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6年度,5號
KSHV,106,建上更(一),5,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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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號
上 訴 人 日陽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婷 
上 訴 人 日日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杰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複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被上訴人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輝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於本院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變更,本
院於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各給付逾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起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日陽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陽公司)法定代理 人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變更為莊雅婷;上訴人日日春加油 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春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9 月1 日變更為莊杰龍;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9 年8 月 13日變更為曾永輝,均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三第294 、32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依



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應建置總容量1, 987.2kWp之太陽能發電系統(下稱系爭建置工程),上訴人 就其中未能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併聯購電 之320.16kWp 設備容量,先於原審反訴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 規定解除契約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2 項約定請求違約金,暨主張系爭建置工程均未於100 年 3 月31日完工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請求違約 金,總計各向被上訴人一部請求新台幣(下同)750 萬元, 合計1,500 萬元(見原審卷二第47-51 頁)。嗣於本院針對 320.16kWp 設備容量,就原主張民法第502 條改依同法第25 5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32 條請求損害賠償(見本 院卷三第241 頁),核其前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日陽公司、日日春公司於100 年1 月15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意向書(下稱系爭意 向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為日陽公司、日日春公司各建置發 電容量993.6kWp,總容量1,987.2kWp之系爭建置工程,總工 程款16,750萬元。且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0 年2 月21日 完成掛錶送電,使系爭建置工程得回溯適用99年度較優之台 電電能躉購費率,被上訴人已依約提早於同年月16日完成台 電掛錶併聯送電,兩造並於同年月20日補簽系爭契約。嗣被 上訴人完成系爭建置工程後,經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8 項太陽能發電 系統查驗標準約定,進行驗收,且於同年9 月16日、11月1 日完成初、複驗,已經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亦於 100 年2 月25日依尾款金額提出發票2 紙,並於101 年8 月 30日、104 年4 月9 日檢送保固書、保固本票予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於30日內給付工程尾款各1,675 萬元,然遭拒絕給 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聲明:㈠上訴人應各給 付被上訴人1,675 萬元,及均自104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不予 載述)。
㈡上訴人則以:欲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首須取得經濟部能源局 (下稱能源局)容量設備之核可,次提報規劃書送台電審查 並簽訂購售電契約,約定躉售容量後,方能於發電設備完成 時順利與台電併聯回溯計價售電,如原先申請之容量有變更 ,即須重新申請。上訴人於99年8 月至11月間委託訴外人台



