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秝
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被 告 曾清滿
被 告 郭美誼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選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7 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
60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08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09 號、10
7 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銘賜為高雄市市議員,並為民國107 年11 月24日高雄市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參選之高雄市前鎮區、 小港區市議員候選人。被告陳雅秝係吳銘賜之助理,被告曾 清滿、郭美誼係籍設於高雄市前鎮區之市民,其等對於107 年11月24日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市議員選舉均有投票權。 被告陳雅秝為使吳銘賜連任當選市議員,竟與被告曾清滿、 郭美誼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陳雅秝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6月間某日,被告曾清滿前往吳銘賜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服務處時,由被告陳雅秝交付 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紅包,向被告曾清滿表 示:請支持吳銘賜議員等語,約定被告曾清滿屆時投票支持 吳銘賜,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曾清滿明知被告陳雅 秝行賄之目的,仍允諾「好」而收受之。
(二)被告陳雅秝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2 月6 日,與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前往被告郭美誼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住處,由該 不詳男子交付裝有現金2,000 元之紅包,被告陳雅秝並向被 告郭美誼表示:請多多支持我們吳議員等語,約定被告郭美 誼屆時投票支持吳銘賜,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郭美 誼明知被告陳雅秝行賄之目的,仍允諾而收受。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陳雅秝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曾清滿、郭美誼均涉犯刑法 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 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 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 應認知行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 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 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 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0條之1 第1 項(即現行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 