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悰敏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166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44號、106
年度偵字第6671號、106 年度偵字第148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悰敏、薛季剛(原名王永燁,通緝中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4 月4 日晚間9 時20許起,被告周悰敏持續以IPHONE手 機之FACETIME通訊軟體(起訴書誤載為FACWTIME,應予更正 ,下同)與薛季剛聯繫,指示薛季剛先至高雄市○○區○○ 路00號「御宿汽車旅館」開房後,隨即於4 月5 日凌晨零時 許以前開通訊軟體告知薛季剛至該汽車旅館外某不詳車號機 車上拿取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薛季剛取 得毒品後將該批毒品藏放在其投宿之前開汽車旅館205 號房 天花板夾層,等候被告周悰敏進一步之指示。然被告周悰敏 基於不詳意圖,於薛季剛取得其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後,竟與不詳之人共同策劃,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撥打110 電話報案稱在上揭「御宿汽車旅館」205 、203 號房有毒品交易之犯罪情事,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龍華派出所員警接獲通報後前往瞭解而驚動薛季剛,薛季剛 因恐遭查獲遂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暫時留置在前開汽車 旅館205 號房天花板夾層,先行退房並持續以FACETIME通訊 軟體與被告周悰敏聯繫。被告周悰敏見薛季剛未遭警查獲, 一方面虛以委蛇安撫拖延薛季剛,一方面向任偉智探得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小隊長王俊傑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再 由與被告周悰敏同行之不詳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撥打電話予王俊傑,告以有毒品案件情資,王俊傑認該情
資具可信性遂召集偵查員偵辦,而在與被告周悰敏同行之不 詳男子持續以前揭電話引導王俊傑之下拘獲薛季剛,並在前 開汽車旅館205 號房天花板夾層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 包(驗前淨重合計5017.51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594.9 7 公克)。應認被告周悰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 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 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 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既經本 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 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檢察官認被告周悰敏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悰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薛季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任偉智、王俊傑之證述 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周悰敏就其於106 年4 月4 日晚間9 時20分許起,持續