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取得能源局發給日 陽公司得建置發電容量各496.8kWp(共993.6kWp),及日日 春公司得建置發電容量各441.6kWp、496.8kWp(共938.4kWp ),合計1,932kWp(下稱系爭認定容量)之設備認定核可函 ,並於99年12月30日與台電簽訂躉售容量1,667.04kWp (下 稱系爭躉售容量)之電能購售契約。嗣因台達電規劃代其與 台電所簽契約僅有系爭躉售容量,又恐台達電無法配合於10 0 年2 月21日前完工掛錶,不能適用99年度較優躉購費率造 成損失,乃轉由被上訴人規劃設備容量1987.2kWp 之系爭建 置工程。惟系爭建置工程之設備容量不僅大於1,932kWp之系 爭認定容量,且與1,667.04kWp 系爭躉售容量,有320.16kW p 之相差容量(下稱系爭相差容量),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5 條第9 項約定,應重新向能源局申請系爭認定容量之核 可,並提規劃書送台電併聯審查重簽購售電契約(下合稱系 爭前流程手續),惟被上訴人疏未為之,致上訴人受有系爭 相差容量無法併聯完工之損失。此外,系爭相差容量之設備 迄未完成台電掛錶,系爭建置工程之監控、展示系統亦未完 工驗收,尚不符合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尾款給付條件,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重新辦理系爭前流程手續 ,致系爭相差容量之設備不能併聯售電,迄今確定無法適用 99年度較優之躉購費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 除該部分契約,並依同法第232 條規定一部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100 萬元。又系爭相差容量設備未依約於100 年2 月21日 完成台電掛錶,且與系爭建置工程均未依約於同年3 月31日 完成驗收,各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3 項約定,請求按 逾期日數及扣罰工程款比例計算之違約金,並各一部請求75 0 萬元(即100 萬+100 萬+550 萬),合計1,500 萬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232 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3 項,求為 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750 萬,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不負代為重新辦理系爭 前流程手續之義務,上訴人所受系爭相差容量無法併聯完工 之損失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及請求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次,上訴人就系爭建置工程1,987.2k Wp之容量均已於100 年2 月16日前完成台電掛錶,並經上訴 人驗收合格,上訴人以系爭相差容量之設備逾期未完成台電 掛錶,且系爭建置工程逾期未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3 項約定請求違約金,自屬無據。退步言,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及違約金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請求權 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675 萬元 及均自102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 750 萬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各給付逾104 年5 月10 日起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並駁回被上訴人上開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被上訴人就本院判決敗訴部分,未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嗣因上訴人就本院上開不利判決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訴,經該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5-198 頁): ㈠上訴人為設在屏東縣枋寮鄉之系爭建置工程(第三型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與台達電先簽訂99年合作意向書,支付代辦 服務費20萬元,委由台達電於99年10月間申請取得能源局發 給4 份(分四區設置)設備認定函,核可日陽公司得設建( 裝)置容量各496.8kWp,共993.6kwp,日日春公司得設置44 1.6kWp、496.8kWp,共938.4kWp,總計設備之系爭認定容量 為1,932kWp(993.6kWp+938.4kWp)。嗣台達電提併聯計畫 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及協商,而於同年12月30日與台電簽訂 購售電契約4 份,合計契約之系爭躉售容量為1667.04kwp( 日陽公司816.96kWp 及日日春公司850.08kWp )。 ㈡台達電依99年合作意向書,先為上訴人辦理完成能源局設備 認定申請及與台電簽訂購售電契約手續後,上訴人轉與被上 訴人於100 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意向書,雙方確認系爭建置 工程之設備建置容量為1,987.2 kWp ,約定限於100 年2 月 21日完成台電掛錶,總工程款1 億6,750 萬元(上訴人之工 程總價各8,375 萬元)。上訴人遂於100 年1 月17日先交給 台電併聯審查申請書、併聯電網審查意見書、細部協商紀錄 及發電系統衝擊分析等資料,復於同年月20日交付被上訴人 上開經濟部設備認定函等相關文件,被上訴人乃在同年月18 日據以報價獲認,並進場施作系爭建置工程,且於約定期限 前之同年2 月16日完成台電掛錶送電,雙方隨於同年月20日 補簽訂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建置之容量為1,987.2kWp,大於上訴人 前委託台達電向能源局申請之系爭認定容量1,932kWp,基於



台電辦理簽訂電能購售契約及申請併聯試運轉皆以能源局核 准之系爭認定容量為限,故上訴人如欲以建置容量售電予台 電公司,上訴人即應向能源局重新辦理系爭前流程手續。 ㈣100 年2 月16日完成台電掛錶後,上訴人於同年7 月間付費 委請工研院查驗系爭建置工程1,987.2 kWp 設備容量之發電 效能,並分別於同年9 月16日及11月1 日完成初、覆驗手續 ,嗣於同年11月19日由訴外人即廠商佳亮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佳亮公司)拆除系爭相差容量320.16kwp 設備併聯部分( 如負責送電之變流器,至建置之發電設備仍在原地),故上 訴人僅同意就其餘之系爭躉售容量1,667.04kwp 設備部分進 行驗收,能源局於同年12月16日函覆核准系爭躉售容量之設 備登記,最後台電依其與上訴人前於99年12月30日簽訂之購 售電契約,同意就系爭躉售容量電能自掛錶併聯日起回溯計 價躉購。
㈤因台電僅同意就系爭建置工程中之系爭躉售容量部分併聯躉 購,就超出之系爭相差容量設備發電效能固無問題,但因不 能併聯台電計價,上訴人於101 年8 月30日、104 年4 月9 日收受被上訴人就1,667.04、320.16設備之保固書及保固本 票後,仍拒給付被上訴人各1,675 萬元之工程尾款共3,350 萬元。
㈥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1日收受上訴人之反訴起訴狀繕本。五、兩造協商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是否負有重新辦 理系爭前流程手續之義務?系爭相差容量設備無法適用99年 度躉購費率併聯台電計價,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㈡系爭建 置工程是否經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6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各1,675 萬元 ,是否有據?㈢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暨給付違 約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1 年時效?㈣ 若否,上訴人以系爭相差容量之設備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㈤被上訴人就系爭相差容量 之設備,是否於100 年2 月21日前完成台電掛錶?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 ㈥被上訴人是否於100 年3 月31日完成驗收?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茲分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是否負有重新辦理系爭前流程手續之義 務?系爭相差容量設備無法適用99年度躉購費率併聯台電計 價,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
1.經濟部於99年1 月25日公告「中華民國99年度再生能源電能 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下稱系爭計算公式),依系爭計