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 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 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 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 」,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 報酬。且該罪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 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 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 斷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 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 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 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 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 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 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 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 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對 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 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 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 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 、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 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雅秝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曾清滿、郭美誼 均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 雅秝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曾清滿、郭美誼於調查 局、偵訊中之供述、證述及吳銘賜議員服務處接案單、電腦 列印資料等資料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雅秝、曾清滿、郭美誼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分 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雅秝辯稱:107 年間我在吳銘賜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 ,107 年5 月2 日民眾即被告曾清滿來服務處請求幫忙申請 葬補助,是我同事鄭馨香接案,之後由我填寫接案單,服務
處有不少民眾表示願意救濟貧困家庭,其中洪水珍(即水珍 伯)知悉這件個案後願意捐1,500 元的紅包,服務處才通知 被告曾清滿來領取洪水珍的紅包,紅包是鄭馨香交付的,被 告曾清滿還有在接案單上簽名,起訴意旨認定我是我交付1 ,500元的紅包給被告曾清滿,並請他支持吳銘賜議員,與事 實不符。另外,我同事向我表示民眾即被告郭美誼因家中貧 困需要幫忙,所以我幫被告郭美誼填寫接案單轉介慈善團體 ,當時顏恆德曾向服務處表示願資助他人,所以我帶顏恆德 到被告郭美誼家去探訪,顏恆德探訪後表示願意捐棉被,隔 幾天我就把顏恆德贈送的棉被載到被告郭美誼家,我與顏恆 德探訪被告郭美誼時,我們也沒有請被告郭美誼支持吳銘賜 議員等語(原審卷一第314 頁、第315 頁)。(二)被告曾清滿辯稱:我配偶蔡武進於107年4月19日過世,當時 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喪葬費不足,但不知如何申請補助,所 以攜帶蔡武進的死亡證明去吳銘賜議員的服務處詢問,當時 是被告陳雅秝與我接洽,她說會儘量幫我,請我先回去,5 月底時我到服務處詢問,服務人員表示申請不到喪葬補助, 但有民眾提供愛心紅包1,500 元,並說年底選舉拜託一下, 但我不知道是賄選,我只認為是民眾的愛心捐款,而且我也 沒有承諾會投給吳銘賜等語(原審卷一第207 頁,原審卷三 第237 頁)。
(三)被告郭美誼辯稱:我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吳銘賜議員的宣傳 車常廣播貧困的人可找他配合的宮廟領愛心便當,我覺得吳 銘賜很熱心,所以我去吳銘賜的臉書留言尋求協助;之後在 過年前幾天,被告陳雅秝打電話給我表示有善心人士想要探 訪我家中狀況,之後被告陳雅秝就帶一名男子到我家拜訪, 該名男子詢問我家中經濟狀況,瞭解後表示過年快到了,包 給我1 個紅包給小孩子買新衣服,就準備要離開,被告陳雅 秝並說只能幫到這裡,請多多支持吳銘賜議員,就與該名男 子離開,我認為這個紅包是該名男子的愛心捐款,與選舉無 關,不是賄選等語(原審卷一第216 頁、第217 頁)。五、經查,吳銘賜於107 年間擔任高雄市議員,於同年3月7日登 記參加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市 議員黨內初選,於同年3 月22日經公布未獲入選,於同年7 月20日宣布退出民進黨,以臺灣團結聯盟黨黨員身分參選10 7 年度第3 屆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市議員,於同年8 月29 日向高雄市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同年10月19日抽籤決定選 舉號次,同年11月24日為投票日等情,有原審整理之時序表 及相關書證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41 頁至第374 頁)。又 被告曾清滿、郭美誼為戶籍設在高雄市前鎮區之居民,對於
107 年度第3 屆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 權乙節,有被告曾清滿、郭美誼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原審 卷一第25頁、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陳 雅秝於103 年起即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號吳銘賜議 員服務處(下稱吳銘賜服務處)擔任助理,處理民眾向服務 處請求協助各種事務之選民服務案件乙情,業據被告陳雅秝 供認在卷,被告曾清滿於107 年6 月間在吳銘賜服務處領取 1,500 元紅包乙情,業據被告曾清滿於調查局、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警一卷第48至第49頁,他三卷第64頁, 原審卷一第205 頁、第206 頁),且為被告陳雅秝所不爭執 (原審卷一第314 頁、第315 頁),此情堪認為真實。六、本案爭點應為:( 一) 被告曾清滿於107 年6 月間在吳銘賜 服務處收受之1,500 元紅包,究竟係如起訴書所載由被告陳 雅秝所交付,抑或係如被告陳雅秝所辯,係其委託同事鄭馨 香所交付?又被告陳雅秝直接交付或委請同事鄭馨香交付上 開紅包予被告曾清滿時,是否係基於約定投票予吳銘賜之行 賄意思所交付?被告曾清滿收受上開紅包時,是否知悉該紅 包為約定投票予吳銘賜之對價而收受?( 二) 起訴書所載10 7 年2 月6 日與被告陳雅秝共同至被告郭美誼住處拜訪被告 郭美誼之名籍不詳男子為何人?被告陳雅秝與該不詳男子是 否基於約定投票予吳銘賜之行賄犯意,交付紅包予被告郭美 誼?被告郭美誼收受上開紅包時,是否知悉該紅包為約定投 票予吳銘賜之對價而收受?茲析論如下:
(一)吳銘賜當選107年度第3屆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市議員,嗣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人以吳銘賜涉嫌賄選為由,對 吳銘賜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由原審民事庭以107 年度選字第 9 號等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乙節,業據原審調閱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影印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1 7 頁至第229 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曾清滿於107年6 月間在吳銘賜服務處收受之1,500元紅 包,係被告陳雅秝委請其同事即吳銘賜服務處助理鄭馨香交 付乙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鄭馨香於原審及系爭民事案件中均證稱:我在吳銘賜 服務處擔任助理10幾年,民眾來服務處尋求協助時需填寫 接案單,107 年5 月2 日被告曾清滿到服務處想要申請喪 葬補助,當時我與被告陳雅秝都在場,我請被告曾清滿填 寫接案單上當事人欄的姓名資料,案子就交給被告陳雅秝 處理;被告陳雅秝幫忙尋找慈善機構,之後被告陳雅秝說 洪水珍(詳後述)有準備1,500 元的愛心紅包要給被告曾 清滿,但因為被告陳雅秝要去醫院看她先生,所以請我把
紅包交給被告曾清滿,被告曾清滿來服務處時,由我交付 紅包給被告曾清滿,並請她在接案單上簽收等語(原審卷 三第418 頁、第419 頁、425 頁、第426 頁、第431 頁、 第432 頁,系爭民事案件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98 頁、第19 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曾清滿於原審及系爭民事案件中 均證稱:我先生蔡武進過世,當時我喪葬費用不足想向政 府申請或找慈善團體幫忙,但不知道去哪裡申請,我朋友 跟我說吳銘賜人很好,會幫助弱勢,所以107 年5 月間我 到吳銘賜服務處詢問,當時被告陳雅秝跟我接洽,我在接 案單上填寫姓名資料,被告陳雅秝說會盡量幫忙,我就先 離開,6 月時服務處的小姐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到服務處 後小姐打電話給被告陳雅秝,問完後小姐說被告陳雅秝有 交代要轉交1 個紅包給我,這紅包是民眾的愛心補助,並 要我在接案單上簽收,接案單上的「曾清滿」是我簽的, 給我紅包的人我記不得長相,但不是被告陳雅秝交給我紅 包等語相符(原審卷三第395 頁、第397 頁、第402 頁、 第403 頁、404 頁、第413 頁、第416 頁,系爭民事案件 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39 頁、第141 頁、第142 頁),並有 接案日期為「107 年5 月2 日」、個案姓名為「曾清滿」 、個案類別為「申請喪葬」、被告曾清滿於「處理流程」 欄簽名「曾清滿」之吳銘賜議員服務處接案單附卷可憑( 警一卷第53頁)。
㈡、證人即被告曾清滿雖於調查局及偵訊中曾證稱:107年5月 間我至吳銘賜服務處申請喪葬補助,之後有助理通知我過 去服務處,6 月間我至服務處時,有位女助理交給我1,50 0 元的紅包,該名女助理年約30多歲、長頭髮、身材頗瘦 ,經提示被告陳雅秝的照片後,我確認交給我紅包的人是 被告陳雅秝等語(警一卷第48頁、第49頁,他三卷第64頁 )。然查,證人即被告曾清滿於原審中業已說明其於調查 局及偵訊中會指認是被告陳雅秝交付紅包,係因其到服務 處時,服務小姐當場打電話給被告陳雅秝,並稱被告陳雅 秝有交代要給1 個紅包,其才會稱紅包是被告陳雅秝交付 等語(筆錄見原審卷三第406 頁、第407 頁),證人即被 告曾清滿上開解釋之詞,尚無不合理之處,且證人鄭馨香 亦證稱當日是其交付紅包予被告曾清滿,並非被告陳雅秝 交付等語,業如前述。是以,尚不能以證人即被告曾清滿 於調查局、偵訊中之指認之詞,遽認其於107 年6 月間收 受之紅包係被告陳雅秝親自交付。