以IPHONE手機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薛季剛聯繫、委由張世 津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110 報案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御宿汽車旅館」205 號及203 號房內有人吸 毒、由任偉智處得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小隊長王俊 傑之行動電話門號後,由張世津撥打電話告知王俊傑有毒品 案件情資;引導王俊傑拘獲薛季剛,並其後在前開汽車旅館 205 號房天花板夾層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等情 ,坦供在案,然堅詞否認有何與薛季剛共同持有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5 包之犯意聯絡,於原審及本院均稱:106 年3 月 底時跟薛季剛飲酒時知悉薛季剛大概在106 年4 月初有毒品 相關工作,毒品是鄭百東拿給他的。而因之前任偉智和薛季 剛、鄭百東之間有糾紛,任偉智遭打及被拘禁,遂與任偉智 計畫要與張世津共同向警察檢舉以報復薛季剛及鄭百東。4 月4 日晚間9 時20分許起,伊用FACETIME通訊軟體與薛季剛 頻繁聯繫是為了向薛季剛探詢其行蹤及毒品藏放地點。後來 約薛季剛到公園見面,也是為了誘薛季剛出現讓王俊傑小隊 長能拘獲薛季剛,伊沒有指示薛季剛至御宿汽車旅館開房, 也沒有指示薛季剛至汽車旅館外某不詳車號機車上拿取甲基 安非他命藏放在汽車旅館205 號房內,薛季剛是因為得悉是 伊檢舉,才會誣指是伊拿毒品給他的,伊綽號是「小光」, 不曾叫「小奕」,伊有家庭、3 個小孩要撫養,根本沒有能 力買5 包甲基安非他命,不可能指示薛季剛去藏放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82- 97頁、本院卷第87-91 頁)。㈡、薛季剛於106 年4 月4 日23時49分許入住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御宿汽車旅館」205 號房,於106 年4 月5 日 凌晨0 時13分許步行外出,凌晨0 時16分許手提1 包袋子返 回汽車旅館(依證人薛季剛之證述,袋內裝有扣案之5 包甲 基安非他命),凌晨2 時31分至34分許,薛季剛第二次外出 並返回汽車旅館,凌晨3 時19分許退房等情,業經證人薛季 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18頁、偵一卷第 11-14 頁、聲羈一卷第7-11頁、聲羈更一卷第8-12頁、警三 卷第43- 45頁、偵一卷第187-192 頁、偵三卷第71-7 4頁) ,並有御宿汽車旅館文信館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可佐(見偵 一卷第67-75 頁);另依高雄市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0 報 案紀錄單所示,高雄市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勤務指揮中心於 106 年4 月5 日凌晨1 時54分15秒許,接獲持用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檢舉,稱御宿汽車旅館205 號、203 號房 毒品交易,勤務指揮中心遂派員警於凌晨1 時59分14秒許抵 達御宿汽車旅館,凌晨2 時25分18秒許員警回報稱御宿服務 人員表示203 號、205 號房沒有人居住在內,有高雄市鼓山
分局龍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81 頁);又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小隊長王俊傑於 106 年4 月5 日凌晨2 時49分許,接獲持用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之人檢舉線報,凌晨4 時21分許發現薛季剛,凌晨 4 時28分許盤查追緝薛季剛,並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路與文 信路口旁明誠公園內拘獲薛季剛,凌晨4 時50分帶薛季剛返 隊,並於同日上午6 時1 分許至7 時30分許,在上開御宿汽 車旅館205 號房天花板夾層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5 包,此經證人王俊傑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三 卷第143-163 頁、原審卷一第137-176 頁),並有證人王俊 傑手寫案件歷程記錄(見偵三卷第169 頁)、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警一卷第19-27 頁)、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29-31 頁)、 警方製作之接收基地台移動位址圖(警四卷第85-86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3041400 號鑑定書及 刑案勘察報告(見偵一卷第81-84 頁)、王俊傑手機通話紀 錄截圖(自02:49至07:52與0000000000通話共計21通,見 偵三卷第183-193 頁)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 驗前淨重1000.31 公克、驗前純質 淨重約為210.06公克;編號2 、4 、5 之驗前總淨重約3005 .42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42.05 公克;編號3 之驗前 淨重1011.96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21.43公克,此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57-158 頁),上情均堪認 定。
