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峰菁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405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54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峰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峰菁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一級毒品的犯意,在民國106 年8 月9 日晚上8 時13分, 因葉士銓(原名葉東展,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峰菁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許峰菁表示要購買重量約半兩的海洛因,許峰菁同意販賣 ,雙方約定在高雄市楠梓區的旺仔黑糖剉冰店(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即葉士銓戶籍地附近)進行交易, 葉士銓依約到達後,分別於同日晚上8 時33分、8 時49分, 以前述聯絡方式,告知許峰菁其已到達,許峰菁乃於通話結 束後不久抵達上述約定地點,以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 的代價,交付重約半兩的海洛因予葉士銓,並當場向葉士銓 收取5000元價金,其餘6 萬元價金以回帳方式,由葉士銓於 出售得款後給付而暫未收取,嗣後因警方人員對葉士銓所使 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發現葉士銓與許 峰菁間有可疑的通話內容,故通知葉士銓到案說明,因而查 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陳請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109 頁、145 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峰菁(下稱被告)於偵 查、原審時承認有與葉士銓聯繫及見面,雖否認係為販賣毒 品見面云云,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供承上開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葉士銓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105 、144 、 153 頁),核與證人葉士銓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3至25頁,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所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719 號對葉士銓所使用 之上述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警卷 第31-32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2 月7 日雲院忠刑 慎決107 聲監可23字第OOOOOOOOOO號函(見偵1 卷第41- 44 頁,認可如附表所示的通訊監察內容作為證據)、葉士銓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519號、第5546號、10 7 年度偵字第1216號、第1625號、第1965號起訴書(見偵1 卷第59-63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 號 刑事判決書(見偵1 卷第64-76 頁)等證據可資為證。足證 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 證據。
㈡、查證人葉士銓偵訊中的證詞,與附表編號1 至3 通訊監察譯 文所載之其與被告間的對話內容(見警卷第23頁),二者相 互符合;且證人葉士銓於附表編號1 的通話過程中,在沒有 相關之前言後語的狀況下,突然提及可影射數量的「要叫半 點鐘而已」,與實務上購毒者與販毒者在商議毒品交易時, 為避免不法行為遭發覺,多以隱誨不明的用語作為代稱溝通 ,實屬相同;又證人葉士銓該次對話中所提到的「半點鐘」
、「七仔」等話語,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半點鐘」指「半 兩的海洛因」,「七仔」係指「海洛因」無誤(本院卷第10 9 頁)。自可佐證被告與證人葉士銓如附表編號1 所示的對 話,確實是商議海洛因交易的通話無誤。再者,依據附表編 號4 至6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證人葉士銓與被告間的對話內 容(見警卷第24-25 頁),顯示葉士銓有款項要交給被告, 而原本是要以匯款的方式交付,但之後改成自行前往交付; 另依據附表編號8 、9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證人葉士銓與被 告間的對話內容(見警卷第25頁),也顯示葉士銓於106 年 8 月11日下午2 點多,有到被告居住的地方找被告。該等對 話與證人葉士銓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並未於交易當 下給付全部款項,而是日後再分別清償,且其於106 年8 月 11日下午2 點左右,有去被告的租屋處等證述內容完全符合 。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的對話內容,亦足證證人葉士銓 上述偵訊中的證詞,應屬確然可信。證人葉士銓於原審審理 時作證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之通話內容係找被告找傳播妹,代 價是5000元或5500元,是被告先代墊,之後要還給被告錢云 云,顯非可採,其偵查中之供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㈢、販賣毒品犯行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 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至於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且行為人意圖營利的方式,無論是「價差」、「量 差」、「純度差異」或其他模式,均無不可。又我國對於查 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價值非 低、取得不易,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因此,販賣毒品的行為 人,除非是有其他特別情事存在,在一般的情形下,如果不 是有利可圖,應該不至於會冒著被購毒者供出或被檢警查緝 法辦而受重刑處罰的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 毒品之理。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與購毒者葉士 銓間,並沒有特殊的親誼關係存在,依照常情,其不至於在 未圖取利益的狀況下,為前述販賣毒品行為,足見被告為本 件販賣海洛因犯行時,應具有營利的意圖。
