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0000-0000Z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李衣婷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侵上更(一)
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9 日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102 年10月9 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7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3514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0000-0000Z前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前審102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 號判 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 惟聲請人提出下列新證據,符合「未判斷資料性」、「證據 適格性」及「動搖效果蓋然性」,係法院於判決時不知而未 及調查斟酌,足以動搖判決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判決:
㈠趙儀珊副教授出具《監察院對高雄某特殊教育老師對學生涉 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供述鑑定報告》之結論。
本案判決確定後,國立台灣大學心理學系趙儀珊副教授於10 9 年4 月16日接受監察院囑託,趙儀珊副教授於109 年5 月 29日向監察院提出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認為:「證人於審 理中指認許姓老師有高度可能是經過多次及多方嚴重污染而 產生的結果。」,該鑑定報告應可彈劾甲女100 年5 月19日 於高雄地方法院一審證詞之可信度,其鑑定意見書未經原確 定判決調查斟酌,符合未判斷資料性,且符合證據適格性, 可彈劾甲女證詞之證明力。
㈡王欣宜副教授出具之《特殊證人陳述之鑑定意見書》之結論 。
因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國小二年級學童,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國立台中教育大學特殊教育學系主任王欣宜副教授,檢 視甲女智力測驗結果以及甲女97年9 月22日接受導師訪談之 紀錄以及97年10月2 日警詢筆錄逐字稿,於107 年3 月31日 出具特殊證人陳述之鑑定意見書,依據其特殊教育領域之專 業,其認為以甲女之生理年齡8 歲,心理年齡約3 歲之條件
,導師之訪談以及警詢過程均欠缺與智能障礙兒童溝通應有 的條件,也未考慮兒童記憶扭曲與易受暗示的特質,無法確 認甲女警詢之內容為其本人自主之意見,其鑑定意見書未經 原確定判決調查、評價,符合未判斷資料性,且符合證據適 格性,足以彈劾甲女證詞之證明力。
㈢陳怡群教授出具之《兒童臨床心理學鑑定報告書》之結論。 因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國小二年級學童,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經具有兒童心理學專業之中正大學心理系陳怡群教授檢 視本案甲女之能力以及受訊問之過程,其分析意見認為甲女 不具備能夠理解與適當回答提問人問題的能力,且甲女導師 之調查行為也有影響甲女記憶之情況,甲女之筆錄是否可信 即有可疑,其鑑定報告書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評價,符合 未判斷資料性,且符合證據適格性,足以彈劾甲女證詞之證 明力。
㈣金孟華副教授所提出之《0000-0000Z案判決評鑑》之結論。 104 年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15條之1 ,兒童或心智障礙 者遭受性侵害,在司法偵查審判階段,將由受過司法詢問專 業訓練者進行詢問。惟本案案發於97年,斯時尚缺司法詢問 專業之視角,本案經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金孟華副教授 就原確定判決提出判決評鑑,該評鑑報告指出本案自校內老 師乃至於警察、社工、法院,皆缺乏兒童司法詢問之觀念與 訓練,缺乏取得甲女正確可信證詞之能力,自應以現今對於 司法訪談之觀念與要求,再次評價甲女詢問筆錄,確認甲女 證詞是否可信。該判決評鑑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評價,符 合未判斷資料性,且符合證據適格性,足以彈劾甲女證詞之 證明力。
