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09號
KSHM,109,上訴,1109,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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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春源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安 (原名:蘇紹翔)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蘇聖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嘉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張麗慧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4號、107 年度訴字第412 號
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552號、106 年度偵字第2245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552、34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06 年度偵字第3449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犯重利罪(被害人壬○○部分)所處罪刑、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陳致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所處罪刑(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均撤銷。丁○○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致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如附表二所示)駁回。
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不含附表二編號一⒋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丁○○及陳致安共同對己○○及葉瑞金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緣己○○於民國96、97年間,因資金需求向張榮志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 萬元後發生債務糾紛,己○○曾委託陳致安 (綽號永慶)、丁○○(下稱陳致安二人)、張文明(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出面與張榮志協商,己○○並同意給付 陳致安二人及張文明130 萬元委託費用,並已支付完畢。詎 陳致安二人及張文明明知己○○並未積欠其等債務,託以委 託費用並非僅有130 萬元為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初起,陳致安 二人及張文明即向己○○託稱上開債務糾紛報酬300 萬元尚 未支付,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1月9日某時許,陳致安與無犯意聯絡之黃柏衡(經 原審通緝中)至己○○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住 處,要求己○○支付上開300 萬元,己○○拒絕支付,並稱 :「我現在已經沒有錢了,你再怎麼榨也榨不出油」等語, 陳致安即對己○○恫稱:「那這樣是不是榨就有」、「難道 要再找人」等語,以此加害己○○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己○ ○,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己○○不敢 繼續於前開住處居住,而躲藏至不詳地點之廟宇居住。 ㈡復於104 年11月18日某時許,由丁○○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 予己○○,因己○○不在,而由己○○之配偶葉瑞金接聽電 話,丁○○即對葉瑞金恫稱:「明哥已從大陸回來」等語, 並要求葉瑞金代己○○出面處理上開300 萬元一事,以此加 害葉瑞金身體及財產之事接續恐嚇葉瑞金,使葉瑞金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又於105年1月21日16時13分許,陳致安張文明與無犯意聯 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己○○上開住處,要 求己○○出面解決,經葉瑞金表示己○○不在家,雙方因而 發生爭執,陳致安即接續對葉瑞金恫稱:「沒關係,試看看 啊」等語,以此加害葉瑞金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葉瑞金,使



葉瑞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再於105年5月17日15時許,陳致安由無犯意聯絡之黃柏衡擔 任駕駛並由辛○○陪同(辛○○無罪部分詳後述),開車隨 同己○○所搭乘車輛一同進入位於臺南市之東山休息站後, 陳致安旋即在廁所處將己○○攔下後,要求己○○處理上開 300 萬元一事,以此加害己○○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己○○ ,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致安二人及張文 明前開接續所為恐嚇取財行為,因己○○、葉瑞金未能交付 而未遂。
二、丁○○部分
