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勝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
交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60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勝順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遭處逕行 註銷,竟於註銷期間之民國108 年3 月23日22時35分許,仍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自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自立一路298 號前,適 行人呂岳祐由西往東橫越自立一路後,改沿自立一路慢車道 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莊勝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存在,竟疏未 注意,自後追撞呂岳祐,致呂岳祐倒地後因而受有四肢肢體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莊勝順明知呂岳祐因其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採取必要的救護措 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棄車逃離現場,嗣經 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岳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9、11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勝順否認有無照駕駛過失傷害及肇事逃 逸之犯行,辯稱:該日我確有騎上開機車出去與友人吃飯, 但後來機車被竊,本件騎該機車與告訴人呂岳祐發生車禍的 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呂岳祐於當日稍晚之22時35分許,在前揭地點遭騎乘 上開機車之人自後追撞,因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惟騎車 者見告訴人呂岳祐倒地,卻未採取必要的救護措施,亦未留 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棄車逃離現場一節,此據證人即 告訴人呂岳祐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7至49頁) ,並有自立一路與遼寧二街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均可證肇事者騎乘上開機車肇事後將機車遺留現場而逃逸, 見警卷第20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1(可證現場狀況,見警卷第26至30頁)及告訴人呂岳祐 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03月23日高市衛醫字第10202001 1 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等在卷為證,堪信屬實。㈡、本件騎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呂岳祐受傷並逃逸者為被告,爰析 述如下: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因與友人相約吃飯,故於約17、18時許有騎 乘上開機車出門一節,此據證人即被告母親李冬梅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2 頁),並據被告自承在案(見 警卷第3 頁;偵卷第49至50頁),堪予認定。又被告該日出 門,均隨身攜帶門牌號碼0987xxx578號(號碼詳卷)手機一 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6 頁),然由於手機之 通訊(含通聯及上網),需仰賴電信業者之基地台傳輸訊號 ,而基地台的位址是固定且明確的,一般而言,手機在使用 狀態,會連結到最近或訊號最強的所屬電信業者基地台,以 便傳輸收受訊息,因此透過手機使用當時的基地台位址,可 推知手機所在之區域,亦即該基地台訊號的覆蓋範圍內(通 常為一圓形區域,並視該地區地貌、建築物等障礙物而有所 不同,至於區域之大小,也視該基地台訊號強弱而有所不同 );若該手機所在位置可接受多個基地台訊號,自然可進一 步透過三角定位等原理而更精準定位;另若手機位置有移動 ,亦可透過沿途所接收的基地台位置而知悉手機之移動軌跡 ,進一步判讀該時手機持有者之行動路線區域。則就本案而 言,被告既於案發時間前後持有上開手機,且未關機,則可 自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推斷被告所在 之區域及行動軌跡。
⒉而經調取被告上開門號於案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顯示:⑴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42分許之前,其 訊號收發基地台位置均位於建工路431 號、新民路103 號上 (見偵卷第85至86、90至91頁),即係在被告住家(新民路 巷弄間,地址詳卷)附近(相對位置圖參見偵卷第141 頁) 。⑵嗣後直至同日18時45分許,基地台位置則自建工路431 號、建工路755 號6 樓頂經過十全二路、中華四路而至前鎮 區新衙路286-6 號至286-9 號間(同上卷第86、91頁),此 與被告自承其於18時許與友人約於勞工公園處一詞(見警卷 第3 頁;偵卷第50、154 頁)相符。⑶後於同日18時59分許 ,基地台位置則顯示係在苓雅區意誠路7 號(見偵卷第86、 91頁),亦與被告準備書狀上稱被告該日與友人用餐之餐廳 地址(見審交訴卷第67頁)相符。⑷後於同日19時59分許, 被告上開持用手機之門號基地台則位於市○○路00號,直至 21時59分許均如此(見偵卷第86、91頁)。⑸而於案發甫不 久之22時38分許開始,即見被告上開持用手機之門號基地台 在十全二路306 號處,後至同路188 號,再至自立一路522 號,又回到十全二路188 號處,嗣則在後2 處徘徊,直至22 時57分許(同上頁),上開基地台位置即位於案發地點附近 (相對位置圖參偵卷第129 、135 、137 頁)。⑹嗣後則見 基地台位置經過中華一路,於同日23時9 分許再出現在被告 住家附近之新民路上(見偵卷第86、91頁)。則自被告使用 之門號於案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基地 台位置,除可顯示其所在區域與被告住家、被告自述與友人 相約及用餐地點相符外,更可看出在案發時間,被告確實出 現在案發地點附近,再參酌前述被告當日本即騎乘上開肇事 且遭棄置於事故發生現場之機車,被告亦自述該機車鑰匙其 全程帶在身上,嗣上開機車經牽回後其仍繼續使用等語(見 警卷第3 頁;偵卷第50、155 頁;本院卷第63頁),足認本 件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呂岳祐受傷並逃逸之人應係被告。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質疑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所顯示基地台位置之正確性,惟查:
①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係可推知「手機所在之區域,亦即 該基地台訊號的覆蓋範圍內」,所以基地台位址並非被告所 在確切地點,而是該時持用該門號手機之被告進入該基地台 訊號可接收之範圍內,不言可明,被告辯稱在上述⒉⑷「市 ○○路00號」、⒉⑸「十全二路306 號、188 號」等地址, 其未曾前往;又稱⒉⑸「十全二路306 號」與「自立一路29 8 號」步行時間至少需5 分鐘,被告若真棄車逃逸,不可能 在數分鐘內兩地移動;並稱其係在19時許方至位於意誠路7 號之餐廳用餐,於22時許才離開餐廳,不可能19時59分許就
跑至市○○路00號處(即上述⒉⑷所述)等語,作為質疑基 地台位置正確性之理由,顯係誤解基地台位置所表彰之意義 ,且係空言置辯,自不足採。
②被告又稱:其當日吃飯後發現機車不見,即先搭計程車至證 人李冬梅當日前往之漢口街聖德宮拜拜,嗣後約22時52分許 則在聖德宮處撥打電話至「天龍汽車行」(00-0000000)叫 計程車等語。惟就此所述最關鍵之第一次搭乘計程車(即自 餐廳搭車)一節,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就第二次搭乘計 程車,固有該份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6頁),惟該 份通聯所在基地台位置仍係於十全二路188 號,所涉區域本 即在案發現場附近,然經原審函詢「天龍汽車行」,因其於 108 年6 月份更改派車系統,原系統停止使用,無法查詢該 日叫車派遣紀錄一節,有「天龍汽車行」回函在卷可查(見 原審交訴卷第67頁),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叫車及叫車 之地點。況該時已是車禍發生一段時間後,且漢口街距車禍 發生地點亦不遠,縱查得被告該時自漢口街叫車回家,亦無 從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其一面之 詞,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亦與情理不符,實難憑採 。
③就被告與友人吃飯後之機車行蹤,最早的說法即被告之母親 李冬梅於車禍發生後不久出現在車禍現場時所稱:上開機車 係其兒子即被告借給別人使用,而李冬梅會出現在該處,亦 係接獲被告電話通知一節,此據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黃明 裕及當場聽聞之告訴人呂岳祐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48、151 頁),兩人說詞相符,可知李冬梅當下確實如 此告知員警,且係接獲被告電話通報方知車禍地點。然嗣後 李冬梅於偵訊時即翻異前詞,改稱:其當晚要到位於漢口街 之宮廟,約8 時許其才剛到宮廟,被告即打電話給她說要回 家,並說沒有看到機車,不知被誰騎走,因為被告不會把機 車鑰匙拔出來;會知道車禍地點是有友人剛好看到而告知云 云(見偵卷第153 頁),然此一說法,除與之前說法不符外 ,亦與被告自述其機車鑰匙均帶在身上一詞有出入,難謂可 信。然不論是車子借予友人,或是遭竊,若因此發生車禍事 故且肇事者棄車逃逸,一般合乎情理之反應,在前者自應告 知警方該友人姓名並馬上聯絡借用之友人讓其出面澄清說明 ;在後者則應報警並告知警方機車停放之位置及相關詳情, 以利警方追查竊取機車及肇事逃逸之人。然而在員警當下要 求李冬梅聯絡被告出面時,李冬梅卻以被告該時在睡覺之詞 對應(惟依被告前述辯詞,其該時仍在外與友人吃飯,且尚 搭乘計程車至漢口街聖德宮拜拜,在將近23時許時才又搭乘
計程車自聖德宮離開),此據李冬梅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 3 頁),顯見被告及證人李冬梅之說法,除自相矛盾外,其 作法均與常情有違,此部分所辯之詞顯不可採,衡情若非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者於逃逸後立即通知李冬梅,且該肇事者與 李冬梅有相當親誼,李冬梅應無可能於事故發生後立即趕赴 現場查看,由此益足認被告確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無誤 。
⒋基上,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無從以此作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本件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呂岳祐受傷並逃逸者,確係被 告無誤。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且騎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 意;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雖有下雨、然該路段夜間有照明、 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的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措 施,自後追撞告訴人呂岳祐,使告訴人呂岳祐受有上開傷害 ,可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 訴人呂岳祐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前有肇事紀錄, 故上開駕照經主管機關逕予註銷,起迄日為107 年3 月12日 起至110 年3 月11日一節,有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結果表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審交訴卷第23頁 ),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在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 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即與無駕駛執照相同。本件被告 係在駕照註銷期間內之108 年3 月23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自屬無照駕車。