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817號
KSHM,109,上訴,817,20201103,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世芳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阮永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828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4 號、107 年
度偵字第5330號、107 年度偵字第5531號、107 年度偵字第6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世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其與阮永歷 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 為下列之行為:
㈠、阮永歷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轉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轉讓方式,無償提供未達淨 重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彬
㈡、洪世芳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 號1 至2 所示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朱峻宏
㈢、洪世芳分別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3 至4 所示轉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 轉讓方式,無償提供未達淨重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莫祥君
二、嗣警方依法對洪世芳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號碼 執行通訊監察,得悉洪世芳有販賣毒品情事,於民國106 年 10月18日18時18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莫祥君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1 對面魚 塭工寮拘獲洪世芳,並徵得莫祥君同意,搜索該處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另扣得與本件無關之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物),另通知阮永歷楊政彬朱峻宏溫莉雯(朱 峻宏之妻)及莫祥君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世芳及辯護 人主張:證人朱峻宏於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惟查,證人朱峻宏於本院作證時,關於其與被告洪世芳如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相關電話對話內容(詳後述)及約 定見面之事由,於本院證述係其與被告洪世芳相約定賭博相 關事宜,並表示其於106 年間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卷 第457 至462 頁);此與其先前於警詢證述係向被告洪世芳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 為106 年8 月15日1 時許(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向被告洪世 芳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明顯不符(見他1256號 卷第661 至667 頁)。茲審酌證人朱峻宏於警詢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深刻,依當時情狀,應較無衡量利害後 ,而為保留陳述之可能,且較無來自被告洪世芳或他人之壓 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洪 世芳之考量,此由證人朱峻宏於偵訊陳稱;我不敢與被告洪 世芳對質,因為是扯他後腿,他的背景是朋友蠻多的,會打 人,他知道我家在哪裡,我人在台北工作,家裡只有我媽媽 跟我兒子等語即明(見他1256號卷第745 頁);反觀證人朱 峻宏於本院作證時,因被告洪世芳同庭在場之壓力,對於檢 、辯或法官之詰(訊)問,與先前陳述不一,依上開說明, 可認證人朱峻宏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被告洪世芳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於警詢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阮永歷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楊 政彬警詢陳述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另被告洪世芳及 辯護人主張執證人溫莉雯警詢陳述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 力云云。