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依玲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281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50、54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而牟利。嗣因警對甲○○持用 之上開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下 午2 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門號0000 000000號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而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高志能、陳客宏於警詢 及偵查證述相符,並有原審108 年度聲搜字第188 號搜索票 、搜索照片、原審107 年聲監字第558 、677 號、107 年聲 監續字第794 號、108 年聲監字第40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 10 6、171 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復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自承售價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大概賺300 元,500 元大概賺100 元等語(原審卷2 第30 頁),已自承其有營利意圖甚明。另起訴書雖未特定附表編 號1 所示地點係前鎮高中捷運站外何處,然證人即購毒者高 志能於偵查證稱:我坐捷運到前鎮高中站,那附近有一家肯 德基,我在那邊等被告,我在肯德基外面向被告購買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 卷第44頁),而通訊監察譯文 中亦敘及「你不是說肯德基外面那個前鎮高中那個」(警1 卷第122 頁),堪可認定該次交易地點為前鎮高中捷運站附 近肯德基店外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的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 行,而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提高刑度,又修正後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已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 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9 年7 月15日 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此二罪,均應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 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 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 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 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 ,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 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 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 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 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查 被告於109 年6 月1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 岡山分局)製作檢舉筆錄,供稱其本案附表所示2 次販毒之 毒品來源及109 年5 月27日購毒之毒品來源均為劉玉珊,經 警於109 年7 月27日詢問劉玉珊此情,劉玉珊均亦坦承上開 2 次販毒予被告犯行,此有岡山分局109 年8 月17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0972925600 號函文、職務報告、橋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8491、9660號起訴書、岡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劉玉珊109 年7 月27日警詢筆錄、被告109 年6 月11日警 詢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142 頁)。是被告既已供出 本案毒品來源為劉玉珊,且劉玉珊亦已於警詢中坦承本案2 次販毒予被告之犯行,故被告客觀上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劉玉珊,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 酌,尚有未合。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及第17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均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原審未及對此比較新舊法,亦有未 恰。被告上訴意旨對前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未及比較新舊法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獲利,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 於警詢即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犯後態度良 好,並考量其販賣毒品次數、交易數量、犯罪所得多寡,雖 難認符合刑法59條得酌減其刑之要件,但仍與大盤毒梟鉅量 高價之交易模式有別之情況;被告僅有詐欺案之前案(未構 成累犯),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成 衣買賣,月入2 、3 萬元,未婚、需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上情,衡 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 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 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本案兩罪之時間甚為 相近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 儆懲與更生,爰就其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規定 甚明。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前 者1,500 元、後者500 元,雖均未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犯罪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雖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6 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64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 查(偵1 卷第109 頁),惟此係被告供己身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暨剩餘之物,而與販賣毒品無關此節,已據其供述在卷( 警1 卷第11頁),是上述甲基安非他命1 包既與本案犯行無 直接關聯,更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相關證據,自不於本判 決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夾鏈袋1 包、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與本案犯行 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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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主文 │
│號│ │ │ │交易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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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 │高雄市○│高志能│甲基安非他│高志能以公共電話及門號09│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10月26│○區○○│ │命1包、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依│徒刑貳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
│ │日下午│○路○○│ │1,500元 │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
│ │1時20 │號前鎮高│ │ │動電話連絡毒品交易事宜,│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分稍後│中捷運站│ │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某時許│附近○○│ │ │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店外 │ │ │予高志能,並向其收取價金│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500元。 │ │
├─┼───┼────┼───┼─────┼────────────┼──────────────┤
│2 │107年 │高雄市○│陳客宏│甲基安非他│陳客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10月31│○區○○│ │命1包、 │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
│ │日上午│○路○○│ │500元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10時6 │號「○○│ │ │毒品交易事宜,甲○○於左│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分稍後│○」 │ │ │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某時許│○○店外│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客宏,│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並向其收取價金5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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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