㈢、綜上,依證人鄭馨香及證人即被告曾清滿前揭證述,應認 被告曾清滿於107 年6 月間在吳銘賜服務處收受之1,500
元紅包,係被告陳雅秝委請其同事鄭馨香所交付。起訴意 旨認上開紅包係被告陳雅秝親手交予被告曾清滿云云,即 有誤會。又被告陳雅秝既無交付紅包予被告曾清滿之行為 ,則起訴書記載被告陳雅秝交付紅包予被告曾清滿時,有 向被告曾清滿表示請支持吳銘賜議員云云,亦非屬實。(三)吳銘賜服務處多有貧困民眾前來申請各類貧困補助,服務處 除協助民眾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外,另長期轉介貧困民眾向 善心人士洪水珍申請愛心捐款。被告曾清滿於107 年6 月間 在吳銘賜服務處收受之1,500 元紅包,係洪水珍捐贈予被告 曾清滿之喪葬補助,並非賄選之對價,被告陳雅秝委請鄭馨 香交付紅包予被告曾清滿時,主觀上係在執行服務處經常性 之選民服務,並無行賄之犯意,被告曾清滿收受時,亦認為 該紅包為慈善捐款,並非賄選之對價,其並無收受賄賂之犯 意:
㈠、洪水珍長期以「水珍伯愛心餐」名義發放免費便當、捐贈 紅包予貧困民眾,部分民意代表會轉介貧困民眾予洪水珍 ,經洪水珍查證屬實,洪水珍則會捐贈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紅包,並委請民意代表轉交等情,業據證人洪水 珍於調查局、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約於101 年間開 始辦理「水珍伯愛心餐」活動,定期發放免費便當給街友 ,另外如果有里長、民意代表向我通報有困苦民眾需要接 濟時,我會包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的紅包,請民意代 表轉交等語在卷(警一卷第74頁至第76頁,他一卷第137 、138 頁,選偵緝卷第84至86頁,原審卷二第390 頁、第 391 頁至第394 頁),核與證人即戶籍設於小港區之民眾 楊蕭政於偵訊中證稱:我知道洪水珍每週有4 日發放愛心 餐給老人等語(他二卷第95頁)、證人即戶籍設於旗津區 之民眾蔡進士於偵訊中證稱:106 年間我日子不好過,洪 水珍有拿1,000 元給我讓我吃飯等語(他二卷第10頁反面 )、證人即吳銘賜助理郭保成於原審中證稱:有些民眾會 來服務處請求協助辦理中低收入戶等補助,若未獲政府核 准,但民眾又需要幫助,服務處會轉介給洪水珍,經洪水 珍審核屬實,洪水珍會捐款給民眾等語相符(原審卷三第 33頁),並有證人洪水珍於原審中提出其發放愛心便當之 聯繫名片(原審卷二第419 頁、第421 頁)、掛有「水珍 伯愛心餐」招牌之建築物照片(原審卷二第417 頁)、證 人洪水珍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自行提出之「水珍伯愛心 餐107 年度捐獻支出明細」在卷可憑(警一卷第85至87頁 )。又上開愛心餐支出明細(警一卷第87頁),其中「項 目」欄記載「助貧(吳銘賜議員服務處轉介紹)」、「助
貧(曾麗燕議員服務處轉介紹)」等語,核與證人洪水珍 、郭保成上開證稱:服務處有時會轉介貧困戶給洪水珍, 洪水珍會視狀況捐贈紅包等語相符;再者,前述法務部調 查局於107 年11月20日在吳銘賜服務處執行搜索扣得之雲 端資料光碟,該光碟檔案中之吳銘賜服務處接案紀錄,於 104 年3 月6 日即有民眾因家中親人生病,亟需金錢救助 ,而至服務處尋求協助,接案助理除通知社會課給予民眾 協助外,另轉介洪水珍給予慈善補助,此有原審自光碟檔 案列印之接案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550 頁,紀錄放 大內容如原審卷三第535 頁)。