惟查:證人楊政彬經原審、本院及證人溫莉雯經原 審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原審及本院送達證書、拘票 、報告書、刑事報到單、證人楊政彬溫莉雯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59 、165 、169 至170 、182 至185 頁 ;原審卷二第9 、61、79至81頁、113 、131 至139 、153 、157 、163 、171 、247 至273 、283 至289 、293 至29 5 頁;本院卷第191 至193 、289 至293 、301 、345 頁) ,可知法院已善盡促使其到庭之義務,又證人等於警詢所述 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 ,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 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等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 清楚,復審酌轉讓禁藥及交易毒品係相當隱密之事,若非親 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楊政彬所述被告阮永歷轉 讓禁藥之經過,證人溫莉雯所述朱峻宏向被告洪世芳購毒之 經過,確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 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莫祥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洪世芳而言係屬 審判外陳述,被告洪世芳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莫祥君於警詢陳述,係審判外之陳 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洪世芳阮永歷及 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61 至167 、45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阮永歷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附表一(即事實一㈠ )所載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彬之事實。另訊據上 訴人即被告洪世芳坦承有於附表二(即事實一㈡㈢)所示時 間、地點分別與朱峻宏莫祥君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附表 二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峻宏及如編號3 至 4 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莫祥君犯行,辯稱:附表 二編號1 部分,我當時住在被告阮永歷租屋處,朱峻宏要我 開車載其找其之藥頭,因其之藥頭與我同住一處,故其直接 與藥頭交易毒品,我無參與其等交易毒品過程;附表二編號 2 部分,朱峻宏前來找我,要找其藥頭余志強,但余志強已 遭查獲,我無與朱峻宏交易毒品;附表二編號3 至4 部分, 我當時與莫祥君同住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1 對面 魚塭工寮,我們合資向綽號「阿財」之人買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我出新臺(下同)1,000 元,我不知莫祥君出資金 額,我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莫祥君向我索討,因毒品係 我們合資購買,我將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施用云云。經查:㈠、附表一部分(即事實一㈠):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阮永歷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101 頁、卷二第220 頁;本院卷第153 至155 、 ,45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洪世芳於原審、證人楊政彬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8至30頁 ;他1256卷第583 至596 、639 至653 頁),足徵被告阮永 歷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人雖認被告阮永歷此部分係與被告洪世芳共同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稽之證人洪世芳於原審證述:編號 8-6-1 至8-6-4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後無罪四㈢⒉所載 )與毒品無關,106 年6 月25日下午我與楊政彬見面是要向 他領工資,我在電話中說「我有交代我朋友」是楊政彬要至 我住處找被告阮永歷談怪手、工作之事,我原本在住處等楊 政彬,他太慢來,我已出門,楊政彬打給我時我不在,我說 至我住處時說他是「彬仔」即會開門讓他進去,我無交代被 告阮永歷交付毒品予楊政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30頁) 。