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鴻原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363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108 年
度偵字第7010號、108 年度偵字第1006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曾鴻原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曾鴻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價額及數量,各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王國華(編號1 )、蕭啟文(編號2 、3 )、張 珍榮(編號4 至6 )及劉文正(編號7 、8 )等人共8 次。 嗣於108 年6 月26日上午5 時許,經警前往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海洛因5 包 (含包裝袋各1 只,驗前淨重共計0.5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0.51公克)、其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VIVO廠牌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 )及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現金新臺幣( 下同)3,500 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65 至171 、249 、38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 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鴻源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0至14頁;偵一卷第223 至23 5 頁;聲羈卷第12、13頁;偵二卷第57、76頁;原審卷一第 70至72、124 至126 、208 、209 頁;卷二第39、40頁;本 院卷第159 、248 、269 、385 、401 至406 頁),並經證 人即購毒者蕭啟文、張珍榮、王國華及劉文正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43至45、55、56、60、62、83至85 頁;偵一卷第63至65、117 至121 、223 至227 頁;偵二卷 第76頁);且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珍榮所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4 至6 )、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文正所持市內電 話碼號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7 、8 ) 、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啟文所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2 、3 )、原審10 8 年度聲搜字第342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蕭啟文、張珍榮、王國華 及劉文正指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啟文所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張珍榮所持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曾鴻原駕駛車牌 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王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毒品交易現場蒐證照片、搜索現場及查獲 照片、原審108 年度聲監字第228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 281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偵查佐李承穎108 年4 月29日出具偵查報告暨所檢 附檢舉人指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
第17至19、23、25至27、33至38、47、49、63、65、89、10 5 、107 頁;警二卷第61、63、64、78至83、118 至135 頁 ;他字卷第5 至15、25、26、29、17至52頁);另有被告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VIVO廠 牌黑色手機1 支及現金3,500 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白色粉塊狀5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實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含包裝袋各1 只,驗前淨重共計0.5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0.51公克),有法務部實驗室108 年8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7頁)。再者, 上開扣案海洛因5 包,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剩之物,及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VIVO廠牌黑色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則係被告所有供其作為聯絡如附 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 及扣案附表二編號3 所示現金3,500 元,係其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蕭啟文之犯罪所得等 情,已據被告於原審陳明甚詳(見原審卷一第71、72、126 頁)。
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 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 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 ;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嚴懲之危險, 是必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悖於 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參以,證人蕭啟文、張珍榮、王 國華及劉文正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各以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均為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等語,並經被告供認在卷;衡以被告於審理中亦 陳明:其販賣毒品可獲得供自己施用毒品之利潤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26 頁),足徵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顯具有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
定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 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109 年1 月15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條文,自109 年7 月15日(即公布後6 個月)施 行,其中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關於得併 科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 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由修正前之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綜合整體 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 罪)。被告 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於101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101 年 度審訴字第2562號判處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同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261號判處9 月、5 月 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102 年 度審訴字第541 號判處10月、5 月確定;嗣上開5 罪經同院 102 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應執行2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 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 年3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23 至224 、241 至242 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自93 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且於107 年間為警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毒品移送檢 察官偵辦,經法院裁定具保後,又於具保期間再為本件同罪 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254 頁),並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見本院卷第226 頁 ),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論以罪刑及販賣毒品前案紀錄 ,知悉施用毒品者因施用毒品所造成傷害非小,僅因貪圖個 人私利,且未記取教訓,仍於具保期間涉犯同類販賣毒品, 足見未從前案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勉勵自己,本院認被告 本件所犯如均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其記取教訓, 保持善良品性,且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顯無 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形,核
諸此等情節,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8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偵及審理中均坦認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共8 次),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惟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 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亦即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8 罪),販賣對象為蕭啟 文、張珍榮、王國華及劉文正等4 人,販賣金額、所得分別 為300 元、400 元、500 元、800 元、1,000 元或2,500 元 不等,次數共8 次,且販賣毒品獲利多為賺取供己施用毒品 之利潤,均如前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尚屬有限、所 得獲利非鉅,無法與大盤毒梟等同併論,縱依上述規定減輕 後之最低刑,猶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加重1 次、遞減2 次,惟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均不得加重)。
㈥、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要件: 被告雖主張其於警詢供出海洛因來源為「阿祥」之人為林文 祥,警方乃據此查獲林文祥販賣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 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 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 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 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 非漫無限制。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 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 規定不符,自無適用餘地。
