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702號
KSHM,109,聲,1702,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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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盛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乘機性交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犯乘機性交等2 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 號2 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 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 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茲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 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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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