㈢、證人薛季剛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暱稱「小奕」之人以FA CETIME聯繫我,指示我幫他保管物品並入住他所指定之御宿 汽車旅館,我於106 年4 月5 日0 時許入住205 號房後,「 小奕」再以FACETIME聯繫我,指示我至旅館對面馬路一台機 車上掛勾之一袋物品,拿回旅館內藏好等人來拿,該毒品是 先以透明夾鏈袋包裝共5 包,再以2 只黑色塑膠袋包好後再 放置於7-11便利超商袋子內,我拿到該5 包毒品後自己藏放 在浴室天花板處,後來因為遇到制服員警臨檢1 次,當時並 未查獲我所藏放之毒品,我遇臨檢後於當日2 時許就先行向 櫃台退房,於退房後打給「小奕」,跟他說遇警方臨檢我會 怕要退出,後又依「小奕」之指示步行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博 愛路與文信路口公園內見面,我與「小奕」見面後,「小奕 」拿新台幣(下同)5,000 元作為我幫他運輸毒品的報酬, 我正要離開公園時遭警方拘獲,並在上開旅館內起出甲基安
非他命5 包等語(見警一卷第9-18頁、偵一卷第11-14 頁、 聲羈一卷第7-11頁、聲羈更一卷第8-12頁、警三卷第43- 45 頁、偵一卷第187-192 頁、偵一卷第195-197 頁、偵三卷第 71-74 頁),所敘述之情節固均一致,然就指示其保管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是何人乙節,證人薛季剛於遭警查獲後第 一次警詢(即106 年4 月5 日)時證稱:是暱稱「小奕」之 人,並稱:我不知道「小奕」的真實年籍資料姓名及聯絡方 式,我沒有他持用的手機號碼,我與「小奕」是於2 個月前 左右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哪位朋友介紹我認識的我忘記了 等語(見警一卷第14-15 頁);於106 年5 月2 日法官羈押 訊問時證稱:綽號「小奕」之人為男子,目測三十歲左右, 身高比我矮一點等語(見聲羈更一卷第8 頁),可見薛季剛 此際尚不知悉「小奕」之真實姓名,甚且以特徵來形容「小 奕」,似對「小奕」並不熟識,直至106 年7 月13日警詢時 始第一次證稱就是周悰敏叫我幫他保管毒品,FACETIME帳號 我想起來是oris開頭的(見警三卷第45頁),並於106 年9 月11日偵訊時,進一步證稱周悰敏就是綽號「小奕」之人等 語(見偵一卷第187-192 頁),然經警勘驗被告周悰敏之手 機,暱稱為「周小光」,所使用之FACETIME帳號係oris0418 @icloud .com,此有被告周悰敏手機資料照片在卷可佐(見 警三卷第19頁),被告及該FACETIME帳號之人並非所謂之「 小奕」,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周悰敏有「小奕 」之綽號。又依薛季剛於106 年5 月2 日法官羈押訊問時及 106 年9 月11日偵查中所證稱:綽號「小奕」之人於晚間8 時用FACETIME打給我,問我是否能幫他保管東西等語(見聲 羈更一卷第8 頁、偵一卷第187-192 頁),參酌薛季剛於10 6 年4 月5 日遭警扣得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號)之手機鑑識資料顯示(見警四卷第17頁),接近106 年4 月4 日晚間8 時許之通聯記錄並非0ris0418@iclou d. com 之帳號,而係wxid開頭之帳號,故證人薛季剛所證述指 示其保管毒品之「小奕」是否確為被告周悰敏已非無疑?再 衡酌被告周悰敏稱與薛季剛認識半年到一年(見原審卷二第 97頁),兩人於106 年4 月3 日晚間12時40分許,迄至106 年4 月5 日4 時22分許,有頻繁通話(見警四卷第15-19 頁 ),如此熱絡之往來,衡情兩人應有交情並認識,若指示其 保管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確係被告周悰敏,而薛季剛甫與被告 周悰敏約在公園見面時即遭警拘捕,如當時除被告外並無他 人與其聯絡毒品之事,薛季剛顯可推知係被告檢舉,當下即 可告知員警是被告周悰敏指示其所為,無迴護被告而故意亂 稱「小奕」之人之必要。由此可見,薛季剛所稱綽號「小奕