⒉本件經原審向旗山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林文祥」?覆以:「本分局於108 年8 月13日借提被 告,被告於警詢筆錄供出販賣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林文祥( 年籍略)購買,已對林文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 察,然尚未查獲有關林文祥販賣毒品之事證,案件仍在偵辦 中」(見原審卷一第99頁),且依該分局所陳之林文祥警詢 筆錄內容,並未見林文祥有供述曾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見原 審卷一第289 至301 頁)。雖林文祥經員警執行通訊監察後 ,於108 年12月9 日為警查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此 固有原審108 年聲搜字第724 號、林文祥108 年12月9 日偵 訊筆錄、108 年度聲羈字第298 號聲請羈押所附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108 年度他字第2583、3751號羈押聲請書及108 年12 月9 日羈押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89 至303 、 327 、329 至339 頁)。然查:①上開檢察官聲請羈押林文 祥所附資料,林文祥被訴涉犯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為「108 年6 月13日到108 年12月7 日」,均在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後,且販賣對象並未包含被告(見原審卷 一第331 至333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林文祥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比對上開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時間,調取 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3387 號、109 年度 偵字第2191號、2984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8號被告林文祥 毒品案件起訴書,可知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林文祥涉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8 年6 月13日到108 年12月8 日」, 亦均在被告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後,販賣對象亦 未包含被告(見本院卷第119 至131 、145 至152 頁),均 無從證明林文祥有提供、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被告轉售給附 表一所示各購毒者,則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林文祥云云, 難認與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具有關聯性。②再者,被告於108 年8 月13日警詢供稱其於「108 年4 月間以1 萬5000元價格
向林文祥購買1 錢海洛因1 次」(見原審卷第101 至102 頁 ),然經本院訊以:該次購買的1 錢海洛因做何用途?被告 供稱「自己吸食的」,嗣改稱:「…後來朋友跟我說要買」 ,惟經訊以販賣給那些朋友時,被告供稱「劉文正」(即附 表一編號7 、8 購毒者),嗣經辯護人持原審判決書與被告 討論後,被告始接續回答:「蕭啟文、張珍榮、王國華」( 見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就其所述該次向林文祥所購買 之毒品作何用途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況被告有 長期施用海洛因習慣,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及本件另被訴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相關資料可參(此部分另行審結),衡 情被告確有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之需求,則被告既僅於108 年4 月間向林文祥購買1 次海洛因,又如何能夠供其長達數 月時間施用(按:本件另起訴其於108 年6 月25日施用海洛 因)外,另供其販賣予附表所示購毒者(108 年5 月10日至 6 月11日共8 次),且尚可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5 包海 洛因之毒品數量,實有可疑,自難認被告所述林文祥為其如 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一事為真。③至被告另稱「他( 林文祥)從107 年就開始賣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惟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前,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其於「10 7 年11月間」涉犯販賣海洛因犯行(共33罪),惟被告於該 案供稱其毒品上游為「晃仔(吳肇晃)」、「葉建志」,並 無林文祥(按:另案亦未認定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要件),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6 6 號判決資料及前案紀錄表可參(嗣經本院109 年上訴字第 506 號判決上訴駁回,見原審卷一第219 至243 頁;本院卷 第230 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述,並無證據可憑。從而,綜 合案卷事證,均難認被告本件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毒品來 源為林文祥,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免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8 罪部分,認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要件,原判決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並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然因本院認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免其刑要件,則檢察官上訴指摘之立論 基礎已有變更,本院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雖亦無理 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8 罪暨其定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暨定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 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況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 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仍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 ,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外,恐助長毒品氾濫 ,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於107 年間 因販賣及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惟經法院准予具保後 (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於審理中再犯相同販 賣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本件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兼衡上述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 、情節、次數、數量、金額及犯罪獲利之程度,暨被告之素 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 院卷第272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8 年5 、6 月 間,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大致相同,兼衡被告所為各次犯罪 之情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不無違反罪責原則之情形,另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前開行為之不法內涵,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㈢、沒收: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白色粉塊狀5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附卷足 憑,且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之物,亦 據被告自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於最後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 )宣告 沒收銷燬;另包裝袋5 只與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 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第一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 之宣告。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VIVO廠牌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蕭啟文、張珍榮及劉 文正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警偵及原審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33 頁;原 審卷一第71、12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3 所示現金3,500 元,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 2 (1,000 元)、3 (2,500 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罪所得財物,業經被告於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4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該 毒品價金業經證人王國華、張珍榮及劉文正等人當面交付予 被告,業據證人王國華、張珍榮及劉文正明確證述在卷,且 經被告供認不諱,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4 至8 所示主文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沒收金額詳附表一編號1 、4 至8 主文欄所示)。 ⒋至扣案附表二編號4 所示SAMSUNG 廠牌粉紅色手機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 ),固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件販賣毒 品犯罪無關,僅係供其作為買賣藝品聯絡使用等情,亦經被 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1、126 頁),自無庸於本件宣 告沒收。
四、被告其他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審結,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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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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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地點、買受人、毒品│ 主 文 欄 │
│ │ │價金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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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5 │王國華在位於高雄市美濃區福美│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月23日上│路281 號之廣善堂前空地偶遇曾│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午6 時41│鴻原後,並向曾鴻原表示購買海│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
