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易宸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261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346 號、108 年
度偵字第21545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32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 19日1 中午2 時許,以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 建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呷尚宝)與黃鉦貿(暱稱:傑克 寶寶)聯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復於同日中午12時 53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介壽路221 巷口,販賣而交付愷他 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9 公克、驗前淨重0.706 公 克、驗後淨重0.678 公克)予黃鉦貿,黃鉦貿則當場交付新 臺幣(下同)1,200 元予甲○○。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現金1,200 元及前 揭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黃鉦貿則當場將甫購得 之上開愷他命1 包交予警方查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 至11頁,108 年度 偵字第18346 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71、 75、102 頁、本院卷第58、8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鉦 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9至43頁,偵卷第59 頁)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29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警一卷第31至34 、53至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5、57頁)、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63至65頁)、被告(暱稱: 呷尚宝)與黃鉦貿(暱稱:傑克寶寶)間之微信對話翻拍照 片(見警一卷第67至72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警一卷第73頁,警二卷第5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72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0000 0000000 卷【下稱警二卷】第4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10月8 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二卷第49 、5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現金1,200 元、愷他命1 包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 ,被告販賣愷他命予黃鉦貿,可從中賺取利潤100 元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13頁),顯見被告 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均非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 告上開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 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自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 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雖一度供 稱毒品來源係蔡姓成年男子,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函覆稱:被告於警詢時供 出毒品來源蔡姓成年男子,本隊業於108 年11月27日以高市 警少隊偵字第108708623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高雄地方 檢察署偵辦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9 年 4 月30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0970277500 號函暨所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存卷可參,惟嗣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已函覆稱:本署偵辦蔡姓成年男子之案件經不起 訴處分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20日雄檢 榮萬108 偵21545 字第1090034669號函暨所附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3285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 審卷第49、55至57頁)在卷可考,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查獲蔡姓男子有何販賣毒品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已 陳明:我本件販賣給黃鉦貿的毒品,上游是網路平台上的一 個支援版,名字我忘了,並非前述蔡姓男子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58頁),足見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本案毒品之來源,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 依該規定減免被告之刑。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 次,販賣數量、所得金 額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如科予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之最輕本刑,恐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 以減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酌被告正值 青少,具有一定之謀生能力,其明知愷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 禁之毒品,且自身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就毒品對於人體身 心健康之危害尤應感受甚深,惟其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 困境,販賣愷他命予他人,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情非得 已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自與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要件不 符。遑論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於108 年7 月23日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復經法院交 保釋放後,猶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顯見其不知悔改及警惕,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 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被告前述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依上開減刑規定減刑後,尤無法重情 輕之情狀,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無從准許。
三、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285 號),核與檢察官原提起公訴之範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 之違禁物,並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愷他命 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為圖一己私利 ,竟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 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且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 於108 年7 月23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交保釋放後,猶再犯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悟並自我警惕,實 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 販賣毒品次數1 次、交易對象1 人、販賣數量非多、所獲利 益非鉅,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 、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與父母同 住(見原審卷第111 、113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 如下:
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 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採取「 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 」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 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查,被告販賣予 黃鉦貿之愷他命1 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此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8 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722 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44頁)存卷可佐。惟上開第三 級毒品既已販賣並交付予黃鉦貿持有後,始為警查獲扣案, 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愷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由行政機關執行沒入銷燬,非由法院 宣告沒收。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9 頁),且有 上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67至72頁)在卷可佐, 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現金1,200 元係被告販賣愷他命所得價金,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9 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並 無理由,業如上述;又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乃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經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 年8 月之刑度,已屬低度之刑,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