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潘德清
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原上
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77、5278、5280、5283、5576、5577、58
02、76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 定「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係空白刑法,意在補充法律 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亦即行為人所獵捕、宰殺之保育類物 種如「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即與構成要件不該當。又該法 條項前段「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 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係採例示兼概括規定之立法體例, 所謂「為其他利用」解釋上自然包含「販賣」等本法對違反 者科處刑罰之禁止行為在內,故買賣行為自有該條項但書有 關環境容許量規定之適用,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原確定判 決完全漏未調查上開族群量是否逾越環境容許量乙節,而直 接為不利被告之臆測推論,並認聲請人即被告潘德清(下稱 聲請人)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為,就其獵捕食蛇龜之行為 ,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 類野生動物罪;就其販賣食蛇龜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40條 第2 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核有判決不依證據裁 判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原判決認定「潘德清基於非法獵捕以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 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時間,在屏東縣滿州 鄉里德山區,以擺放內置餌食之捕獸籠之方式獵捕食蛇龜, 待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再於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4 至26所示數量、金額之食蛇龜予賴育成、黃瓊樺(各次交易 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 」等情。係以聲請人即被告「潘德清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增進、潘願同、鍾建宏、陳瑞泓(原名 陳國華)、楊茂祥、林振男、李銘裕、陳宗仁、洪呂鳳枝、 洪啟忠、張明偉、沈麗珠、黃月葉、張錫欽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謝洧明與被告賴育成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 話譯文、被告謝洧明與陳瑞泓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賴育 成、黃瓊樺與莊增進、林振男、陳宗仁、潘德清、潘願同、 洪呂鳳枝、洪啟忠、張明偉、鍾建宏、楊茂祥、李銘裕、黃 月葉、謝洧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謝洧明與沈麗珠、張 錫欽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7 份、扣押筆錄1 份、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及蒐證照片共50張等件在卷可 稽,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 、3 、5 、6 、7-1 、9 至14、16 至21、24至27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另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6 所示之食蛇龜75隻,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後,確均 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乙情,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 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暨保育等級對照 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潘德清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 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 告潘德清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為,就其獵捕食蛇龜之行為 ,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 類野生動物罪;就其販賣食蛇龜之行為,係犯同法第40條第 2 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等語(見原判決第19 -20 ;23頁),已詳予說明其論斷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 不合。
三、本件聲請意旨以行為人所獵捕、販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如 該物種之族群量已逾越環境容許量者,即不應有罰云云。惟 查:
㈠觀諸同法條35條第1 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 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規 定,已揭櫫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 旨,而行為人買賣之來源,亦可能係自國外輸入(同法第24 條)、飼養或繁殖(第31條)、自他人買入(第35條),上 開各行為應與其族群量是否逾越環境容許量無涉,聲請人上 開所指已有未合。
㈡又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保育 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 境容許量者。…(第2 項)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
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 圍及其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其立法理由為:基本上保育類野生動物不應利用,但因保育 類野生動物中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也包括特有種,其數量並 不見得稀少,如其族群繁衍甚多,致逾越環境容許量時,應 得准予利用,方符合保育之理念。…為加強管理,中央主管 機關應公告第一項之可利用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 期間與方式等語。依此可知,保育類野生動物倘有同法第18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時, 亦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並遵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制 之內容為之始可,否則即應分別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4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 年8 月11日農授林務字第1090232035號函參考)。聲請人認 行為人縱有對保育類野生動物為同法第18條第1 項之騷擾、 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甚或第35條第1 項之買買 行為,只須該物種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即應作目 的性限縮之解釋而不應有罰云云,亦有誤會。
㈢本院為查明上開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以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查我國於 本件案發之民國104 、105 年間,該委員會有無依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公布食蛇龜之族群量逾越 環境容許量等節,據該委員會函復稱:食蛇龜原屬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指定公告之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嗣經專家會議依野生動物評估分類要點評估分類,並 經該委員會野生動物諮詢委員會第11屆第2 次確認,將之調 整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業於108 年1 月9 日農林務字第 0000000000A 號公告指定生效。食蛇龜於野生棲地數量稀少 ,接近消失,並無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事,是該委員 會未曾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公布食 蛇龜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9 年10月27日農授林務字第1090246443號函附卷可考。依 上揭說明,亦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獵捕、販賣之食蛇龜其族 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乙情。
四、原判決已依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被告所獵 捕、販賣之食蛇龜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乙情。其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依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