算公式規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下稱設置者)僅須 於99年12月31日前與台電簽訂購售電契約,即得適用99年度 之躉購費率。嗣為避免設置者延後完工,復於99年12月17日 將適用之躉購費率由「簽約日」修正為「完工日」之公告費 率,修正後,設置者須在99年12月31日前完工運轉併聯提供 電能,始得適用99年度之躉購費率。為因應前開修正,並給 予設置者合理之緩衝期間,經濟部同意延長2 個月完工,即 於100 年2 月底前完工之設置者,均得適用99年度之躉購費 率,有新聞稿及系爭計算公式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75- 277 、333 頁)。其次,設置者辦理併聯售電予台電之流程 為:向能源局申請設備認定,取得設備認定證明後,向台電 申請併聯審查,並簽訂購售電契約。待施工興建之發電設備 得以提供電能後,向台電申請併聯試運轉,再向能源局申請 完工證明,暨完成發電設備登記乙節,有能源局104 年11月 23日能技字第10404096330 號函、台電104 年11月23日屏東 字第1041355873號函(下爭台電104 年11月23日函文)檢附 「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流程」等件在卷可考(見 前審卷四第57頁、53頁背面),堪可認定。又上訴人為設置 系爭建置工程並與台電併聯售電,遂與台達電簽訂99年合作 意向書,委由台達電取得能源局核准裝置容量1,932kWp之設 備認定函,提併聯計畫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及協商,並於99 年12月30日與台電簽訂系爭躉售容量為1,667.04kWp 之購售 電契約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其中, 向能源局申請設備認定容量之核可,並提併聯計畫向台電申 請併聯審查暨簽訂購售電契約,即合稱系爭前流程手續), 同堪認定。再者,上訴人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意向書,由 被上訴人施作容量為1,987.2kWp之系爭建置工程,並經台電 人員於100 年2 月15日、同年月16日完成併聯試運轉及掛錶 ,已符合100 年2 月底前「完工(運轉併聯提供電能)」之 要件乙節,有台電104 年11月23日函文檢附台電與上訴人簽 訂電能購售契約之相關流程表在卷可考(見前審卷四第54頁 ),亦堪認定。而被上訴人於完成掛錶後,代向能源局申請 設備登記,經能源局於100 年12月16日函覆完成登記,被上 訴人續於100 年12月20日持前開核准設備登記函,代洽台電 辦理開始躉售電能,並以100 年12月21日抄錶日為正式躉售 電能日,同時結算併聯試運轉期間計量電能之電費,並以首 次併聯日(日日春公司為100 年2 月16日、日陽公司為同年 月15日)為躉購期限之起算日乙節,有能源局100 年12月16 日能技字第10000333030 、10000327470 、10000333020 號 函、台電104 年7 月23日屏東字第1041353704號函、台電10



4 年11月23日函文、台電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等件存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41 頁、前審卷三第35頁、前審卷 四第52、54頁),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2.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25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建置 工程設備容量1987.2kWp ,大於系爭認定容量及系爭躉售容 量,上訴人應重新辦理系爭前流程手續,始得以系爭設備容 量1,987.2kWp售電予台電公司,有台電103 年10月8 日屏東 字第1031355076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52 頁),兩 造對於本件應重新辦理系爭前流程手續乙情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198 頁),惟上訴人未再為辦理,致能源局僅就系 爭躉售容量為設備登記,台電亦僅得依原簽訂之躉售容量1, 667.04kwp 向上訴人購電,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相差容量之 設備無法併聯售電之損失。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 條施 工項目「9.相關文件申請與變更申請」之約定,被上訴人見 系爭建置工程設備容量大於系爭認定及躉售容量,即負有重 新辦理系爭前流程手續之義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依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記載:「茂迪公司與日陽能源雙方 確認光電系統工程容量1,987.2kWp,總工程款NT$167,500 ,000(含稅),經雙方同意據此金額作為合約簽約依據」 、「100 年2 月21日台電掛錶,逾期罰總工程款之5%」( 見原審卷一第13頁),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意向書所負義 務為:施作容量1987.2kWp 建置工程,並於100 年2 月21 日完成台電掛錶,據此,依兩造最初之合意內容,難認被 上訴人另負有重新辦理系爭前流程手續,而使系爭相差容 量亦得對台電併聯售電之義務。至兩造於100 年2 月21日 另簽訂系爭契約,其中契約第5 條施工項目固約定「9.相 關文件申請與變更申請」等語,惟前開義務係規範於「施 工項目」內,依體系解釋即應指施工項目範圍內之文件申 請與變更申請(例如待台電掛錶完成,代向能源局申請設 備登記等)。其次,參照契約第10條違約責任「一、本工 程所需辦理之相關變更手續與完工手續,其所有過程將由 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申請,如因甲方(即上訴人)未 配合相關用印而導致無法申請甲方願自負其責,與乙方無