㈤甲女資源班導師0000-0000B於98年5 月13日偵訊影音暨逐字 稿。
本案法院認定聲請人涉案之唯一「補強證據」為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8年5 月13日函覆,針對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詢問甲女身心狀況有無可能混淆現實與想像一節,回 稱甲女:「應該無法想像出『老師把小鳥放入我口中』之狀 況」云云,惟查具有特殊教育專業之甲女資源班導師(0000 -0000B),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表示智能障礙兒童如經過訓 練,可講出想像話語,惟該陳述並未記載於筆錄內容,經監 察院調取該次偵訊影音,勘驗其內容後,始知悉資源班導師 之完整陳述,顯示與甲女第一線接觸之特教專業人員認為甲 女確有可能混淆現實與想像,該完整筆錄未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評價,符合未判斷資料性,且符合證據適格性,該陳述 可彈劾長庚醫院函覆意見之證明力。
㈥陳慧女教授出具之《警詢筆錄證詞鑑定報告》,與《偵訊輔 助娃娃在兒童性侵案件的使用》專論鑑定人陳慧女教授以心 理學鑑定方法勘驗甲女97年10月2 日警訊筆錄原始逐字稿, 結論指出引導式詢問比例高、未依標準程序使用娃娃影響證 詞真實性、缺乏具智能障礙特教專業背景者協助警訊、警訊 過程所得結果呈現甲女是在被暗示下說出答案、警訊筆錄製 作失去事件先前為何被揭露的脈絡背景已失效度,有證人陳 慧女助理教授出具之「警訊筆錄證詞鑑定報告」與「偵訊輔 助娃娃在兒童性侵案件的使用」專論可資:鑑定人陳慧女教 授以心理學鑑定方法勘驗甲女97年10月2 日警訊筆錄原始逐 字稿,結論指出引導式詢問比例高、未依標準程序使用娃娃 影響證詞真實性、缺乏具智能障礙特教專業背景者協助警訊 、警訊過程所得結果呈現甲女是在被暗示下說出答案、警訊 筆錄製作失去事件先前為何被揭露的脈絡背景已失效度,有 證人陳慧女助理教授出具之「警訊筆錄證詞鑑定報告」與「 偵訊輔助娃娃在兒童性侵案件的使用」專論可資。上開新證 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足以彈劾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 ㈦陳慧女教授出具之《性平事件調查證詞鑑定報告》:鑑定人 陳慧女教授依前審法院勘驗甲女於97年10月3 日性平訪談之 內容,分析甲女該訪談所取得之供述:因二位性平委員大量 使用暗示性、誘導性問題且不當使用偵訊輔助娃娃具有明顯 暗示意涵,故甲女供述不具可信性。並指出該訪談內容與做 成之報告結論有明顯差異,有證人陳慧女教授出具「性平事 件調查證詞鑑定報告」可稽。此項新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及評價,又為具有專業知識經驗專家出具,足以彈劾甲女 證詞及性平會調查報告之證據能力。
㈧陳慧女教授出具之《案情疑義鑑定報告》:鑑定人陳慧女教 授分析本案調查歷程及證據,提出八項疑義,此未經原確定 判決審酌,足以彈劾甲女證詞、性平會調查報告及長庚醫院 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㈨趙儀珊教授所出具《本案被害人證言證詞可信度鑑定報告》 暨甲女97年10月2 日警詢逐字譯文:鑑定人趙儀珊助理教授 以心理學鑑定方法勘驗甲女警詢筆錄光碟、準備程序筆錄及 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報告逐字稿,進而分析甲女證言可信度 ,結論指出:甲女證述可能因警員、社工、性平委員使用誘 導性問題而受到汙染、偵訊娃娃搭配誘導性問題影響甲女證 言的可信度;而性平委員調查筆錄有非常嚴重的證詞汙染問 題,且甲女有中度智能障礙,較易受警詢筆錄及性平委員詢 問中暗示及誘導之影響,故本案甲女證述可信度低,有證人 趙儀珊助理教授出具之「本案被害人證言證詞可信度鑑定報
告」暨甲女97年10月2 日警詢逐字譯文可憑。此等新證據未 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及評價,符合未判斷資料性,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主要事實之正確性。
㈩代理人李衣婷律師曾於105 年5 月27日前往系爭資源教室勘 驗之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系爭資源教室窗戶係透明並開啟 ,窗台高度距離地面經測量為87公分,任何高於87公分之人 行經該教室,必能一目了然教室內部擺設及當時施測狀況, 聲請人斷無可能於上課時間在該教室對甲女為乘機性交犯行 。
