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950號
KSHM,109,上訴,950,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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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維德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636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876、108
年度偵字第15057 、173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維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而分別為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各次販 賣時間、地點、對象,及交易方式與價格,均詳各該編號所 示)。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8 年8 月4 日17時40 分許,在蔡維德位於高雄市○○區○○街0 巷00○0 號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蔡維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07 至111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 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 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5057 號 卷〔下稱偵卷〕第217 至223 頁,聲羈卷第25頁,原審卷第 207 頁、第274 頁,本院卷第107 頁、第171 至174 頁), 且經證人即購毒者謝維文、張簡欽雄楊妍芝劉海元分別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確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 情事(謝維文部分見警二卷第36至41頁、偵卷第65至67頁; 張簡欽雄部分見警二卷第47至48頁、偵卷第112 至113 頁; 楊妍芝部分見警二卷第52至58頁、偵卷第160 至162 頁;劉 海元部分見警二卷第62至64頁、偵卷第206 至208 頁),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 卷第55至59頁、63至67頁)、0000000000門號申請登記資料 (偵卷第47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並 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同一。本案被告已自陳:我販賣1000元的海洛因, 可以賺到400 元,販賣500 元的海洛因,可以賺200 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207 頁),並衡以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 所示之購毒者僅係朋友關係(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 卷第274 頁),並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 圖,衡情實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以同販入純度、價格, 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予其等之理,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 理之認定。故而,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 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經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本件 被告所為,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1罪)。被 告前揭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1 罪)。
三、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經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雖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 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 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 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 項,明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似 僅為法條文義之明文化。惟本院審酌修法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既僅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僅只1 次 自白犯罪,自仍應認其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審判中」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司法實務通說亦認如此, 是修法後之規定限縮須被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 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核以舊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就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11次犯行,均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先此敘明。 ⒉查被告就本案所犯11罪,於偵、審中均自白,有如前述,爰 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本件被告雖主張其有 供出毒品來源綽號「欽仔」之羅○欽(確實姓名詳卷),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 查,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欽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分案偵辦,未能查得販毒實證,業經檢察官簽結,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9日雄檢欽列108偵15057字 第0000000000號、108年11月22日雄檢欽列108偵15057字第 1080082706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第99頁)。又 警方因被告之供述,而對「欽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 通訊監察,因無發現具體事證,已依規定結束監察,故未查 緝到案;且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以109年3月7日高市警林分 偵字第10970497700號函(附108年聲監字第001332號通訊監 察書及監察譯文)、108年11月2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 10872689900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223至241頁、第101頁 ),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免被告之刑。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 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 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對象,僅謝維文、張簡欽雄楊妍芝劉海元4 人,交易金額分別為500 元至2500元不等 ,足認其交易之數量有限、獲利非鉅,以其犯罪情節而論,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盤販賣者有重 大差異,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輕後之刑罰,均難認無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以,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之刑。並 與前開偵審自白減其刑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 下列量刑因子: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明知海洛因有害於人體,竟仍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予他人以牟取利益。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擔任計程車司機,月入3 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27頁、原審卷第 275頁)。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96年2 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 (原判決誤繕為5 年)確定,於96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出監,其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原審卷第275 頁)。
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販賣毒品次數暨交易數量



及金額非鉅,非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不僅助長施 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社會治 安亦有負面影響,誠屬不該。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因而量處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 說明: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為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有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 之各該販毒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各該販毒價金,均已由被告向購毒 者收取,業經認定如上,又各該販毒之價金,如宣告沒收或 追徵,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 各該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編號1 至11 所示)