」之人根本不是被告周悰敏,而係確有與之聯繫毒品事宜之 「小奕」之人,故而薛季剛於警查獲之際不曾說出「小奕」 即被告周悰敏。且薛季剛於106 年5 月22日遭法院羈押,直 至106 年7 月20日始遭釋放,此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 佐,對照薛季剛第一次證稱就是被告周悰敏叫其保管毒品之 時間為106 年7 月13日,適在薛季剛遭法院羈押後所為之陳 述,則薛季剛是否是遭法院羈押為求交保與減刑,而故意誣 陷被告周悰敏就是綽號「小奕」之人,即非無疑。況且,證 人薛季剛證稱被告周悰敏在公園拿5,000 元給伊,感謝其幫 忙保管毒品此節,亦與證人張世津證稱:沒有看到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32 頁、第244 頁);證人王俊傑證稱:公園有 2 個男子在交談,交談過程中,沒有看到周悰敏交付5,000 元給薛季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164 頁)不符,足徵證 人薛季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多有瑕疵,自難以證人薛季 剛有瑕疵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依證人任偉智於偵查中證稱:鄭百東曾找我到他住處,要 我幫忙找運輸毒品的人於106 年1 月24日運毒到日本,後來 因為中間聯繫不上薛季剛,且闖日本海關失敗等因素,我質 問鄭百東以後不要找我做這種事,鄭百東不高興,即遭鄭百 東及在場的2 名男子毆打,且不讓我離開達1 天之久,後來 我請周悰敏去幫我求情,鄭百東才作罷,後來薛季剛自行連 絡上鄭百東才放我離去等語(見偵三卷第261-264 頁),並 於原審證稱:我有提供王俊傑的電話給周悰敏,周悰敏有說 他要去檢舉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158 頁);證人張 世津於原審證稱:因為任偉智遭鄭百東等人打還被關,故我 跟周悰敏、任偉智決議要舉發薛季剛持有毒品以報復他,我 們3 人在瑞豐夜市附近之車上,由任偉智提供王俊傑的電話 ,我撥電話,周悰敏負責去引誘被告出來,我先撥110 說御 宿汽車旅館205 號房有人吸毒,但警方沒查獲,我再自稱「 鐵支」打給王俊傑,向他表示能否以查緝詐欺車手意外查獲 毒品,以免遭薛季剛報復,毒品藏放地點是周悰敏告訴我, 我於電話中轉知王俊傑,且周悰敏約薛季剛到公園見面讓王 俊傑抓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253 頁);證人王俊傑於 偵查及原審證稱:一位自稱「鐵支」的人,我聽聲音一開始 以為是任偉智,當時「鐵支」有說怕人家報復,說若有人問 ,就說是詐欺車手意外查到毒品,後來「鐵支」說薛季剛在 公園,我和隊員到明誠公園,「鐵支」來電說有一個穿灰色 衣服的男子是他的人,不要抓,抓另一個,之後「鐵支」告 訴我們205 號房裡面的天花板有藏放毒品等語(見偵三卷第 143-163 頁、原審卷一第137-176 頁),核與被告周悰敏前
揭辯解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周悰敏確係為了任偉智遭毆打一 事,而與任偉智、張世津分工合作向王俊傑員警檢舉薛季剛 ,其後並提供毒品藏放地點及引誘薛季剛出面讓王俊傑員警 拘獲。
㈤、由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薛季剛上開扣案手機鑑識資料顯示,薛 季剛入住御宿汽車旅館205 號房前後,及薛季剛步出御宿汽 車旅館拿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返回旅館房間,以及後來遭 警臨檢,直至薛季剛為員警王俊傑所帶隊之員警拘獲前,即 自106 年4 月4 日11時25分起,迄至106 年4 月5 日上午4 時22分許,被告周悰敏持續有以0ris0418 @icloud .com 帳 號與薛季剛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之紀錄,然不知通聯內 容為何,自難以補強證人薛季剛所述周悰敏指示其保管毒品 為真實。且參酌前揭手機鑑識資料,可見薛季剛於106 年4 月5 日4 時50分許為警逮獲前之106 年4 月5 日上午3 時26 分、29分、33分、35分、36分、40分、52分、同日上午4 時 13分、17分許,亦有頻繁與lion 000000@icloud .com (被 告周悰敏稱此帳號即鄭百東)聯繫之紀錄(見警四卷第15至 19頁),若扣案之毒品係被告周悰敏指示薛季剛保管,薛季 剛又何須與lion000000@icloud .com之人聯繫?故被告周悰 敏辯稱其於上開時間頻繁與薛季剛聯繫,是為了探詢毒品交 易時間、毒品藏放地點、並約薛季剛至公園以利王俊傑員警 得以拘獲等語,與客觀事證相符,尚非不可採信。㈥、再者,衡情本案若係被告周悰敏設局,扣案之5 包甲基安非 他命顯須是被告周悰敏所有或其支配下才能成事,然參酌該 5 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5017.69 公克,高達5 公斤 之多,純質淨重亦高達1.5 公斤,價值甚鉅,衡情一般人亦 難以負擔,以被告中低收入戶之資力(見警三卷第10頁), 能否取得已非無疑。