並請審酌證人兼性平會委員李姓導師(0000-0000C)老師在 發現甲女疑似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時,竟未將此案依法先向 學校通報,交由學校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裡,而是逕自拿畢 業紀念冊予甲女行指認程序,其未受過專業之調查訓練、指 認程序訓練、對智能障礙兒童詢訊問訓練、亦非學校指定之 調查小組成員,其所為之指認調查程序嚴重干擾、並污染性 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致該性平調查結果並非可採。且 李姓導師「證人」兼「性平委員」之身分,已影響性平會組 成員評議的公正性;又本案性平會之調查結論遭學校教評會 以「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要求性 平會重新調查,惟性平會未依照性平法第33條規定「另組」 調查小組,竟違法外聘兩名專家列席提供意見,教評會並於 聽取意見後即立刻行使投票表決對上訴人之解聘案,有違性 平法第33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解釋。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 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聲請: ㈠傳訊鑑定人趙儀珊教授、王欣宜教授、陳怡群教授、金孟華 教授、陳慧女教授。
㈡聲請勘驗甲女97年10月2 日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聲請勘驗 甲女資源班導師(0000-0000B)98年5 月13日偵訊筆錄之錄 影光碟、聲請勘驗系爭資源教室現場。
㈢聲請向監察院調閱監察院109 年度司調字第41號0000-0000Z 案調查報告全卷。
上揭新證據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並不構成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而應改判無罪,為此聲請再審,並准聲請人就原受 判決確定之刑罰,予以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 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 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 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從而,
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 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 程序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 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27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5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判決,係以對本院102 年 度侵上更(一)字第2 號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而予駁回,揆之上開意旨,仍應以本院之確定判決為對象 ,自不得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聲請及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就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對於本院102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 號第二審判決部分, 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 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 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 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 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 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 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可資參考。