涉。若可歸責於乙方而無法如期辦理相關變更導致無法順 利掛錶或完工時,乙方須負擔甲方所有損失」(見原審卷 一第21頁)之約定,益可見兩造約定之文件申請與變更申 請等手續,係針對系爭建置工程施作所需辦理之手續。此 外,系爭契約均未有被上訴人應辦理系爭前流程手續之相 關記載,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5 條第9 項「相關文 件申請與變更申請」之約定,係指施工過程中之相關文件 申請及變更申請,而不及於系爭前流程手續之變更申請( 見本院卷一第355-2 頁)等語,應可採信。 ⑵其次,依系爭計算公式,於100 年2 月底前與台電簽訂購 售電契約並完工之設置者,始得適用99年度較優之躉購費 率,如前所述,是系爭建置工程應於100 年2 月底前就1, 987.2kWp之容量完工運轉併聯,並完成系爭前流程手續( 含向能源局申請認定容量核可,及提規劃書送台電併聯審 查並重新簽訂購電契約)。又上訴人前委託台達電於99年 10月11日檢具資料向能源局申請認定核可,嗣該局於99年 11月11日函准認定核可容量1,932kWp,有能源局99年11月 11日經授能字第09920097510 、09920097540 號函在卷可 憑(見前審卷一第50-52 頁),足認向能源局申請認定核 可需時1 個月;至系爭相差容量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需 經台電規劃課確認是否為饋線容量可接受範圍,並提出系 統衝擊分析報告,依台電內部規定須於25個工作天內審查 完畢,若審查結果饋線容量允許,上訴人則得與台電變更 購售電契約等情,亦據台電人員陳佳鈴證述明確(見前審 卷四第74頁),據上,堪認重新辦理系爭前流程手續所需 之合理時間約55日(30日+25日=55日)。惟兩造自100 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意向書,至同年2 月底僅有44日(16 日+28日=44日),則自兩造達成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建 置工程合意之日起,被上訴人顯不及於100 年2 月底辦畢 系爭前流程手續,而無履行之可能性,益證系爭契約第5 條第9 項「相關文件申請與變更申請」並不包含就系爭相 差容量設備辦理系爭前流程手續。
⑶至上訴人固援引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同業公會 104 年7 月30日太陽光電公會文字第065-1040730 號函謂 :「民國一百年,再生能源推廣條例甫通過,民間對於太 陽光電不甚熟悉,因手續繁複申請關卡達四十餘項,民眾 無法獨力完成申請程序,主因管轄單位眾多(能源局、台 電、地方政府),故幾由業者以全部承攬方式居多」(見 前審卷三第101 頁)等語,辯稱:被上訴人依約確實負有 辦理系爭前流程手續之義務云云。惟查,依前揭函文意旨



至多僅得認民眾締約時多採由業者以含申請程序之全部承 攬方式施作,並未表示僅能由業者代為申請及完成,且依 上訴人與台達電簽署合作意向書,上訴人委託事項為:「 協助甲方(即日陽公司)為本開發案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認定申請、併聯申請及躉售合約之簽訂」,並未及於建置 工程之施作,有合作意向書、台達電103 年5 月19日達南 (整)字第1405190019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90、157 頁),是前揭函文尚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
㈡系爭建置工程是否經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各1,67 5 萬元,是否有據?
1.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0 年2 月16日完成系爭建置工程之台 電掛錶,嗣於同年8 月26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完工並報請驗 收,經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6日正式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 100 年2 月25日提出金額各為1,675 萬元之發票2 紙,暨於 101 年8 月30日、104 年4 月9 日檢送保固書、保固本票予 上訴人,已符合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尾款之給付條 件等語,惟上訴人予以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除就系爭相 差容量設備未完成台電掛錶外,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5 條第 4 、11款所載之監控展示系統,且前開施工項目未完成驗收 ,尚不符尾款請領條件云云。
2.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尾款:俟甲方『正 式驗收』合格後,乙方於出具保固切結書及繳交不低於總工 程款10% 之銀行本票並開立發票後,即可於60天內兌現新台 幣壹仟陸佰柒拾伍萬元整」(見原審卷一第24頁)。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契約之驗收可分為台電掛錶之完工驗收及發電 效能之正式驗收,而前揭約定之「正式驗收」即指系爭契約 第8 條第2 項發電效能之驗收(見本院卷三第224 頁、本院 卷一第341 頁)等語,惟上訴人予以否認,並辯稱:系爭契 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正式驗收,即指契約第5 條所列之 施工工項全部竣工並通過驗收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施作系爭建置工程,係為使用太陽能發電系統取得 電能,再以99年度較優之費率躉售予台電獲取利潤,則被 上訴人能否於100 年2 月底完成台電掛錶,及建置之設備 是否具備約定之發電效能,即為被上訴人主要之履約內容 ,此參諸系爭意向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設置容量1,987.2k Wp之光電系統,及於100 年2 月21日完成台電掛錶(見原 審卷一第13頁)乙情亦明。又參以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6 日完成台電掛錶之驗收後,於驗收紀錄記載:「驗收項目