其次,證人楊政彬於偵訊證述:編號8-6-1 至8-6-4 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後述無罪部分五㈡⑵)是我在屏東縣枋 寮鄉番仔崙(下稱番仔崙)工作,被告洪世芳找我借新臺幣 (下同)1,500 元,他借錢後,有回頭找我,要我至他住處 ,我才打電話予他說再20分鐘就過去,我後來過去,未見到



被告洪世芳在其住處,就打電話予他,他說他朋友被告阮永 歷在內,被告阮永歷無向我說什麼,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我,被告洪世芳當時無說要用毒品抵償1,500 元借款,被告 洪世芳事後隔1 、2 日才說用毒品抵償1,500 元借款等語( 見他1256卷第639 至653 頁)。是依被告洪世芳證述,可知 其未交代被告阮永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彬;證人楊政 彬亦僅證述其係先與被告洪世芳電話聯絡,被告洪世芳並未 表示要以毒品抵償借款,其前往被告洪世芳住處未遇被告洪 世芳,楊政彬即與被告阮永歷見面,被告阮永歷自行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楊政彬,並未表示係被告洪世芳指示其交付, 被告洪世芳係事後始表示欲以毒品抵償欠款。依此觀之,被 告阮永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彬時,被告洪世芳未有欲 以毒品抵償借款之意,且被告阮永歷係未受指示而自行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彬,尚難認被告阮永歷係與被告洪世芳 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交付被告洪世芳所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彬,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併予指明。
㈡、附表二部分(即事實一㈡㈢):
⒈被告洪世芳朱峻宏分別持用附表三編號2 所示門號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分據被告洪世芳、證 人朱峻宏於警偵訊、原審供、證述明確(見他1256卷第659 至668 、735 至753 頁;原審卷一第65頁)。又警方依法對 被告洪世芳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執 行通訊監察,被告洪世芳朱峻宏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示通聯(內容見後)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 1256卷第45至46頁)。其次,被告洪世芳朱峻宏進行如附 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通聯後,其等在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 時間、地點碰面,朱峻宏當時係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需求等情,業據被告洪世芳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65頁),並經證人朱峻宏溫莉雯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見他 1256卷第659 至672 、735 至753 頁)。又被告洪世芳與莫 祥君有在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時間、地點見面,被告洪世 芳當時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由莫祥君取被告洪世芳施 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等情,業據被告洪世芳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65頁),並經證人莫祥君於警偵、原審證述 明確(見他1256卷第151 至152 、155 至156 、231 至241 頁;原審卷二第14至2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①被告洪世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朱峻宏之情事,業據證人朱峻宏於警詢證稱:我施用之毒品