⒊其他扣押物: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現金,經警查扣日期距被告前揭販賣 毒品已有相當時日,客觀上難以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 被告亦否認該等現金係其販賣毒品所得,見原審卷第177 頁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雖為 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 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主張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且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判決此部分就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對其判決結果既無影響,自不因而撤銷原判決此部分 ,附此敘明。
參、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其於109 年11月4 日撤回上 訴,茲不再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方式 │通聯時間 │原審主文 │
│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 │ │ │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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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維文│蔡維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㈠108 年5 月28日│蔡維德販賣第一級│
│ │ │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 12時25分18秒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與謝維文持用之門號098188│㈡108 年5 月28日│柒年捌月。扣案如│
│ │ │0644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 13時04分07秒 │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 │蔡維德以新臺幣(下同)10│㈢108 年5 月28日│之物沒收。未扣案│
│ │ │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 13時20分33秒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之海洛因予謝維文之合意後│(偵卷第37頁)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由蔡維德於同(28)日13│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2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三多二路333 巷(原判決誤│ │,追徵其價額。 │
│ │ │繕為33巷)與廣東街交岔路│ │ │
│ │ │口,當場交付約定之海洛因│ │ │
│ │ │了謝維文,並向謝維文收取│ │ │
│ │ │價金1000元以牟利。 │ │ │




├──┼───┼────────────┼────────┼────────┤
│ 2 │謝維文│蔡維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㈠108 年6 月6 日│蔡維德販賣第一級│
│ │ │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 18時07分59秒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與謝維文持用之門號098188│㈡108 年6 月6 日│柒年捌月。扣案如│
│ │ │0644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 18時50分15秒 │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 │蔡維德以1000元之代價,販│(偵卷第37、38頁│之物沒收。未扣案│
│ │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謝維│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文之合意後,由蔡維德於同│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6 )日19時10分許,在高│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雄市○○區○○○路000 號│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前,交付約定之海洛因予謝│ │,追徵其價額。 │
│ │ │維文,謝維文則於108 年6 │ │ │
│ │ │月16日始支付價金1000元予│ │ │
│ │ │蔡維德。 │ │ │
├──┼───┼────────────┼────────┼────────┤
│ 3 │謝維文│蔡維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㈠108 年6 月19日│蔡維德販賣第一級│
│ │ │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 13時49分08秒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與謝維文持用之門號098188│㈡108 年6 月19日│柒年捌月。扣案如│
│ │ │0644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 18時12分51秒 │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 │蔡維德以1000元之代價,販│㈢108 年6 月19日│之物沒收。未扣案│
│ │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謝維│ 19時04分37秒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文之合意後,由蔡維德於同│㈣108 年6 月19日│壹仟元沒收,於全│
│ │ │(20)日2 時55分許,在高│ 20時19分36秒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333 巷│㈤108 年6 月19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原判決誤繕為33巷)與廣│ 21時50分01秒 │,追徵其價額。 │
│ │ │東街交岔路口,當場交付約│㈥108 年6 月19日│ │
│ │ │定之海洛因予謝維文,並向│ 22時16分16秒 │ │
│ │ │謝維文收取價金1000元以牟│㈦108 年6 月20日│ │
│ │ │利。 │ 01時03分04秒 │ │
│ │ │ │㈧108 年6 月20日│ │
│ │ │ │ 02時24分00秒 │ │
│ │ │ │㈨108 年6 月20日│ │
│ │ │ │ 02時51分02秒 │ │
│ │ │ │(偵卷第39、40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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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簡欽蔡維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㈠108 年4 月 7日│蔡維德販賣第一級│
│ │雄 │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 19時13分17秒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與張簡欽雄持用之門號0989│㈡108 年4 月 7日│柒年柒月。扣案如│
│ │ │146294號行動電話聯繫,達│ 19時15分47秒 │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 │成蔡維德以500 元之代價,│(偵卷第73頁)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張│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簡欽雄之合意後,由蔡維德│ │伍佰元沒收,於全│
│ │ │於同(7 )日19時30分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在張簡欽雄工作之大樓(位│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於高雄市三民區明仁路135 │ │,追徵其價額。 │
│ │ │號),當場交付約定之海洛│ │ │
│ │ │因予張簡欽雄,並向張簡欽│ │ │
│ │ │雄收取價金500 元以牟利。│ │ │
├──┼───┼────────────┼────────┼────────┤
│5 │楊妍芝蔡維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㈠108 年5 月17日│蔡維德販賣第一級│
│ │ │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 11時14分57秒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與楊妍芝持用之門號096893│㈡108 年5 月17日│捌年。扣案如附表│
│ │ │601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 11時27分13秒 │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蔡維德以2500元之代價,販│㈢108 年5 月17日│沒收。未扣案之犯│
│ │ │賣毛重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 12時05分18秒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予楊妍芝之合意後,由蔡維│(偵卷第119頁) │伍佰元沒收,於全│
│ │ │德於同(17)日12時7 分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和平路口,當場交付約定之│ │,追徵其價額。 │
│ │ │海洛因予楊妍芝,並向楊妍│ │ │
│ │ │芝收取價金2500元以牟利。│ │ │
├──┼───┼────────────┼────────┼────────┤
│6 │楊妍芝蔡維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㈠108 年5 月20日│蔡維德販賣第一級│
│ │ │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 07時46分51秒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與楊妍芝持用之門號096893│㈡108 年5 月20日│捌年。扣案如附表│
│ │ │601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 07時49分40秒 │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蔡維德以2500元之代價,販│㈢108 年5 月20日│沒收。未扣案之犯│
│ │ │賣毛重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 08時43分31秒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予楊妍芝之合意後,由蔡維│(偵卷第119 、12│伍佰元沒收,於全│