㈠丁○○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張文明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 住處,趁王朝順急迫借款之際,貸與王朝順30萬元,預扣利 息4萬元,實際只交付王朝順26萬元,並約定每10日利息為3 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相當於年息562%(計算式:預扣金額40 ,000÷實際借得金額260,000÷約定利息計算日數10×365日 ×100%≒562%,小數點以下第1位四捨五入),藉此牟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因而獲取利息8萬元。 ㈡丁○○因王朝順無力償還因故積欠張文明、丁○○之債務, 丁○○與張文明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張文明業據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2月止,由丁○○ 以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張文明亦以其行動電話, 分別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朝順及其子王崇安(下 與王朝順合稱王朝順等二人)聯絡,並恫稱:「不要讓我找 到」、「要找到你們很容易」、「如果沒有繳交利息大家就 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王朝順等二人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 王朝順等二人,使王朝順等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㈢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某處租屋處,自友人陳必賢(已歿)處收 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槍枝,作為陳必賢積欠債務之擔保, 而持有該改造手槍。
㈣丁○○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張李春蘭(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之住處,趁壬○○急迫借款之際,貸與壬○○3 萬元 ,預扣利息3 千元,實際僅交付壬○○2 萬7 千元,並約定 每10日利息為3 千元,換算週年利率相當於年息406%(計算 式:預扣金額3,000 ÷實際借得金額27,000÷約定利息計算



日數10×365 日×100 %≒406%,小數點以下第1 位四捨五 入),藉此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因而獲取利息3 萬6 千元。
㈤丁○○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4日某時許,在庚○○斯時所經營、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桂林街之服飾店內,趁庚○○急迫借款之 際,貸與庚○○5 萬元,預扣利息5 千元,實際只交付庚○ ○4 萬5 千元,並約定每15日利息為5 千元,換算週年利率 相當於年息270%(計算式:預扣金額5,000 ÷實際借得金額 45,000÷約定利息計算日數15×365 日×100 %≒270%,小 數點以下第1 位四捨五入),藉此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 息,並因而獲取利息4 萬元。
㈥丁○○與林承昊(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丁○○前於 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 男子(下稱「小白」)取得登入「老虎」地下簽賭網站(係 運動賭博網站)之帳戶密碼權限,自105 年2 月某日起至10 5 年9 、10月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丁○○並提供不詳號 碼之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供不特定賭客打電話下注簽賭,再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進行下注,其等 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球類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 該賭博網站上會刊登賠率,再依此賠率得獎金之方式,進行 下注職業賽事比輸贏,若賭客簽中,由「小白」依網站顯示 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 歸該「小白」所有,而無論賭客輸贏,丁○○皆可自賭客下 注金額抽取3 %之佣金牟利,丁○○因而獲利1 千元。 ㈦丁○○與童勝宗(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於105 年1 、2 月間某日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自由 路之某撞球場,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擔任棒球教練之某 成年人(下稱某棒球教練)急迫借款之際,貸與某棒球教練 3 萬元,預扣利息3 千元,實際只交付某棒球教練2 萬7 千 元,並約定每10日利息為3 千元,換算週年利率相當於年息 406%(計算式:預扣金額3,000 ÷實際借得金額27,000÷約 定利息計算日數10×365 日×100 %≒406%,小數點以下第 1 位四捨五入),藉此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丁○○ 因而獲取利息6 千元。
三、甲○○前經丙○○(被訴恐嚇取財無罪部分詳後述)告知, 得悉戊○○有詐賭情形。戊○○於105年3月30日22時許,在 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崇朝路之某處二樓,與丙○○、潘炳



宏、丁○○(被訴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以 打麻將方式賭博財物,其後張惠萍(被訴恐嚇取財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加入,丙○○隨即起身前往一樓飲酒, 在此期間甲○○亦前往該處一樓與丙○○聊天。戊○○於賭 博過程中因手氣不佳而藏牌詐賭,遭張惠萍發現並錄影存證 ,因而驚動該處之人,甲○○得知上情,旋即前往該處2 樓 ,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永欽」之成年男子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合稱甲○○等三人)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等三人以黑色膠帶綑 綁戊○○之手部以防止戊○○脫逃,再命戊○○上車,載至 甲○○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街000 號之「南區烏木 古物館」(下稱公裕街藝品店);甲○○等三人抵達後將戊 ○○鬆綁,解除對戊○○所剝奪之行動自由,旋即共同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要求戊○○解決適才詐賭行為,戊○ ○因心生畏懼,遂請其弟黃紹君請託鍾慶鎮到場居中協調, 並於自由意志受要脅下,應允支付50萬元解決詐賭紛爭,其 後並陸續交付現金共40萬元予甲○○得手,甲○○遂將該40 萬元分與「永欽」、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曾與 戊○○賭博財物之人,甲○○並分得6 萬元。