況被告周悰敏僅係為了幫任偉智遭毆打 一事出氣而向警方檢舉毒品之事,竟甘冒損失鉅額價值毒品 之代價,以及被鄭百東、薛季剛報復之風險,讓檢警查獲薛 季剛及5 包甲基安非他命,此舉顯然不合常理。縱被告周悰 敏有運輸第二級毒品遭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判刑之 紀錄,然由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可知被告周悰敏僅係運 輸毒品集團中受託代為尋找「運毒者」之人,而集團主謀僅 會將毒品交給實際運毒者,被告周悰敏亦無藉機取得可供本 案設局陷害之毒品之可能。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 悰敏有取得或支配本案扣得之5 包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能證 明其有指示薛季剛取得毒品並藏放,而與薛季剛就持有扣案 之5 包甲基安非他命有共同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證人薛季剛之指述有
前揭瑕疵,且經與卷存之事證相互勾稽,尚無法使本院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周悰敏有公訴 意旨所指與薛季剛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周悰敏之認定。此外,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周悰敏確有何上開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周悰敏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 周悰敏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依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與薛季剛多次以Facetime聯絡之紀錄,核與薛季剛所 證互核相符。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與被告無涉,何以薛 季剛入住該汽車旅館、外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遭警臨檢後 ,均密切被告聯絡,又何以告訴被告該價值不菲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藏放在天花板,顯與常情有違,可證證人薛季剛所證 應堪採信。㈡、薛季剛如於遭警拘捕之初,即得以查悉本案 是被告周悰敏設局陷害,當亟思報復,且依渠手機與被告於 106 年4 月4 日、5 日間密切聯絡之Facetime聯絡,且得以 預期員警能調得之該汽車旅館監視錄影資料,已足以指證被 告之情形下,應即於106 年4 月5 日查獲當時,積極提出所 持有關被告具體資料幫助員警查獲被告。然薛季剛於106 年 4 月5 日警詢稱:不知道「小奕」真實姓名資料及聯絡方式 ,沒有他持有的手機號碼,係他給我Facetime的聯絡方式, 才能聯絡,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已忘記哪位朋友介紹認識 等語,當日復未說明「小奕」之Facetime帳號以供警循線查 緝,足見薛季剛於遭查獲之際,尚未推敲出係遭被告檢舉, 是原審判決謂「兩人應有交情並認識,以薛季剛甫與被告周 悰敏約在公園見面時即遭警拘捕,其當下立馬應可查悉本案 是被告周悰敏設局陷害,當無再迴護被告周悰敏之必要,而 故意亂稱『小奕』之人。」之推論,尚嫌速斷。㈢、薛季剛 入住該旅館、外出取得毒品、迄遭臨檢,均係與被告密切聯 繫,其時並無與使用lion000000@icloud . com 帳號之人聯 繫。苟該使用lion00 0000@icloud .com 帳號之人確與扣案 之毒品有關聯,則何以薛季剛於取得毒品、遭臨檢,未與該 人聯絡,而係與被告聯繫?原審以薛季剛曾與使用lion0000 00@icloud .com帳號之人頻繁聯繫,而認被告所為探詢毒品 之辯解及以利王俊傑員警得以拘獲等語可採,即難折服。㈣ 、扣案毒品若非被告所有,而僅係轉交,被告未必會因被扣 押之毒品而受有財產損害。薛季剛於106 年9 月11日偵訊時 供稱:伊懷疑係遭被告設局陷害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損失
鉅額價值毒品之代價,是否有陷薛季剛於罪之特殊理由,仍 有傳喚證人薛季剛到庭查明之必要等云云。核均係就原判決 本院已說明之事項為不同認定之爭執,其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檢察官聲請傳訊薛季剛,經查薛季剛仍在通緝中,無從傳訊 到案,檢察官亦捨棄傳訊,而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傳訊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