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83號
KSHM,109,交上易,83,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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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莉羚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
度交易字第100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莉羚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莉羚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至橋頭區成功北路60號前即台一線省 道364.5 公里之道路中央分隔島缺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 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王月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缺 口處由西往東方向停等欲穿越成功北路,亦疏未注意起駛前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兩車遂因前揭疏失 ,在上地點發生碰撞,致王月鳳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 折、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於同日緊急 送醫診治後並進行開顱手術後,仍於108 年4 月22日上午6 時38分,因腦室擴張,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而死亡。二、案經王月鳳之子陳朝元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莉羚(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 頁),復有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106 年11月6 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 年11月6 日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義 大醫院108 年4 月22日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1 份、住院 病歷摘要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6 月18日法醫理字 第10800021880 號函及108 年6 月17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相驗報告書1 份及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相卷第17頁、他卷第35頁、警 卷第15至18頁、第19至37頁,相卷第17頁、第19頁、第23至 30頁、第163 至174 頁、第177 頁、第179 頁,原審卷第38 至4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 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 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故雖 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 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 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事實,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1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現 場情形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可佐,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被害人機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 貿然起駛後,反應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其就車禍事故之



發生,自應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再本案經 送鑑定與覆議後,其覆議意見略以:「1.王月鳳:起駛前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 2.楊莉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11月6 日高市 車鑑字第10770781000 號函暨107 年10月25日鑑定意見書高 雄市政府108 年1 月1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30201100 號 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8 年1 月4 日覆議意 見書各1 份可參(見偵卷第25至28、37至40頁),亦同本院 之認定,足堪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之情甚明。 又被害人王月鳳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上開時間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被害人騎 乘機車,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生本案車禍事 故,雖亦與有過失,惟尚難因此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 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5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276 條第1 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車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其因有上開疏失行為致被 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甚深 ,實有不該,於原審審理中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害人騎乘機車,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致生本案車禍事故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有較 大之過失責任;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 程度,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90 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 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 亦有過失),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足認其事後無悔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詳如後所述),故檢 察官之上訴,同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被告已於109 年8 月19日在本院調 解室與被害人家屬陳富雄(即被害人之配偶)、陳朝元(即 被害人之子)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新台幣( 下同)50萬元(不含強制險),此有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移 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且被告已依約給付上開款項 ,有匯款回條、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表等資 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第130 至133 頁),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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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