四、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 號卷宗結果, 該判決認定聲請人0000-0000Z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 性交罪,係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中度智能不足,於97年9 月間就讀A國小 二年級普通班,因其智能障礙影響學習能力,有轉銜至啟智 班之需要,被告負責該校魏氏智力之測驗,遂於97年9 月9 日下午2 時許,與甲女單獨在其平日授課施測之資源教室, 進行一對一魏氏兒童智力量表測驗,被告為施測之特教老師 ,對於甲女之年齡及智力狀況均知悉,並於測驗結束後購買 飲料予甲女飲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自承及 不爭執〈見警卷第1 至4 、5 至7 頁、原審審訴字第3821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原 審審理中、證人即甲女之普通班導師0000-0000C、證人即甲 女資源班之老師0000-0000B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98年度訴字第171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4 、18 4 、233 頁、偵卷第50、52頁〉,復有長庚醫院98年4 月22 日(98)長庚院高字第823368號函送之甲女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有於前述施測過程中,在前揭資源教室, 以毛巾綁住甲女眼睛,再將自己下體放入甲女口中,以此非 強暴、脅迫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理由: ⑴證人甲女於警詢中陳稱:「(你今天來婦幼隊要告訴警察 阿姨什麼事情?)我看到老師(0000-0000Z)的小鳥的事 。」、「(妳在何時?何地?看到0000-0000Z的小鳥?) 那天(社工經詢問學校老師確定97年9 月9 日那天0000-0 000Z有單獨對0000-0000 做心理評量)星期二下午上第二 節課在教室,老師脫掉他自己的褲子到膝蓋,他站著,我 坐在小板凳上,他把他的小鳥放在我的嘴巴裡(被害人使 用偵訊娃娃示範),我的嘴巴有打開。」、「(0000-000
0Z將小鳥放到妳嘴巴共幾次?)一次。」、「(當時教室 裡是否還有其他人在?)沒有,其他小朋友在另外一間教 室。」、「(0000-0000Z除了將小鳥放到妳的嘴巴裡之外 還有無對妳做其他動作?或要妳摸他身體之行為?)沒有 。在他把小鳥放到我的嘴巴前,他有拿他的毛巾綁住我的 眼睛(被害人用毛巾示範綁偵訊娃娃眼睛,被害人不能確 定毛巾的樣式及顏色)。」、「(0000-0000Z將小鳥放到 妳的嘴巴,妳有沒有拒絕或反抗?)沒有。」、(現在警 方提供0000-0000Z的相片影像資料這個人是誰?)知道, 是老師(被害人意指0000-0000Z)。」、「(0000-0000Z 將小鳥放到妳嘴巴裡有無抽動?)沒有。(詢問人以偵訊 娃娃示範抽動的動作,被害人均稱沒有)」等語(警卷第 9-12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是否記得0000-000 0Z老師曾經給妳做過一個測驗、讓妳在那邊寫題目?)有 。」、「(妳怎麼知道有人會把鳥鳥放到嘴巴裡舔?)我 有吃過,他又帶我去買飲料。」、「(拿鳥鳥給妳吃的人 現在是否有在法庭?)有,戴眼鏡黑色那個人(指被告) 。」、「(妳是否係指今日在庭戴黑色眼鏡那人,指被告 ?)是。」、「(是否係指今日在庭戴黑色眼鏡的那個人 ,指被告就是把鳥鳥給妳吃的人?)是。」、「(當天00 00-0000Z老師係如何把他的鳥鳥放到妳的嘴裡面?)他給 我吃過,然後還有帶我去買飲料。」、「(是否係發生在 妳去寫題目的那天?)嗯,是。」「(0000-0000Z老師是 如何把小鳥露出來、讓妳看到?)他把小鳥露出來,然後 放進去我嘴巴裡。」、「(0000-0000Z老師把小鳥放在妳 的嘴巴裡面大概多久?)不知道多久。」、「(0000-000 0Z老師對妳做這個事情的時候,是否有其他人在教室裡面 還係只有妳們兩個?)我們兩個而已。」、「(有人把鳥 鳥放進妳嘴巴裡的時候,妳的手是否有被綁起來?)沒有 。」、「(妳的手沒有被綁起來,妳是否有把那個人推開 ?)沒有。」、「(0000-0000Z老師把鳥鳥放到妳的嘴巴 裡面一直到拿出來,妳是否都有清楚看到?)我沒有看到 。」、「(妳的眼睛是否有被什麼東西遮住?)有,毛巾 而已。」、「(0000-0000Z老師係如何用毛巾遮住妳的眼 睛?)他用毛巾給我綁著。」、「(妳所稱『他』係指誰 ?)0000-0000Z老師。」、「(剛剛妳有稱眼睛有被遮起 來,是否係在玩扮家家酒?)不是。」、「(為何眼睛會 被遮起來?)是0000-0000Z老師用毛巾給我遮起來的。」 、「(妳是否知道0000-0000Z老師毛巾係從哪裡拿的?) 從外面。」、「(妳是否有看到0000-0000Z老師從外面拿