來源係被告洪世芳,編號7-1-1 至7-1-6 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詳理由㈡⒉②)是我打電話與被告洪世芳聯繫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當時我在高鐵左營站,打電話予被告洪世芳要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故在計程車上詢問要見面之地點,他指示 我至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下稱雙園大橋)下與他見面, 通話結束後我們有見面交易毒品,我們通話中無用暗語,因 我均在北部工作,鮮少與被告洪世芳聯繫,我們有默契,只 要我返屏東並主動打電話予被告洪世芳,即係欲向他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故無需以暗號作為交易密語,我與證人溫莉雯 於106 年7 月5 日22時54分通話結束後10分許,共同前往雙 園大橋下民宅內與被告洪世芳見面交易毒品,我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溫莉雯親眼見聞我與被告洪世芳毒品 交易過程,我確定該次有毒品交易係因相約在雙園大橋下見 面,地點特殊,我才記得等語(見他1256卷第659 至668 頁 );並於偵訊證稱:我甚少與被告洪世芳聯絡,我打電話予 被告洪世芳,他就知道我要買毒品,不用毒品暗號,因之前 我曾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說若有需要,就會打給他, 編號7-1-1 至7-1-6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理由㈡⒉②) ,是我從北部南下,要找被告洪世芳買甲基安非他命,怕他 睡著,叫他等我,我在雙園大橋下等,被告洪世芳於通話結 束後約10分許至雙園大橋下民宅,我向他買1,000 元甲基安 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證人溫莉雯亦在場見聞我向 被告洪世芳購買毒品經過等語(見他1256卷第735 至753 頁 )。核與證人溫莉雯先警詢證稱:我認識朱峻宏友人即被告 洪世芳,與他無仇怨或糾紛,朱峻宏向被告洪世芳買過2 次 甲基安非他命,總金額為1,500 元,我不清楚各次購買金額 ,第1 次在106 年年中某日晚上,當日我們從北部返屏東時 ,在高鐵左營站搭乘計程車,我聽見朱峻宏打電話予被告洪 世芳,並相約在雙園大橋下見面,我親眼目睹被告洪世芳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峻宏朱峻宏若要購買毒品一定要向我 拿錢,我才有印象等語(見他1256卷第669 至672 頁);並 於偵訊證稱:我見過朱峻宏向被告洪世芳買過2 次甲基安非 他命,我忘記第1 次交易時間,地點在雙園大橋下民宅,朱 峻宏打電話予被告洪世芳朱峻宏說若方便可拿東西過來, 被告洪世芳就相約在雙園大橋下之民宅見面,被告洪世芳有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峻宏,我確定這次有交易成功,因朱 峻宏有向我拿錢等語(見他1256卷第735 至753 頁)。依證 人朱峻宏溫莉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就證人朱峻宏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向被告洪世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 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



移之處,又依其等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 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 易之情形相符,其等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且其等 證言與被告洪世芳所自承朱峻宏與其見面係為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得為勾稽。被告洪世芳就證人朱峻宏溫莉雯之指 證,除空泛諉稱其該次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具 體明確說明證人朱峻宏溫莉雯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 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朱峻宏溫莉雯 與被告洪世芳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洪世芳 之動機及必要。依此,苟非證人朱峻宏確有向被告洪世芳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朱峻宏溫莉雯當無可能就朱峻宏與 被告洪世芳間買賣毒品之情節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朱 峻宏、溫莉雯前開不利於被告洪世芳之證述,應可採信。 ②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編號7-1-1 至7-1-6 ),被告洪 世芳於106 年7 月5 日與證人朱峻宏間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⑴21時49分1 秒:0000000000(朱峻宏)撥打予0000000000( 洪世芳),通話內容如下:
朱峻宏:我現在要坐計程車回去。
洪世芳:我跟你說你坐到雙園大橋。
朱峻宏:雙園大橋。
洪世芳:對,坐到林園。
朱峻宏:坐到林園哦。
洪世芳:坐到林園不要下車,打電話給我。
朱峻宏:好。
⑵21時55分20秒:0000000000(朱峻宏)撥打予0000000000( 洪世芳),通話內容如下:
朱峻宏:你是在林園哪。
洪世芳:你到了哦,怎麼可能。
朱峻宏:沒有啦,我要跟司機說什麼路。
洪世芳:你跟他說來屏東這邊,雙園大橋橋下。 朱峻宏:雙園大橋橋下。
洪世芳:你叫他迴轉後在橋下等。
朱峻宏:五房嗎。
洪世芳:對啦,五房。
朱峻宏:到了我打給你啊。
洪世芳:你直接在橋下等我。
朱峻宏:好。
⑶22時14分17秒:0000000000(朱峻宏)撥打予0000000000( 洪世芳),通話內容如下:
朱峻宏:我到橋上了。




洪世芳:你要去橋下等我啊。
朱峻宏:沒有啊,我先跟你講一下啊,你要出門。 洪世芳:我不是剛出門,我等一下就過去了,我在林邊別人 這裡。
朱峻宏:我在橋下等不會等太久吼。
洪世芳:不會啦,那個橋下有個公園,你們先去那邊坐一下 。
朱峻宏:你說公園哪裡洪世芳:就公園那個躺椅,可以在那 邊坐一下朱峻宏:我要叫計程車在那邊等我。
洪世芳:不用啦朱峻宏:我很怕你像上次那樣。 洪世芳:不會啦烏鴉嘴呸呸呸
朱峻宏:我已經到橋上了。
⑷22時25分51秒:0000000000(朱峻宏)撥打予0000000000( 洪世芳),通話內容如下:「
朱峻宏:我到了耶。
洪世芳:好。
朱峻宏:你多久會到洪世芳林邊到那邊多久,3 小時。 朱峻宏:啃,要多久。
洪世芳:不會讓你等超過半小時啦。
朱峻宏:好。
⑸22時28分7 秒:0000000000(朱峻宏)撥打予0000000000( 洪世芳),通話內容如下:
朱峻宏:還是我去「李大仔」的那裡等你。
洪世芳:沒有啦,這樣路又反了,我上去啦,跟你說不會超 過半小時,你讓我處理好我就上去了,你一直打, 很快。
朱峻宏:半小時會到嗎,半小時沒到我就去「李大仔」那邊 哦。
洪世芳:好,開始計時。
⑹22時54分3 秒:0000000000(洪世芳)撥打予0000000000( 朱峻宏),通話內容如下:
洪世芳:有人在那邊擺攤嗎。
朱峻宏:沒有啊,這裡哪有人在擺攤。
洪世芳:橋下耶。
洪世芳:我說擺攤你是聽不懂哦,那邊都有人在擺攤,哩係 。
朱峻宏:沒有啦。
洪世芳:好,我到了啦。
朱峻宏:你說橋下椅子這邊嘛。
洪世芳:嘿啊,你就在橋下椅子那邊,我是說橋下來那邊有



人在擺攤嗎。
朱峻宏:哦,沒有啦。
洪世芳:好。
⑺細譯上開通話內容,當朱峻宏撥打電話與被告洪世芳聯繫, 被告洪世芳表示要朱峻宏前往雙園大橋處,被告洪世芳再次 表示要朱峻宏搭計程車至林園,朱峻宏向被告洪世芳確認下 車處,被告洪世芳表示要朱峻宏抵達林園時毋庸下車,與被 告洪世芳聯繫,朱峻宏應允之。朱峻宏再撥打電話予被告洪 世芳詢問係相約在林園何處見面,被告洪世芳詢問朱峻宏是 否已抵達林園,朱峻宏表示尚未抵達林園,僅欲詢問如何向 計程車司機表示下車地點,被告洪世芳告以向司機表示往屏 東方向之雙園大橋下,要朱峻宏向司機表示車輛迴轉後於雙 園大橋下等候,朱峻宏詢問是否係要在五房處下車,被告洪 世芳肯定之,朱峻宏表示抵達後會與被告洪世芳電話聯繫, 被告洪世芳表示要朱峻宏直接於雙園大橋下等候,朱峻宏應 允之。朱峻宏撥打電話予被告洪世芳表示其已在雙園大橋上 ,被告洪世芳朱峻宏至雙園大橋下等候,朱峻宏表示僅係 先告知一聲,要被告洪世芳儘早出門,被告洪世芳表示其非 甫出門,而係在屏東縣林邊鄉之他人住處,朱峻宏詢問其是 否需等候甚久,被告洪世芳表示不會使朱峻宏久候,告以朱 峻宏可在雙園大橋下公園處坐坐,朱峻宏詢問在公園何處坐 ,被告洪世芳表示得在躺椅處稍坐,朱峻宏詢問其是否需請 計程車司機於該處等候,被告洪世芳表示不用,朱峻宏表示 擔憂被告洪世芳如前次情況,被告洪世芳表示不會,要朱峻 宏勿烏鴉嘴亂說話,朱峻宏表示其已在橋上。朱峻宏撥打電 話予被告洪世芳表示其已抵達,詢問被告洪世芳多久會到, 被告洪世芳表示其自屏東縣林邊鄉前往該處,朱峻宏再次詢 問被告洪世芳多久會到,被告洪世芳表示不會讓朱峻宏等候 逾30分,朱峻宏應允之。朱峻宏與被告洪世芳電話聯繫,詢 問其是否要去「李大仔」處,被告洪世芳表示不用,並表示 其事情處理妥適即會上去,朱峻宏詢問被告洪世芳是否於30 分鐘內會到,否則其將至「李大仔」處,被告洪世芳應允之 。被告洪世芳撥打電話予朱峻宏詢問是否有人在該處「擺攤 」?朱峻宏回覆稱無人在「擺攤」,被告洪世芳再詢問雙園 大橋下是否有人「擺攤」?並詢問是否理解「擺攤」之意? 表示該處常有人在「擺攤」,朱峻宏表示無人「擺攤」,被 告洪世芳再表示其已抵達該處,朱峻宏詢問被告洪世芳是否 人已在雙園大橋下椅子處?被告洪世芳肯定之,並再詢問雙 園大橋下是否有人「擺攤」?朱峻宏表示無人於該處「擺攤 」。整體而言,朱峻宏與被告洪世芳始終均未於電話中表示



係何事,朱峻宏表示其將搭乘計乘車返回時,被告洪世芳即 表示相約見面處,且其等通話約定見面之時點係22時許,已 近23時許,此係一般人均待於住處準備休息之深夜時分,與 一般合法正常見面會先表示係因何事而需相約見面,並於白 天正常活動時間為之之情形相悖;另朱峻宏抵達雙園大橋下 之約定地點後,其等最後之通話內容中,被告洪世芳一再詢 問並確認該處是否有人「擺攤」?衡以當時係深夜時分,被 告洪世芳所述之「擺攤」苟若為正常路邊攤販擺攤販賣物品 之情,正常攤販於此時分,因已甚少人在外閒逛而無生意, 當早已收攤返家,且該處並非甚為熱鬧或著名之景點,亦無 可能有攤販前往擺攤販賣物品,是被告洪世芳所述該處常有 人「擺攤」,自非指正常攤販擺攤販賣物品之情,而另有所 指,係指員警臨檢;況被告洪世芳朱峻宏若係正常見面, 又何需顧忌是否有人於該處「擺攤」?顯見其等就約定見面 乙事係不欲為他人所知或見聞,已非合法正常見面之情;末 依其等僅於通話中簡短表示見面地點,未有其他較為詳細通 話內容之情,核與一般毒品交易通常係採晦暗不明語句,不 於通話中說明交易詳情、物品名稱、種類進行交易之模式相 符,亦與證人朱峻宏溫莉雯前揭證述毒品交易之始末相吻 合。綜合上情,證人朱峻宏溫莉雯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被告洪世芳辯稱: 其該次見面未與證人朱峻 宏為毒品交易,則不可採信。