再者,告訴人呂岳祐該時受被告騎車自 後追撞倒地,已如前述,被告當時見狀理應知悉告訴人呂岳 祐可能受有傷害,惟仍棄車逃離現場,足認具肇事逃逸之故 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無照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 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 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 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 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 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又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 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 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此固有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大 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釋明在案。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係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 被告有過失責任甚明,與上開大法官解釋關於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是否仍構成「肇事」之爭議無涉。又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已近深夜,上開路段除稍遠處有一便利超 商仍營業外,附近住家已門窗緊閉、店家亦多已打烊休息、 路上人車稀少一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至24 頁),則在告訴人呂岳祐倒地且傷勢未明之情況下,被告卻 未對倒地之告訴人呂岳祐不聞不問,未曾停留關注告訴人呂 岳祐狀況及其受傷情形、未曾施以救護或思報警、報請醫院 處理,棄車逃離現場,置告訴人呂岳祐於不顧,依其犯罪情 節,難認輕微,並無情輕法重依法定刑量刑將有過苛之情形 (按:被告於前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執行完畢出監2 個多月,又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肇事逃逸罪,詳後累犯 部分所述),自不違背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宣示之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立場。依上所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本院自可逕予依法審判,無須待修法後再行審 理判決。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 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中無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騎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呂岳祐受傷 後,另萌生肇事逃逸之故意而棄車離開現場,二者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原審法院以10 6 年度審交訴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本院以10 6 年交上訴字第123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於107 年6 月5 日經緝獲入監服刑,甫於108 年1 月4 日執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係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與本 件所犯罪刑相同,被告不思汲取教訓改過,才剛執行完畢出 監2 個月餘,隨即重蹈覆轍,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顯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依該情 形認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棄車逃離現場,置告訴人呂岳祐於不 顧,依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並無情輕法重依法定刑量刑 將有過苛之情形;佐以,被告於前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未能遵守交通法規及尊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竟於短短2 個多月後,又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 同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且犯後無視相關事證已明,仍否 認犯行,又迄未與告訴人呂岳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 ,就本件而言,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衡情並無過苛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之情形,故不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予敘明。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其已知己之機車駕駛執 照遭註銷,仍擅自騎乘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 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呂岳祐受有前述傷害;且肇事致告訴 人呂岳祐受傷後,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 逕自棄車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 人呂岳祐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兼衡其過失 程度、告訴人呂岳祐所受傷勢狀況,及被告否認犯行且矯飾 己過、迄未賠償告訴人呂岳祐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自陳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工人、日薪約新臺幣1 千7 百 元至1 千8 百元、未婚、並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判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犯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 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 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