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05號
KSHM,109,上訴,1205,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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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922
、5001、5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秋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與蕭文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 8 年3 月6 日下午某時許,在鄭奇易屏東縣○○鄉○○路0 ○00號住處外巷口,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奇易。㈡於108 年1 月12日22時 許,在朱濟偉位於屏東縣林邊鄉官埔22號住處內,以1900元 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濟偉。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否認犯行),及證人蕭文智、證人即購毒者鄭奇易朱濟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辯稱:㈠鄭奇易部分:伊與鄭奇易之間因高利貸債務 ,關係不好,早就沒有來往,雖鄭奇易曾申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供伊使用,但在108 年農曆過年前幾日就已經 拿回去了,伊沒有販賣毒品給鄭奇易;㈡朱濟偉部分:伊於 108 年1 月12日22時許,雖然與蕭文智朱濟偉住處一起施 用毒品,但伊沒有販賣毒品給朱濟偉等語。經查: ㈠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奇易部分:
⒈證人鄭奇易雖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伊之事實,惟核其於108 年3 月6 日警詢時證稱:我所施 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8 年3 月6 日「上午8 時許 」,在我屏東縣佳冬鄉羌園村住家附近,以新臺幣(下同) 300 元跟被告買的,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我,他的電話顯示 為「不明來電」,不過他使用的電話號碼應該是我申請的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837 號〔 下稱他一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反面);然於108 年3 月 7 日警詢時改稱:我都是使用我的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我們再約地點見面等語(見他一卷 第19頁);於108 年4 月16日警詢再改稱:108 年3 月6 日 「下午」,被告使用無號碼電話撥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問我有沒有要購買毒品,我回覆後,隨後過了約10分鐘 ,被告被一名駕駛銀色自小客車的不知名男子載來,見面後 被告從副駕駛座直接拿安非他命毒品給我,我就拿300 元給 他等語(見警卷第68頁)。而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究係被告主動打電話予伊,抑係伊打電話予被告商談 交易事宜,以及交易毒品之時間,究係在「上午」或是「下 午」,前後所述,已難謂之一致,而予遽信。
⒉又0000000000門號SIM 卡係證人鄭奇易申請後,交予被告使 用之情,除經證人鄭奇易於原審供陳在卷(見108 年度他字 第530 號卷〔下稱他三卷〕第125 至127 頁)外,並為被告 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該門號SIM 卡業經 鄭奇易於108 年(農曆)過年前收回之情,亦經證人鄭奇易 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85 頁),而核之108 年農曆 大年初一係民國108 年2 月5 日,鄭奇易既在108 年2 月5 日前,即將前開門號SIM 卡收回,被告如何使用該門號行動 電話與鄭奇易通聯上揭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可 徵證人鄭奇易上述所稱被告應係使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伊 聯繫有關毒品交易事宜,難認可採。
⒊再者,證人鄭奇易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明確否認有被告於10 8 年3 月6 日販賣毒品予伊之情事,陳稱伊的毒品是向綽號



大頭仔」之人所拿等語(見原審卷第279 至280 頁),而 與其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明顯不符;復查無證人鄭奇 易前揭所稱與被告通聯之證據,實難認證人鄭奇易前開指證 被告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情為真。
⒋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正犯、教唆犯及幫助 犯,不受刑法第四章規定『正犯與共犯』、『正犯或共犯』 影響,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別一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 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 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共犯蕭文智於108 年4 月16日第2 次警 詢、同日偵訊均稱確有其於108 年3 月6 日下午,開車搭載 被告前往鄭奇易住處旁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奇易之事等 語(見警卷第8 頁、108 年度偵字第5922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01 頁),惟其108 年5 月7 日警詢及偵訊時均改稱: 108 年3 月6 日的毒品是我賣的,雖然(甲基)安非他命是 被告拿給鄭奇易,但是300 元是我收去的等語(見警卷第17 頁、108 年度偵字第35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1 頁); 再於原審結證稱:108 年3 月6 日,毒品是我拿出來的,錢 也是我拿走的,我到鄭奇易那邊時,沒有跟被告講要賣毒品 的事,我之前是因為怕被關,所以全部推給被告等語(見原 審卷第269 至277 頁)。而由證人蕭文智前後所述,可知其 就被告與鄭奇易是否有於上揭時、地進行毒品交易,或參與 此次毒品交易過程,證述內容尚有矛盾,是其所為不利被告 之陳述是否可信,誠屬有義。
