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987號
KSHM,109,上訴,987,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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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進福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怡文



選任辯護人 杜貞儀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宗勤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634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108
年度偵字第1747、7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崔宗勤部分撤銷。
崔宗勤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進福王怡文(施用及轉讓毒品部分2 人均已撤回上訴)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一)王進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魏隆德(1 次)、鍾國哲(3 次)、王文伍及向 倫德【起訴書誤載為向德倫,應予更正】(1 次)、共5 次。
(二)王進福王怡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推由王怡文分別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國哲陳昀詳,以此方式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國哲(1 次)、陳 昀詳(2 次),共3 次。
(三)王怡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8 之行動電話所裝載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 毒品聯絡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正庸(1 次)。
二、王進福崔宗勤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 有,王進福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所裝載通訊軟體作為販賣 毒品聯絡之用,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 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蔡賢璁,共3 次。崔宗勤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4 月間,提供自己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王進福, 供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購毒者蔡賢璁匯入或存入購毒價金 ,崔宗勤以此方式幫助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蔡賢璁1 次。
三、嗣經員警於108 年1 月9 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進福位於○○市○○區○○OOO 之O 號OO住處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再於崔宗勤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 00號O 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犯罪事實與一、(四) 之犯罪事實相同,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係贅文, 應予刪除,業經原審檢察官以108 年12月23日補充理由書更 正;至於共犯部分,則詳如檢察官108 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 書所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六),僅係背景事實 交代,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敘明(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 均先此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王進福及其辯護人、被告王怡文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被告崔宗勤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則認為證人魏隆德



蔡賢璁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2.被告王進福王怡文及其等所指定之辯護人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王進福王怡文及其等 之辯護人均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進福王怡文 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 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3.被告崔宗勤及其選任之辯護人部分:
①證人蔡賢璁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蔡賢璁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交互詰問,且證人蔡賢璁於警 詢中之證述與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並無不符,均核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崔宗 勤有罪之證據使用,但可做為彈劾証据使用。
②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崔宗勤、及其辯護人已於準備程 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崔宗勤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 據能力。
③被告崔宗勤及其辯護人爭執其於警訊中未自白其提供帳戶是 要供給王進福是要用於毒品交易使用,經本院勘驗崔宗勤



警訊錄音,崔宗勤確未於警訊中自白,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81 至187 頁),被告崔宗勤之警訊筆錄內 容,應以本院勘驗者為準,惟本判決並未以被告崔宗勤之警 訊筆錄做為証据資料使用,自無認定此部分有無證據能力之 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進福部分:
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据上訴人即被告王進福於本 院審理時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卷二第 129頁),又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及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4之犯罪事實及搜索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王進福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3 頁、第4 至19頁、108 年度 偵字第174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至19頁、聲羈卷第19 至24頁、偵一卷第111 至118 頁、第133 至134 頁、第31 1 至318 頁、第325 頁、原審卷一第187 至210 頁、原審 卷二第327 至329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魏隆德、鍾國 哲、王文伍向倫德陳昀詳王怡文於警詢中;證人蔡 賢璁於警詢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四卷第331 至34 3 頁、第1 至6 頁、第117 至127 頁、第129 至133 頁、 第209 至217 頁、第219 至222 頁、第169 至171 頁、第 173 至191 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7頁、偵一卷第234 頁、原審卷二第16至32頁),並有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相片 、崔宗勤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帳戶資料、鍾國哲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蔡賢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文伍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昀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向 倫德之指認照片、魏隆德之指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 警一卷第31頁、警四卷第145 至147 頁、第167 頁、第38 至39頁、第11頁、第202 至203 頁、警一卷第78至79頁、 第33頁、警四卷第143 頁、第163 至165 頁、第41頁、第 43頁、第82頁、第85頁、第45頁、本院卷一第296 頁、第 299 頁、第320 頁、警四卷第7 至11頁、第39至67頁、第 135 至141 頁、第163 至167 頁、第193 至200 頁、第23 3 至239 頁、第363 至379 頁),被告王進福於事實欄所 示時、地,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被告 崔宗勤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搜索扣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此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清單及照片、扣押物品 清單等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66 至169 頁、第188 頁、 第171 至174 頁、第189 頁、第176 至179 頁、第181 至 186 頁、第190 頁、第195 至200 頁、第202 頁、偵一卷 第349 至353 頁、第375 至379 頁、第355 頁、第367 頁 、第357 至359 頁、第369 至373 頁、第385 至386 頁、 第393 至399 頁、原審卷一第173 至180 頁),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2.起訴書固認被告王進福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透過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聊天軟體與購毒者魏隆 德聯絡,然證人魏隆德未證述是以此方式與被告王進福聯 繫購毒,且卷內並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證,故僅能認 定證人魏隆德有與被告王進福聯繫購毒;又起訴書固認被 告王進福就附表一編號2 、3 、4 、6 之犯行,係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聊天軟體與購毒者鍾國哲聯 絡,然附表一編號2 、3 、4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實係證人鍾國哲撥打被告王進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未扣案)聯繫購毒,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見警一卷第31頁、第38至39頁),均應予更正。 3.附表一編號2 至4 、6 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均賒欠乙節, 業據證人鍾國哲於警詢中證稱:「我107 年11月3 日買了 3,000 元,11月10日買了2,000 元,11月19日買了2,000 元,12月4 日買了3,000 元,共積欠10,000元」等語明確 (見警四卷第1 至6 頁),再參以卷內之被告王進福與證 人鍾國哲於107 年12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 38至39頁),足徵附表一編號6 之價金應為3,000 元(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且附表一編 號2 至4 、6 之買賣價金均賒欠,起訴書誤載為已收訖款 項,均應予更正。
4.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毒時間,參照被告王進福與證人陳 昀詳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四卷第202 至203 頁),應為 107 年12月30日下午12時29分許雙方聯繫購毒,嗣於107 年12月31日上午12時21分許後不久交易毒品,起訴書僅略 載為107 年12月底不詳時間,應予補充。
5.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應為6,000 元,此有被 告王進福與證人陳昀詳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一 卷第78至79頁),起訴書誤載為3,600 元,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
6.又被告王進福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於原審坦承稱: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6 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施用剩餘,編號6 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販賣剩餘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71 至273 頁),審酌員警於本案搜索時亦扣得吸食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且本案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相距被告王進福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108 年1 月 9 日13時許)犯行相近(同一天),且卷內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王進福有何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時本意供己施 用,其後起意販賣之犯意變更情形,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 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王進福上開供述洵堪採信,自難另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責相繩。 綜上所述,被告王進福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購毒者魏隆德鍾國哲王文伍向倫德陳昀詳王怡文於警詢中;證 人蔡賢璁之證述情節及事實相符,自堪予採信。二、被告王怡文部分:
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据上訴人即被告王怡文於本 院審理時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卷二第 29、129 、131 頁),又經查:被告王怡文如附表一編號6 、7 、8 、9 之犯罪事實,並據被告王怡文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46 至149 頁、第150 至 153 頁、偵一卷第13至19頁、聲羈卷第10至15頁、偵一卷第 233 至240 頁、第263 至264 頁、第441 至444 頁、原審卷 一第199 頁、原審卷二第32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 進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鍾國哲陳昀詳潘正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四卷第 4 頁、第189 至190 頁、第244 頁),並有共同被告王進福鍾國哲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進福與證人陳昀詳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王怡文與證人潘正庸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潘正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見警一卷第38至39頁、警四卷第11頁、第202 至203 頁、 警一卷第78至79頁、第156 頁、警四卷第247 至253 頁), 足認被告王怡文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自堪予採 信。
三、被告崔宗勤部分: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否認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辯稱:王 進福說帳戶是要供他的汽車美容店發放員工菥資生意使用, 不知道是供存入販毒匯入款項使用,警訊中我沒有自白說是 要供王進福匯入販毒款項使用云云。惟查被告崔宗勤於原審 有坦承:若認為我是幫助販賣我就願意承認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99 頁以下),又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2至14,均係被告王進福與證人蔡賢璁以通訊 軟體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由被告王進福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蔡賢璁,其後證人蔡賢璁則分別於107 年10月21 日、108 年1 月2 日匯款各5,000 元,於107 年10月27日 以存款機存款20,000元至被告崔宗勤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此業經證人蔡賢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16至32頁),並有指認照片、被告王進福與證人蔡賢璁 在通訊軟體SCRUFF、LINE之對話紀錄、上開帳戶往來交易 明細表、蔡賢璁華南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109 年3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42962 號函 暨附件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41、43頁、第85頁、第82頁 、原審卷一第296 頁、第299 頁、第320 頁、原審卷二第 89頁、第123 至125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二)雖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犯行,證人蔡賢璁於原審陳稱: 「我跟王進福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會用現金或是匯款,是 王進福給我匯款帳號的。…107 年10月19日這次,王進福 聯絡我說他到了,我就從我住處走出去,到7-11時,王進 福和崔宗勤在7-11裡面吃飯,我就走進去,他說東西在車 上,叫我到車門邊去拿,我拿完就離開了,我在7-11沒有 跟崔宗勤講到話,我聯絡買安非他命都是跟王進福聯絡, 沒有跟崔宗勤聯絡,我和王進福在7-11裡面沒有再談到安 非他命的事情,因為我想說王進福旁邊有人,所以就直接 走了,崔宗勤沒有跟我打招呼或做什麼。108 年1 月2 日 這次,我跟王進福先約在宮廟那邊,崔宗勤在旁邊,王進 福請我開車把他們採買的東西載到王進福家,因為他們剛 搬家,王進福拿安非他命給我時,崔宗勤在打掃裡面,所 以我們沒有互動,毒品交易都是只有王進福跟我接觸,崔 宗勤沒有過來跟我講話或做什麼,只有談到說他那邊沒有 網路,我跟他說有一個轉接器可以使用這樣而已,沒有提 到關於毒品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第23至24 頁、第25至29頁、第29至32頁),足徵被告崔宗勤固於附 表一編號12、14所示毒品交易時,亦在場,然其與證人蔡 賢璁完全並無任何接觸,亦未曾提到毒品之事情,堪認被 告崔宗勤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所參與之犯行,僅有提 供其申辦之上開帳戶給被告王進福,供證人蔡賢璁匯入購 毒價金甚明。
(三)查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是於107 年10月19日20時許前不久 交易,購買者蔡賢璁是於同月21日匯款,附表一編號13之 販賣是於107 年10月25日交易,購買者蔡賢璁是於同月27