四、嗣經己○○、葉瑞金報警處理後,警方於106 年1 月11日7 時1 0 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 至4 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物。復於同日7 時許,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致安斯時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00 巷00號之9 住處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陳致安、辛○ ○扣押物與本案無關、黃柏衡扣押物部分經原審通緝中), 並扣得發票人為乙○○之本票1 張、立書人為乙○○之借據 單1 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案。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致安(下稱被告陳致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 人己○○、葉瑞金、丁○○於警詢之陳述及偵7552號卷一第 41-47 頁之傳票(即請款支付明細表)不具證據能力(見本 院1110號卷一第345 頁)。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 丁○○)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己○○、葉瑞金王朝順王崇安陳芬珍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1110號



卷一第375 頁),惟此部分既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 陳致安、丁○○犯罪事實之證據,認無證據能力,但得以之 彈劾上開證人陳述證明力。
㈡被告陳致安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己○○、葉瑞金、丁○○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1110號卷一第345 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 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 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 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作為證據。經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陳致安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 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已。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陳致安之辯護人業已針對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上開證人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 上開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陳致安未 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其對質為辯。再者,就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 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被告陳致安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 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具有傳 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甲○○)、被告蘇聖竑、被告丙○○、被告丁○○(除前 述㈠所指部分外)、被告陳致安(除前述㈠㈡所指部分外)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10號卷一第345 、347 、37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 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據前開說明,自有證據 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 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丁○○、陳致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事實欄一): ⒈訊據被告陳致安固坦承其有跟被告丁○○、張文明向己○○ 催討300 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 稱:300 萬元是己○○答應要給我跟張文明的後謝金,大約 是8 、9 年前己○○答應要給的,我們約定的後謝金是300 萬,不是130 萬云云(見原審84號卷一第64頁)。被告丁○ ○固坦承其負責聯絡己○○跟被告陳致安見面,且其有前往 己○○家中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辯稱:己○○之前要我跟陳致安張文明處理債務之時,就 有說要給陳致安300 萬元,但我並沒有出言恐嚇云云(見原 審84號卷一第64頁及反面)。