毛巾?)有。」、「(0000-0000Z老師係走到哪裡的外面 去拿毛巾?)從教室走出去拿的。」、「(妳是否有看到 那個毛巾是什麼顏色?)我不知道什麼顏色。」、「(妳 稱眼睛被毛巾遮住,妳是否有喊「我的眼睛不要被綁起來 )沒有。」、「(妳是否有問為什麼要把妳的眼睛綁起來 ?)沒有。」、「(妳的眼睛被綁起來的時候,當時是坐 著還是站著?)坐著。」、「(綁妳眼睛的那個人係坐著 還是站著?)站著。」、「(妳是否有看到綁妳的眼睛的 那個人站在妳面前拉褲子的拉鍊?)沒有。」、「(妳的 眼睛被毛巾遮住,係自己把毛巾打開還係別人幫妳打開的 ?)我自己打開的。」、「(妳打開毛巾之後,是否有看 到什麼?)沒有。」、「(妳自己把毛巾打開之後,綁妳 眼睛的人是否還站在前面?)他跑去後面把褲子穿起來了 。」、「(妳是否有看到綁妳眼睛的那個人把褲子穿起來 ?)他自己跑去後面把褲子穿起來了。」、「(妳所稱的 「後面」係指哪裡?)教室白板後面那邊穿起來。」、「 (妳是否有看到那個人脫褲子?)沒有看到。」、「(發 生這件事情之後,0000-0000Z老師是否有給妳什麼獎勵? )他買飲料給我喝而已。」、「(審判長提示一男一女偵 訊娃娃,請證人脫掉娃娃的衣服、褲子後,指出小鳥的位 置)(證人以手指指出小鳥的位置)」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233 至260 頁);其前後陳述關於本案遭被告以生殖 器插入口中之事實,除被告於行為時有無脫下褲子以及甲 女喝飲料之時間,其陳述稍有差異外,其他對於被告有於 前開教室內單獨為之施作測驗時,以毛巾矇住其眼睛,再 將自己下體(鳥鳥)放入甲女口中,其當時心理感受等核 心事實先後證述之情節所述幾乎相同並指證甚詳。足見甲 女對於被告前述行為記憶清楚,並無記憶耗損或記憶不全 之情形。
⑵負責甲女精神評估鑑定之主治醫師周妙純表示:被害人在 鑑定當日會談、投射測驗或遊戲中,其所表現之語言及行 為反應內容較為簡單、片段,而且多半是日常生活中有過 的活動,並無豐富的想像性表現,顯示出被害人受限於智 力,其心智活動(如:思考、語言等)之呈現以具體事物 、曾有過之經驗為主,而少有想像性、憑空自我創造式的 內容。基本上「把小鳥(生殖器)放入口中」並非一般兒 童會有的想像,當兒童表達出此內容時,要高度懷疑其有 過「性」相關之接觸,因此以被害人侷限之心智能力,若 非有過相關經驗,應該無法想像出「老師把小鳥放入我口 中」之狀況等語綦詳,此有長庚醫院98年5 月13日(98)
長庚院高字第0464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可徵 依被害人甲女之心智能力,其無從虛捏未曾發生、經歷過 之內容,是依上開函所述,堪認被害人甲女確有經歷被告 將小鳥放入伊口中之經驗。
㈢茲應進一步審究者為被害人甲女有無指認錯誤?經查: ⑴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害人甲女於97年9 月19日案發後與 家人駕車出遊,見家中小狗適在甲女之父所坐駕駛座下方 ,脫口說出:「爸爸你不會把你的鳥鳥給小狗吃」,甲女 之母0000-0000A察覺有異,追問甲女,甲女說學校老師也 是把鳥鳥給她吃,0000-0000A即告知甲女之導師0000-000 0C,0000-0000C得知後乃以A國小第61屆畢業紀念冊之全 體老師合照供甲女指認,甲女立即指出將下體放入其口中 之老師即係被告,並帶同0000-0000C至案發地點即A國小 被告使用之前揭資源教室,0000-0000C始通報學校調查乙 情,業據證人0000-0000A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人0000 -0000C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至92頁 、原審訴字卷第114 至126 、153 至156 、162 至167 頁 、本院更㈠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可知本件性侵害案 件係因被害人某次不尋常之言語,而經被害人之母、老師 0000-0000C追問下偶然發現,並非被害人或其家屬主動向 學校或相關單位指證被告性侵害被害人,復稽之被告未曾 擔任甲女之任課老師,其與甲女間僅因本次施測而有所接 觸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訛(見偵卷第60頁), 並經證人0000-0000C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 卷第158 頁),足見被告與甲女或甲女之母間並無任何仇 怨,當無自甘污毀被害人名節,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甲女所述情節,堪值採信。
⑵被告固指稱證人0000-0000C因被告未辦理折抵學生人數, 及未將甲女轉入特教班,而對被告心生怨懟,故違法指認 、誘導甲女指認被告云云,惟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已 明確證述老師、社工、父母或其他人皆無在警詢或原審開 庭前指導應如何陳述(見原審訴字卷第246 頁),此與辯 護意旨所敘已然相違;且甲女前後指認被告不只一次,不 論證人0000-0000C私下詢問或被害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 ,均指證被告有將下體放入其口中,倘如被告及辯護人所 陳「行為人係被告」此一陳述為被害人受誘導、植入記憶 之故,則以甲女為中度智能不足,在學習方面短期記憶不 佳,焉能如此完美地「學習」、「記憶」此一與其親身經 歷不符之陳述,而多次在不同人面前,甚且在初次學習( 即第一次指認)近2 年後仍為相同之陳述?再者,本件除