日匯款,附表一編號14之販賣是於108 年1 月2 日1 時26 分後不久交易,購買者蔡賢璁是於同月2 日匯款,其中附 表一編號12、14所示之交易,證人蔡賢璁於原審證稱:「 107 年10月19日在統一超商大瑩門市前,以及於108 年1 月2 日在台南市安定區找王進福購買毒品時,崔宗勤都在 場」等語;又証人即共同被告王進福於警訊時陳稱:「( 你與崔宗勤向上游藥頭購買毒品並售予上述魏隆德蔡賢 璁等人,係如何交付購毒之款項?由何人交付?上游藥頭 係何人?)大部分都是現金,少數幾次錢帶不夠,我會叫 崔宗勤去匯錢,因為我不會匯錢。我的上游藥頭是純純, 再之前是魏隆德。(承上,崔宗勤是否有聽從你的指示將 購毒之款項親自交給上游藥頭或匯至上游藥頭指定之帳戶 ?匯給那個上游藥頭?)他沒有親自交款過,他有幫我匯 給純純。(你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之人士之販毒所得,是否 有提供崔宗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之帳戶,由購毒 者將購毒之款項匯入?)有幾次我會叫崔宗勤借我帳戶, 我再告訴買毒品的人崔宗勤的帳戶,讓他們匯錢進來,我 會叫崔宗勤幫我查帳,看有沒有人匯錢進來。(為何你要 使用崔宗勤之帳戶而不使用你自己的帳戶?)因為我有車 禍糾紛還有理賠的問題,怕被別人扣錢所以沒用自己的帳 戶」等語(見108 年1 月10日警詢筆錄,即警一卷P16 頁 );又王進福於另次警訊中陳稱:「(崔宗勤是否知道你 在販賣毒品?)他應該知道,他知道我有向人購買毒品。 (崔宗勤說他知道,王怡文也說崔宗勤知道你在販賣毒品 ,是否屬實?)屬實。(據你於第2 次筆錄中所述,你會 要求向你購買毒品之人,將款項匯入崔宗勤所有之帳戶, 是否屬實?)屬實,曾經有過」「(向你購買毒品之人將 購毒款項匯入崔宗勤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後,該款項係有何人會使用?)是我會使用,錢 匯入後我會再將錢領出來。(承上,崔宗勤稱說他也會將 帳戶內之款項用於生活開銷所需,是否屬實?)有,因為 我沒有帳戶,我的錢也都放在崔宗勤的帳戶內,崔宗勤有 時沒錢會叫我給他錢,因為我最近都在台南工作,我會叫 他先從帳戶領出來用,我記得好像領過1-2 次。(該帳戶 之款項,何人得提領、轉帳?)是崔宗勤可以提領轉帳, 他有給我提款卡,我可以領帳戶裡的錢」等語(見108 年 3 月6 日警詢筆錄,即偵一卷P312頁)。被告崔宗勤於原 審中亦曾坦承:若認為我是幫助販賣我就願意承認等語, 其有承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見原審卷一第199 至20 1 頁)。查被告崔宗勤於原審審理時有坦承:若認為我是



幫助販賣我就願意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又 崔宗勤王進福販賣毒品時既2 次有在場,王進福也稱崔 宗勤他應該知道伊在販賣毒品,王進福也稱會叫崔宗勤幫 伊查帳,看有沒有人匯錢進來,崔忠勤也會從該帳戶領出 錢來使用,被告崔宗勤於原審中曾亦坦承:若認為我是幫 助販賣我就願意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以下), 其在原審有坦承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則應 認崔宗勤知情所提供之帳戶,是供王進福供購毒者匯入款 項之用,至王進福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另稱:崔宗勤不知 道我將帳戶用來做毒品交易,他不知道匯入之款項係販賣 毒品所得,我都告訴他朋友會匯錢進來等語,及被告崔宗 勤辯稱提供帳戶非供王進福販毒之用,是供王進福說帳戶 是要供他的汽車美容店發放員工菥資及生意使用,不知道 是供存入販毒匯入款項使用云云,分係王進福迴護,及崔 宗勤嗣後翻異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崔忠勤幫助販 賣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不具有同謀為共同犯罪之 意思,而僅單純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倘所參與者屬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即應論以 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崔宗勤僅提供上開帳戶予被告王 進福供證人蔡賢璁匯(存)入購毒價金,被告崔宗勤所為 ,僅係從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被告崔宗勤 既有認知其提供帳戶是供被告王進福收取購毒價金所用之 工具,顯係基於幫助被告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甚 明,應成立幫助犯。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 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同一。本案被告王進福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 至8 、12至 14所示、被告王怡文確有為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王進福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販賣毒品大概可以賺500 元或幾百元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8 頁);被告王怡文於原審審理中自 承:幫王進福去交易一次毒品可以拿到500 元到1,000 元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29 頁),且被告王進福王怡文與上開 證人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 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 無償轉讓予前開證人之理。是被告王進福王怡文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時,確實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其等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王進福王怡文之認罪自白,核與購毒者魏隆 德、鍾國哲王文伍向倫德陳昀詳等人之陳述及事實相符 ,又被告崔宗勤王進福販賣毒品時既2 次有在場,王進福也 稱崔宗勤他應該知道伊在販賣毒品,並稱會叫崔宗勤幫伊查帳 ,看有沒有人匯錢進來,崔忠勤也會從該帳戶領出錢來使用, 則應認崔宗勤知情所提供之帳戶,是供王進福供購毒者匯入款 項之用,被告崔宗勤於原審亦有坦承:若認為我是幫助販賣我 就願意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以下),事證明確,被 告崔宗勤嗣後翻異,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 已堪認定。
五、查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109 年1 月 15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之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同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法定 本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修正後有加重罰金刑為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原審就此未及比較說明,逕予補充)。