│ │ │德於同(20)日9 時許,在│0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中華賓士高屏展示中心(址│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設: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 │,追徵其價額。 │
│ │ │288 號)前,當場交付約定│ │ │
│ │ │之海洛因予楊妍芝,並向楊│ │ │
│ │ │妍芝收取價金2500元以牟利│ │ │
│ │ │。 │ │ │
├──┼───┼────────────┼────────┼────────┤
│7 │楊妍芝蔡維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㈠108 年5 月26日│蔡維德販賣第一級│
│ │ │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 08時11分38秒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使用00 -0000000 號公共電│㈡108 年5 月26日│捌年。扣案如附表│
│ │ │話之楊妍芝聯繫,達成蔡維│ 08時13分38秒 │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德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毛│㈢108 年5 月26日│沒收。未扣案之犯│
│ │ │重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予楊│ 08時53分54秒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妍芝之合意後,由蔡維德於│㈣108 年5 月26日│伍佰元沒收,於全│
│ │ │同(26)日11時2 分許,在│ 09時42分25秒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統一超商新景有門市(址設│㈤108 年5 月26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17│ 10時02分42秒 │,追徵其價額。 │
│ │ │0 號),當場交付約定之海│(偵卷第120 、12│ │
│ │ │洛因予楊妍芝,並向楊妍芝│1 頁) │ │
│ │ │收取價金2500元以牟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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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楊妍芝蔡維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㈠108 年6 月22日│蔡維德販賣第一級│
│ │ │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 06時33分51秒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與使用00 -0000000 號公共│㈡108 年6 月22日│捌年。扣案如附表│
│ │ │電話之楊妍芝聯繫,達成蔡│ 07時19分53秒 │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維德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㈢108 年6 月22日│沒收。未扣案之犯│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楊妍芝│ 07時41分50秒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之合意後,由蔡維德於同(│(偵卷第121頁)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22)日8 時許,在中華賓士│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高屏展示中心(址設:高雄│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市○○區○○○路000 號)│ │徵其價額。 │
│ │ │前,當場交付約定之海洛因│ │ │
│ │ │予楊妍芝,並向楊妍芝收取│ │ │
│ │ │價金2000元以牟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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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劉海元蔡維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㈠108 年3 月17日│蔡維德販賣第一級│
│ │ │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 11時53分25秒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與劉海元持用之門號097220│㈡108 年3 月17日│柒年捌月。扣案如│
│ │ │7221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 11時54分29秒 │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 │蔡維德以1000元之代價,販│(偵卷第171 頁,│之物沒收。未扣案│
│ │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劉海│原判決誤繕為偵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元之合意後,由蔡維德於同│第19頁)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17)日12時14分許,在劉│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海元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東│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路535 號12樓之3 住處樓下│ │,追徵其價額。 │
│ │ │,當場交付約定之海洛因予│ │ │
│ │ │劉海元,並向劉海元收取價│ │ │
│ │ │金1000元以牟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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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劉海元蔡維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㈠108 年3 月18日│蔡維德販賣第一級│
│ │ │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 12時16分04秒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與劉海元持用之門號097220│㈡108 年3 月18日│柒年捌月。扣案如│
│ │ │7221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 12時18分01秒 │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 │蔡維德以1000元之代價,販│(偵卷第171 頁,│之物沒收。未扣案│
│ │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劉海│原判決誤繕為偵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元之合意後,由蔡維德於同│第19頁)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18)日12時48分許,在劉│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海元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東│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路535 號12樓之3 住處樓下│ │,追徵其價額。 │
│ │ │,當場交付約定之海洛因予│ │ │
│ │ │劉海元,並向劉海元收取價│ │ │
│ │ │金1000元以牟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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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劉海元蔡維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㈠108 年3 月19日│蔡維德販賣第一級│
│ │ │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 10時53分02秒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與劉海元持用之門號097220│㈡108 年3 月19日│柒年捌月。扣案如│
│ │ │7221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 11時04分22秒 │附表二編號2所示 │
│ │ │蔡維德以1000元之代價,販│(偵卷第171 頁,│之物沒收。未扣案│
│ │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劉海│原判決誤繕為偵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元之合意後,由蔡維德於同│第19頁)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19)日11時34分許,在劉│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海元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東│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路535 號12樓之3 住處樓下│ │,追徵其價額。 │
│ │ │,當場交付約定之海洛因予│ │ │
│ │ │劉海元,並向劉海元收取價│ │ │
│ │ │金1000元以牟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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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8 年8 月4 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0 號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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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 │備註 │
├──┼────────────────┼──────────┤
│1 │門號0000000000號之ASUS廠牌行動電│不宣告沒收 │
│ │話1支(含SIM卡1枚)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 廠牌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
├──┼────────────────┼──────────┤
│3 │新臺幣2萬1900元(現金)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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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