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源典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11月6 日延長羈押裁定(109 年度訴字第375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源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原審 )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10 1 條之1 第1 項第10款、第105 條第3 項規定,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嗣經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裁 定自109 年9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聽取辯 護人之意見,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 大,並經本院於109 年10月6 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重罪通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佐以被告前有受通緝 之情形,其仍有規避未來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逃亡之 可能性,且本案經本院於109 年10月6 日宣判後,被告業依 法提出上訴而未確定,仍有確保後續上訴審及刑之執行之必 要,若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延長羈 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09 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 年9 月8 日裁定第1 次延押2 個月(自109 年9 月12日至109 年11月11日),嗣 於109 年10月6 日經該院判決被告如109 年度訴字第375 號 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9 罪,因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因第1 次延押期間即將屆 滿,經該院訊問被告後,仍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重罪,而重罪通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佐以
被告前有受通緝等情,認被告仍有規避未來判決確定後之執 行而有逃亡之可能性,若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訴訟及執行程序順利 進行,經該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有第2 次延長羈押之必要, 而於109 年11月5 日裁定應自109 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固非無見。
㈡惟本案被告是否有應予第2 次延押之必要,容有待酌之處, 蓋以:⑴被告雖在90年因毒品案、93年因竊盜案有被通緝情 事,惟被告自94年至105 年所犯刑案,被告均有到案接受執 行,已無再被通緝之紀錄,是不能以被告在90、93年有兩次 被通緝之事實,即推論日後被告會因重罪伴隨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⑵被告之父親已年近75歲,母為70歲,餘生不長, 若准被告交保在家,被告當會念及孝親之道,於父母有生之 年在家略盡孝道於萬一。⑶被告家境為小康,當無逃亡之盤 纏資力。⑷為確保日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當可責 令被告於每日之定時時間內向附近派出所報到,以密切掌控 被告之動靜,而達公私利益之兼顧,俾符合理比例原則。 ㈢綜上,原審第2 次延押裁定,容有欠要適之處,請撤銷原裁 定並准被告交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時向警局報到 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 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源典(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9 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09 年10月6 日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0年,此有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書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已屬重大,且所犯 最輕本刑為5 年以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參酌被告固坦承於原
審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交付毒品予簡堃龍、許良源、劉 于生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辯 稱:附表編號1 至8 係與簡堃龍、許良源合資購買,附表編 號9 係幫劉于生代購云云(見原判決第3 頁。),足見其供 述避重就輕,亦與證人簡堃龍等人供述不一,相關事證仍待 釐清,被告極可能在既有辯解架構上勾串細節,冀求兜攏辯 詞,以圖脫罪。其逃亡誘因已隨之增加,被告涉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行為,既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而 被告就涉案犯情避重就輕既有上開卸責情形,其以逃匿規避 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足認被告有畏罪 逃亡動機。審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 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 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原審對被告為延 長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
㈡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 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 告再犯,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被告自109 年11月12日起應予延長羈押2 月,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 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故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