③被告洪世芳雖辯稱:我與朱峻宏見面後,朱峻宏係自行向與 我同住之藥頭余志強購毒,我未參與毒品交易云云。然查: 觀之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洪世芳於其尚未抵達約定地點而朱 峻宏已抵達時之末通通話內容中,被告洪世芳一再與朱峻宏 確認該處之情況如何?是否有他人在場或員警臨檢情事?顯 係就其等見面一事甚為關心在意周遭狀況,苟其本身未持有 毒品以為販賣,則其就與朱峻宏間合法見面之情,自毋庸如 此關心周遭狀況。況被告洪世芳於原審供述:編號7-1-1 至 7-1-6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理由㈡⒉②),係朱峻宏要 我開車載他去找他藥頭,問我可否載他,當時我住被告阮永 歷租屋處,朱峻宏搭計程車至阮永歷租屋處找我,叫我開車 載他去找他藥頭,我無開車載他外出,因朱峻宏之藥頭余志 強與我同住一處,朱峻宏見我與余志強均在該處,他們見面 即共同進入余志強之房間,朱峻宏即與藥頭余志強交易毒品 ,我不知道他們有無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 被告洪世芳忽而稱朱峻宏欲請其開車搭載前往與藥頭交易毒 品,忽而稱其未開車載朱峻宏外出,因其與朱峻宏之藥頭同 住,朱峻宏係自行與藥頭交易毒品,就其是否搭載朱峻宏



往購毒一情,前後反覆,故其所述朱峻宏係自行與藥頭交易 毒品,已難逕信。況稽之上開對話內容,證人朱峻宏並無隻 字片語提及欲請被告洪世芳搭載之情,反係顯示被告洪世芳 積極與朱峻宏相約見面地點,其自身欲與朱峻宏見面之情, 且朱峻宏既係搭乘計程車前往與被告洪世芳見面,又何需再 請被告洪世芳搭載?足認被告洪世芳係自身欲與朱峻宏交易 毒品,始告以朱峻宏相約見面地點。又倘朱峻宏欲向藥頭余 志強購毒,應自行與藥頭聯絡,何故一再聯絡被告洪世芳? 是被告洪世芳此揭辯解,不足採信。至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 洪世芳辯以:被告洪世芳係因當晚有飲酒,始擔心員警臨檢 遭查獲酒後駕車情事云云;惟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朱 峻宏係於高鐵站搭乘計程車欲與被告洪世芳見面,且見面地 點係由被告洪世芳決定,苟被告洪世芳擔心酒駕遭臨檢查獲 ,自得與證人朱峻宏相約於其自身所在之處見面,其自毋庸 再騎車或駕車前往赴約,實無特意相約於員警較常實施臨檢 之處,其反擔心自身酒駕遭臨檢查獲之情事,故辯護人就此 所辯,實不足採。
④至證人朱峻宏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上開106 年7 月 5 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編號7-1-1 至7-1-6 ),係其與 被告洪世芳聯絡相約要睹博,且呼應辯護人之詰問,改稱其 於106 年間沒有施用毒品等詞(見本院卷第459 至461 頁) ,核與其先前於警偵所述該次係其要向被告洪世芳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且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6 年8 月15日1 時許(即後述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向被告洪世芳所購 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明顯不符(見他1256號卷第66 0 至664 、737 至741 頁),已難採信;且由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並無法解讀出係其與被告洪世芳相約賭博;況被 告洪世芳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65頁;本院 卷第153 頁) ,亦未供稱該等通話內容係其與證人朱峻宏相 約賭博等情,足見證人朱峻宏嗣於本院改稱賭博及其於106 年沒有施用毒品等語,顯係懼怕日後遭被告洪世芳報復所為 不實陳述,此由證人朱峻宏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將來在 法院公開審判,是否敢在被告洪世芳面前作證?證人朱峻宏 表示:我不敢(或不太敢)與被告洪世芳對質,因為是扯他 後腿,他的背景是朋友蠻多的,會打人,他知道我家在哪裡 ,我人在台北工作,家裡只有我媽媽跟我兒子,怕他日後出 來,我不能生活等語即明(見他1256號卷第745 頁),故尚 難以證人朱峻宏嗣於本院所為不實證詞,逕採為有利被告洪 世芳之認定。