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景仁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志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昆霖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景仁、蔡文志、楊昆霖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景仁、蔡文志、楊昆霖(下稱被告李景仁、 蔡文志、楊昆霖)等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訊問後,認上開被告等涉犯殺人 罪嫌重大,前於移審時,分別諭令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遵守 一定事項替代羈押處分外,依當時之訴訟程序進展及調查證 據進度,認為上開被告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認有 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 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命上開被告等均自109 年3 月24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 月,合先敘明。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09 年11月23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李景仁、蔡文志、楊昆霖及其等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257 、305 頁),認 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經原審認定上開被告等共同殺 人未遂,分別判處被告李景仁有期徒刑13年、判處被告蔡文 志有期徒刑14年、判處被告楊昆霖有期徒刑8 年,衡之上開 被告等既均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 ,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再上開被告等倘出境未 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 對該等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 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 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規定,對被告李景仁、蔡文 志、楊昆霖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