是以,洪水珍自101 年起 即以「水珍伯愛心餐」名義捐贈便當、紅包予貧困民眾, 而吳銘賜服務處至遲於104 年3 月間起遇有民眾申請貧困 補助時,亦會轉介民眾向洪水珍申請,經洪水珍審核通過 ,則由吳銘賜服務處轉交洪水珍之紅包,此運作模式已維 持多年等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陳雅秝委由鄭馨香交予被告曾清滿之1,500 元紅包, 係洪水珍贈予被告曾清滿之喪葬補助,屬民眾之慈善捐款 乙情,業據證人鄭馨香於系爭民事案件及原審中均證稱: 服務處常有民眾申請各類補助,服務處處理的方式就是協 助將個案轉給相關單位的社會課,若政府無法補助,服務 處就會找愛心民眾或慈善機構捐助;被告曾清滿到服務處 申請她先生的喪葬補助,服務處有協助向政府申請,但申 請不到,後續就是由被告陳雅秝跟慈善團體聯繫,被告曾 清滿這件案子是由洪水珍提供愛心紅包,因為我轉交紅包 給被告曾清滿時,紅包袋上面有寫「水珍伯愛心餐」等語 在卷(原審卷三第420 頁、421 頁、422 頁、第424 頁、 第42 5頁、第427 頁、第428 頁,系爭民事案件筆錄見原 審卷二第198 頁、第19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曾清滿於 原審中證稱:107 年間我先生死亡,我沒有錢,想要找慈 善團體幫忙,我想說市議員應該比較懂,而且我同事跟我 說吳銘賜人很好,所以就去吳銘賜服務處詢問,之後服務 處通知我過去,有一位小姐給我紅包,他說這是民眾的愛 心集資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三第395 頁、第397 頁、第 398 頁),並有調查局扣案接案日期為「107 年5 月2 日 」、個案類別為「申請喪葬」、個案姓名為「曾清滿」之 「吳銘賜議員服務處接案單」在卷可證(警一卷第53頁) 。又該接案單內容,除個案姓名、聯絡地址、電話,以及 「水珍伯1,500 元」旁之「曾清滿」簽名係由被告曾清所 書寫外,其餘內容則為被告陳雅秝所填寫乙情,業據被告 陳雅秝、曾清滿於原審中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14 頁、
第315 頁、原審卷三第403 頁)。觀諸被告陳雅秝於接案 單個案描述欄記載「死亡證明書、戶籍現已除戶、中低証 、轉陳其邁立委連登協助->(慈善)」,「處理流程」欄 記載:「秝-- >陳其邁立委連登轉慈善機構、連登協助後 才知當事人已向三家慈善機構申請10幾萬所以無法在協助 申請喪葬補助」,「水珍伯1,500 元」等語,顯示被告曾 清滿係因申請喪葬補助而攜帶死亡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 前來服務處尋求協助,經被告陳雅秝多方協詢均無法申請 喪葬補助後,由洪水珍捐助1,500 元紅包結案等情,核與 證人鄭馨香上開證稱:被告曾清滿申請喪葬補助案子,後 續是由被告陳雅秝去跟慈善團體聯繫,最後是由洪水珍包 紅包結案,被告曾清滿來領紅包時我請她在接案單上簽名 等語、證人即被告曾清滿於調查局中證稱:107 年4 月間 我先生死亡,5 月的時候我帶著里長開的清寒證明書至吳 銘賜服務處申請喪葬補助等語相符,且上開接案單係由調 查員於107 年11月20日在吳銘賜服務處執行搜索時所扣案 ,被告陳雅秝於107 年5 月2 日填寫該接案單時,尚無法 預測其將遭調查局搜索調查,自無偽填接案單之動機,足 認該接案單記載內容應為真正,被告曾清滿於107 年5 月 間在吳銘賜服務處收受之紅包係洪水珍之慈善捐款。至於 被告曾清滿雖於調查局及偵訊時證稱:107 年5 月間我去 吳銘賜服務處申請喪葬補助,過1 個月我去服務處詢問, 有位女助理告訴我抱歉沒有申請到補助,但是服務處的同 仁同情我,集資包1 個1,500 元的紅包給我云云(警一卷 第48、第49頁,他三卷第66頁);然其證稱紅包係助理集 資情節,要與上開證人鄭馨香證述、接案單內容記載紅包 係洪水珍捐贈之情節不符,且被告曾清滿於調查局中雖先 稱紅包是助理集資捐贈云云(警一卷第49頁),或稱我簽 名時接案單上只有寫1500,沒有寫「水珍伯」3 個字云云 ;然其嗣後亦供稱:「我不知道我收下的1,500 元紅包, 資金來源是水珍伯或吳銘賜,是吳銘賜的助理告訴我這是 他們服務處的助理們共同募資的,我並不知道他們所說並 非實在,也沒有詳細去追究該筆金錢的來源」等語(警一 卷第50頁、第51頁),可知被告曾清滿只記得其收受之紅 包為慈善捐款,來源或為吳銘賜服務處助理之「集資」或 「募資」,至於捐款正確來源,其在所不問,自不能以證 人即被告曾清滿於調查局及偵訊中概略之詞,遽認其一度 證稱紅包係吳銘賜服務處助理集資捐贈云云,為正確之詞 。是以,被告曾清滿於107 年間在吳銘賜服務處收受之1, 500 元紅包係洪水珍捐贈予被告曾清滿之喪葬補助金,客
觀上尚難逕認係賄選之對價。
