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燕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燕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燕萍(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且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 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 揭各件判決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附表 編號4 至7 之罪,前業經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受 刑人已受部分寬減,是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暨
受刑人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案件偵查、審判中(107 年9 月 4 日即遭查獲,見本院卷第17頁),猶仍再度販賣毒品(即 附表編號第4 至7 號)之犯罪情節、其無視法治,侵害法益 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均非輕,暨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 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