為:. . .3. 工程尾款待驗收合格後另請款」(見原審卷 一第15-16 頁)等語,暨被上訴人亦於100 年2 月21日出 具切結書載明:「本案於合約規定內,於2 月16日完成台 電掛錶. . . 因本案尚未達驗收之程序,故待現場經日陽 驗收通過合格後,再行支付工程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3 1 頁)等詞以觀,益堪認依兩造合意內容,被上訴人須先 完成台電掛錶之驗收,續待正式驗收完成後,始得依系爭 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領請尾款,是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契約之驗收包含台電掛錶之完工驗收,及正式驗收 ,應可採信。至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正式驗收 」,依第5 條第8 項約定:「整體施工驗收標準,將依能 源局暨工研院之太陽能發電系統查驗標準進行驗收(按: 即針對系爭建置設備之發電效能進行查驗)」等語,可徵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正式驗收 ,即指發電效能之驗收等語,尚屬有據。
⑵其次,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6日檢附系爭建置工程各區 竣工報告書,內載「. . . 本公司承攬貴公司於枋寮鄉設 置198 7.2kWp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乙案,已完成現場施工 作業,及台電併聯申請. . . 」、「. . . 鑒請安排2011 /9/8驗收. . . 」等語,通知上訴人,有被上訴人100 年 8 月26日茂字第10008029號函存卷可考(見前審卷三第25 4 頁,下稱100 年8 月26日函文),堪認被上訴人係履行 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 . . 於完工時應以書面通知甲 方(即上訴人)」之義務。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委請工研 院查驗系爭建置工程容量1,987.2kWp設備之發電效能,並 於同年9 月16日及11月1 日完成初、覆驗手續乙節(見不 爭執事項㈣),堪認,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建置工程發電效 能之驗收。又被上訴人續同意就發電效能以外之太陽光電 組列、Inverter、光電系統規格等項目進行驗收,並於10 1 年8 月16日驗收完畢乙節,有驗收單及被上訴人101 年 8 月30日出具保固切結書(下稱101 年8 月30日保固切結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1- 645頁、原審卷一第42頁 ),堪予認定。而上訴人不爭執101 年8 月30日保固切結 內容記載:建置容量1,667.04kWp 已於101 年8 月16日完 成驗收等語,即表示除系爭相差容量設備之部分外,其餘 合約施工項目均驗收合格乙節(見不爭執事項㈣及本院卷 三第159 頁),參以系爭建置工程之發電效能雖已於100 年11月1 日完成驗收,惟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30日保固 切結中記載同年月16日為驗收合格日,並同意自翌日起保 固6 年,自得以101 年8 月16日為系爭建置工程1,667.04



