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國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國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國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有兩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金國興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 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 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3 至9 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法原不得合併處罰, 然受刑人金國興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9 年10月29日提 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頁),則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
四、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 即有期徒刑7 年8 月(如附表編號8 、9 )以上,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7年6 月(即9 月+4月+9月+1年 6 月+3年8 月+( 7年7 月×2 罪) +( 7年8 月×2 罪) =37 年6 月)以下定之,亦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 法律外部界限,且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 至2 曾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 年)、附表編號3 至5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 年6 月)及附表編號6 至9 曾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 年 10月)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4 月(1 年+5 年6 月+7 年10月=14年4 月)之內部界限。爰參酌刑法第51條限制加 重原則,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