㈢、被告陳雅秝自103 年起即在吳銘賜服務處擔任助理處理選 民服務案件,於接案過程需填寫接案單;另吳銘賜服務處 遇有民眾申請各類貧困補助時,會將個案轉介予洪水珍, 經洪水珍審核通過會提供金額不等之紅包,並委請服務處 代為轉交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另調查局在吳銘賜服 務處扣得之雲端資料光碟,其中檔案內容包含服務處之接 案紀錄,記載來服務處尋求協助之民眾姓名、請託內容以 及服務處接案人之姓名,亦如前述。而細觀該接案紀錄內 容,被告陳雅秝於104 年3 月6 日即有介紹因病家中貧困 之民眾向洪水珍申請補助金之紀錄,此見接案紀錄處理流 程欄記載「吳國緯- 社會課協助辦理- 慈善機構- 水珍伯 、跑小港社會課00-00000 00-0 樓許先生馬上關懷、3/18 下午2 :00會去林秋美家關懷、過關-30,000 」等語即明 (原審卷三第550 頁,附表放大內容見原審卷三第535 頁 ),另於104 年6 月20日、104 年5 月6 日、104 年12月 8 日、105 年6 月3 日、104 年9 月10日、106 年12月17 日、105 年12月15日、106 年5 月17日、106 年6 月25日 、106 年9 月5 日分別有民眾至吳銘賜服務處申請各類補 助(低收入、喪葬、醫療),被告陳雅秝亦將上開個案轉 介予洪水珍並獲愛心捐款等情,有上開接案紀錄附卷可憑 (原審卷三第549 至第556 頁),足認被告陳雅秝擔任吳 銘賜服務處助理期間,長期將貧困個案轉介予洪水珍,經 洪水珍同意捐助紅包,再將紅包轉交予貧困民眾,本件被 告曾清滿於107 年5 月2 日至吳銘賜服務處申請喪葬補助 ,被告陳雅秝亦依其作業慣例將此個案轉介予洪水珍並獲 補助,則被告陳雅秝於107 年6 月間委請同事鄭馨香交付 洪水珍捐贈之紅包予被告曾清滿,對被告陳雅秝而言,不 過係執行服務處提供之例行性選民服務,主觀上並無為吳 銘賜選舉行賄之犯意,否則,若被告陳雅秝交付紅包係為 賄選,其豈有可能毫不遮隱竟在接案單上記載紅包來源為 洪水珍(警一卷第53頁),並在該接案單上簽其姓名,且 要求被告曾清滿簽收紅包留存姓名之理?同理,對被告曾 清滿而言,其係因聽聞吳銘賜服務處可幫助貧困之人,而 至服務處尋求協助申請喪葬補助,其收受鄭馨香轉交之洪 水珍紅包時,主觀上亦認該紅包為愛心捐款,與賄選無涉 ,此見被告曾清滿於調查局、偵訊中均稱:我不知道這是 要給我的買票錢,我當時收下紅包時並沒有配合吳銘賜或 其助理陳雅秝買票的故意,選舉不關我的事情等語即明( 警一卷第50頁、第52頁,他三卷第66頁)。
㈣、至於證人即被告曾清滿雖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服務處助 理拿紅包給我時,要我支持吳銘賜議員等語(警一卷第49 頁、他三卷第64頁)。惟民意代表長期提供選民服務,目 的當係為尋求選民認同,而服務處對於到訪之民眾表示請 支持某某民意代表,不過係通常性尋求選民認同支持之社 交言詞,且不論是否選舉期間,服務處對於前來之民眾均 會如此陳述,自不能以吳銘賜服務處助理提供選民服務、 轉交愛心紅包予被告曾清滿時,對被告曾清滿表示「請支 持吳銘賜議員」等語,遽認該助理或被告陳雅秝,有行賄 之犯意。
(四)被告陳雅秝係因被告郭美誼主動向吳銘賜服務處表示家中貧 困需要協助,其為處理吳銘賜服務處提供之例行性選民服務 ,而轉介福龍宮慈善關懷協會訪視被告郭美誼;107 年2 月 6 日被告陳雅秝與福龍宮慈善關懷協會理事顏恆德至被告郭 美誼住處拜訪瞭解被告郭美誼家中狀況時,顏恆德當場捐助 棉被1 件,另水珍伯捐助紅包2000元,供其為家中孩子購買 新衣,此棉被、紅包分別為顏恆德、洪水珍之愛心捐助,與 選舉無涉,顏恆德及同行之被告陳雅秝均無投票行賄之犯意 ,且被告郭美誼收受上開紅包時,主觀上亦認為該紅包為慈 善捐款,並非行賄之款項:
㈠、證人即被告郭美誼於調查局、偵訊中先證稱:107年1月我 在吳銘賜的臉書留言家境貧困,希望吳銘賜能幫忙,同年 2 月吳銘賜的助理被告陳雅秝就電話跟我聯絡,要到我家 了解狀況,之後同年2 月6 日上午被告陳雅秝先打電話通 知有位男性愛心人士要來我家探訪,讓我們好過年,我表 示同意後,當天被告陳雅秝跟該名男子就到我家來,他們 待了約10分鐘,聊天過程該名男子關心我們,之後他給我 1 個2,000 元的紅包,被告陳雅秝並說服務處只能幫助到 這樣,妳多保重,請多多支持我們吳議員,但並無給我任 何選舉文宣等語(警一卷第19至第23頁,他三卷第41至第 42頁),於原審中再證稱:我有2 個小孩,經濟狀況不好 ,我曾向家裡附近的議員郭玟成求助,之後因為吳銘賜服 務處的宣傳車常在我家附近跑,廣播免費發放物資,我才 會想到吳銘賜的臉書留訊息請他們幫助我,我好像是第2 次留言,服務處的人員才打電話與我聯繫表示要來我家查 看,第1 次是被告陳雅秝來我家探訪,我家空間很小甚麼 東西都沒有,她遞給我名片表示是吳銘賜的助理,她回去 跟服務處討論看看要怎麼幫助我讓我好過年,之後被告陳 雅秝來電表示有位善心人士想要來我家探訪,我答應後當 天該名善心人士與被告陳雅秝就來我家,經我當庭指認該