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丁○○、陳致安否認有出言恐 嚇,及解決他人債務之報酬究為130萬元或300萬元部分外, 其餘部分業據被告陳致安二人及同案被告張文明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各自供承在卷(見偵7552號卷一第133 頁及反 面、第159-160 、179-180 、223 頁、第301 頁反面、第30 5 頁反面、卷四第3-4 頁;原審84號卷一第64頁及反面、第 209-211 、21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葉瑞金於 偵查中經具結及原審審理中經具結所為證述互核相符(見他 2781號卷第23-29 頁;原審84號卷三第135-137 、171 -17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陳致安二人確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地,各對己○ ○、葉瑞金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行為之經過,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己○○、葉瑞金分別具結證述如下:
⑴證人己○○於105 年1 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大概是在10 4 年10月初,丁○○打電話給我,說陳致安找我,說我在8 年前曾經答應要給他300 萬元,接著我就跟他說沒這回事, 我就走了,他之後陸續打電話給我,但我都沒有接,104 年 11月9 日剛好我要出門,結果陳致安就走進來,我先跟他說 「我現在已經沒有錢了,你再怎麼榨也榨不出油」,他回說 「那這樣是不是榨就有了」,我就害怕了,不敢回他話了, 榨油那句我覺得比較害怕,有一段時間我不敢在晚上回家, 就住在廟裡過夜等語(見他2781號卷第24-25 、29頁)。於 105 年8 月4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 許有在東山休息站遇到陳致安,當時我是要北上幫農民上課 ,中途休息就去東山休息站,在進入休息站時我看到後面好 像有人跟,我就急著走進休息站希望能夠從最後的門走出來



甩掉他們,結果陳致安就從後面走的很快過來把我叫住,他 跟我說旁邊坐一下要跟我談一下,他說我沒有給他走路費30 0 萬元等語(見他2781號卷第111 頁)。於106 年1 月9 日 偵查中證稱:當時在東山休息站,我是在男廁遇到陳致安, 然後我就趕快離開,我隱約感覺到他跟上來,我就走到盡頭 的7-11要轉出去的時候,他就把我叫住,叫我到旁邊來講, 就提到我要給他錢的問題等語(見偵7552號卷一第54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答應被告等人要給付300 萬 元的債務處理費,11月9 日下午我剛好要出門,陳致安剛好 來,就有在家門口碰到,後來又進屋談,當時葉瑞金也在, 確切的語詞我現在忘記了,但我有感覺他的意思是說難道要 用逼迫的方式才拿得到嗎,當時我會害怕生命、身體、財產 會被傷害,因為陳致安來家裡找我,我跑去住在寺廟,東山 休息站那次是因為他們在半路上攔截,所以我心理上會有恐 懼,在東山休息站時,我說沒有這個事情,所以有大聲起來 ,我有害怕等語(見原審84號卷三第137 、141-142 、153 、165-167 頁)。
⑵證人葉瑞金於105 年1 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11月 9 日,我先生本來要出去了,陳致安就跟我說先生到裡面談 ,就談錢的問題,聽到他們說難道要再找人這種話時,我會 有點害怕。104 年11月18日當天丁○○打我先生那支電話, 是我接的,他跟我說明哥回來了,我先生怕說如果這些人不 按理出牌的話,萬一傷害他怎麼辦,所以他晚上都跑去廟裡 住,「是不是要找人來」那句話會讓我受威脅等語(見他27 81號卷第27、29頁)。於105 年8 月4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105 年1 月21日陳致安張文明有前往我位於屏東縣○○鄉 ○○0 段000 號之住處,陳致安就跟我嗆聲說「給我試看看 」之類的話,當時我會害怕,我的心情都跌到谷底了,我當 時就直接報警等語(見他2781號卷第110-111 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或己○○沒有答應被告陳致安等人300 萬元 的處理費,陳致安有因為要跟我索討300 萬元而去我們家, 104 年11月18日這次撥打電話給我,說明哥從大陸回來了跟 我們談,當時有因此感到害怕。105 年1 月21日的事情我都 忘記了,以偵查錄音為主,他們來找我,我有感到害怕等語 (見原審84號卷三第178-179 、189 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己○○、葉瑞金之自己歷次具結後證述及彼此 間之證述,證人二人對於被告陳致安等三人於事實欄一㈠至 ㈣所示時、地,各對被害人己○○、葉瑞金為事實欄一㈠至 ㈣所示行為之過程綦詳具體,且大致相符,證人己○○、葉 瑞金當屬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始能如此清楚描述當時相關



情形。佐以,證人葉瑞金對於被告陳致安二人及相關同案被 告託稱前來索取報酬,如同案被告李國華鄭凱文(二人10 5 年2 月19日該次)、被告丁○○(104 年10月18日該次) 、被告陳致安(104 年10月18日該次)即陳稱並未感到恐懼 ,且能一一指明當時上開被告如何與其互動之具體情形(參 見本院以下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一及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李國華鄭凱文無罪部分);而證人己○○對於被告陳致安二人及 相關同案被告互動情形,如被告辛○○(105 年5 月17日該 次)即陳稱並未與辛○○有對話,亦能逐一指明如何與上開 被告具體互動情形(參見以下參本院就被告辛○○為無罪諭 知部分),由此可知,證人己○○、葉瑞金對各該被告及相 關參與人有無實施恐嚇行為,均能一一分辨,自無刻意攀誣 被告丁○○及陳致安之情形,足認證人己○○、葉瑞金所為 證詞確屬可信,自得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丁○○及陳致安之證 據。
