃河生150,000 元、凃淑華105,00 0 元、凃燕玉105,000 元、凃志祥90,000元、凃明足105,00 0 元、凃冠吉9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6 年8 月22日(見原審附民卷第74至7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0,000 元,不得上訴第三 審,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 假執行,核無必要。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凃河生等6 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