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880號
KSHM,109,上訴,880,20201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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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皓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
第74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13號、108年度偵字第63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㈠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文書 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 ,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 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被告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 ,始為合法,否則即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㈡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367 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王皓銘不服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判決, 於109 年5 月7 日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 「具狀人即上訴人王皓銘」,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另 109 年6 月29日之上訴理由狀亦同。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 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2日裁 定命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 裁定於109 年10月26日送達指定辯護人、於109 年10月27日 送達上訴理由狀所載之送達代收人,就送達被告本人之裁定 亦於109 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被告迄今並未為上開補正,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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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