㈣、被告供稱本件毒品交易,只有於106 年8 月9 日交易當天, 收受葉士銓交付之5000元,葉士銓事後並未匯款亦未交付任 何現金予被告等語,而據證人葉士銓供證伊確實於交易當天 交付5000元予被告,其餘6 萬元款項則賒欠未給等語。雖其 又稱:伊並不確定於106 年8 月11日下午,究竟是拿2 萬50 00元或3 萬5000元給被告等語,然此部分金錢之交付已據被 告否認,而依附表106 年8 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法確 定葉士銓是否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且其就交付之金額為2500 0 元或3 萬5000元亦不復記憶,既經被告否認,又無其他證
據可資為佐證事後葉士銓有交付價款餘額予被告之事實,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法則,應認定其當時交付給被告 的金額僅為5000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已於10 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為販賣海洛因給他人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低度行為,被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的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同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人,各自的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也未必相同,有 的是大盤毒梟,有的則是中、小盤的毒販,也有吸毒者為了 互通有無而偶然為販賣毒品行為,另外也有受指示持送毒品 而參與販毒行為者,情節不同的販毒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危害 程度顯然有所差異,但法律所規定的最輕本刑卻一律為無期 徒刑,刑責甚重。如果依行為人犯罪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已 足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 犯行的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 關事項,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的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的量刑,符合罪刑相當的要 求。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的數量重約半兩、交易價金為6 萬 5000元,雖然不是最底層的小盤毒販,但其惡性仍然無法與 大量運輸、販賣毒品的大盤毒梟相比,因此,即使對被告科 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最低法定刑(即無期徒刑),仍然過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顯然可堪憫恕,故依據 刑法第59條的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㈣、經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除對施用者造成身心傷害,
並常令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進而危害 國家社會,且被告是一人獨自從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其惡 性顯然重於依照指示交付毒品給買家而參與販賣毒品犯行此 等類型之行為人,復核其所販賣毒品數量、所獲取金錢,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前已有販賣 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情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被告因本件犯行所收取的販賣毒品價金為5000元,屬於被告 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的規 定宣告沒收。未扣案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乃是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院卷 第103 、209 頁),而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沒收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犯罪所 得為5000元,原審認係3 萬元,有所違誤;㈡、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已坦承犯行,並捨棄與犯罪認定無 關之證據調查,犯後態度已有改進,且未再浪費司法資源, 故其上訴請求輕判,非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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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通話內容(A 為葉士銓,B 為許峰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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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 │(A →B )B :喂。A :兄仔,我到小北了。B :你人在小北,我人│
│ │8 月9 日│在楠梓耶。A :還是我去楠梓區找你?B :你是?A :要叫半點鐘而│