被告所指之0000-0000C外,其他參與調查或協助調查之人 如0000-0000A、B 、警員、調查小組成員與被告皆無仇隙 ,渠等有何誘導被害人構陷被告之動機,亦至難想像。 ⑶又被告所述挾怨報復之情,業據證人0000-0000C否認,並 就甲女初始指認被告之經過於原審證稱:「當時是中午吃 飯時間左右過來,被害人母親來跟我說他們那個週末去採 木瓜時,狗在爸爸的座位前面,被害人就講『爸爸你為什 麼不把你的鳥鳥給狗狗親(台語)』,她聽到這句話之後 很驚訝,就把他們的對話過程告訴我。」、「被害人母親 問被害人為什麼這樣講,被害人說因為學校老師也是這樣 對她的,被害人母親再跟被害人確定說是老師還是小朋友 ,被害人說是像爸爸這樣子的。」、「我那時候有先問被 害人,請她可不可以再說一次,然後也有問她當時的狀況 」、「我們就問她說妳說的是小朋友還是老師,是大人還 是小朋友,還是一般的哥哥這樣她懂的語言去問她。」、 「我們各種有跟被害人接觸過的男生我們都有問過。」、 「當她說是老師的時候,我也是持一個懷疑的態度,所以 我才想說那是哪一個老師?妳認得出來嗎?」、「(你用 什麼樣的方式讓被害人指認?)我去拿學校的照片。」、 「是學校畢業紀念冊裡面,全體老師合照的照片....。」 、「(妳知道被害人認識幾位男性老師嗎?)她不認識幾 位,我知道她接觸的男老師就是那時候幫她做施測的被告 ,其他人我都沒有跟他正式接觸過,我相信被害人也比較 沒有機會去接觸或認識其他男老師,所以我才會用照片我 要確定被害人到底知不知道是哪一個,不可以去誣陷別人 或只是小孩子的玩笑話,這件事情我們是非常謹慎在處理 ,所以才會去拿照片給被害人看,被害人指著照片的時候 ,她先指出那一個,我還故意去指其他男老師的照片問她 是不是這一個是不是那一個,她都說不是。」、「看完照 片之後,我不確定他是不是,然後我就問被害人是哪一間 教室,那時候是在哪一間教室做測驗,因為我們是在校長 室指認,我們就走出來走廊,然後她就往輔導室旁邊那個 方向就往那邊指,我就問是最後一間嗎,她說是,我就帶 她過去,當時被告正在裡面休息,因為剛我說的那個大門 有看到,我問被害人說是這個老師嗎,妳確定嗎,她說是 。」、「(妳在指認之前,有對被害人說什麼話會影響到 她的判斷的嗎?還是妳有跟被害人特別交代說不可以亂認 ?有沒有特別跟她講什麼樣的話?)我沒有跟她講,我是 說好,那妳看一看這照片裡面妳說的老師是誰。」、「( 被害人在指認照片時,她的反應是怎樣?有沒有猶豫,或
是一下子就跟妳說就是這一個,還是有跟妳說都不在裡面 ,然後後來一直找?)沒有,她就是因為沒有猶豫,她很 快就指出來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3 至156 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第一時間我不會問她鳥鳥的事 情,因為她說的是學校老師,我很驚訝,我們學校老師怎 麼會做這件事情,我要先向她確認是哪個老師,若她認得 出是老師,她講的才有公信力,若她指不出老師,那後面 講的事情就沒有繼續去探究的必要。我覺得不可能發生這 個事情,我要先確認是不是真的是老師做這件事情,到底 是那位,才能夠確定真的有這件事。因為被害人0000-0 000 號女童認識的老師不多,除了班上的科任老師以外, 且我的印象中她接觸的都是女老師,沒有男老師,會做這 件事情的男老師,跟她接觸的就只有被告,可是我要確定 被害人0000-0000 號女童說的是不是被告,所以我後來之 後我去找了學校的畢業紀念冊裡面有全校老師的合照,我 讓被害人0000-0000 號女童指認,我先故意指被告以外的 男老師,她都說不是,然後我就讓被害人0000-0000 號女 童自己指,她指被告,她指完之後我還帶被害人0000-000 0 號女童去隔壁被告休息的教室,當時叫資源班,我們是 在校長室指認的,隔壁有一間輔導室,輔導室最裡面那間 是資源班教室,當時被告在裡面休息,我帶被害人0000-0 000 號女童偷偷從窗口去看,我問被害人0000-0000 號女 童說是他嗎,被害人0000-0000 號女童說就是被告」等語 (見本院更㈠卷第99頁)。本院衡諸證人0000-0000C與被 告為同事關係,縱曾有上述教學安排上之不愉快,究非深 仇大恨,有無令0000-0000C大費周章設局佈線入被告於此 重罪之動機,至堪懷疑,尤以此事件牽連甚廣,因而牽涉 在內之被害人家屬、眾多老師、警員、調查小組實無必要 、亦無可能無端附和證人0000-0000C。況證人0000-0000C 於性平會調查小組對被害人進行調查及被害人至原審作證 時,均不在場,此經證人0000-0000C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59 頁),並有100 年5 月19日原審 法院刑事報到單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228 頁) ,亦未曾與被害人之母0000-0000A聯繫、詢問到庭後應如 何陳述之事,此亦據證人0000-0000A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無 訛(見原審訴字卷第117 頁),可徵證人0000-0000C並無 事前、事後教導被害人或積極串證之情形,而被害人於調 查、原審審理中卻仍為一致之證述,故辯護意旨所陳被害 人係受誘導、植入虛構記憶之情,難以採認。