六、查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王進福就附表一 編號1 至8 、12至14所為,被告王怡文就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崔宗勤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王進福就持有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施用及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另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又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崔宗勤就附表一編 號12至14,係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 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其 行為態樣固有共同正犯、單獨犯之分,然尚無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之必要。是若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認定有共犯,而認 為單獨犯,既未變更其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原判決改認 為有共同正犯,僅需直接引用刑法第28條為已足,原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676號、 104 年台上字第452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因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無礙被告崔宗勤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依前述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原審認此部分應變更 起訴法條而予審判,自有未恰。被告王進福王怡文上開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崔宗勤以 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被告王進福犯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 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王進福王怡文 就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進福王怡文所犯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關於被 告王進福王怡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情形說明如下: 1.被告王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4 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王進福前有施用、運 輸毒品案件,經入監、易科罰金執行後,再為本案同罪質之 施用、販賣毒品犯行,足徵被告王進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較為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故認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 法定刑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王怡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嘉義地方法院 法院判處徒刑9 月、10月、4 月確定,後2 罪經裁定應執行 1 年確定,前揭徒刑接續執行,105 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徒 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王怡文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入 監、易科罰金執行後,再為本案同罪質之施用、販賣毒品犯 行,足徵被告王怡文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故認除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各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 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 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 ,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 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 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進 福、王怡文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至被告崔宗勤於警詢時僅坦承有 提供帳戶給被告王進福,但未知悉是要供匯入販毒所得,其 於警訊中並未自白犯罪,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181 至187 頁),已如前述,因被告崔宗勤僅於原審坦承 :若認為我是幫助販賣我就願意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 9 頁),於警訊中並未自白,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需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無法据以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4.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王怡文固於警詢筆錄中供稱 警方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清仔」之男子李俊清所購 買,並有帶同警方前往指認李俊清之住處,惟並無提供任何 對話、匯款紀錄佐證,警方於108 年1 月8 日查獲被告王怡 文後,其當時於筆錄中並未指認毒品係向「清仔」購買,直 至108 年2 月21日警方借提在押之被告王怡文後,方在筆錄 中坦承海洛因係向李俊清購買,而經查李俊清已於108 年2 月13日因毒品案入監執行,且除王怡文之供述外,警方並無 掌握李俊清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故警方尚未前往查緝,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2月27日高市警刑大 偵3 字第108731027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5 至 337 頁)。足見被告王怡文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 犯或上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又被告王進福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分別 為綽號「純純」之人連亭鈺魏隆德二人,然警方函覆原審 以:「警方係借訊譚富升,其於筆錄中供稱係與被告王進福 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毒品來源係向綽號「純純」之女子連亭 鈺及魏隆德2 人購買,警方據此偵辦後分別對被告王進福魏隆德二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於被告王進 福與魏隆德之通訊監察內容及進行現場蒐證後,發覺魏隆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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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