⑷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 即構成犯罪,危害通知方法並無限制,一切以直接言語、舉 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 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如行為人之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是惡害通知,而足以使 人生畏怖心,即可認屬恐嚇。則依被告丁○○於104 年11月 1 8 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葉瑞金恫稱:「明哥已從大陸回來 」等語、被告陳致安於105 年1 月21日對被害人葉瑞金恫稱 :「沒關係,試看看啊」等語及被告陳致安於105 年5 月17 日15時許尾隨被害人己○○至東山休息站,並要求被害人己 ○○處理300 萬元等情以觀,雖於用語或行為舉止上並未具 體明確指出要如何加害葉瑞金、己○○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法益,惟依照社會一般通念,該等用語、行 為舉止旨在恫嚇被害人葉瑞金、己○○要注意其人身安全。 依據前開意旨,被告陳致安二人所為,已構成恐嚇之刑事不 法行為。
⒋被告陳致安二人雖辯稱己○○有同意給付300 萬債務處理費 作為報酬,惟被害人己○○、葉瑞金均已證稱被害人己○○ 並無同意給付300 萬予被告陳致安二人,業如上述,且被害 人己○○早於96、97年間即委託被告陳致安二人解決債務糾 紛,若被害人己○○確有同意給付300 萬之報酬予陳致安二 人,被告陳致安二人理應會於96、97年間或不久後之期間內 ,盡早通知己○○給付以順利收取報酬,豈有相隔7 、8 年 之久後,始向己○○催討報酬之理,核與常情相違。況被告



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300 萬元沒有簽 契約等語(見原審84號卷三第290 頁)、同案被告張文明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300 萬元處理費沒有簽合約等語(見原 審84號卷三第304 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同證稱: 沒有簽同意書之類的等語(見原審84號卷三第136 頁)。則 如依被告陳致安二人及同案被告張文明所述,該債務處理費 高達300 萬元,金額甚鉅,卻未簽寫有關書據,以確保日後 履行之可能,亦與常理有違,被告陳致安二人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調查佐實其說,徒以上詞空言置辯,顯係為掩飾自 己之犯行,要無足採。再者,參以被告陳致安二人自稱與己 ○○尚有積欠先前代為解決債務之報酬尚未解決,但於本案 偵查及審理時並未提出有利之調查方向可供調查,惟被告陳 致安二人及證人葉瑞金、己○○均就被告陳致安二人有索討 金錢一事,俱不爭執且陳述一致,被告陳致安二人以前開恐 嚇方式索取金錢未果,於法律評價上自屬恐嚇取財未遂。另 被告陳致安之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陳致安並非於105 年5 月17日駕車在高速公路上跟蹤己○○,相遇純屬巧合云 云(見本院1110號卷二第87頁),然依E-Tag 系統記錄資料 及偵查報告記載,二車經過九如燕巢系統固分別為同日下午 14時34分21秒、37分15秒,但二車進入東山休息站則為同日 下午15時12分15至20秒間(見偵7552號卷四第134-144 頁) 。縱如辯護人所指被告陳致安係於105 年5 月17日駕車於高 速公路上巧遇己○○為真,但於巧遇後即駕車尾隨己○○, 則屬事實,否則如何能於5 秒內二車先後進入東山休息站, 且己○○前已證稱其下車前往廁所後,即發現有人跟蹤,並 在廁所處遭被告陳致安攔下,足見被告陳致安東山休息站 廁所處並非巧遇己○○,且上情亦無礙被告陳致安接續以30 0 萬元一事向己○○為恐嚇取財未果之認定,被告陳致安上 訴辯護意旨指摘及此,仍無礙被告陳致安此部分應成立犯罪 之判斷。
⒌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認上開事實欄一 ㈠於104年11月9日某時許至被害人己○○住處之人為被告陳 致安與同案被告辛○○,然被告陳致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去的人是黃柏衡,不是辛○○等語(見原審84號卷三第165 頁、卷四第8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是黃柏衡,不 是辛○○等語(見原審412 號卷三第128 頁),核與同案被 告黃柏衡於偵查中供稱:我載陳致安去過己○○九如的公司 1 次,好像也是己○○的住處,照片中站在中間的是我等語 相符(見偵7552號卷四第85頁),並有104 年11月9 日被害 人己○○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 張可稽(見偵7552



號卷四第83頁),參以同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從來沒有去過己○○他家等語(見原審412 號卷一第182 頁),堪認該次陪同被告陳致安前往被害人己○○住處之人 應為同案被告黃柏衡,而非同案被告辛○○,是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前揭認定,應屬有誤。又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陳致安與同案被告 辛○○(正確應為黃柏衡,已如前述)就上開事實欄一㈠, 被告陳致安、同案被告張文明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就上開事實欄一㈢及被告陳致安與同案被告黃柏衡就上 開事實欄一㈣均為共同正犯,然遍覽全卷未見有何證人證述 或有其他足資證明同案被告黃柏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相關證據,尚難認 卷內有充足證據證明檢察官所指上開事實存在,則同案被告 黃柏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應僅係陪同到場 ,並未實際參與恐嚇被害人己○○、葉瑞金之過程,是起訴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均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⒍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陳致安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丁○○重利、恐嚇、賭博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事實欄 二):