從而,被告洪世芳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峻宏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①被告洪世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峻宏 之情事,業據證人朱峻宏於警詢證稱:我施用之毒品來源係 被告洪世芳,編號7-2-1 至7-2-3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 理由㈡⒊②)是我打電話與被告洪世芳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我們通話中無用暗語,我去找他,他就知道我要向他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於通話結束後之106 年8 月15日1 時許 ,至被告洪世芳住處,向他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溫莉 雯有見聞我與被告洪世芳毒品交易過程,因後來我們共同前 往紫羅蘭汽車旅館入住,故我印象深刻等語(見他1256卷第 659 至668 頁);並於偵訊證稱:我甚少與被告洪世芳聯絡 ,我打電話予他,他就知道我要買毒品,不用毒品暗號,因 我曾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說若有需要,就會打給他, 編號7-2-1 至7-2-3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理由㈡⒊②) 是我從北部南下,欲向被告洪世芳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通話 後即至被告洪世芳住處向他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買毒品是向溫莉雯拿錢,溫莉雯亦 在場見聞我向被告洪世芳購買毒品經過,嗣後我們共同前往 汽車旅館,故我印象深刻等語(見他1256卷第735 至753 頁 )。核與證人溫莉雯於警詢證稱:我認識朱峻宏之友人即被 告洪世芳,與他無仇怨或糾紛,朱峻宏曾向被告洪世芳購買 毒品2 次,總金額為1,500 元,我不清楚各購買多少錢,第 2 次是於106 年8 月中,在被告洪世芳住處交易,我親眼目 睹被告洪世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峻宏,我確定朱峻宏有 向被告洪世芳購買毒品,因證人朱峻宏每次要買毒品均先告 知我,並向我索討金錢購買,且當日已甚晚,我與證人朱峻 宏要前往汽車旅館入住,被告洪世芳說因與朋友吵架,欲與 我們前往旅館暫住,故我記憶深刻等語(見他1256卷第669 至672 頁);並於偵訊證稱:我見過朱峻宏向被告洪世芳買 過2 次安非他命,共1,500 元,我忘記各次金額為何,第2 次是朱峻宏於106 年8 月15日先打電話問被告洪世芳若方便 ,直接拿過來,證人朱峻宏向被告洪世芳購毒時無於電話中 用暗號,見面後就直接拿,被告洪世芳在其住處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朱峻宏,因朱峻宏之金錢均交付我保管,用錢均會 向我拿,故確定此次有交易成功,交易完尚有去汽車旅館休 息,因被告洪世芳與他人吵架,說要與我們去躲一下等語( 他1256卷第735 至753 頁)。依證人朱峻宏溫莉雯於警詢 及偵訊所為證述,就證人朱峻宏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向被告 洪世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



、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等前揭 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 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等證 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且其等證言與被告洪世芳所自 承朱峻宏與其見面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得為勾稽。被 告洪世芳朱峻宏溫莉雯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該次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朱峻宏、溫 莉雯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 入其罪,是證人朱峻宏溫莉雯與被告洪世芳既無仇恨怨隙 ,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洪世芳之動機及必要。依此,苟非 朱峻宏確有向被告洪世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朱峻宏溫莉雯當無可能就朱峻宏與被告朱峻宏間買賣毒品之情節為 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朱峻宏溫莉雯前開不利於被告洪 世芳之證述,應可採信。
②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編號7-2-1 至7-2-3 ),被告洪 世芳於106 年8 月14日至15日與證人朱峻宏間有如下之通話 內容:
⑴106 年8 月14日20時28分55秒:0000000000(朱峻宏)撥打 予0000000000(洪世芳),通話內容如下: 朱峻宏:你電話很難打耶。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