kWp 之正式驗收合格日。至系爭相差容量設備部分已於10 0 年2 月16日前完成掛錶(詳後述),且發電效能並無問 題(與1,667.04kWp 均經工研院完成發電效能之初、覆驗 手續),該部分因遭佳亮公司於100 年11月19日拆除併聯 ,故上訴人僅同意就1,667.04kWp 部分進行驗收等情,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堪認系爭相差 容量設備亦具備契約約定之發電效能而符合驗收標準,佐 以上訴人已於104 年4 月10日收受被上訴人就系爭相差容 量設備開立之保固本票,而上訴人因系爭相差容量無法適 用99年度較優之躉購費率售電此一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 由,拒絕就此進行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 ,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為上訴人已於101 年8 月16日 完成系爭相差容量設備之正式驗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建置工程已於101 年8 月16日驗收完畢,而符合系爭 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之「正式驗收合格」(見本 院卷三第201 、225 頁)乙節,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契約第5 條施工項目第 4 、11項之監控展示系統,辯稱: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 工作項目尚未全部完竣並驗收,故無正式驗收完成之事實 (見本院卷三第318-319 頁)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之「正式驗收」僅指發電效能之驗收 ,不及於監控及展示系統,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今未完 成監控展示系統之施作為由,辯稱未完成正式驗收云云, 尚非可採。其次,觀之兩造於101 年8 月16日驗收前往來 之文件,被上訴人以100 年8 月26日函文檢附系爭建置工 程各區竣工報告書,通知上訴人現場施工作業已完成,並 鑒請進行驗收等語,自文義應可知被上訴人係通知上訴人 就系爭建置工程「整體」之完工進行驗收;又依上訴人10 1 年6 月21日函示:「本公司於(被上訴人)茂字第1010 6001號函,得知貴公司已經完成相關下包商的『現場自我 檢查改善』,並且首次得知可以進行整場驗收,請貴公司 準備相關文件進行驗收」(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等語, 表明欲進行「整場」驗收,亦可證兩造於101 年8 月16日 係針對系爭建置工程整體進行驗收。再者,兩造自陳101 年8 月16日進行驗收時,其等均知監控展示系統仍在施作 中(見本院卷一第363-364 頁、本院卷二第223 頁、本院 卷三第161 頁),而兩造暨知上情,仍合意就系爭建置工 程整體進行驗收,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置工程之正 式驗收不包括監控展示系統(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等語 ,應可採信。故上訴人辯稱監控展示系統不在101 年8 月



16日之驗收範圍,該部分亦應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方符 合「正式驗收合格」之要件云云,要非可採。
⑷據上,系爭建置工程於101 年8 月16日已正式驗收合格, 又上訴人於101 年8 月30日、104 年4 月9 日收受被上訴 人就1, 667.04kWp、320.16kWp 設備之保固書及保固本票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保固本票總額 各為837 萬5,000 元(見原審卷一第43頁、前審卷一第12 3 、128 頁),符合兩造保固本票金額不低於總工程款10 % 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已依尾款金額開立發票2 紙(見前 審卷一第119-120 頁),堪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尾款給付條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 款各1,675 萬元,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暨給付違約金,請求權是 否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時效?
1.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相差容量設備未能於100 年 2 月21日前完成台電掛錶,已確定無法適用99年度較優之躉 售費率,故就系爭相差容量設備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 除契約暨依同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並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按逾100 年2 月21日未完成台 電掛錶之日數及扣罰工程款之比例計算違約金;另主張系爭 建置工程亦未能於100 年3 月31日完工驗收,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3 項約定,按逾期之日數及扣罰工程款之比例計算違 約金,前開金額上訴人各對被上訴人一部請求750 萬元云云 。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時效等語。
2.按民法495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性質屬於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損害賠 償(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標的中),與承攬契約所約定之 違約金(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效力中)不同。且違約金債 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非基於一定法律 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者,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 滅時效,無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承攬人對定作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1 年短 期時效,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 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裁判意旨亦 可參佐)。依此,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32 條就系爭相差容 量設備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即應適 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短期時效;至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3 項約定給付違約金部分,則應適用



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先予敘明。經查,系爭相差容 量設備於100 年11月19日由佳亮公司拆除併聯設備,能源局 同年12月16日核准之設備登記即未包含系爭相差容量設備, 直至台電以100 年12月21日為正式躉售電能日,回溯首次併 聯日為躉購期限之起算日,結算併聯試運轉期間計量電能之 電費時(結算結果僅1,667.04之容量得適用99年度之躉購費 率),上訴人至此應已知系爭相差容量設備無法適用99年度 較優之躉購費率辦理售電,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已可行 使,卻迄至102 年12月27日始反訴請求(見原審卷二第43頁 民事反訴狀收文戳章),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1 年時效,被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至違 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上訴人自其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日 之翌日即100 年2 月22日、同年4 月1 日,請求權已可行使 ,故自斯時起算至102 年12月27日提起反訴日,尚未逾15年 時效,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3 項 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3.據上,上訴人主張就系爭相差容量設備解除契約暨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 並為時效抗辯,故本院就其該部分請求是否有據,即不予贅 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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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陽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日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