⑵又觀之卷附之譯文表(見警卷第25至27頁)雖可見被告與證 人蕭文智於108 年3 月2 日及同年3 月3 日曾有簡訊往來, 然該簡訊內容均無涉毒品交易內容,無法作為證人蕭文智前 開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為被告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證人鄭奇易前開不利被告之陳述,既無可憑採,證人蕭文智 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除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外,又無其他證 據予以補強,既如上述,則揆之前揭說明,尚難認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有上開被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奇易犯行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奇易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濟偉部分:
⒈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 ,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 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 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 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 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 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 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 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 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 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 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 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朱 偉濟固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陳被告與綽號「 蚊子」之蕭文智,有於108 年1 月12日22時許,共同至伊位 於屏東縣林邊鄉官埔22號住處,以1900元之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伊之情(見偵一卷第88至89頁、第57至59頁 、第94至95頁,原審卷第287 至292 頁),惟核此為其身為 購毒者之片面指述,依之上揭說明,自仍須有其他證據以為 補強。
⒉檢察官雖以其所認之共犯蕭文智於警、偵訊不利被告之證述 ,為證人朱濟偉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然觀之證人蕭文智就 如何(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濟偉,其於108 年4 月16日偵查中陳稱:108 年1 月12日22時許,被告叫我 開車載他去朱濟偉家,被告賣給朱濟偉安非他命1900元等語 (見偵一卷第99至107 頁);於108 年5 月7 日警詢時改稱 :108 年1 月12日22時許,我與被告當時剛好在一起,被告 接到朱濟偉電話後,我就開車載被告前往販賣毒品給朱濟偉



,安非他命毒品是我親自拿給朱濟偉,我收款1900元,沒有 利潤分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4至18頁);108 年5 月7 日 偵查中陳稱:108 年1 月12日晚上,在朱濟偉的住處,我與 被告販賣1900元的安非他命給朱濟偉1 次,安非他命是我給 的,是我賣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79 至181 頁);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因為我身上有毒品,所以是我決定於108 年1 月12日晚上至朱濟偉住處,販賣安非他命給朱濟偉,交易的 毒品是我的,當時我跟被告一起進去朱濟偉的住處,朱濟偉 出來帶我們進去他房間,我們先一起試用我拿出來的毒品後 ,我才問朱濟偉要不要買,朱偉濟就拿錢給我,我把毒品交 給朱濟偉,忘記量多少,我沒有把錢分給被告,被告沒有販 賣等語(見原審卷第264 至277 頁),而就此次毒品交易經 過、毒品為何人所有、販賣所得係何人收取等重要事項,前 後所述並不一致,顯有瑕疵,自無從補強證人即購毒者朱濟 偉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再者,證人朱濟偉於偵查中陳稱:我向蕭文智及被告購買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我們都用「臉書」聯絡等語(見偵一卷 第57頁、第69頁);於原審則結證稱:108 年1 月12日當天 ,我跟被告有先用「微信」聯絡,我傳訊息問他在哪裡,他 說在全家那邊,他後來打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說在我家, 他就跟蕭文智一起開車來我家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88 頁 )。姑且不論證人朱濟偉就當日與被告或蕭文智聯絡之方式 ,究係使用臉書或微信,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檢察官亦未 提出證人朱濟偉以臉書或微信與被告或蕭文智聯絡販毒事宜 之證據,益見尚不得以證人朱濟偉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即 逕為被告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濟偉之認定。 ⒋綜上,證人朱濟偉前開不利被告之陳述,既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蕭文智所為不利被告 之證述,既有瑕疵,而無從補強證人朱濟偉不利被告證述之 真實性,則揆之前揭說明,容難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業已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 被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濟偉犯行之程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朱濟偉之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聆嘉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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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