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錦淑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惠鈴
共 同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中華
民國109 年5 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
度易字第195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45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狀及補充再審狀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4 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 項第6 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 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 項第6 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 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再審係在該條修正公布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規定。該條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係指該事實、證據於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均屬之,而為法院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 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經「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限。換言之,就聲請人所提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卷存其他全 部證據予以綜合判斷結果,須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足以產生合理懷疑者,基於「疑罪有利於被告」原則,始可 裁定開始再審。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 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⑴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⑵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 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 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告 訴人郭明峰、呂光雄、劉進財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郭明峰之妻吳懿淳第一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內頁 、告訴人呂光雄梓官農會匯款回條、告訴人劉進財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匯款書、存摺明細、中華郵政107 年10月1 日函 檢附之被告吳惠玲岡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岡 山簡易型分行107 年10月12日北富銀岡山字第1070000018號 函暨檢附之佑鑫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等 在卷可考(他卷第5 、9-11頁、警卷第37頁、偵卷第293-30 9 頁)。以為論據,詳為說明聲請人2 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聲請人之辯解 ,如何認不足採,逐一詳予指駁在案。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採酌,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 對於聲請人所為之答辯,亦於判決內加以敘述不足採信之理 由,並無漏未審酌之處。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置原確定判決 所為明曰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 爭辮,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拾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 枝節性之爭辯,均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自難徒憑聲請 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聲請 再審之理由。至於再審聲請狀所提出之信函影本、匯款單影 本、照片正本、存摺影本,黃淑靜帳戶出入明細表影本、吳 錦淑、吳惠鈴帳戶出入明細表影本、黃淑靜簡訊等資料,並 非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 人獲較有利之判決,顯然不符合新修正再審規定,即「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之要件,其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 駛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自與現 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新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之 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