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9年度,84號
KSHM,109,交上訴,84,202011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進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
交訴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03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邵進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邵進義( 下稱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6、6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本案發生,無不積極與被害人汪 憲彰(下稱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經被告多方努力,終獲 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就調解條件達成合意,並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於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雙方約定 除被害人家屬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外,被告另給付6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其中10萬元已於調解 成立前給付,另20萬元於調解成立當場以現金支付,其餘30 萬元則於109 年9 月18日前匯入被害人家屬指定之帳戶內, 被害人家屬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高雄市鳳山 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1608號調解書影本乙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23頁),另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亦無前案紀錄,現又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及被告為家中經濟 支柱,倘鋃鐺入獄,配偶及3 名子女將無以為繼,是請求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 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 犯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致人死亡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 ,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有意願以230 萬 元賠償被害人家屬,但因金額差距,而無法調解成立,又被 告之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部,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已先向他人借款10萬元協 助被害人家屬處理喪葬事宜,有積極面對處理之態度,而被 害人家屬亦陳述不希望被告進去關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臨 時工、月收入約4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1頁),及 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另說明被 告所犯過失致死罪而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 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 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原審顯係本於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 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 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原審縱未及審酌事後已達成 調解之情狀(詳後述),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 及不當之處,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又被 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撤 回告訴狀、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1608號 調解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1、43、49頁



),且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就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而 請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 頁;惟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不具撤回告訴效力),另於本院 審理時亦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68頁)。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進義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進義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邵進義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10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南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華一路與鳳甲路 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南華一路號誌轉為綠燈 後即起步貿然直行,適有行人汪憲彰沿鳳甲路由北往南行走 欲通過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鳳甲路號誌已轉為紅燈,應於 該路口中央分隔島等候避讓,竟貿然闖越紅燈而沿鳳甲路由 北往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通過上開路口,邵進義見狀閃避 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遂撞擊汪憲彰,致汪憲彰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仍於108 年11月25日7 時20分許, 因中樞神經衰竭,宣告不治死亡。嗣邵進義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汪憲彰之父汪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邵進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進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相字卷第15-18 、115-119 頁,本院卷第51、 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相字卷第19-20 、115-119 頁,偵卷第21-22 、4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1 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事故現場照 片10張、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稽(相字卷第21-30 、37-45 、47-53 、65、111 、225-249 頁,偵卷第13-14 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之 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理應知悉上揭規定, 且衡之事發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在卷可稽(相字卷第2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其行 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被害人汪憲彰於108 年11月 25日7 時20分許死亡乙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在卷可佐(相字卷第47、49-53 、111 頁),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 第5 款定有明文。被害人汪憲彰於紅燈時穿越馬路,因而致 被告煞車不及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3-14 頁),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害人之有無過 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行為是否應負刑 事責任無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 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等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死亡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死 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有意願以新臺 幣(下同)230 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但因金額差距,而無 法調解成立,而被告之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部,並無其他財 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已先向 他人借款10萬元協助被害人家屬喪葬事宜,有積極面對處理 之態度,而被害人家屬亦陳述不希望被告進去關等語(院卷 第5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4 萬元之生活狀況(院卷第71頁) ,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而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 刑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 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