│ │分許 │洛因後,曾鴻原即當場交付第一│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王國華,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國華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 元(起訴書誤載500 元,經檢│ │
│ │ │察官當庭更正為400 元,見原審│ │
│ │ │卷一第125 頁)予曾鴻原而完成│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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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5 │蕭啟文於108 年5 月31日上午5 │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月31日上│時53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午6 時許│號行動電話與曾鴻原所持用門號│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附表二編│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曾鴻│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原即於同日上午6 時許,前往高│ │
│ │ │雄市美濃區中正湖旁路邊某處,│ │
│ │ │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予蕭啟文,蕭啟文當場交付1,00│ │
│ │ │0 元予曾鴻原而完成交易。 │ │
├──┼────┼──────────────┼────────────┤
│ 3 │108 年6 │蕭啟文於108 年6月11日上午7時│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月11日上│17分許,以其門號0000 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午7 時30│號行動電話與曾鴻原所持用門號│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
│ │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附表│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曾鴻│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原即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往高雄市美濃區中正湖旁路邊某│均沒收銷燬。 │
│ │ │處,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1 包予蕭啟文,蕭啟文當場交付│ │
│ │ │2,500 元予曾鴻原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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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5 │張珍榮於108 年5 月10日上午5 │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月10日上│時36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午6 時52│號行動電話與曾鴻原所持用門號│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
│ │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事宜後,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鴻原即於同日上午6 時52分許,│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前往張珍榮位於高雄市杉林區(│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起訴書誤載為夏林山區)住處附│沒收。 │
│ │ │近豆園旁某處,當場交付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張珍榮,張珍│ │
│ │ │榮當場交付800 元予曾鴻原而完│ │
│ │ │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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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 年5 │張珍榮於108 年5 月16日上午5 │曾鴻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月16日上│時47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午6 時許│號行動電話與曾鴻原所持用門號│;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曾鴻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即於同日上午6 時許,前往高雄│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市美濃區月光山隧道旁產業道路│;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 │ │某處,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物沒收。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張珍榮,張│ │
│ │ │珍榮並當場交付800 元予曾鴻原│ │
│ │ │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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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 年5 │張珍榮於108 年5 月23日上午6 │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月23日上│時53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午7 時50│號行動電話與曾鴻原所持用門號│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
│ │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曾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原即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往張珍榮位於高雄市杉林區(起│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訴書誤載為夏林山區)住處附近│沒收。 │
│ │ │豆園旁某處,當場交付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1 包予張珍榮,張珍榮│ │
│ │ │並當場交付1,000 元予曾鴻原而│ │
│ │ │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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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 年5 │劉文正於108 年5月10日上午7時│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月10日上│2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市內電話│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午7 時27│號碼000000000 號與曾鴻原所持│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
│ │分許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
│ │ │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後,曾鴻原即於同日上午7 時27│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分許,前往劉文正位於高雄市美│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濃區中興路一段660 號住處,當│沒收。 │
│ │ │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
│ │ │劉文正,劉文正並當場交付300 │ │
│ │ │元予曾鴻原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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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 年5 │劉文正於108 年5 月20日上午7 │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月20日上│時44分許,以其市話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午7 時44│號與曾鴻原所持用門號00000000│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
│ │分許 │44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
│ │ │品海洛因事宜後,曾鴻原即於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日上午7 時44分許,前往劉文正│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一段66│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0 號住處,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沒收。 │
│ │ │海洛因1 包予劉文正,劉文正並│ │
│ │ │當場交付400 元予曾鴻原而完成│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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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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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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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含包裝袋各壹只,驗│室108 年8 月19日調科壹字│
│ │前合計淨重為零點伍壹│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公克,驗餘淨重共為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點伍壹公克)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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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VIVO廠牌黑色手機壹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含門號0九六六四二│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一七四四號之SIM 卡壹│ │
│ │枚,序號:八六九一二│ │
│ │○○○○○○○○○○│ │
│ │、八六九一二九0三一│ │
│ │0五五八0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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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新臺幣3,500 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 │ │段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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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三星廠牌粉紅色手機壹│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 │支(含門號0九0二一│,毋庸沒收 │
│ │五七一五六號之SIM 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