│ │20時13分│己。B :半點鐘而已。A :可以嗎?我要同款那個七仔。B :你要現│
│ │ │的給我對吧?A :蛤?B :你要現的給我還是怎樣?A :我隨給你好│
│ │ │嗎,在這裡而已,你等我一下,不會很久。B :沒啦,我的意思是說│
│ │ │我拿給你,你可以隨給我嗎,還是怎樣,你過去再跟他收就好,你知│
│ │ │道我的意思嗎?A :我身上的錢不夠阿。B :你剩多少?A :我這剩│
│ │ │7000多元。B :這樣喔。A :嘿阿,我不會跟你拖,很快啦。B :好│
│ │ │,你過來這邊黑糖剉冰這裡。A :黑糖剉冰嗎?B :嘿。A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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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 │(A →B )B :喂。A :兄仔,我到黑糖剉冰了。B :蛤?A :我在│
│ │8 月9 日│黑糖剉冰了。B :好好,你說你身上有多少阿?A :我先拿5000給你│
│ │20時33分│。B :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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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 │(A →B )B :阿展,你再等我7-8 分好嗎?耽擱一下。A:好好。 │
│ │8 月9 日│B:好。 │
│ │20時49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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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 │(B →A )A :喂,兄仔,你沒有帳號給我?B :蛤?A :帳號阿。│
│ │8 月9 日│B :你現在人在哪裡?A :我現在在鳳山,我要回去屏東。B :你要│
│ │22時32分│去屏東,你去屏東幹嗎?A :我七仔住在那裡阿。B :喔。A :你傳│
│ │ │帳號給我,我給你匯過去就好。B :你有法度拿那個硬的嗎?A :我│
│ │ │問一下,不過現在不是都很那個嗎?我那天叫人去找1 萬多元,半那│
│ │ │個。B :喔很硬。A :我問看看,你要怎樣?B :看有沒有1 個,看│
│ │ │多少。A :好,我等一下隨回你。B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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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 │(B →A )A :喂。B :喂,你在睡喔?A :嗯。B :怎麼睡到現在│
│ │8 月10日│,現在已經幾點了。A :沒啦,我再叫人匯給你。B :你還在睡嗎?│
│ │22時01分│A :我現在沒車。B :我找中國信託的給你,好嗎?A :好好好。B │
│ │ │:我先報號碼給你好了。A :好,OK。B :你現在馬上寫喔。A :你│
│ │ │有法度用傳的嗎?B :你那裡沒紙嗎?因為我訊息我不會傳阿。A :│
│ │ │沒關係,等我一下喔。B :好好,好了嗎?A :多少?B :中國信託│
│ │ │,它是822 ,000000000000,這樣你覆一下。A :118540…。B :11│
│ │ │0000000000,對不對?A :對。B :再麻煩一下,匯一下,你說你朋│
│ │ │友有需要是嗎?你要下來拿還是怎樣?A :有阿,我要等他回我。B │
│ │ │:這次的品質又更讚。A :好好。B : 我儘量找品質好一點的,給你│
│ │ │賺個零用。A :好,我知道,我這裡如果好了,我隨過去找你。B: │
│ │ │我聽不懂。A :我說我如果好,我隨過去找你。B :好阿,你35的部│
│ │ │分先匯啦。A :好。B:麻煩一下,你匯好先跟我講一下。A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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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 │(B →A )A :喂。B :東展,你睡成這樣嚇死人。A :你手機怎麼│
│ │8 月11日│都打不通阿。B :有阿,這支我原本在充電阿,現在你在哪裡?A :│
│ │12時20分│我現在要過去你那裏了,我現在在楠梓區。B :你在楠梓區,圓仔的│
│ │ │部分你有給他匯嗎?A :我拿過去給你啦,我打給你都不通。B :你│
│ │ │拿過來給我,你朋友那個到底是要或不要?A :有阿,你說有比較好│
│ │ │嗎?B :不錯不錯。A :好,我先過去找你再說好了。B :好阿,你│
│ │ │現在要隨過來,還是怎樣?A :好阿,我現在過去好了。B :好阿,│
│ │ │你差不多多久到?A :我差不多15分。B :15分,要在楠梓區哪裡?│
│ │ │A :你在楠梓區嗎?B :嘿,我在楠梓區阿。A :我直接去楠梓區找│
│ │ │你好了。B :好阿。A :你在哪裡附近?B :黑糖剉冰那裡好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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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 │(A →B )B :喂。A :兄仔,我到了。B :好好好。 │
│ │8 月11日│ │
│ │12時37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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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 年 │(A →B )B :喂。A :喂,兄仔,你在哪裡,我到了。B :我同款│
│ │8 月11日│在這裡。A :我要過去那裡找你嗎?B :嘿阿。A :好好。 │
│ │14時16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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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 年 │(A →B )B :喂。A :兄仔,你沒幫我開門,我在外面耶。B :你│
│ │8 月11日│在外面嗎?A :嘿。B :我在洗澡耶,你在車上等我一下。A :好好│
│ │14時21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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