⑷被告及辯護人雖復辯稱:甲女在學校接觸之男老師共有4
人,然證人0000-0000C當時提供之畢業紀念冊全體老師合 照中,其他3 位男老師均不在其中,故此指認有瑕疵,對 被告不利云云。惟辯護人就甲女在學校接觸過之男老師, 先向證人0000-0000C提問甲女之體育老師是否叫做葉○○ ?證人0000-0000C即稱:葉○○是代課老師,但因時間太 久,又沒有課表,所以伊沒有辦法確定葉○○是否為甲女 之體育老師等語;辯護人旋提問啟智班是否有2 個男老師 ?證人0000-0000C陳稱:是的,但亦陳稱甲女沒有在上課 時間與啟智班的老師單獨相處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00 頁正反面、第102 頁),是辯護人所謂甲女在學校接觸之 男老師共4 人即有疑議。再者,證人0000-0000C提供給甲 女指認之合照中是否不包含其他甲女所接觸之男老師一節 ,證人0000-0000C亦證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更㈠卷 第101 頁),故辯護人上開陳述亦有未明。退一步言,縱 與甲女有接觸過之男老師確有4 位,且除被告以外之其他 3 名男老師,不在全體合照中,惟該照片中共有45人,男 性師長共23或24人(後排有一位無法確定),不在少數( 照片附於原審訴字卷末之公文封內,彩色照片見同卷第26 5 頁證件存置袋),證人0000-0000C拿該照片給甲女指認 時,甲女有花一點時間找了一下,但指認被告時,沒有猶 豫,也很堅決,證人0000-0000C為免錯誤,尚有故意指被 告以外的3 、4 個男老師,問甲女不是這一個嗎,不是這 一個嗎,但甲女一直說不是,且很快就說不是,此業據證 人0000 -0000C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 字卷第167 頁、本院更㈠卷第100 至101 頁),而證人00 00-0000B亦證稱甲女一下子就找出來了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185 頁);由上可知甲女在指認照片時,並無猶豫, 且相當堅定是被告無訛,從而本院認照片中縱無其他3 位 男老師之合影,亦不影響甲女指認之正確性。
㈣再A國小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 稱性平會)調查小組經實質調查,於勘查資源班教室位置擺 設、約談班上學生、女童及其母親等人,並就被告提出之答 辯加以綜合考量,就本件調查之結果亦以:證人甲女於接受 輔導室訪談及調查小組2 次訪談時,一再明確指證被告有上 開性侵害行為;甲女陳述有看見被告脫下長褲及內褲,進入 口腔是行為人的小鳥、臭臭的等語;被告於調查小組第一次 約談調查時,就施測時間為上午或下午,及當時有無其他同 學到場等節,皆肯定回答,卻於第二次調查時,翻異前詞, 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被告當天與甲女相處時間 有近2 小時時間,被告自稱甲女能力不好,測驗時間僅1 小
時多,則被告施測完畢後,應有至少30分鐘之獨處時間,被 告為何未立即讓甲女返回教室卻與甲女獨處,此亦啟人疑竇 ;且甲女雖有智能障礙,但其第二次訪談時,仍對僅見過1 次面之調查小組成員留有印象,並能清楚陳述第一次訪談時 之情景,可證甲女之記憶非如被告所稱短暫不可信等情;而 認定被告有對甲女為上開性侵行為,有該調查報告書1 份在 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92至99頁),與本院前述調查證據 之結果亦有符合之處。
㈤再甲女案發時乃未滿8 歲之兒童,且智力為中度智能不足, 均如前述,雖證人0000-0000C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 、2 年 級課程有兩性教育或健康教育的課程,會讓孩子知道身體哪 些部分很重要、很私密,不管認識或不認識之人都不能隨便 碰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0 至151 頁),惟經委託長庚 醫院鑑定後認:受限於甲女認知能力,且加害人進行性侵時 並未有過度激烈或脅迫之行為,因此被害人無法理解此事件 之侵犯本質及所代表之意義,此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44頁),復參諸甲女於97年9 月14日受測填 寫之中華適應行為量表(見被告提供資料袋內,評量者為被 告,提供資料之受訪人員為0000-0000C),其中兩性教育部 分,其就「能拒絕陌生人不當的要求」、「受性侵擾時能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