⒈事實欄二㈠重利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自白承認(見偵7552號卷一 第262-263 、280 、289 、300 頁、卷四第5 、16頁;原審 84號卷一第64頁反面、第111 、209 頁、卷四第84頁),核 與證人王朝順(見偵7552號卷三第222-223 頁;原審84號卷 三第41 -43頁)及王崇安(見偵7552號卷一第74-75 頁;原 審84號卷二第211 頁反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 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 ⒉事實欄二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打電話予王朝順父子二人,惟矢口 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打電話請他們還錢 ,且語氣平順,並無恐嚇云云(見本院1110號卷二第145 頁 )。經查:
⑴本案證人王朝順王朝順配偶陳芬珍王朝順之子王崇安分 別具結證稱:
①證人王崇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父親王朝順張文明簽六 合彩,欠了30萬元,因我父親無法處理這筆賭債,便向被告 丁○○借30萬元,有次被告丁○○及張文明打給我父親,我



父親沒接,就打給我,他們就對我罵三字經,說要趕快將我 父親找出來,另外被告丁○○及張文明在line上面傳訊息, 內容有罵三字經,還有表示不要讓他找到,他說要找到我們 很容易,說要我父親出面跟他們處理帳務,說我們家人如果 沒有繳交利息,大家就試試看,我在收到那些訊息時,心裡 會感到害怕等語(見他2781號卷第72-73頁);於原審審理 具結時亦證稱:被告丁○○跟張文明有因我父親借貸的事, 因而打電話給我,我接到他們兩個打電話或是LINE給我,當 時會害怕等語(見原審84號卷二第212 頁及反面、第213 頁 反面)。
②證人王朝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文明跟丁○○一直不斷的 跟我恐嚇要債,我會害怕,當時我已經跑去北部工作,會跑 去北部工作,一部分是他們討債的關係等語(見偵7552號卷 四第172頁)。
③證人陳芬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文明那邊的人打電話給我 先生,我先生就叫我趕快去借錢,我就退儲蓄險給他還錢, 他們在講電話的時候,張文明語氣很差,都在罵三字經,我 在旁邊都有聽到等語(見偵7552號卷一第71頁);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先生王朝順一直跟我催錢,他一直說欠錢 ,一直叫我籌錢,我就感覺到他很害怕,我有聽到張文明打 電話給我先生,我知道他們有罵三字經,一直罵這樣等語( 見原審84號卷三第47、54、61頁)。
④綜觀證人王崇安王朝順陳芬珍上開具結後之證述內容, 可知被害人王朝順因積欠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張文明債務 ,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張文明乃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分 別向被害人王朝順王崇安聯繫,所為言詞內容已造成被害 人王朝順王崇安心生畏懼,佐以被害人王朝順並有要求證 人陳芬珍籌錢,及不在本地改到外地工作之舉止,且上開三 名證人所證述內容相互對照,亦互核一致,可堪採信,已足 證明被告丁○○、同案被告張文明確有恐嚇被害人王朝順王崇安無訛。被告丁○○上訴意旨,主張未對被害人王朝順王崇安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話語及內容,自不可信,亦無理 由。
⑤至證人王朝順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丁○○或同案被告 張文明應該沒有打電話給我,應該是我家附近的地頭蛇打電 話給我時,我太太在旁邊,他們對我罵三字經,說沒有繳交 利息要讓我們全家好看等語(見原審84號卷三第43頁)。惟 查:證人王朝順歷次證述從未提及有何當地地頭蛇之事,且 由證人王崇安陳芬珍前開證述內容,亦未曾提及地頭蛇一 事;其次,佐以證人王朝順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情節接受詢



問,較無餘裕思考其供述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 係純出於其自身記憶與經歷,而於原審審理時,顯有可能係 衡量過其所證述內容與被告丁○○、同案被告張文明涉犯本 案間關係之利弊得失後,加以迴護被告丁○○、同案被告張 文明。綜上,自以證人王朝順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證人 王朝順於審理中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自 難憑採。
⑵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然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 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 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 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 件不符,仍不能以該等罪名論處。查被告丁○○、張文明對 證人王朝順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丁○ ○、同案被告張文明基於索討債權之意而為上開恐嚇言行, 即難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符,應 予辨明。
⒊事實欄二㈢持有改造手槍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自白承認(見偵7552號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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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