善心人士為顏恆德,當時我先生也在家,但因為我家很小 ,所以我先生在門外等候,顏恆德看我了我家環境,就拿 了個紅包給我,跟我表示紅包金額不多,包給小孩買新衣 好過年,顏恆德並無任何拜票行為,被告陳雅秝則說能幫 忙的都幫了,剩下要靠我自己努力,請多多支持吳銘賜議 員,然後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三第479 頁至第484 頁) ,證人即被告郭美誼證稱係因家中貧困,主動向吳銘賜服 務處尋求協助,嗣被告陳雅秝於107 年2 月5 日帶同善心 人士顏恆德至家中關心探訪,顏恆德當場捐贈2,000 元紅 包予被告郭美誼供孩子購買新衣過年,惟顏恆德探訪過程 並無拜票,被告陳雅秝亦無交付選舉文宣情節,核與證人 即被告郭美誼之配偶鄧榮鎮於原審中證稱:107 年1 月間 我太太跟我說她到吳銘賜服務處尋求協助,希望能爭取政 府補助或善心人士捐款,因為我們家是低收入戶,後來吳 銘賜服務處的助理有帶一位男子到我家探訪,因為我家很 小,所以我在外面抽煙等候,事後我太太跟我說該名男子 有包2,00 0元的紅包,表示要給小孩買新衣好過年,當天 吳銘賜的助理以及該名男子均無穿著競選背心,也沒有跟 我拜票等語相符(原審卷三第449 頁至第453 頁),亦與 證人顏恆德於原審中證稱:我是高雄市大樹區福龍宮慈善 關懷協會的理事,我會接到民意代表請託救濟貧困的案子 ,我必須去訪視個案,再決定是否要捐助,被告郭美誼這 件案子是吳銘賜服務處介紹過來的,當天我與被告陳雅秝 去被告郭美誼家中探訪,被告陳雅秝並無穿著競選背心, 被告郭美誼的先生也在家,我記得當天很冷,被告郭美誼 家裡很小,訪視過程我有詢問是否需要幫忙介紹工作,被 告郭美誼的先生說如果有工作,中低收入補助會被取消, 另外被告郭美誼說天氣冷,孩子沒有棉被等語大致相符( 原審卷三第491 頁至第496 頁、第500 頁)。足認被告陳 雅秝係因接獲被告郭美誼向吳銘賜服務處尋求貧困救助, 其為處理此選民服務案件,而轉介慈善團體即福龍宮慈善 關懷協會理事顏恆德於107 年2 月6 日同至被告郭美誼家 中探訪,瞭解有無救濟之必要。是以,被告陳雅秝帶同顏 恆德與被告郭美誼見面之目的、動機,純粹係為慈善救助 ,顯與選舉無涉,難認被告陳雅秝主觀上係為投票行賄之 目的,而與顏恆德至被告郭美誼家中探訪。
㈡、又證人即被告郭美誼以及其配偶鄧榮鎮前開證稱107 年2 月6 日被告陳雅秝與顏恆德至其等住處探訪時,顏恆德有 捐贈2,000 元紅包乙情,雖為證人顏恆德所否認,並於原 審中證稱:我是慈善會的理事,民眾會報給我需要救助的
案子,我會先去訪視決定是否值得救助,再回報提案給協 會,要協會同意才能撥款;本案探訪當天,我問鄧榮鎮有 什麼需要協助的,他說被告郭美誼有憂鬱症沒辦法專心工 作,導致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我就跟鄧榮鎮表示可以幫忙 介紹夫妻可在同一處上班的工作,鄧榮鎮就說不行,因為 這樣中低收入會被取消,經我評估鄧榮鎮這種情形不值得 補助,我就把這件案子刷掉,我要離開時,鄧榮鎮說天氣 很冷小孩沒有棉被,我去閣樓查看確實有小孩,所以我答 應私人捐贈棉被,探訪當天我並沒有交付紅包給鄧榮鎮或 被告郭美誼等語(原審卷三第494 頁、第497 頁、498 頁 )。然被告郭美誼請求吳銘賜議員接濟之接案單記載「、 、 慈善會捐一件棉被,水珍伯小紅包2000元」、並有便條 紙記載「郭小姐須要協助,麻煩雅秝連絡轉水珍伯、、」 等字樣( 見原審一卷第374 、375 頁) 足見紅包2000元係 水珍伯捐助,並非顏恆德捐助,應係被告陳雅秝陪同顏恆 德探訪時交付棉被及紅包,致被告郭美誼誤認紅包亦為證 人顏恆德交付。審酌被告陳雅秝交付水珍伯贈送之2,000 元紅包,係供被告郭美誼購買子女過年新衣所用乙節,業 據證人即被告郭美誼證述如前,顯見被告陳雅秝交付紅包 以及被告郭美誼收受紅包時,主觀上均認該紅包為慈善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